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凌薇(原名尤巧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凌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凌薇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被告犯後企圖自殺,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睡 覺,為保全被告生命、身體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 國108 年4 月3 日,處分被告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 月25日 、8 月23日,各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同年 各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 本院已於同年10月8 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 ,被告犯嫌重大毫無疑問,又被告於犯後服藥企圖自殺,醒 來後又收拾東西,藏匿兇刀,再駕車前往屏東,至警方察覺 被告涉嫌,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前從事小吃部陪侍客人飲酒作樂工作,家人對被告似乎沒 有約束力,其沒有財產,羈押前曾患有「未明示情感疾患」 等症狀,倘停止羈押,日後為謀生計又重操舊業之機率相當 之高,因而致其所處環境複雜,日夜顛倒,身體狀況更糟, 恐又因本案重罪之執行而萌生逃亡或自殺之意,又被告於庭 訊時已表明不上訴之意,本案可能確定並執行在即,是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否則 本案執行難以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