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來朝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帆
余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
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臨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00 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000之a地號、000之b地號土地;即 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核屬袋地。而 距系爭000地號土地最近之唯一公路乃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 所臨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需通行系爭000地號土 地,始得抵達系爭道路,與外界聯絡。伊在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農作,有使用農用車輛自村道通行至該土地必要。 是綜觀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理環境,以通行附圖一所 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通行公路(下稱丁案),因該部分原即供 上訴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伊等僅需 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北角鐵閘門之電動大門鑰匙,不僅 不會損害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既有使用規 劃,而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可順利與對外公路連接,應屬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伊等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未果,上訴 人拒絕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人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 不爭執,惟認本件應依編號乙之方案(下稱乙案)通行為妥 適。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耕種數十年,自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無對外聯絡道路時,即由上訴人之母陳程牡丹獨立開 墾,自行解囊,大幅整地開路,始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 旁之南北向之系爭道路得藉以對外連接公路,是上訴人為使 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已付出相當時間、精 神、勞力及花費,此鉅額闢地成本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時,雖有付出 購買土地之買賣成本,惟其係嗣後買受並無分擔整地闢路之 鉅額花費,倘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上訴人亦僅得對其請 求微薄之通行權酬金,卻須獨自承擔鉅額闢地成本,除有無 法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損害外,尚須承受前述之成本損 失,衡酌兩造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自非適宜。 又丁案使用道路面積131平方公尺,乙案道路面積為37平方 公尺,兩者差距高達97平方公尺,可知丁案侵害最高,應以 乙案較為妥適。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000-b地號土地開闢 道路,雖非乙案之路線,但可知開闢道路並不困難,坡度大 約30%,無涵管,亦無水土保持問題,若被上訴人對此有所 疑問,應由其舉證之,故應以乙案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b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b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
㈢原審105年10月14日及106年6月12日、107年1月22日製作之 勘驗測量筆錄: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000地號土地, 西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000之a地號、系爭000 之b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臨一既成道路(前段為 柏油路面、後段為碎石路面),北側大部分為平坦空地,其 上堆置雜物,與道路相臨處有一鐵門及鐵皮圍牆,最北側種 植芒果樹等樹木五棵,西北側有一貨櫃屋坐落其上。系爭00 0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系爭道路。
㈣上訴人提出之通行系爭000地號最南側土地之乙案路線,其 行經路線地面高低落差經地政機關測量為4.5米。 ㈤上訴人提出之通行系爭000之b地號最南側土地之丙案路線,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臺南辦事處)106年6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85670 號函覆稱:該路線現非供通行使用,且未臨道路等語。 ㈥被上訴人擬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使用之農耕機,據被上訴 人測量寬約2.8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所提乙、丁通行方案,何者較為妥適及公平?亦即採何 方案對於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少?及供通行之路面寬度應 以若干為適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等起訴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 號丁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系爭000地號 土地需經由東側即上訴人所有系爭256號之土地,始能連接 至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道路,其餘三側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 -14頁、原審訴字卷第8、46-52、85、135-146頁),並經本
院及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 第42-45、132-134頁及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系爭000 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 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丁案,上訴人主張 依附圖一所示乙案,以何者為當?查:
⒈依不爭執事實㈢、㈤所示及本院、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被上 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西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000之a地號、系 爭000之b地號土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臨既成之系爭 道路,北側大部分為平坦空地,其上堆置雜物,與道路相臨 處有一鐵門及鐵皮圍牆,最北側種植芒果樹等樹木五棵,西 北側有一貨櫃屋坐落其上。而相鄰之同段000之b地號土地係 屬國有地,面積僅390平方公尺,現林木雜草茂密,無法直 接目測地勢、走向、有無地上物等使用情況,且並未直接連 接對外公路,需再經由他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始能 連接南北向之系爭道路。另系爭000之b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已將其土地出租予臺 灣農田水利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6月22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0606085670號函覆稱:該路線現非供通行使用 且未臨道路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署臺南 辦事處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堪認系爭 000地號土地唯有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系爭道路無 訛。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38平方公尺,地勢落差高度往南 逐漸遞增,漸漸高於東側之碎石路面,落差高度往南逐漸遞 增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足佐,可見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地勢係越往南側越陡,開設道路連接東側公路 即越有難度。而乙案之通行面積雖僅為37平方公尺,然乙案 路線行經系爭000地號土地最南端,其路線地面高低落差經 測量為4.5米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 是如採乙案,路徑通過4.5米高的土崙,再以幾近90度陡坡 接壤坡度亦極陡之系爭道路後段碎石路面,因碎石路面有相 當長部分約2公尺寬,無法迴車及會車,被上訴人之車輛及 農耕機等機具必無法通行,若要開闢道路,必須減緩路徑的 坡度,將該範圍不小的土崙予以剷平,始能與系爭道路平面 通行而無障礙,事又涉及水土保持及地面下有涵管能否開挖
之問題,恐有致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壤流失、崩壞,對非供 通行之土地造成不良影響之虞,如此工程誠非易事。又本院 於107年7月26日履勘現場時,在場地政人員亦表示依乙案開 闢道路極為困難(見本院卷第99頁);且由附圖一所標示系 爭000地號土地南端之編號A墳墓與乙案路徑相鄰甚近,開闢 道路可能會造成墳墓破壞;故乙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雖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000之b地號土地上開 拓一條平坦道路,大約30度的坡度,沒有水土保持及安全性 的問題,故應以乙案為妥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陳稱:上次下雨,上訴人誤開拓系爭000之b地號國有土地之 道路遭雨水沖刷,不能走,要爬上去也很困難等語;且查上 訴人誤開拓系爭000之b地號國有土地之道路與系爭000地號 土地最南端之乙案路徑位置之地形、地貌有所不同,本難比 擬上訴人可在系爭000之b地號土地上可開拓一條道路,遽認 依乙案開闢道路必無上述問題;因之,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予遽採。
⒊丁案所通行路徑位置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面積為 131平方公尺,大部分為水泥及柏油路面,地勢平坦,目前 除放置於最西側之木板外,路徑上無任何地上物,可直接通 往東北角之鐵閘門以通行至對外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部分 ),平日上訴人亦利用該鐵閘門出入以通行系爭道路,有前 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測量簡圖、空照圖存卷可稽。又該 部分通行路徑土地本即作為通路使用,上訴人無須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之貨櫃屋,亦無須移除種植百年之芒果樹( 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對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既 有使用規劃不生影響,復無開設道路影響水土保持之疑慮, 雖通行面積較乙案為大,但損害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益相較於乙案,實屬為輕,故丁案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如採丁案通行顯為允妥。上訴人雖辯稱: 如採丁案,被上訴人先前並未負擔整路成本,對其並不公平 云云,然上訴人先前係基於自身通行之便利性而付出鋪設柏 油及水泥之造路成本,難認此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對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周圍地損害考量之因素。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於法 有據。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農牧 用地,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載運種植之植物、收成果實之 必要,且依不爭執事實㈥所示,被上訴人擬使用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耕機,據被上訴人測量寬約2.8公尺,則通 行道路寬度3公尺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之寬度以3公尺寬為適當等語,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2 公尺寬為適當之通行寬度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甚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丁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自屬有據。又通行權人既有通行 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則上訴人即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部分之土地通行 ,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丁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開設道路,上訴人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