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龔士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士軒(下稱抗告人)雖犯數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51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 定意旨,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外部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法律感情等內部界限之限制。
(二)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 告邱承柏犯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共7 件,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罪共109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4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27次 詐欺罪,分別處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 月,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及悔 過向善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 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前 段、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 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本件抗告人原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其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744 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9 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末日為 同年9 月8 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順 延之次日即同年9 月9 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嗣於同年 9 月30日已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 3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等情,有 記載具狀日期為同年10月3 日及蓋有該監所長官同年10月3 日收件章之抗告人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憑。又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0月3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 從補正,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駁回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 告意旨所陳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