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NHM,108,重上更一,4,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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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Rainer Braatz(布萊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
自更(一)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條文義並未排除公司 「清算階段」之適用;而於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 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 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 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是對董事之訴 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狀所列自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三為自訴人之監察人,且據該公司 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益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委請其代表自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益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該公司信函各一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一卷第 9、13至15、78至83、84頁),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由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自訴 人對被告即自訴人董事長 Rainer Braatz(布萊茲)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自訴人業經經 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董、監事會已不存在,縱有 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仍應先向法院聲請選派陳德三為清 算人,經依法向法院申報後,再由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 提起訴訟;又清算階段中監察人之角色係監督清算人,非對 外代表公司,且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在公司正 常營運階段,故本件由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於法不合云云,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非可取。 是本件由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除就原判決關於自訴 意旨一、(一)之1.關於被告未辦理自訴人停業登記以致自 訴人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受有損害部分,以及自訴意旨一、( 一)之3.關於被告未依自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而擅自調升自訴 人副總經理黃○峰之底薪部分,有詳敘上訴理由外,僅敘明 :「就原判決其餘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容後補陳」(見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第37至47頁),是依自訴人上開 書狀意旨,尚難認自訴人就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其後,自訴代理人先於本院表明上訴範圍不包括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重製罪部分(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 第79頁),嗣本院將本件判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被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後,自訴代理人復 具狀陳明本件之上訴範圍為:「一、被告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卻無故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停業,致遭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二、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已明知自訴人營業不 佳,卻於97年 6至12月間、98年10月22日、99年3月3日陸續 要求財務長涂○岳及副總經理黃○峰二人出國出差,致花費 高達新臺幣(下同)1,850,542 元。三、97年10月16日將副 總經理黃○峰之底薪自 73,746元調升至140,000元,調幅達 89%,連帶影響黃○峰支領之資遣費,溢領達 2,926,439元 。四、自訴人就編號E0009堆高機、E0011電動堆高機、V000 6堆高機、財產編號MAB031本體鉚合機、B/S機均未登載於財 務報表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 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號卷第107至109、141至



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表明就自訴意旨一、(一) 之4.部分,亦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享有圖形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重製而交付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使 用」,以及「被告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自訴人之監察人陳德三委託之律師黃瑞明 宣稱上開『真空倍力器』、『碟剎』相關改良設備圖面或製 程文件等相關書面資料之著作權,及上開產品之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均屬德商 Conti公司所有,並任由該公司將『真空 倍力器』、『碟剎』製程之資訊,洩漏予CAS Changshu公司 ,復放任CAS Changshu公司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東台精機公 司以不詳方式使用之行為不予求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德益公司之利益」之犯罪事實,已撤回上訴(見本院重 上更一卷第 234頁),是上開自訴意旨一、(一)之4.部分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自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知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⒈緣自訴人經股東會決議終止營運,並自99年間依前揭股東 會決議停止營業,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應於6個 月內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惟被告明知如此,竟遲未辦 理停業登記,致自訴人遭經濟部於 100年10月13日命令解 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
⒉被告明知自訴人營業情形不佳,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行或指示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財務長涂○岳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致自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差旅費用;又在自訴人結束營業關廠後之99年3月3日,仍 指示自訴人財務長涂○岳出差上海,致自訴人因此支出涂 ○岳旅費32,246元。被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合計使 自訴人因此受有共1,850,542元之損害。 ⒊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未依自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經自訴 人至少四分之三董事於董事會上同意,即擅自將自訴人副 總經理黃○峰之底薪自 73,746元調升至140,000元,並追 溯至當年度 5月16日起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計算至 99年 2月資遣離職,調薪金額合計多領21.5個月,連同資 遣費基數22.67個月合計44.17個月,致自訴人受有合計達 2,926,439元之損害。




㈡被告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而故意 遺漏自訴人所有之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 、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 為記錄,致使德益公司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因認被告如前開㈠⒈⒉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如前開㈡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 第1項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㈠被告未辦 停業登記,並未違背其任務,且自訴人亦未證明有因被告未 辦停業登記而受有損害。㈡自訴人在96年間並無營運不佳之



情形,且自訴人之董事會係於97年10月 7日始決議擬向股東 提議關廠,公司股東會則遲至98年5月6日始決議於99年 2月 10日前停止生產,故被告於自訴人99年 1月關廠前所為之國 外出差或開會,客觀上難認非必要,且97年之差旅費業經編 列於預算並經董事會96年11月23日決議通過,被告及員工於 該差旅費預算額度範圍內支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無任何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況,97年之財務報表亦經98年 4月22日股東會決議 承認,則自訴人所指出差費用支出,客觀上自難認屬浪費財 產行為,且公司擬結束營業之前,必須對相關之客戶作說明 ,並非無出差之必要。㈢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第 6款雖規 定最高層經理之任免及其薪資之核定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 ,但上開條文但書亦明文規定:「如該事項經本公司已通過 之預算中已包括者不在此限」,而黃○峰調薪所需預算係包 括於96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97年度預算中,則該預 算既經通過,被告自應執行,豈可任意停止調薪?則黃○峰 之調薪既屬合法,自訴人關廠時自應依該新增之薪資計算黃 ○峰之資遣費,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㈣自訴 人指稱該公司有新的 B/S機未列資產編號乙節,自訴人迄今 未舉證有該 B/S機台存在及其型號,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無理 由;又自訴人所指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 、編號 V0006號堆高機本即要處分與SANYES即臺方股東,帳 面淨值分別為1元、1元、0元,而編號 MAB031號本體鉚合機 之價值業經會計師提列全額損失,故上開資產縱未於資產負 債表上列出價值,亦不會損害臺方股東權益;而關於財務報 表(含系爭機器設備之列帳)均為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且自 訴人所提出之99年財務報表明顯註明草稿(DRAFT ),表示 尚未製作完成,而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審核,有關資產之折舊均會依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資 產減損會計規定處理,自訴人誤將會計帳上之帳面金額與報 費之價值混為一談,顯有違誤,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 為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一、㈠之⒈部分:
⒈自訴人係由臺資股東益立公司、德商大陸股份有限公司( Continental Aktiengesellschaft,下簡稱 Conti公司) 等公司持股投資,由德方 Conti公司代表即被告擔任自訴 人公司董事長,而因營收及獲利情形不佳,自訴人公司董 事會於97年10月7日決議於98年8月停產,並至遲於99年間 解散,經98年5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於99年 2月12日前停



止生產;至99年 1月28日,該公司已經完全停止生產活動 ,董事會並於同日決議向股東提議於99年 3月31日開始解 散公司,並依法清算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一)1、3、 4、5、8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惟自訴人於99年1月28日停業 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停業 登記,前經經濟部以100年 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2093 50號函限期申復,然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申復,經濟部遂以 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4247290號函命令自訴人解 散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2所示證據存卷可考。 ⒉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法令規定,詎仍意圖損害自 訴人,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辦理停業登記,致自訴人遭 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云云。惟: ⑴自訴人既經董事會認為營運及獲利情形不佳,決議停業 並向股東會提議解散公司,並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停業, 足認依自訴人董事會之商業判斷,該公司繼續營業屬無 益之行為,甚至可能增加或擴大損失,此節並經自訴人 股東會所肯認。則被告縱明知自訴人停業後未依法辦理 登記將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未依限辦理停業登 記,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德益公司之意圖,蓋自訴人早經 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向解散方向進行,結果並無不同。 況據卷附自訴人股東名冊,德方 Conti公司對自訴人持 股6,119,996股,較臺方主要股東益立公司持股5,879,9 98股更高,自訴人若有損害,對德方 Conti公司造成之 損失,將較臺方益立公司所受損失為重。被告為 Conti 公司代表,實無故意造成自訴人損害之動機。
⑵自訴人雖主張該公司迄 97年間僅虧損100萬元,先前於 91年至96年間營收亦均有盈餘足以發放股利,且股東會 決議解散公司應經股東會正式決議同意,然自訴人之臺 方股東始終未同意正式進行清算程序,股東會亦未正式 決議解散云云。惟自訴人之股東會確實同意該公司停止 生產,已如前述,足認該公司董事會有關公司營運情形 不佳,停產為對該公司較佳之商業判斷,亦為股東會所 肯認,且據如附表三編號(一)8證據即自訴人99年1月 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在此會議之前,股東們 都同意了(除了土地建議以外)的公司資產分配,…尋 找土地與建物買家的過程終於在2010年 1月25日收到一 份出價書,該出價是來自德益的鄰居,而總金額為3930 萬元新臺幣(尚未扣除任何費用與佣金),董事會請股 東們在短期內決定是否要接受或者拒絕此份出價。而回 顧過去十個月以來找買家的艱難,Continental 是傾向



於接受這份出價…。董事會一致決議要向股東提議於20 10年 3月31日開始解散公司,並依法清算公司,Conti- nental的代表們確認同意推舉涂○岳為清算人。益立公 司不願意提議任何人也不願確認涂財務長為清算人。益 立投資要求先處理以下提出的議題…,並要求雙方股東 們要先達成協議,益立公司才會同意清算公司…。舉例 來說如授權與技術協助協議的議題…」,足認德益公司 德方及臺方主要股東對於解散公司均有共識,僅就解散 公司後續之財產、技術等資產處分分配事宜有所歧見。 ⑶自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30之證據,表示據黃 瑞明律師所出具意見,認為以當時全球經濟環境,自訴 人若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係最不利之時機,建議由臺方 股東承接德方股東股權。然該信件僅為黃瑞明律師提出 供自訴人監察人陳德三參考之個人意見,且黃瑞明律師 所具備者為法律專業,尚難據其個人意見否決自訴人董 事會之商業判斷決策,而遽論被告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均 已有共識將自訴人未來朝解散方向進行之情況下,未依 法辦理該公司停業登記而任令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有何損害自訴人之意圖。
⑷另證人黃建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益公司解散對兩 造投資人有害,辛苦建構十數年之技術,可以開始賺錢 ,但因為雙方投資人看法不一,德方認為未來 5年營運 狀況會越來越不好,應該要結束營運等語(見原審二卷 ㈣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然自其上開證詞,亦可見 自訴人解散究係正確之決定,或屬對自訴人有損之行為 ,為爭議事項,且涉及企業經營專業之商業判斷,各人 見解不一,亦難僅以黃建雄認為解散自訴人為有害之行 為,遽認被告確實具備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此外,自訴 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 停業登記,確實係基於損害自訴人意圖之證據,被告此 部分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自訴意旨一、㈠之⒉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自訴人副總經理黃○ 峰、財務長涂○岳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並於99年 3月3日指派涂○岳至中國上海出差,自訴人因此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等旅費費用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並 據自訴人提出附表三(一)編號31證據為證。然被告各次 自行或指派黃○峰、涂○岳出差事由,均已據被告透過辯 護人提出書狀答辯如附表二所示,雖部分出差事由已無法 記憶,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差旅時間距今均已數年,被告



辯稱出差事由不復記憶等語,合乎情理,尚不得以其因時 間經過無法記憶各次差旅事由,遽論其確係無正當理由自 行或指派他人從事差旅行為支出差旅費,而故意造成自訴 人之損害。
⒉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於96年間早已預測銷售量下滑, 而有關廠之計畫,被告不知撙節開支,竟仍多次自行或指 派他人前往國外出差或開會,造成自訴人無益之金錢損失 ,屬背信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一)7、8證據 佐證。然一般公司縱使決定停業、解散,進行清算,仍有 眾多事務亟待進行,並非即時停止所有公司活動如此簡單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而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三編號 (一)8證據即該公司99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可 見如下之內容:「…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生 產活動在今天 1月28日已經完全停止!即日起至農曆年前 將還會對客戶有部分出貨,…所有的客戶產品都在跟客戶 協商後生產的足夠的備料,讓其他 Continental的廠區或 是接手的競爭者有時間可以接手停產的產品…」,另黃○ 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雖然已經記不起來每次出 差事由,但每次出差都是基於公事,在汽車產業所謂的停 止生產,還是需要去保障客戶端的供應一段時間,伊記得 那時候整個關廠花了大概 1年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裡面 ,還是要維繫公司正常的運作跟營運,包括跟供應商及跟 客戶的關係都要持續去維護,包括跟員工的一些互動,所 以關廠並不是當天全部停止,在那段期間內,還是要維繫 公司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19頁背面),在在 足以說明自訴人縱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停止生產,仍有 諸多事務有待處理,尚難僅憑該公司於97、98年間已有關 廠計畫,應撙節開支為由,遽認被告多次自行或指派他人 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差旅行為,及於關廠後之99年3月3 日指派涂○岳前往中國上海出差,即屬故意損害自訴人之 背信行為。
㈢自訴意旨一、㈠之⒉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簽署自訴人副總經理黃○峰之調薪表 ,同意將其底薪自73,746元調升至14萬元,並追溯至當年 度 5月16日起算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一) 17、18、19證據為證。而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除公司法規定應需 較多表決權之同意者外,本公司下列事項須親自或委託出 席董事會之至少四分之三董事於董事會上同意作成決議方



式為之,但本公司已通過之預算中已包括者不在此限:…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最高層級經理之任免及其薪資之 核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附表三編 號(一)16即編號(二)1)。
⒉自訴人雖主張黃○峰薪資調整事宜應經董事會決議云云。 然依上開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但書規定,若該薪資調整 案業已包括於自訴人已通過之預算案,即無庸受該規定限 制。而黃○峰薪資調整之決定,早已包括於自訴人96年11 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97年度預算案,有辯護人提出之自訴 人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二卷㈡第59至77頁) ,而據該次會議紀錄附件,96年總薪資預算為24,660(千 )元,97年總薪資預算則成長為31,308(千)元(該附件 中「Budget2009」,係將「2008」誤載為「2009」,見原 審二卷㈡第68頁背面、第 173頁),成長幅度達近27%, 如此大幅之預算調整,若謂董事會未曾過問緣由並詳加討 論,實不合理,應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預算業經自訴人96 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尚屬可信。雖黃○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伊的薪資調整案有經董事會討論 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4頁背面),然黃○峰確有參與 自訴人公司上述董事會會議,有該次董事會簽到單在卷可 查(見原審二卷㈡第77頁),其所證情節顯與卷存客觀證 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況,96年11月23日董事會距今已 將近10年,黃○峰之記憶難免模糊,參以黃○峰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若有討論其調薪議案,其在董事會當會被要求 離席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1頁),則黃○峰對於董事 會討論相關薪資預算調整過程不甚明瞭,要屬當然,自無 從以之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自訴代理人雖爭執稱:我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允許 此種包裹式決議,將經理人薪資調整案包括於年度預算案 ,前開法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又自訴人已決定停止營業, 論理上業務應該減縮,何以需要調薪,被告係明知在無必 要之時點,突然增加公司不必要之支出,此業已構成背信 云云。惟被告為外國人(德國籍),對於我國法令未必瞭 解,前開作法縱非適當,亦難據此率認被告確實有何背信 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97年度預算案既已增列調薪之 預算,若需因應公司業務縮減而有停止調薪之必要,亦應 依公司章程循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要非被告一人所能決 定。況據卷附德益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一卷第14頁), 黃○峰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之一,與提起本件訴訟之自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三同為德益公司臺方股東之代表,而 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德三的媽媽是伊姑姑,伊要 叫陳德三表哥等語(見原審二卷㈣第 122頁背面),據此 更難認身為自訴人德方股東代表之被告有何甘冒違背法令 之動機,而透過加薪方式圖利黃○峰,是無從認被告有何 為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故意遺漏自訴人所有之編號 E0009堆高 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號堆高機、編號MA B031 號本體鉚合機、B/S機等設備財產不為記錄,使自訴 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三編號(一)20、21、28 (即自證20、21、28)為證,惟自訴人始終未能指明被告 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使何年度之何種財務報表 發生何種不實結果。且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有關「財務報 表」之定義,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而自訴人所提出自證20為財產清單,並 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義之財務報表;況,自訴意旨謂被告 非法將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 006 號堆高機等設備之財產價值在上開資產明細上登錄為 「0」或「1」,此涉及機器設備折舊應如何登載記錄之會 計準則問題,並非有此機台而於公司財產清單上登載該機 台價值為「0」、「1」即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另自 訴意旨所提出自證28「財務報表」,其上浮水印登打英文 字樣 「DRAFT」,即「草稿」之意,顯見自訴人所指上開 財務報表並非該公司正式出具之財務報表,凡此均不能證 明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
⒉自訴代理人又指稱: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 )所提供自訴人98、99年度申報資料,98年間機台設備價 值登載為0,99年間復又突然變更為700餘萬元,然98、99 年間自訴人均為關廠狀態,不合常情,顯然該些機台設備 均為有價值,被告係不實隱匿云云。然被告若於98年間申 報自訴人財產資料時故意不實隱匿該公司有價值之機台設 備財產,理應始終隱匿該些財產不為申報,又何須於99年 間又將該些機台設備財產價值重行登載於相關簿冊表件, 而向國稅局申報自訴人財產資料?是由上開自訴人之申報 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不實隱匿自訴人財產之事實。 ⒊自訴人又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該公司98、99年度財產目錄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欲證明系爭機台 設備尚有價值,並非帳面所登錄之 「0」云云(見原審二



卷㈣第 147頁背面),惟被告身為自訴人董事長,雖綜理 該公司大小事務,主要職責仍在主導該公司商業經營決策 ,是有關稅務申報、會計帳目編列、設備管理等事務涉及 會計、財務專業,復諸多細節,被告未必逐一瞭解,縱自 訴人會計帳目編列登錄、稅務資料申報確有不當之處,亦 難僅以此遽論被告確有隱匿部分資產之故意。況自訴代理 人先前即曾具狀聲請函調自訴人99年度財產目錄(見原審 二卷㈡第 205頁背面),據國稅局函覆以:德益公司該年 度結算申報資料無財產目錄表等語(見原審二卷㈡第 219 頁)。是縱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之聲請函調此證據,亦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存在,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瑞明,欲證明被 告曾告知黃瑞明其認為自訴人現有機器設備均已老舊,幾 無任何價值云云,然上開事項均事涉個人主觀認知判斷, 無從據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前揭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嫌,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法向經濟部辦 理停業登記,乃至濫行安排被告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 差、違反公司章程擅自為黃○峰調薪,以及故意遺漏自訴人 所有之編號E0009堆高機、編號E0011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 6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為記錄,致 使自訴人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 旨固以:㈠依公司法第334條、第 84條規定,公司在解散後 即無重新營業之可能,且解散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影響極 大,故即便90年11月12日公司法刪除重度特別決議,但仍要 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始能決議解散;而本件自訴人之股 權結構,Conti公司持有之股份約為51%,是單以Conti公司 持有之股份實無法決議解散自訴人;縱 Conti公司有意不繼 續投資自訴人,亦僅能透過出售股份之方式取回其投資,然 無論 Conti公司採取何種方法,均不會讓自訴人遭解散而無 重新營業之可能。雖被告為 Conti公司所指派,然仍不應違 背其身為自訴人董事長之託付,而應維護自訴人及其股東之 利益,縱依 Conti公司之利益而欲解散自訴人,仍應循公司 法正當途徑即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明知益 立公司不同意解散,卻以消極不辦理停業登記之方式,讓主 管機關逕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致自訴人 無法再行營業,進入清算程序而待清算完成後終止法人格,



且致其他股東強制進入清算程序,僅能賸餘財產而無其他選 擇(如接管德益公司等),此一行為確實侵害自訴人法人格 存在之利益及其他股東不欲解散公司之權益。更遑論,原判 決於其理由中亦肯認臺方股東(即益立公司)認為應先處理 授權與技術協助協議等問題,方同意解散清算公司,故在自 訴人尚有權利授權及技術移轉等利益可資處理時,豈可透過 消極不辦理停業登記之方式,讓主管機關逕依公司法第10條 第 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致自訴人無法繼續進行權利授權及 技術移轉,確有損害公司利益甚明。㈡依黃○峰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之證詞內容,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黃○峰之調薪案業經 董事會決議之證據,而依公司法第29條及最高法院 100年台 上字第1299號、91年台上字第1560、1432號及經濟部96年 1 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文意旨,均一致肯認此專屬 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前,董事長並無任何權限可 決定經理人之報酬,原判決所持理由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上開 解釋云云。然: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因被告未辦 理停業登記以致該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之確切損害究竟為 何?損害金額亦付之闕如,其空言主張,本無可採。況,依 附表三編號(一)5、8之自訴人98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99 年 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自訴人之上開臨時股 東會本已決議自訴人之「解散與清算應由停止生產後之另一 個股東會來決議,決議解散清算的股東會預計安排在2010年 的2、3月間」,然於99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德商Conti 公司已同意推舉涂○岳為清算人,但益立公司「不願提議任 何人也不願確認涂財務長為清算人」,並要求雙方股東先就 該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來函所列內容達成協議,始同意清算公 司(見原審一卷第19、27頁),顯見益立公司在自訴人臨時 股東會業已決議將公司解散並進行清算之情況下,仍因自身 權益考量,技術性阻撓清算程序之進行。則德商 Conti公司 為自訴人之多數股東,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於益立公司杯 葛清算程序進行之狀況下,選擇透過經濟部命令解散之方式 達成終止公司營業之目的,此與益立公司基於自身利益考量 而杯葛清算程序之進行,均屬自訴人內部股東自身之商業選 擇,本無從逕行對被告或當時代表益立公司利益而杯葛清算 人產生之董事以背信罪責相繩。至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存續 之利益,乃至權利授權、技術移轉云云,無非係立基於益立 公司之角度所為之單方商業考量,此一利益既未必與自訴人 另一主要股東即德商 Conti公司之利益一致,自訴意旨亦未 能確切估算自訴人繼續營業時,所能獲取之利益數額,自無



從逕認被告未辦理停業登記以致自訴人遭解散而無從辦理權 利授權、技術移轉等事項,確已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㈡又黃○峰薪資調整之決定,早已包括於自訴人96年11月23日 董事會通過之97年度預算案,依自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但書 之規定,已無庸經該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已據本院詳述如 前。即便上開自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 有違,以致自訴人或得透過民事程序對黃○峰追索增加之薪 資及溢領之資遣費,然被告主觀犯意之形成本無從以法律條 文存在之客觀事實逕行認定;而被告既係依據自訴人96年間 編列之預算為黃○峰調整薪資,且黃○峰與被告並無親誼, 反與本件自訴代理人有親戚關係,據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黃○峰之不法利益,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黃○峰調整 薪資。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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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