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袁華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 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 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有理由,乃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以上(即編號35等罪的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罪宣告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0年4 月以下,編號1 至41曾定執行 刑11年4 月,編號42至58曾定執行刑9 年),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三、抗告人雖主張:為了讓伊能夠爭取較高的累進處遇分數級別 (第7 類別,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請求酌減1 至2 月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所 定之刑係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所為,且已為被告減免折讓高 達2 年4 月的刑度,並無明顯過重之虞。至於被告日後執行 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的規定,係監獄執行的問題,法院應 無為了協助被告能夠爭取更高的累進處遇分數(或級別), 即捨棄實體的公平正義,減免被告更多刑期的權限。因此被 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