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錤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4976
號、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侑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侑錤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金 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邱虹叡:其為先前網路購物賣家,因公司員工疏失, 造成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告訴人邱虹叡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25分、20時35分、21 時12分、20時2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 29,974元、2,688 元、21,960元、15,352元至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內;㈡於107 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先後冒以網路商 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余文翔,佯稱: 因工讀生疏失致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單云云, 致告訴人余文翔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54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23,98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內;㈢於107 年10月23日17時2 分,冒以網路商家及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訂購 商品設定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 于庭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7時52分、17時55分,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19,970元、5,985 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內;㈣於107 年10月23日12時40分,冒以告訴人王 鄭秀貴之客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鄭秀貴,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告訴人王鄭秀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8分,依 指示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㈤於107 年 10月24日21時6 分,冒以網購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鍾加佳,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信用卡多刷12 筆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鍾加佳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23分、22時5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因而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㈥於107 年10月24日19時27分,冒以 胡麻園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士棠,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覆訂購信用卡自動扣款,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士棠陷於錯誤,旋於同年 月25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9,988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顏士棠使用提款卡時 間過久,致該筆款項交易未成功匯入前揭帳戶內;㈦於107 年10月24日18時13分,冒以胡麻園網購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盈琇,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 為經銷商多列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人王盈琇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1分及107 年10月25日0 時3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 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 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 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 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證、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被害人也沒有幫 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欺騙。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由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詐騙,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提供帳戶時,詐騙集團尚未 詐騙他人,故無不法贓款存在,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之犯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帳戶3 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他人;嗣告訴人邱虹叡、余文翔、黃于庭、王鄭秀貴 、鍾加佳、顏士棠、王盈琇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而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邱虹叡、余文翔、黃于庭、王鄭秀貴、鍾加佳、顏士棠、 王盈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1 卷第18-20 頁、警2 卷第 6-10頁、警3 卷第6-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見警2 卷第30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見警2 卷第36- 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見警1 卷第64頁)、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見警3 卷第49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表(見警3 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警3 卷第51頁)、被害人邱虹叡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警1 卷第32- 35頁)、被害人余文翔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警2 卷第18頁)、被害人黃 于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警2 卷第22頁 )、被害人王鄭秀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 2 卷第25頁)、被害人鍾加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2 紙(見警3 卷第21-22 頁)、被害人顏士棠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3 卷第26頁)、被害人王盈琇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警3 卷第29頁)附卷 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68 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⒈就被告何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被告始終均供 稱: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左右,我是在臉書上看到Poker Stars 扑克之星的兼職廣告,就加入該公司的LINE,加入後 就有位匿稱李小姐與我交談,我就詢問他要兼什麼職業,對 方就回應指稱他們是線上投注站,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做帳 匯款使用,一本帳戶每個月可領30,000元,談妥之後,我就 按照其指示到統一超商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統一超商嘉國門市給收件人「胡※翔 」;我也是被詐騙,也將這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詐騙 集團手上了,後來經銀行通知,但已經被凍結警示了,才知 道帳戶會被不法之徒使用,我是要兼職賺錢,事後也沒拿到 薪水(見警1 卷第11、14-16 頁、警3 卷第1-5 頁、偵1 卷 第27-28 頁、原審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111-115 頁), 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⒉據被告提出其於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 卷
第52-60 頁)顯示,被告初始先向「李小姐」詢問「請問工 作」,嗣經「李小姐」說明工作性質係「本公司支持多國家 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公司通過操作賬戶( 應為帳戶之誤載,以下均同)把賺取的資金分化,從而達到 合理避稅效果,為公司節約成本,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租 用帳戶給會員兌換(不需要證件、投資、拉客、簽賭之類薪 水固定)」、「租約金額如下:一個賬戶月薪三萬,分三期 ,每期一萬,七個賬戶月薪二十一萬,分三期,每期七萬, 同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七個賬戶,也就是月薪二 十一萬,配合期間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被告復再詢 問「所以如何配合?有什麼風險?」,然「李小姐」旋稱僅 租借帳戶供會員輸贏兌匯使用,放財務處供出入帳,只需提 供存簿及提款卡配合兼職等語,被告復陸續詢問:「請問你 們的金額往來大概都多少」、「帳戶會長期有一筆錢嗎?大 於五十萬?」,「李小姐」即稱公司對於往來金額均有調控 ,無須多繳稅金,確認帳戶正常後即會寄還存簿,帳戶最多 配合6 個月,到期即返還提款卡等語,嗣雙方即有一連串關 於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話,被告並依「李小姐」之指示將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小姐」 指定之代碼,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則由其等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確係聽信「李小姐」之說詞後,信其為真,始允 諾提供帳戶,是被告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提供帳戶予 他人公司之會員匯兌使用」,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 人使用,當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後,又向「李小姐」質疑「請問 你們怎麼審查的呢」、「可是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 那麼要怎麼處理」、「被詐騙」、「國泰通知中信凍結」、 「警方通報」、「銀行一直打給我」、「妳也要通知我怎麼 解釋吧,小姐」,「李小姐」仍以:「公司會安排處理」、 「我們公司財務都是專業的這你都可以放心喔」、「我這邊 回報給財務了應該是中間有什麼誤會」、「因為出現這個問 題都算比較麻煩的要仔細核對看看是哪邊出現問題」等語搪 塞被告,被告仍詢問「李小姐」:「請問那麼其他可用的帳 戶會先發薪水嗎?」、「現在除國泰外,其他都OK了嗎」、 「你們有非法行為?」、「請小心了,我現在還要去郵局跟 中信排除問題@@,國泰要等警方調查」、「剩下的帳戶請小 心,拜託」,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9 頁),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知悉交予「李小姐」 之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後,仍對於「李小姐」之說詞深信不
疑,雖一度質疑「你們有非法行為」,惟仍要求對方小心使 用帳戶,足見被告甚至於帳戶遭凍結後,仍相信「李小姐」 係為徵求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而向其索取存摺及提款卡, 實難認其於寄送帳戶資料與「李小姐」之際,具有得以預見 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 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曾任職於 藥局之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判斷提供帳戶即可平白獲得高達 上萬元至21萬元之薪資顯不合乎常情,被告此舉顯違常情, 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交付 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 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 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況且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 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李小姐」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 供他公司財務上短期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
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 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 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 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 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 本案被告案發時固為成年人,然月薪僅2 萬5 千元,又因屬 單親家庭,家裡欠債需償還,經濟狀況有所困難,始交付帳 戶資料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12 頁),可認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其社會經濟地位 並非良好,而於案發時又因急於尋覓兼職工作乃聽信「李小 姐」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否則 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即可,何須杜撰各式 理由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李小姐」又何須於 案發後尚以各種說詞與被告周旋,以避免被告察覺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並進而報警凍結其餘尚未使用之帳戶?是檢察官僅 以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 ,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至於被告因相信「李小姐」之說詞,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 以供線上投注站使用,其主觀上縱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之犯 意,然賭博係賭客與經營賭場者間之合意交易過程,與詐欺 取財有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財產犯罪,二者行為態樣 、內涵及性質均截然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有幫助賭博之犯意 ,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然按,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條文 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 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 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 ,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 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 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 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 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 為。經查:
⒈被告雖將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致詐 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依前開說 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 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惟被告並 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
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 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 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抑 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未將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以 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李小姐」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 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 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細究被告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 認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論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行 為之規定,於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 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原因,原審仍延用舊法見解,顯與洗錢防 制法修法意旨有違。惟查: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 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 或隱匿,使之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件並 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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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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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83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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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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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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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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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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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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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審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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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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