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140號
TNHM,108,附民上,14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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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附民被告 舒松柏
被 上訴人 
即附民原告 凃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487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被上訴人曾持裝 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上訴人女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為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 29分許,持刀至被上訴人位在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揮舞,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並以「你爸沒有跟你講,你不知道我曾經殺過人嗎 」、「你比較有錢,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 門殺人的」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未在案發時間以上述話語辱罵及恐嚇 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也提到案發時曾向上訴人 道歉,已經講和沒事了,既然和解怎能事後又來提告。退步 而言,即使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也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298號認上訴人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上訴人上訴後,復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 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和解云云 ,但稽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當下我沒有報案追究被告 持刀至我家的事,當時我以為我們是鄰居這件事應該講好了 」、「案發時我有向被告及他的女兒舒玟瑄道過歉,也講和 了,畢竟都是鄰居,我才把被告持刀叫囂影片刪掉」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已向上訴人道歉,誤以為上訴人或及 其兒舒玟瑄不再追究此事,而未保留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況上訴人 女兒舒玟瑄及上訴人本人先後至警局指控原告違反動物保護 法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17-29 頁),益徵兩造在案發時並無口頭達成和解至明,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兩造為鄰居 ,上訴人深夜在原告住處門外對其辱罵髒話及口出恐嚇言語 ,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並造成心理壓力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以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持BB槍射擊其女兒寵物才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述就讀研究所碩士班之 學歷,在○○大學擔任專員,月收入15萬元,已婚育有1子3 歲;而上訴人則供承二專肄業,在臺中○○公司開發部擔任 機械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與前妻育有1女已成年,之後在 中國大陸有再婚,未生育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3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說明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到場當事人上 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6款、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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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