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8號
TNHV,107,上,11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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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王罔壽 
      陳金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被上訴人  王惠姿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認識上訴人王罔壽及其配偶陳金炎,王 罔壽向伊介紹原審被告陳超羣陳超羣部分未據上訴,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有合法且獲利豐厚之博奕事業,王罔壽 表示其亦有投資。伊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現 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給王罔壽陳金炎。上訴人收到 上開款項後,陳金炎即交付發票人名義為陳超羣之本票4紙 (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60萬元)予 伊,並要求伊再將本票交由上訴人統一集中保管。伊交付款 項後,陸續自上訴人處共領取紅利合計756,000元(如附表 二所示,依所交付金額月息6%計算紅利)。惟伊於105年5 月31日收取紅利後,即未曾再收到任何款項。 ㈡上訴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伊遭上訴人共同違 法詐騙吸金而受損2,344,000元(此金額即伊交付之310萬元 ,扣除已領紅利756,000元),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4689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中說明上訴人有招攬 伊以及訴外人陳進林蔡清泉等人投資等語,而且依照調查 處扣案之文件,證明陳金炎等人可以領取更高7%至10%不 等之月息,及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由相關證據可證明上訴人



所為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2,344,000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㈢於原審聲明:⒈陳金炎王罔壽應連帶給付伊2,3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等僅係將被上訴人的錢轉交給陳超羣,本件只是投資失利 而已,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騙被上訴人的錢或從中獲利,伊 等也是受害者,伊等並未與陳超羣共同詐欺或違法吸金。伊 等之前貸與陳超羣之借款,陳超羣除開立本票擔保,亦均固 定給付利息予伊等,期間已有3、4年,伊等主觀上確信陳超 羣借款均會給予穩定利息。本件係被上訴人探知伊等因貸與 款項予陳超羣而有利息收入頗豐之情事,主動表示希望借貸 金錢予陳超羣,伊等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保管原證4之本 票。陳超羣始為收受該款項並交付利息之人,伊等客觀上自 始至終並無收受任何款項,更無藉此獲有任何利益,伊等與 上訴人相同均與陳超羣約定領取6%之紅利。伊等非「收受存 款」,「利息約定、給付」之主體,亦無「經營」收受款項 之業務(經營即指營利),伊等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伊等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認識上訴人王罔壽及其配偶陳金炎王罔壽向被上訴人介紹陳超羣有合法且獲利豐厚之博奕事業 ,王罔壽表示其亦有投資。
㈡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現金310萬元給王 罔壽及陳金炎。嗣陳金炎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投資發生狀況,陳超羣因經營困難而須改為給付較低之 紅利。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收取紅利後,即未曾再收到 任何款項。
㈢上訴人陳金炎交付發票人名義為陳超羣之本票4紙(票面金 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30-31頁)。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紅利金額合計756,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 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4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 認識王罔壽及其配偶陳金炎王罔壽向被上訴人介紹陳超羣 有合法且獲利豐厚之博奕事業,王罔壽表示其亦有投資;被 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現金310萬元給上訴 人,上訴人收到款項後,數日內以現金轉交給陳超羣;陳金 炎嗣交付發票人名義為陳超羣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自上訴人處領取紅利金額合計756,000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陳金炎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投資 發生狀況,陳超羣因經營困難而須改為給付較低之紅利;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收取紅利後,即未曾再收到任何紅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票影 本4紙、LINE對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陳超羣係以投資為由,向其及其他 投資人收受款項,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上訴 人與陳超羣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僅係投資 失利,所收款項均交給陳超羣,其等並未從中獲利,亦無與 陳超羣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陳超羣獲利豐厚之博奕事業為由,向被 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予陳超羣,並轉交月息6%之紅利予被 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陳超羣既係自然人而非可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上訴人 明知此情,卻仍介紹被上訴人投資陳超羣之博奕事業,並向 被上訴人宣稱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代陳超羣收 受投資款項並轉交月息6%之紅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 超羣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尚非憑空虛構。
⒉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外,亦以相同方式,向訴 外人蔡清泉陳進林及其他親友收受投資款項;每月利息4% 至7%不等;上訴人連同其介紹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總 共約1億1千餘萬元等情,此據陳金炎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09至110頁、106年 度他字第1828號卷第237至240頁)。可見除本件被上訴人之 外,上訴人尚有代陳超羣向其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情形,應可 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陳金 炎於本院稱:陳超羣有招待上訴人前往國外旅遊,去過澳門 2次、新加坡1次,新加坡5天,澳門3天;陳超羣從102年至 104年間每逢三節有給上訴人紅包,金額不等,大約3萬元、 5萬元不一定,陳超羣說業績好就包多一點,獲利不好,就 包少一點,不一定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此外, 陳金炎於刑事案件調查中稱:陳超羣每月會給伊和伊介紹的 下線的投資人全部利息,每月大約有500至600萬元,再由伊 分配每人每月可以拿到的金額;陳超羣會每年發放給伊3次 額外的獎金,每次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等語(臺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第238至239頁)。依陳金炎上開所 述,上訴人除受陳超羣招待前往國外旅遊外,陳超羣亦額外 給予紅包、獎金,難認其等未受有利益。
⒊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2月11日下午3時13分被上 訴人與陳金炎之部分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陳金炎:沒錢,我問你,他要怎麼還你啦?
王惠姿:小部分、小部分,慢慢的,至少表現他的誠意。 陳金炎:是阿,只有你嗎?多少人你知道嗎?
王惠姿:像那個1.5%的那些,他沒拿,就是這樣大家越驚慌 。
陳金炎:在這跟你說最白的啦,你說那1.5沒拿的啦,你知 不知道花誰的錢。
王惠姿:花誰的。
陳金炎:從我們這些『經營者』拿出來的,我們哪有拿到錢



,我們沒收到錢,沒冤呢,你看我們不相信他嗎? 王惠姿:這樣喔。
陳金炎:甚至二月份你們拿的都是我們籌出來的。你有拿我 們哪有拿,他也沒還給我們,沒有呢,我們籌出來 的,你們沒人知道。」(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上訴人雖爭執陳金炎所稱「經營者」與「籌」的台語語音相 近,參照陳金炎之後之說法,其真意為「從我們先籌出來的 」,並非表示自己為經營者云云。惟查「經營者」(台語) 是三個音,「籌」(台語)僅一個音而已,二者尚無混淆之 可能。且經本院當日再次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仍如上開 內容,陳金炎確實表示「從我們這些『經營者』拿出來的」 等語,上訴人辯稱陳金炎係稱「籌」的台語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外,亦以 上開方式,招攬其他人投資,投資者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 款項予上訴人,而參與陳超羣之吸金方案,故認上訴人涉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罪嫌而追加起訴,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53頁),亦認上訴人涉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罪嫌。
⒋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先後共交付款項310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紅利金額合計756,000元後,尚受 有2,344,000元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被上訴人交付金額│
│ │ │(新臺幣:元) │
├──┼───────┼────────┤
│ 1 │104年9月30日 │ 500,000元 │
├──┼───────┼────────┤
│ 2 │104年10月15日 │ 1,000,000元 │
├──┼───────┼────────┤
│ 3 │104年10月30日 │ 1,300,000元 │
├──┼───────┼────────┤
│ 4 │104年11月27日 │ 300,000元 │
├──┴───────┼────────┤
│合計 │ 3,1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上訴人領取紅│紅利金額 │計算式(新臺幣:元) │
│ │利日期 │(新臺幣:元)│ │
├──┼───────┼───────┼────────────┤
│ 1 │104年10月26日 │ 30,000元 │104年9月30日交付50萬之 │
│ │ │ │6%紅利30,000元(計算式:│
│ │ │ │500,000×6%=30,000) │
├──┼───────┼───────┼────────────┤
│ 2 │104年11月13日 │ 60,000元 │104年10月24日交付100萬之│
│ │ │ │6%紅利60,000元(計算式:│
│ │ │ │1,000,000×6%= 60,000) │
├──┼───────┼───────┼────────────┤
│ 3 │104年11月27日 │ 108,000元 │①104年9月30日交付50萬之│
│ │ │ │6%紅利30,000元(計算式:│
│ │ │ │500,000 ×6%=30,000) │
│ │ │ │②104年10月28日交付130萬│
│ │ │ │之6%紅利78,000元(計算式│
│ │ │ │:1,300,000×6%=78,000)│
│ │ │ │①②合計108,000元 │
├──┼───────┼───────┼────────────┤
│ 4 │104年12月13日 │ 60,000元 │104年10月24日交付100萬之│
│ │ │ │6%紅利60,000元(計算式:│
│ │ │ │1,000,000×6%= 60,000) │
├──┼───────┼───────┼────────────┤
│ 5 │104年12月29日 │ 126,000元 │①104年9月30日交付50萬之│
│ │ │ │6%紅利30,000元(計算式:│
│ │ │ │500,000 ×6%=30,000) │
│ │ │ │②104年10月28日交付130萬│
│ │ │ │之6%紅利78,000元(計算式│
│ │ │ │:1,300,000×6%=78,000)│
│ │ │ │③104年11月27日交付30萬 │
│ │ │ │之6%紅利18,000元(計算式│
│ │ │ │:300,000×6%=18,000) │
│ │ │ │①②③合計126,000元 │
├──┼───────┼───────┼────────────┤
│ 6 │105年1月14日 │ 60,000元 │104年10月24日交付100萬之│
│ │ │ │6%紅利60,000元(計算式:│




│ │ │ │1,000,000×6%= 60,000) │
├──┼───────┼───────┼────────────┤
│ 7 │105年1月28日 │ 126,000元 │①104年9月30日交付50萬之│
│ │ │ │6%紅利30,000元(計算式:│
│ │ │ │500,000 ×6%=30,000) │
│ │ │ │②104年10月28日交付130萬│
│ │ │ │之6%紅利78,000元(計算式│
│ │ │ │:1,300,000×6%=78,000)│
│ │ │ │③104年11月27日交付30萬 │
│ │ │ │之6%紅利18,000元(計算式│
│ │ │ │:300,000×6%=18,000) │
│ │ │ │①②③合計126,000元 │
├──┼───────┼───────┼────────────┤
│ 8 │105年2月16日 │ 60,000元 │104年10月24日交付100萬之│
│ │ │ │6%紅利60,000元(計算式:│
│ │ │ │1,000,000×6%= 60,000) │
├──┼───────┼───────┼────────────┤
│ 9 │105年2月26日 │ 126,000元 │①104年9月30日交付50萬之│
│ │ │ │6%紅利30,000元(計算式:│
│ │ │ │500,000 ×6%=30,000) │
│ │ │ │②104年10月28日交付130萬│
│ │ │ │之6%紅利78,000元(計算式│
│ │ │ │:1,300,000×6%=78,000)│
│ │ │ │③104年11月27日交付30萬 │
│ │ │ │之6%紅利18,000元(計算式│
│ │ │ │:300,000×6%=18,000) │
│ │ │ │①②③合計126,000元 │
├──┴───────┼───────┼────────────┤
│合計 │75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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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