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政偉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左右,在任職之美容院結識徐 志瑋(另經檢察官偵辦)後,同意由徐志瑋幫忙解決鍾政偉 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再支付鍾政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代價,加入徐志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徐志瑋詐騙 集團中詐欺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鍾政偉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志瑋、該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從自動取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假冒檢 察官張雅婷、警察陳文正辦案名義,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 58分,撥打電話予李佳頤,對李佳頤訛稱李佳頤涉及洗錢、 毒品犯罪,要監管李佳頤的金融帳戶云云,致李佳頤陷於錯 誤,因而於當日交出名下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 -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鍾政偉再依徐志瑋Line之指示,於107 年8 月 21日12時許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取得上開提款卡,再依徐志 瑋Line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李佳頤上 開帳戶中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領取22萬9 千元,復依 徐志瑋Line指示將領來之詐欺所得寄放在臺南高鐵車站4 號 置物櫃,徐志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該22萬9 千元 。
二、案經李佳頤訴請司法警察調查後,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4頁, 原審卷第25頁、第71頁),核與被害人李佳頤警詢陳述的內
容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鍾政偉詐騙集團犯罪 時、地一覽表(警卷第1 頁)、車手行徑路線圖(警卷第21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 提領資料暨照片(警卷第 22至45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 、收集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 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 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係受「徐志瑋」招攬參加詐騙集團,成 為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擔任車手四處領錢,平常係受徐志瑋 以手機軟體指示而執行領錢任務(警卷第10頁以下),被告 正值青壯,且依照徐志瑋指示,特別自新竹南下台南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應知其所參與的即是社會新聞經常報導 、全民受害撻伐的詐欺集團,自能知悉此種犯罪模式成員通 常不只2 人而已,且對於集團成員以假借公務員名義等方式 對民眾實施詐騙,均在其主觀犯意的射程範圍之內。 ㈡其次,被告既參與上揭詐欺集團,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詐欺過程的所有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的車手工作,顯已將他人前階段的分工視為自己的行為,而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偽造、變造他人提款卡自付款設備提領他 人之物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被告持詐欺取得的李佳頤金融帳戶提款卡,前 往自動付款機取款,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單一獲利之犯意與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李佳穎的 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於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的犯罪過程中,同時實行詐欺取財 、非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部分行為在時間、地點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 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未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事實則有描述到),然後者與前者既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項 罪名(原審卷第70頁),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李佳頤損失多達 新臺幣22萬9 千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 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 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被告 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②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自屬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另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時既已知 悉該集團為詐欺取財集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又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轉給不詳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顯在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除涉犯上開犯罪外 ,另外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判決疏未認定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非適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本案承辦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參,一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一審審理過程中對此亦毫無主張,有原 審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認罪,原審判決罪刑後, 檢察官再主張被告另涉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提起上訴,於法 理上雖無不可,然對於被告的審級利益是否有所侵害,且是 否符合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試舉一例:被告如果在一審, 是因為考量檢察官僅起訴A 罪,評估自己可以接受的罪刑後 ,而選擇認罪,但被告認罪經法院判刑後,檢察官突然再以 被告尚觸犯B 罪,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為更重刑度,對於被 告是否公平?),已有所疑慮,本院認為檢察官應自我節制 權力,避免再有此情形發生,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規 定,原應另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犯罪,然而:
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違法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7 年7 月經由徐志瑋邀請,加入徐志瑋所屬的詐欺 集團組織後,其等第一次係於107 年7 月28日對案外人徐溱 溱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該次犯行因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被告前科紀錄、該案判決在卷可資比對,因此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於該案中由該案法院判決, 如該案確定前仍未判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因 與該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一罪關係,亦為 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並非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的首次犯行,則本案自不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
⒋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應論處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云 云,並無理由。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部分。經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 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 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 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 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 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 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因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 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㈥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遭路口監視器 、自動取款機攝影機錄得影像),且本案法定刑度最低係有 期徒刑1 年,被告構成累犯,至少應判處1 年1 月,原審所 量之刑,僅在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1 月,客觀上 並無過重疑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爰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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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地點 │提款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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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 8 月 21 │3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合作金庫 │
│ │日 13 時 6 分許 │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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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合作金庫 │
│ │日 13 時 8 分許 │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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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12 分許│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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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 8 月 21 │12萬9千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台 │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28 分許│ │新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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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國 │郵局(起訴│
│ │日 13 時 34 分許│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書誤載為台│
│ │ │ │ │新銀行 │
├──┼────────┼─────┼──────────────┼─────┤
│ 6 │107 年 8 月 21 │1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國 │郵局(起訴│
│ │日 13 時 35 分許│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書誤載為台│
│ │ │ │ │新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