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鄭誕瑞
鄭小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逸文
被 上訴 人 鄭祥洲(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宏斌(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鄭美鈴(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珠(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
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正宗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祥洲、鄭宏斌、林鄭美鈴、鄭美珠(下 稱被上訴人鄭祥洲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㈢第269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同上 卷第273-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新臺幣(下同) 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 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鄭正宗於 108年5月11日死亡,乃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鄭誕瑞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 、鄭逸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47 、24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為使聲明 明確,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諾前揭法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鄭小 楓、鄭逸文共5,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嗣又更正上開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9、330頁),經核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誕瑞前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鄭誕開(已 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兩人各有該 牧場一半之權利,並約定以鄭誕開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及上訴人鄭誕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開立於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並分別稱系 爭鄭誕開帳戶、系爭鄭誕瑞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供作南 峰畜牧場款項進出之用,而於牧場經營期間雖曾多次委由渠 等父親即被上訴人鄭祥洲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正宗代為前往 ○○農會匯款予各協力廠商及客戶,然其就系爭2帳戶內之 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鄭正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未經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鄭誕瑞及鄭誕開之同意,即冒用 鄭誕瑞、鄭誕開之印鑑,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共計5,535萬元,迄今均未歸還 。又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鄭 小楓、鄭逸文2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 起訴,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 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 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鄭正宗於108年5月11日 死亡,乃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更正上開先位聲明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 瑞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 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應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依合夥之法律關 係,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 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則以:鄭正宗自60幾年起即從事養豬業,至93年 始辦理營業登記為「南峰畜牧場」,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 人員均為鄭正宗,牧場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 為鄭正宗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關經營畜牧場之開支及 一切費用均由鄭正宗負責統籌支理,並記載於帳冊保存,牧 場實際經營者為鄭正宗。鄭正宗於經營期間,除使用自己在 ○○農會設立帳戶外,另曾借用上訴人鄭誕瑞及鄭誕開名義 之系爭2帳戶使用,其存摺及印章始終均由鄭正宗持有,上 訴人鄭誕瑞及鄭誕開係鄭正宗之子,均在牧場內幫忙打工及 處理雜物輔助鄭正宗經營,按月支領薪資,從未過問帳戶存 提款情形;則鄭正宗於系爭2帳戶內支領存款或匯款,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提出74年10月30日書面,主張其上 載明鄭正宗將財產分給子女各自經營等語,然事後並未退休 ,該書面所載之條件無一執行實現。上訴人鄭誕瑞窺知系爭 鄭誕瑞帳戶內尚有存款27,785,871元,竟於104年12月7日向 ○○農會謊報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及存摺遺失,以補辦手續及 盜領上開存款。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鄭 誕開帳戶內尚有存款9,153,253元,依一般規定,上訴人鄭 小楓、鄭逸文係鄭誕開之合法繼承人,可備齊證件資料逕向 ○○農會領取前開存款,然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竟假藉分 割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嗣持該調解筆錄向○○農 會領取該存款,益徵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因未持有系爭鄭 誕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無法領取該存款之情形下取巧作 法。鄭正宗年事已高,擬予歇業,並於104年下半年起,陸 續提領存款,準備停止使用系爭2帳戶,或將之存入鄭正宗
於104年6月4日設立之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作為南峰畜牧場 休息紀念公園籌設經費,或存入自己帳戶供自己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2提領之500萬元則匯給長女鄭美珠。鄭正宗對系爭 2帳戶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則存提款自屬權利之行 使,上訴人無權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係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立(即系爭鄭誕開 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瑞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上訴人鄭誕瑞於77年2月1日開立( 即系爭鄭誕瑞帳戶)。
㈡鄭誕開前於72年9月9日開立○○農會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 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嗣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 立系爭鄭誕開帳戶後,即將前揭於72年9月9日開立之帳戶內 之餘額534萬5631.8元轉入系爭鄭誕開帳戶。 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峰畜牧場」之 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開立之帳戶。○○農會000-0 00-0000000-0號,戶名「鄭正宗」之帳戶,為鄭正宗所開立 供其個人使用之帳戶。
㈣鄭正宗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提領及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
㈤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就其所有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掛 失申請,並提領上開帳戶內餘款27,785,871元。 ㈥南峰畜牧場於105年初將種豬都出售,並已歇業,但尚未辦 理歇業登記。
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鄭逸文、 鄭小楓。上訴人鄭逸文、鄭小楓嗣後持原審105年度司家調 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領取上開鄭誕開之帳戶內餘款915萬3,25 3元。
㈧鄭正宗之子女為鄭誕開、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 斌及上訴人鄭誕瑞;鄭美珠、林鄭美鈴並未參與南峰畜牧場 之經營,鄭祥洲原本在南峰畜牧場工作,後來離開。 ㈨鄭正宗於74年10月30日書立書面一紙,載有「...豬場誕開 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經營每人每月提供 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
㈩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鄭正宗 。
系爭鄭誕開於台灣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和○○區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印鑑相同;鄭誕瑞於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和○○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 印鑑亦為相同;而印鑑和○○農會存簿皆由鄭正宗保管。 鄭正宗於105年12月12日開立2972萬元2000元支票,交由林 鄭美鈴於106年1月6日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農會南峰畜 牧場帳戶內提領兌現。
鄭正宗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誕瑞、鄭祥洲、 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斌、鄭逸文、鄭小楓。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返還55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2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歸屬於上訴人,鄭正宗並無自行使用 處分之權限,且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有委任鄭正宗就南峰 畜牧場之收支記帳並前往農會匯款給各協力廠商及客戶,上 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鄭正宗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未經鄭誕瑞及鄭誕開2人之同意,即冒用渠等 之印鑑,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 他人帳戶,共計5,535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委任鄭正宗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 經鄭正宗允為處理之事實,及鄭正宗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 逾越權限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行為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為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權並不因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簽訂而讓與鄭 誕開、上訴人鄭誕瑞:
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最早是鄭正宗開始經營,後來於74年
10月30日鄭正宗將該牧場之經營權分配讓與鄭誕開、上訴人 鄭誕瑞及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由現已過世伯父鄭正 印有幫忙寫一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後林鄭美鈴、鄭美珠已經 嫁出去,沒參與經營,所以她們沒有權利,鄭誕開、上訴人 鄭誕瑞依上開協議書取得該畜牧場共同經營權云云,並提出 該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2頁)。然鄭正宗於原審固坦 認出具上開協議書,惟辯稱:南峰畜牧場自始至終均由伊獨 立設立、管理及經營。上開協議書事後並未履行,伊未將牧 場的經營權讓給鄭誕瑞與鄭誕開等語。查:
⒈上開協議書載稱:「水田溪畑地連豚舍建設分給鄭祥洲 掌管,林天池旁邊厝地及鄭景星旁厝地亦歸屬鄭祥洲掌管 ,再分現金貳拾萬元整給他償還債務之用,以後祥洲負擔 贍養父母費用參仟元(每月)。其餘土地灣崎烟地及堂 後烟地部分分給誕開做大孫財產,其餘土地及豬場誕開、 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經營,每 人每月提供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末尾固經鄭誕 開、鄭祥洲、上訴人鄭誕瑞及訴外人黃添益、楊來生簽名 及捺印,但未在場之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斯時並未 知情,且與鄭正宗均未簽名於其上,則該協議書之效力是 否及於鄭正宗、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已有疑義。 且上訴人不否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渠等未曾按月交付 生活費用給鄭正宗,亦未依協議書第三項與鄭美珠、林鄭 美鈴姊妹協議經營,顯然事後雙方並未全部依該協議書所 載之條件履行。
⒉當時立約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鄭祥洲於原審證稱:「(問 :為何會有該份書面?)父親(指鄭正宗,下同)本來要 分,像分家那樣,到最後沒有實施,沒有分,一直都是由 父親掌管南峰畜牧場,內容沒有一項實施過。」「(問: 你是否有按照此份書面第一項取得豬舍建設、厝地、現金 ,並且按月給付3000元給父母?)從來沒有實施過,我也 沒有取得,五個兄弟姊妹從來沒有一位養過父親,因為南 峰畜牧場一直由父親掌管,所以兄弟姊妹不需要給父親錢 ,這份書面是書寫如果分家的話,才按月給父親錢。」「 (問:該份書面第二項關於將其餘土地及豬場由鄭誕開、 鄭誕瑞、鄭美珠、鄭美鈴4人協議經營之部分,是否後來 有按照該書面所載,由該4位協議經營?)都沒有,這張內 容我很清楚。」「我有到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地方經營 ,但父親鄭正宗沒有按照協議書所載那塊地給我,但土地 的名字都還是父親的,亦未分到現金20萬元。」「父親根 本沒有按照74年那張書面去執行,所以不是74年之後賺的
錢就是鄭誕開、鄭誕瑞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 頁、第69頁正面);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鄭美珠於原審證 稱:「(問:你的兄弟姊妹有無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過?) 有的,鄭誕開、鄭祥洲及上訴人鄭誕瑞及我父母親都有。 」「南峰畜牧場是一直以來都是父親經營的嗎?是的。」 「(問:你有沒有曾參與南峰畜牧場的經營?)沒有,一 切都是父親在處理。」「(問:你是否有每月提供父母親 生活費?)從來沒有。」「(問:你有曾經與鄭誕開、鄭 誕瑞、鄭美鈴協議一起經營南峰畜牧場?)沒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林鄭美鈴 於本院證稱:「(問:南峰畜牧場你有參與經營嗎?)我 沒有參與經營,知道爸爸在經營。」「(問:你每個月有 無提供給你父母3000元贍養費?)沒有。」「(問:你的 父親鄭正宗和你的哥哥鄭誕開、鄭誕瑞有沒有曾經和你協 議過,要和你們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或是要你們放棄經 營南峰畜牧場的事情?)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86-188頁)。依上開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之證 述,與鄭正宗上開所辯互核確已相符,益徵雙方未全部依 該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履行,亦即鄭正宗未依協議書第二項 約定將南峰畜牧場的經營權轉讓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或 其他子女共同經營,而事實上,迄本件訴訟提起前鄭誕瑞 與鄭誕開仍繼續在畜牧場工作,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 ⒊至上訴人主張:鄭祥洲自承近期自鄭正宗獲贈坐落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產,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處 ;證人鄭美珠則自承104年6月間自鄭正宗處獲贈500萬元 (即附表編號2款項),故其證述自有偏頗,另鄭美珠自 承曾自鄭正宗另獲取1,050萬元,則其因出嫁至高雄而未 再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亦非悖於常情云云;然被上訴 人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均謂渠等獲得鄭正宗之贈與 並非彼等未參與經營畜牧場之補償(見原審卷㈡第61、67 頁正面及本院卷㈢第187頁),且查鄭祥洲、鄭美珠、林 鄭美鈴雖有獲得上開贈與,但鄭正宗亦曾各贈與鄭誕瑞及 鄭誕開之臺南市○○區○○段00號、00-0號、00-0號、00 -0號、000號、000-0號,○○○段000-0號、000-0號、00 0-0號土地,○○區○○○段000號,○○區○○○段000 號土地,及自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億1,888萬2,206元各分 得2分之1即5944萬1103元,為該銀行職員王子碩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則兩造同樣均獲有贈與之情況 下,鄭誕瑞及鄭誕開何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鄭祥洲、鄭美 珠、林鄭美鈴因獲得贈與,所為上開證言必為偏頗。況系
爭協議書之簽立主要目的既係處理鄭祥洲與鄭誕開、上訴 人鄭誕瑞意見不合,而鄭祥洲想離開南峰畜牧場獨自經營 等事宜,如上所述協議書並未履行,鄭祥洲、鄭美珠、林 鄭美鈴僅就未履行之事實為證述,尚合於事實,應無偏頗 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鄭 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等之上開證言有何偏頗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上訴人另主張:鄭祥洲證 稱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離開南峰畜牧場至他處養豬創 業,足見協議書縱未全部履行,仍屬有效云云;然查,鄭 祥洲縱然有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前往系爭書面第一項所載 之另一處豬舍經營,亦不能以此即認鄭正宗已將南峰畜牧 場之實際經營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交由鄭誕開及 上訴人鄭誕瑞協議經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符 ,亦無足採取。
⒋再觀諸南峰畜牧場於89年4月14日係以「鄭正宗養豬場」 之名稱、並以鄭正宗為負責人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 核發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南峰畜牧場於93年1月1日 ,與訴外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 ,仍係由鄭正宗出面處理簽訂;另鄭正宗所出資興建南峰 畜牧場之建物,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4月28日核發 93南工局使零陸玖肆號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正宗;又 南峰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設立登 記時,均為鄭正宗買受並登記所有權人;而南峰畜牧場於 93年5月間,由鄭正宗出面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 同年6月該縣政府核發之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其上記載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為鄭正宗等情,有廢水排放許可證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牧場申請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 、19-32、173、174、17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足見 南峰畜牧場之設立、管理及經營自始至終均由鄭正宗籌辦 負責,應無疑義,應堪認定。設若鄭正宗於74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 上訴人鄭誕瑞,而無經營南峰畜牧場之權利,則南峰畜牧 場於後來申請上開證照時,大可直接將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人員登記為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以與實際經營情況相 符,此對其等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況當時南峰畜牧 場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鄭正宗所有,無論簽約或申 請證照均是以鄭正宗為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衡諸經驗法則
與情理,鄭正宗顯然係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應堪認 定。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於74年10月30日起,由鄭誕開 、鄭誕瑞兄弟經營乙節,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家族成員一同出資購買進而經 營牧場,僅係以鄭正宗名義登記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積 極證據資料,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鄭誕瑞另主張南峰畜牧 場登記時,土地都是在鄭正宗的名下,為免申辦爭議,亦 避免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 生嫌隙,遂以父親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登記負責人 及主要管理人員為鄭正宗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 無涉云云。惟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6年8月9日檢送南峰 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表上有一欄可勾選自有土地或非自有 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3、173頁),若鄭誕瑞及鄭誕開為實 際負責人,應可勾選非自有土地一欄,並無因非土地所有 權人而不能登記為負責人之情形,且衡諸情理,鄭誕開、 鄭誕瑞2人只要經營利潤均分,由誰登記為負責人僅屬形 式,何來發生嫌隙之有?可見上訴人主張該畜牧場自74年 10月30日即由鄭誕瑞、鄭誕開共同經營,伊等為實際負責 人,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事實,難予遽信。
⒍綜上,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遽採為鄭正宗有於74年10月30 日已將南峰畜牧場交由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共同經營之 認定依據。
㈢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在南峰畜牧場分擔工作係輔助鄭正宗 經營:
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由上訴人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 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 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人就牧場之經 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員工敘薪及10 4年間決定歇業云云,並舉證人林叔貞、鄭皓仁證明南峰畜 牧場為渠等兄弟共同經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所分擔上開工作,乃一般畜牧場 內平時應履行之作業,何況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兄弟為 鄭正宗之子,彼等在畜牧場內分擔工作輔助鄭正宗經營, 乃人情之常,尚不能以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處理畜牧場 內部之工作,即認其二人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 權,而遽認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再參諸證人許旺春於 原審證稱:我大概在4年多前在牧場養豬,養到2年多前結 束;我之前有和鄭誕開一起泡茶聊天,所以最早是去找鄭 誕開應徵,等了半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去找鄭正宗應徵
,鄭正宗就說要上班就隔天直接來工作,所以後來我就去 牧場上班;當初我找鄭正宗應徵,鄭正宗跟我說看鄭誕開 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並說一天薪水900元、從6點開始工 作;牧場的薪水都是由鄭正宗在客廳算好薪水總額,將薪 水放在信封袋內後,再叫外籍看護阿娣出來發薪水,鄭誕 開及上訴人鄭誕瑞一個月薪水為50,000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我有問鄭誕開,鄭誕開說他與上訴人鄭誕瑞一個月都是 領50,000元薪水;在牧場工作我都稱呼鄭正宗「老董」, 因為鄭正宗是老闆,我稱呼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叔仔 」;鄭正宗有時候叫我消毒,如果草太長就叫我噴農藥, 鄭誕開負責注射豬隻預防針,鄭誕瑞負責飼料及豬隻配種 ;後來鄭正宗跟我說他的孫子鄭逸文及國仔不要接手牧場 ,所以不要養豬了,我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8-43頁);及被上訴人鄭美珠於原審證稱:牧場一直 由我父親經營,鄭誕開是獸醫,鄭誕瑞負責飼枓。南峰畜 牧場歇業的原因,是鄭正宗說他老了,不要養豬來殺生, 孫子也不要養不要接,所以要收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65 頁正面、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鄭祥洲於原審證稱:我 在60至68、69年間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這期間我、鄭誕 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均無領取薪水,鄭正宗後來有決定要發 薪水給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金額我不清楚,我與南峰 畜牧場一位住在田中村的員工有熟,從他那邊知道有發薪 水的事情。關於南峰畜牧場歇業原因,我只知道我回去的 時候,鄭正宗有說鄭家國、上訴人鄭誕瑞、鄭逸文不想養 豬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另酌以鄭 正宗提出上開帳冊資料中,於各月初所載「誕開薪」、「 誕瑞薪」、「支付金額50,000元」等詞句(見本院卷㈡第 185-199頁);可知鄭正宗係南峰畜牧場經營者,於歇業 前擁有決定是否僱用工人之權利,且其亦得指示工人工作 內容,並掌管薪水之計算及發放,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 按月領取50,000元,確屬薪資之性質;另南峰畜牧場之所 以歇業,則係因鄭正宗之子女及孫子均無承接南峰畜牧場 業務之意願,從而鄭正宗決定不繼續經營,足見鄭正宗就 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 在南峰畜牧場分擔工作係輔助鄭正宗經營。又設若南峰畜 牧場實際上係由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經營,則鄭誕開及 上訴人鄭誕瑞應無按月自南峰畜牧場之帳目中支領薪水之 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並非南 峰畜牧場之經營者,而係領取固定薪資而在南峰畜牧場從 事畜牧工作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後續若另
有支出,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支出使用等語,並未 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鄭誕 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所每月領取之50,000元並非薪水,僅是 按月固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固定分取50,000元收入云云 ,尚難採認。
⒉又查,證人鄭家國係上訴人鄭誕瑞之子,有血親之密切關 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上訴人鄭誕瑞之虞,其於原審證 稱:南峰畜牧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經營,鄭正宗只 有幫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作記帳的動作;系爭2帳戶內款 項是屬於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一半;南峰畜牧 場聘用員工的決定權在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鄭正宗並無 決定權云云(見同上卷第99頁正、反面),不足採信。上 訴人另主張許旺春在作證前曾與鄭正宗聯繫,證述內容有 所偏頗等語,然證人許旺春已證稱鄭正宗僅是告知其要做 證,並告知其知道什麼事情就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2頁背面),尚無實據足認鄭正宗有指示許旺春如何陳述 、或許旺春之證述有何刻意偏袒鄭正宗之情形,上訴人上 開指摘委無足採。且許旺春僅係曾於南峰畜牧場工作之工 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 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 應屬可採。
⒊再證人即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仁德分社經理林叔貞於原 審證稱:我對南峰畜牧場經營情況不是很瞭解,我只知道 鄭誕瑞向我叫貨,我就把帳單送給他。南峰畜牧場實際上 應該是由鄭誕瑞經營管理,因為都是鄭誕瑞向我叫貨,匯 款也都是鄭誕瑞匯款給我的。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應該 是有跟我講過南峰畜牧場是他們二人一起作的,但時間很 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 另證人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鄭皓仁於原審 證稱:我對於養豬場的經營狀況不了解,與我接洽的是鄭 誕開、鄭誕瑞,所以我認為是鄭誕開、鄭誕瑞在處理的。 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有跟我講過養豬場是他們一起經營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由 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叔貞、鄭皓仁對南峰畜牧場經營狀 況並不了解,林叔貞僅是因與其聯繫購買豆粉之人均是上 訴人鄭誕瑞,以及匯款人姓名為上訴人鄭誕瑞,始認南峰 畜牧場應為上訴人鄭誕瑞經營,而鄭皓仁則是因與其聯繫 接洽藥品、疾病等事項者係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故認 為南峰畜牧場係由其二人一起經營,均屬主觀臆測,何況 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為鄭誕瑞、鄭誕開兄弟二人合夥經
營,而證人林叔貞卻指證為鄭誕瑞一人經營,核與上訴人 所述情節,亦有不符,故證人林叔貞、鄭皓仁之證詞尚不 足憑以確切證明南峰畜牧場為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所經 營。又證人李奕達於本院證稱:南峰牧場交易豬隻已十多 年,我皆向鄭誕開、鄭誕瑞接洽,買的豬隻過磅之後就現 金給付,他們兄弟誰在現場,我就交給誰。買的豬隻我運 到雲林縣虎尾肉品市場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12 5頁),及上訴人提出南峰畜牧場出售豬隻給肉品市場之 明細表、畜牧場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1-15 9 頁),充其量其僅能證明交易豬隻之接洽及畜牧場營業狀 況而已,尚不能據以遽認為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即係南 峰畜牧場經營負責人。
㈣鄭正宗記帳及匯款,並非係受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之委託 :
上訴人主張鄭正宗係受委託幫鄭誕開、鄭誕瑞記帳,每個月 要向廠商支付貨款時,鄭誕瑞就把貨款單據整理好交給鄭正 宗,委由鄭正宗以鄭誕瑞及鄭誕開姓名匯款給廠商,為了提 領及存款方便,鄭誕瑞及鄭誕開從74年開始就把印鑑及存簿 寄放在鄭正宗那邊云云,然為鄭正宗所否認,並辯稱:南峰 畜牧場由伊獨自負責經營,鄭誕開、鄭誕瑞均係牧場的員工 ,每月領固定薪資,非經營者。帳冊為伊記載畜牧場開銷及 其平常有關雜費支出及資金流用情況,且借用系爭鄭誕開、 鄭誕瑞○○農會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伊經營牧場所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始至終均由伊掌管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 僅單純出借名羲,對於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 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 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 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鄭誕開帳戶係於85年3月12 日開立,系爭鄭誕瑞帳戶係於77年2月1日開立。且系爭2 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及印章,為鄭正宗所持有,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鄭 誕瑞之子鄭家國證稱:系爭2帳戶開立之後,存摺、印章 是放在鄭正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是 若系爭2帳戶存款為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所有,則其存 摺及印章何以由鄭正宗保管持有?參以上開存摺內頁上均 有鄭正宗親筆註記之符號及部分收支科目資料,有該存摺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足見該存摺為供鄭正宗 本人持有使用。設若上訴人所指該存摺為其所使用,僅委 託鄭正宗持以提、存款而已,則鄭正宗豈有在存摺上註記 之理,且系爭2帳戶設立已歷2、30年,鄭誕開及上訴人鄭 誕瑞卻未曾前往○○區農會利用該帳戶辦理提、存款或其 他匯款情事,此參諸證人即○○區農會承辦人員汪文翠、 蘇志豪、施辰儒、吳艷如分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348號、8234號偵查中結證稱:彼等從未見鄭誕開 、鄭誕瑞使用過該帳戶等情即明,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6-93頁),足見上訴人無使用、處 分系爭2帳戶存款之權利。再酌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鄭 正宗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系爭鄭誕瑞帳戶於104年10 月14日尚有存款2,778萬5,871元,系爭鄭誕開帳戶於104 年12月3日,亦有915萬3,253元,此有上開存摺可稽。詎 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向○○區農會謊報印章及存 摺遺失,有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 ),經補辦手續後據以盜領存款2,778萬5,871元,而上訴 人鄭逸文、鄭小楓則假藉分割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調解,然後再持該調解筆錄向○○區農會提領存款915萬3 ,253元,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7號民事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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