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水源自知戶籍不在嘉義縣而無投票權,因受登記參選嘉義 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義竹鄉第 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 人顏正惠拜票請託,為求其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 代價,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歐致奮所經營位 在嘉義縣○○鄉○○○000號之雜貨店內,交付2千元與歐致 奮,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歐致奮,並請託歐致奮將其中賄款 1 千元代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陳雅惠,而約定其等行使投 票權投票與顏正惠,嗣歐致奮將賄款 1千元轉交給陳雅惠, 並告以上情(歐致奮及陳雅惠所涉投票受賄案件,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水源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歐致奮、陳雅惠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10頁,選偵卷第33 至39頁),並有其二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5頁);而顏正惠係 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義竹鄉第 2選舉區之候選人 ,歐致奮、陳雅惠則為嘉義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有 投票權之人,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嘉縣選一 字第1080000563號函檢送之嘉義縣○○鄉○○村 0鄰選舉人 名冊暨義竹鄉鄉民代表第 2選區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各一份( 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及歐致奮、陳雅惠二人之戶籍資料( 見警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37至39、49至51頁)附卷可參 。又歐致奮、陳雅惠二人收受之賄賂各 1千元均已繳回,且 其二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 4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卷第46 至4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見警卷第17至28頁)在卷暨上述賄賂 2千元扣案 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對歐致奮、陳雅惠二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 託歐致奮將賄賂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陳雅惠,應認歐致奮僅 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 難認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是就賄賂陳雅惠部 分,尚難認與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則被告雖對 歐致奮交付賄賂並透過歐致奮將賄賂交付陳雅惠,仍僅論以 一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 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 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
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 買之票數僅二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以被告合於緩刑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 主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就扣案之賄 賂 2千元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緩刑、 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6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將該條法定刑度提高,足徵代表國民意志之立 法者,乃特別藉由加重賄選行為之處罰刑度,以彰顯賄選行 為戕害民主政治之危害嚴重性,期能淨化選風,造福國家社 會;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經濟能力及與顏正惠之交情 ,其顯然並無充分之動機自行起意為顏正惠賄選,客觀上亦 無資力幫顏正惠賄選,被告應另有其他賄選之上游,而被告 始終迴避拒絕供出其上手為何人,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 被告之犯行對於選舉公正性、純潔性、正確性造成影響,其 可非難性難謂不高;又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 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倘 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者為緩刑之宣告,無異 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 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 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 ?故本件原審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尚難認為妥適,原 審量刑非無再行斟酌商榷餘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 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業如前 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或有未如實供出共犯情形,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上訴意旨徒憑臆測,逕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 取。又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風敗壞,賄選盛行,固非虛
言,然選舉風氣之矯正,實與國民對於選舉功能之認知以及 公共政策形成之能力息息相關,若選民未能體認選賢與能之 真意,短視近利,僅因候選人之賄選行為或所提出之「政策 買票」政見而心動,未能詳細評估該候選人賄選行為或「政 策買票」政見之後續不良效應,即便法院判處刑度再重,仍 無法杜絕賄選或「政策買票」之風氣,則選風逐年敗壞,乃 至公共政策品質持續下滑,國民深受其害,毋寧係選民自身 未能正確體認選舉功能所應承受之苦果,尚難以「法院對於 賄選行為從重量處」為矯治選風之首要因素,並將選風敗壞 歸咎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此觀我國刑法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罪之處罰,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仍無法遏止或減低 酒後駕車犯罪之發生,可知「嚴刑峻罰」實非矯治犯罪行為 之萬靈丹。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 罪為由,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當,亦難憑採。從而,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01434號刑案 偵查卷宗
2.選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3.偵緝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偵查卷宗4.查扣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0號偵查卷宗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6.上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87號偵查卷宗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67號刑事 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