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39號
TNHM,108,金上訴,13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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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楙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9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及移送併辦:同
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7、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崇楙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LIN 」、廖芳儀(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1068、1161號、108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廖芳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由吳崇楙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3 銀行帳戶),且負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並得因此獲得報酬。吳崇楙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綽號「LIN 」、廖芳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姜明雄、蔣玫 君、趙紅洪振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崇楙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吳崇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領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銀行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得手 後扣除所約定1 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計57萬元,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店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 廖芳儀取回。嗣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崇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 、36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3 銀行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並於附表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3 銀行帳戶提領計58萬元,而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店前,將其中57 萬元交給綽號「LIN 」指派之廖芳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



HONE X手機,通訊行人員告知會有貸款公司人員與我聯絡, 後來LINE通訊錄就出現「LIN 」,「LIN 」表示負責對保, 需要薪資證明,我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 的照片,但「LIN 」表示薪資工作時間太短,可能無法通過 ,我就再提供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於107 年 5 月28日下午接獲「LIN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客人 因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3 銀行帳戶內,要求我將之提領出來 返還,我當時沒多想,領出全部款項後,依「LIN 」指示的 時間、地點交給一名女子,我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3 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領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計58萬元(被害 人姜明雄等4 人匯入金額計57萬元,餘1 萬元為不明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下稱警卷一》第4-7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卷二》第1-3 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97-9 8 頁、原審卷一第26-33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 份(警卷一第32-4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53-54 頁、警卷 二第18-21 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各1 份 (警卷一第60-61 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1 份(原審卷一第205-207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原審卷一第215-219 頁)、臺灣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原審卷一第235 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一第13-14 、17-18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IPhone 7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 卡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 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 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等4 人分別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被告旋即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系爭3 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58 萬元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及洪振



南於警詢時(警卷一第41-42 頁、第46-47 頁、第55頁、第 62頁)陳述綦詳,並有: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警卷一第32-40 頁)【被害人姜明雄以配偶姜黃素珍名義 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日即遭提領。被害人蔣玫 君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7 萬元,同日即遭提領】、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各1 份(警卷一 第53-54 頁、警卷二第18-21 頁)【被害人趙紅於107 年5 月28日匯入10萬元,同日即遭提領】、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影本各1 份(警卷一第60-61 頁)【被害人洪振南 於107 年5 月28日匯款15萬元,同日即遭提領】,⒉被害人 姜明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警卷一第43-45 頁),⒊ 被害人蔣玫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紙(警卷一第48-52 頁),⒋被害 人趙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警卷一第56-59 頁),⒌被害人洪振南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紙(警卷一第63-65 頁),⒍被告提款時監視錄影 畫面暨犯罪現場照片計13張(警卷一第20-26 頁)、車牌號 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 份(警卷一第27-31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警卷一第66頁)等附卷足憑,且被告對於上 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據上,被告所有系爭3 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姜明雄等4 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提領前開款項後,隨即於是(28)日下午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店前,將其中57萬元 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廖芳儀取回,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 證人即取款之人廖芳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37-70 頁 )具結證述屬實。
㈣由上各情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 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 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 向車手收款以繳回上手,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綽號 「LIN 」、廖芳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 報酬,經由綽號「LIN 」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提 供系爭3 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自系爭3 銀行帳戶中提



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廖芳儀上繳,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於107 年5 月24日,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門店)」,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IPHONE X手機1 支,經該通訊行轉介得向「○○融資公 司」辦理分期貸款事項,且手機分期貸款事務係由總店(即 「○○○○○○(○○總店)」)統一處理。嗣於107 年5 月31日,因「○○○○○○(○○總店)」有其他客戶反應 ,「○○融資公司」向欲分期貸款客戶表示「需交付金融機 構存摺,要幫忙做收入證明,且不能讓通訊行知道」,「○ ○○○○○(○○總店)」發覺有異,隨即以網路報案,並 於該(31)日通知被告及其他客戶,切勿將金融機構存摺交 給「○○融資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西 門店)」店長董妍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01- 104 頁、本院卷第183-205 頁)、證人即「○○○○○○( ○○總店)」實際負責人陳昱穎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0 6-218 頁)分別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實。
⒉證人即「○○○○○○(西門店)」店長董妍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到我們店要買手機、辦分期貸款,之前我與 被告並不認識。我們主要是賣手機,幫客人轉介貸款公司, 由客人與業者直接聯絡,如果核准貸款,雙方會來通訊行對 保並交付手機。後來我們發現轉介給被告的貸款公司怪怪的 ,該貸款公司要求客人交付帳戶存摺及不能跟我們說,所以 我們就請客人全部取消申請,並報警處理。我於5 月31日以 LINE訊息告訴被告「如果手機分期打電話給你要存摺本別給 他們」,被告回「好」或「OK」的貼圖,如果被告已經給了 ,應該不是這樣的反應;我又跟被告說「你要不要考慮另一 間呀,我給你網址,你上去打一下基本資料就好了,其他的 我處理」,另一間就是「樂分期」(貸款公司),並於下午 5 時51分傳給被告「樂分期」的網址;再接著我說「如果是 之前那間,說不辦了,我們報警了,有跟客戶拿存摺,對保 人員怪怪的,正常對保是核對資料,不能跟客人拿存摺走」 ,被告是回「好」,並沒有跟我說他已經給對方,所以我一 直以為被告沒有給。後來我還有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只 說他沒有給對方,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提過「LIN 」 這個人。另外,我與被告間於⑴5 月24日下午3 時19分有一



通2 分3 秒的通話、⑵同日17時53分有一通11秒的通話、⑶ 5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有一通1 分29秒的通話,這3 通都是 我打給被告,而5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的通話,是我打電話 告訴被告存摺不要給人家,因怕被告被騙,而我之所以會比 實際負責人陳昱穎還早知道,是因為我以前在銀行工作,警 覺性比較高(本院卷第183-205 、218 頁)等語,且有證人 董妍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 份(原審卷一第10 7-119 頁)在卷可參。
⒊依證人董妍廷前開證詞,並經互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可知:⑴證人董妍廷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通話時間1 分29秒)以LINE與被告通話(原審卷一第11 1 頁)時,即已告知被告所申請之貸款公司欲向客戶收取存 摺、怪怪的,請被告不要交付存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早 已於107 年5 月26日得知該貸款公司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 則被告焉會於107 年5 月28日僅因綽號「LIN 」稱客戶匯錯 帳戶,即相信並依綽號「LIN 」之要求自系爭3 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之時地交付給廖芳儀?⑵證人董妍廷復於 5 月31日多次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原審卷一第113-117 頁 ),不要將存摺交付貸款業者,並稱已報警處理,是苟如被 告上開所言屬實,此時被告已依貸款業者之指示,於5 月28 日自系爭3 銀行帳戶提領高達計58萬元之款項,則被告豈會 毫無查覺可能已經遭詐欺集團利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應 立即回覆、告知證人董妍廷有關提領款項之事,並詢問或尋 求事後處理之方法,但被告自始至終卻都很淡定的回以「好 」或「OK」的貼圖?依上可知,前開「○○○○○○」轉介 之貸款業者「○○融資公司」要求客戶交付存摺等資料,與 本件綽號「LIN 」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領、上繳款項, 應為截然不同、不相干之兩件事。從而,被告辯稱:因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並當時沒有想太多,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與綽號「LIN 」於5 月25日上午3 時41分,雖曾 有通聯記錄(原審卷二第89頁),及被告好友「宇」於107 年6 月1 日固有向被告表示可參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 金會「我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該怎 麼辦?」之文章(原審卷二第93-105頁)。然上開通聯僅能 證明被告與綽號「LIN 」曾有聯絡之情事,至於是為了購買 手機分期貸款之事,抑或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則無從 得知;又關於被告好友「宇」的部分,亦可能是被告個人或 其他人涉及人頭帳戶問題;或者是被告因前開「○○○○○



○」轉介之貸款業者「○○融資公司」向客戶要求提出存摺 之事;或者是被告與「宇」間閒聊之話題等不一而足。從而 ,尚難僅依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其次,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將最後一筆拿給最後一 名女子(5 月30日)後,我有問我的手機進度到哪裡,這時 我就已經找不到人了,通訊行就告訴我說會幫我換另外一間 辦理對保,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隔了一天才將與「LIN 」間之LINE資料刪除(聲羈卷第19-20 頁)云云。然如前所 述,證人董妍廷於5 月26日已告知被告該貸款公司極可能是 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所述,其與綽號「LIN 」之人素不相識 ,況且被告已於5 月28日自系爭3 銀行帳戶提款高達計58萬 元款項,並依「LIN 」之指示交付,則於此種情況下,被告 豈會將得以證明其清白之有利證據,於5 月31日將之任意刪 除,而自陷於可能被認為是詐欺集團車手之不利地位?顯與 事理不符。
⒍復觀之:⑴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姜明雄匯 入款項前,存款僅有4 元,而被害人姜明雄以配偶名義姜黃 素珍於5 月28日12時38分匯入款項,被告旋於同(28)日下 午1 時53分、2 時許,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完 畢。⑵被害人蔣玫君於28日下午2 時30分匯款7 萬元,被告 隨即於下午3 時5 分、3 時7 分及3 時8 分將同額款項提領 完畢。⑶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害人趙紅匯入 款項前,存款僅有202 元,而被害人趙紅一匯入款項,被告 於同日臨櫃一次提領完畢。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被害人 洪振南匯款前,亦僅有存款14元,而被害人洪振南一匯入款 項,被告亦於同日臨櫃一次提領完畢,此有上述㈡⒈所述之 證據為證。據上而論,系爭3 銀行帳戶剩餘存款甚微(4 元 、202 元及14元),實在不足為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充作良 好償債能力之評估依據;又經核被告各次領款時間,均緊接 在被害人等匯款之後不久,可見被告係處於隨時與詐欺集團 聯繫、待命之狀態,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通知被害人匯款前, 對於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將會依通知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 交付,應有相當之掌握,始會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足徵 被告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⒎又衡酌不法詐騙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 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才使用,且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 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集團成員既已



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 意願配合領款者之帳戶。據此而論,苟如被告並非有意提供 系爭3 銀行帳戶以為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亦不知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入者為遭詐欺款項,且非「LIN 」所屬詐欺集 團之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則「LIN 」所屬詐欺集團焉會冒 著被告可能不同意將系爭3 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甚至報警 處理,使得詐欺集團無法獲取該等詐騙成果之風險而為之? 以上足認被告確參與加入「LIN 」所屬詐欺集團,提供系爭 3 銀行帳戶並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已甚明顯 。
⒏且縱如被告所言因「LIN 」告知客人匯錯帳戶始自系爭3 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歸還等語屬實。惟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志願役職業軍人,行為當時為從事服務業等 社會經驗(偵卷一第21頁),果真如有他人誤將款項匯至系 爭3 銀行帳戶內,依通常一般人在「沒多想」之情形下,直 接的做法是將該等款項匯回原始帳戶即可;且依現今資訊知 識發達,被告隨時得以手機查詢「匯錯帳戶之處理方法」, 當得快速得知正確之處理方式;又近年來各種詐騙手法、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者,均能預見可能與詐欺案件相關,已屬一 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則被告焉會 僅單憑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綽號「LIN 」一面之詞, 既未匯回原始帳戶,亦未對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即廖芳儀確認 身分,更未向廖芳儀取得任何收據用以證明?在在與一般常 情相違。據上,益徵被告確有共同參與「LIN 」所屬詐欺集 團運作,至為明顯。
⒐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5 月28日自系爭3 銀 行帳戶總共提領58萬元,於同(28)日在臺南市○○路「○ ○○」店門口,將其中57萬元交給廖芳儀,於5 月30日在臺 南市○區○○路○號169 號「寶雅」前,將1 萬元交給另一 名女子(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23頁)等語。據此,苟如 被告所述情節,因匯錯帳戶而將之提領、歸還,且被告已於 5 月28日先後提領計58萬元,並依指示之時地前往,則被告 理應全數交由廖芳儀以為轉交歸還,何以僅交還57萬元,而 另於5 月30日再將剩餘1 萬元,交予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 由此可以推知,該1 萬元應為被告提供系爭3 帳戶並擔任提 領犯罪贓款車手工作之報酬,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 詐欺集團之故意。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 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 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 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 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 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 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 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LIN 」、廖芳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至 3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併辦意旨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雖各有多次領款 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 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之行為各屬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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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