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凌薇(原名尤巧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第152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尤巧伶,綽號球球)與己○○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後分手,仍藕斷絲連。於107 年7 月20日早上7 時許,己○○酒後,由友人丁孟星送己○○返回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大樓門口,丁孟星離去,己○○獨自進入該 址0 樓之0 的房間內,於同日早上7 點5 分,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要甲○○到其住處,甲○○於同日7 時8 分以上述手 機連絡己○○,確定前往己○○上址,遂搭乘計程車至己○ ○上開住處社區門口,於7 時34分起持續撥打己○○持用之 手機門號,至8 時24分,己○○皆未接聽,至同日8 時25分 己○○方接聽電話,讓甲○○進入住處。其後2 人在房間內 併躺床上,甲○○躺在己○○之右側,與己○○發生親密關 係後,發生小口角,己○○不理甲○○,倒頭要睡,甲○○ 新仇舊恨湧上心頭,覺得己○○花心,自己又死心塌地愛著 己○○,任己○○呼來喚去,越想心越不甘,糾結中為徹底 終結兩人關係,欲與己○○同歸於盡,於同日上午11點多, 甲○○竟起殺人之犯意,其先飲酒服用其包包內之安眠鎮定 藥物(平日治療其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而攜帶服用之藥 物)數顆,之後自其包包內取出平時防身用之水果刀1 把( 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 公分,全長含刀柄21公分),回到 床上在己○○右側,趁己○○往左側翻身側躺時,對己○○
稱「下輩子我們不要再見面了、我馬上到」等語,隨後猛力 刺向己○○之右頸(約位於右頸外側高155 公分、右7 公分 處,以2 點鐘向8 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2x1.2 公分) ,刀向下經胸鎖乳突肌,並切斷外頸靜脈及內頸靜脈,於約 高153 公分處劃過右側甲狀腺下緣及刺破氣管第3 及第4 環 間,終止於第6 頸椎前,致己○○大量出血,甲○○拔出刀 後,己○○隨即緩慢起身,走向甲○○,甲○○又持刀刺向 己○○之左上腹(約位於左上腹高119 公分、左14公分處, 以9 點鐘向3 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3x1 公分),致腹 腔輕微出血(非致命傷),然因先前頸部靜脈遭切斷逐漸引 發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行為後,再度於屋內喝 酒吞食其包包內之安眠鎮定藥物,意圖自殺,其後在客廳睡 著,一直睡到接近當晚9 時許醒來,甲○○清洗水果刀及自 己身體,收拾東西,打電話至大樓管理室,於21日零時5 分 許,請管理員(按:謝繼吾)幫忙叫計程車,之後下樓,搭 乘計程車(按:司機杜紳浩)離去。
㈡嗣丁孟星於21日凌晨1 點多發現聯繫不上己○○,遂於同日 凌晨4 點多,與友人蔡秀琴前往己○○上址查看,大樓管理 員伊文陪同丁孟星、蔡秀琴上樓開門進入己○○屋內,發現 血跡,伊文請謝繼吾趕緊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警方到場 後,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甲○○涉嫌重大,21日 傍晚,警方循線於屏東縣○○鄉○○路○段與甲○○碰面, 甲○○投案,經甲○○同意共同返回臺南市○○區○○街00 號租屋處,搜索扣押上述水果刀1 把、外套、上衣各1 件、 鞋子1 雙,與其身上攜帶之OPPO牌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 號0000000000號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號)等物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丁孟星、蔡秀琴、伊文、謝繼吾、杜紳浩 、敬盛麟(於107 年7 月20日晚上11時33分撥打LINE通訊軟 體給己○○,由被告接聽)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上述手機撥出 、撥入紀錄、LINE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勘察被告及己○○手機撥出撥入紀錄、LINE 擷圖)、己○○手機通訊聯絡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丁孟星 、敬盛麟與己○○LINE文字訊息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己○○住處大樓及被告住處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嘉南無線 計程車叫車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內含鑑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解剖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 日南 市警鑑字第1070391119號鑑驗書)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住處照片、水果刀照片可稽, 扣案之被告及己○○持用之上述手機、被告所有之上述水果 刀、外套等物可證。
㈢被害人己○○因被告以上述手法殺害,受有如上重創,當場 死亡,則另有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7330 號函及 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戊○○( 己○○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之歷次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就上述 殺人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此部分自白可信可採。 ㈣至被告之殺人動機,起訴書指被告攜帶內藏有扣案水果刀至 己○○住處,而後下手殺人,似指被告預謀殺人,被告上訴 則指其係與己○○聊天聊到兩人都覺得負債日子難過,為解 決兩人痛苦,臨時起意殺害己○○後吞藥自殺。本院認為: ⒈被告於經營色情行業之小吃部上班,與己○○交往後,己○ ○與其原配離婚,被告與己○○進而同居,之後被告認為己 ○○花心,兩人相處不睦,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因要求男 友己○○離開不果而向警局報案,卻又向警表示暫時不需要 協助,嗣兩人約於106 年年底、107 年初分手後分居,己○ ○又與其他女友交往,被告因仍深愛己○○,數次要求復合 ,但己○○封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被告為報復己○○, 曾於107 年5 月15日向警方舉報己○○經營六合彩簽賭,並 提供照片,之後又心軟再打電話向己○○通風報信,並要己 ○○把東西藏好,讓警察查無所獲,藉此得知己○○在哪, 並向己○○示愛,之後兩人和好,又發生性關係,同年7 月 初,被告亦曾至己○○上址住處,以上各情,有己○○友人 丁孟星、蔡秀琴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警聲搜字第524 號己○○賭博案卷所附檢舉筆錄、警 方現場勘察及被告檢舉提供之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 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83550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於偵 訊、原審供明在卷。又本案係己○○於案發當日早上7 時5 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54秒),邀約被告至己 ○○住處,己○○並稱若其睡著,請被告持續撥打電話叫醒
他,被告於同日早上7 點34分撥打至8 點25分(共數十通未 接),己○○才接聽電話(通話時間24秒),之後,己○○ 未再與他人通話,又在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前,己○○ 酒後由友人丁孟星扶著進入住處大樓,此有丁孟星於偵查中 之筆錄、己○○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己○○上述手機 之勘察報告可佐(偵卷四289 ),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 述無誤,倘如丁孟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曾於同年7 月初某 日拿己○○門外鞋櫃內備份鑰匙侵入己○○屋內,騷擾己○ ○之情為真,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可比照辦理,自行拿鑰匙進 入己○○住處內,不必撥打數十通電話給己○○,直到己○ ○接聽為止,又己○○若不願與被告見面,其亦不須於被告 的「奪命連環call」後接聽被告電話,一如往常封鎖被告LI NE通訊軟體,直接將被告電話設入黑名單即可完全防止被告 的來電騷擾。是被告所供,己○○酒後要被告前往其住處, 若其睡著就打電話叫醒己○○來開門,之後己○○開門讓其 進入住處內等語,當屬真實,並非己○○不堪被告來電騷擾 而讓被告入房內。
⒉再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己○○倒趴在床左側地上,下半身 全裸,床上靠左側部位白色床單均染有血跡,其倒地身旁緊 鄰其身體部位之地板上,有部分染血之白色藥錠及藥錠鋁箔 包裝,垃圾桶內分別有衛生紙團、為數不少之藥錠鋁箔包裝 (贊安諾藥錠、安邦藥錠)、仁享診所藥袋等物(偵四卷76 至81、90、95),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指出,被告血液、尿液中驗出酒精濃度高(229mg/ dl、208m g/dl ),並未檢出常見毒品、鎮靜安眠成分藥物 (相卷163 、164 ),反觀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5 月3 日,因失眠、焦慮,定期至仁享診所就醫拿取助眠及抗 焦慮劑服用,甚至以其妹妹身分掛號拿取更多同類藥物,10 4 年7 月至107 年3 月28日,因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 、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疑似情感疾患,不定期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拿藥,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經 警拘提到案後,同年月23日經檢察官許可採其尿液送驗,檢 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尼古丁代謝物、抗精 神病藥物、抗憂鬱症藥物及其代謝物,於107 年7 月28日羈 押中戒護至奇美醫院就診,診斷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等 情,有仁享診所107 年9 月5 日(107 )仁享字第2 號函文 及所附病歷(偵卷二33至53)、同診所107 年10月1 日(10 7 )仁享字第3 號函文(偵二卷369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107 年9 月28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190號函文及所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偵二卷181 至367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7 年9 月7 日(107 )奇醫字第3431號函文 及所附病歷(偵二卷171 )可憑。以上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所供,被告入屋內,應己○○要求脫去衣物做愛,但己○ ○不舉無法順利進入陰道做愛,之後被告以衛生紙擦拭被害 人下體後,將衛生紙團丟入垃圾桶,之後決定與己○○同歸 於盡,始取出包包內平日服用之安眠鎮定藥物數顆服用,再 拿刀行兇得逞,之後取出包包內更多上述藥物多達數十顆服 用,意圖自殺等情,應屬實情。己○○倒臥處地板上之藥物 ,當係被告決意行兇後、拿刀行兇前而飲酒服用,任部分藥 物掉落地板並任意丟置藥錠鋁箔包裝於地上,而非己○○所 服用,被告行兇後飲酒服用之藥物包裝,則另丟置於垃圾桶 內,當無疑問;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不知己○○趴地處之藥物 如何而來,應係長期服用藥物以至於一時記憶不清所致。本 院復參伊文、謝繼吾偵查中之筆錄,均證稱被告下樓搭車時 軟趴趴、步伐不穩、體態搖晃,有喝酒等語,益可佐上情為 真。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行兇前神志清楚,再參行兇時可猛 力一刀並準確刺擊被告右頸要害部位,殺意甚強,己○○中 刀走向被告時,被告復持刀再行刺中己○○左上腹,貫徹其 殺人之故意,當信被告於行為時,其服用之藥物尚未發揮作 用而陷於昏沉無力,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欠缺之虞,併予指明。
⒊被告平日於小吃部從事陪酒之色情行業,此有被告於歷次供 述筆錄、鍾一川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可參,則被告為防惡意 之酒客、醉漢欺負,其供稱平日包包內即置有上述水果刀1 支防身,案發當日其雖未上班,但係在其妹妹家中睡覺,再 出發至己○○住處,故包包內東西並未更動,並非案發當日 刻意攜至己○○住處,即難謂無據。又被告果於攜帶水果刀 時即有殺害被告之意,信已對被告極度怨恨及厭惡,其又聽 從被告之命脫去衣物,再與被告發生如上所述之親密行為, 不無違反經驗法則。又被告攜帶之水果刀,依其外觀,故屬 居家用品,一望即知,較為粗俗,而非摺疊刀或較具隱密外 觀之物,與被告從事以外觀取勝之色情行業頗為不搭,但參 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在外尚有負債,則其未再花錢添 購較昂貴之刀器,而以上述粗俗刀器作為防身之用,應可理 解。是檢察官認被告攜帶水果刀至己○○住處,推論被告預 謀殺人,尚有可議,本院不採。
⒋己○○之姐丙○○、己○○之妹丁○○、乙○○於本院陳稱 對被告在外債務情形並不清楚,丁孟星(與被告形同姐弟之 友人)、蔡秀琴(己○○前女友)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因受 朋友連累而負有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此固與被告所供己○
○因負擔債務,甚感疲累之情相符,然若如被告所述,己○ ○當日因聊到受債務牽累致痛苦不堪,人生走不下去,其不 忍己○○受苦,為與己○○一同解脫而殺害己○○後再行自 殺之情為真,則被告怎會於原審供稱己○○根本不在意其外 面的債務(原審卷213 ),又供稱己○○賺不出來還錢,其 很心疼,其當日動機是想兩人一起解脫,想幫己○○,但他 一直都不要(原審卷90),再者,己○○若被債務壓得活不 下去,當日怎會有興致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於頸部中刀後 ,又怎會下床走向被告,狀似要掐住被告脖子,明顯可見其 不甘死去之意志甚為堅定。是被告上述所辯之己○○也活不 下去之殺人動機,顯然可疑。再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供稱「我愛得很累」、「愛很深」、「不想再當炮友」、「 為何他(按:己○○)要這樣欺負我」、「分手也不放過我 」、「他很花心」、「他一次一次出去玩,感情受傷回來, 我還是接受他,我的心很痛」、「當下我覺得我殺了他,我 就可以把命還給他。」「己○○要斷了我們的情也可以斷得 很乾淨,但己○○還是打電話給我,己○○認為我對他還有 感情,他知道叫我過去,我還是會去找他。」「他同時間交 3 個女友」、「我們兩人都沒分手,他就另交1 個女朋友」 、「己○○要求發生性行為,他有放進去,但是我覺得他從 外面已經有做愛回來,已經有發生性行為,那種硬度不是那 麼硬,我問他,你老實講沒關係,你是不是跟你女朋友在外 面有發生性關係」、「做到一半的時候,我就想說他應該在 外面有跟別的女人發生關係,我說沒辦法不勉強」、「之後 我一個人躺在床上想說兩個人都那麼痛苦」,於偵訊時,被 告亦供稱「我就叫己○○先睡,己○○就說等一下再睡,我 跟己○○說你不要再碰我了,之後我們就發生一些口角,我 就不跟己○○講話」、「接著己○○也不理我,接下來就發 生上次我跟檢察官講的內容(按:即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刀刺 殺己○○之情形)。」「動機就是他那天很過份,我才會臨 時起意拿刀刺他,我想說他那麼多女友,已經不缺我」、「 為何要一次一次認為我還愛著他,就一次一次叫我過去找他 。」以上可見,被告與己○○分手分居後,仍有往來,藕斷 絲連,或被告找己○○,或己○○找被告,被告仍深愛己○ ○,自認兩人並未分乾淨,但己○○又與別人交往,對被告 的感情已淡,讓被告自認己○○劈腿,其只是己○○在外受 傷後的洩慾工具,只是炮友,心有不平,案發當日己○○要 被告至其住處,被告在外苦等,拼命打電話叫己○○起床, 滿懷希望進門後做愛時,卻發現己○○不行,直覺聯想到己 ○○在外剛與女人做完愛,覺得自己又再次成為己○○洩慾
工具,詢問己○○,兩人起口角,己○○不再理會,翻身要 睡,被告新仇舊恨湧上心頭,深覺己○○負心,又不放過她 ,自己卻又死心塌地愛著己○○,離不開己○○,痛苦煎熬 之際,即臨時起意殺害己○○,之後吞藥自殺,以求一了百 了。以上論證,合於前述現場跡證所示,亦與兩人交往之經 驗法則相符,當可認定為真。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己○○欲 對其強制性交,其不願意而錯手殺害己○○,於本院又改稱 案發當日在屋內己○○毆打被告,造成其臉部瘀青云云,衡 諸被告趁己○○翻身準備要睡時一刀奪命之殺人情狀,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供稱遭己○○毆打,為警拘提、搜索時 之照片及筆錄,亦未見被告臉部瘀青之跡證,被告上述辯詞 當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不忍其與己○ ○背負債務人生走不下去而殺害己○○云云,亦無可取。另 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手機】(警卷 66),被告上述手機於107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與外界 聯繫後,至同晚9 點16分始有對外聯繫紀錄,當信被告服藥 後,係於當晚9 時許醒來,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先後刺擊被害人頸部、腹部2 處之行 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實係肇因於同一殺人決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包括 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 實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法院應予綜合考量,並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妥予裁量, 此為法院量刑之限制,倘量刑審酌事由有所疏漏,致違背上 開內部界限,造成所處刑度過重或過輕,量刑即有違法不當 ,當事人請求救濟,本院自應妥為審視。
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己○○平日有上述情感因素 的糾纏,以致於被告對己○○既愛又怨,於本案又因被告應
己○○之邀,前往己○○住處,發生性關係之際,因直覺己 ○○在外剛與女友發生性關係,卻又邀約其做愛,被告自認 己○○花心,不甘僅為己○○之砲友或洩慾之工具,新仇舊 恨湧上心頭,內心受有相當大的刺激,兩人因此起了口角, 之後己○○不理被告,更讓被告無法接受,決意玉石俱焚, 因而服用藥物殺害己○○後,又再服藥意圖自殺,以求了結 內心痛苦之目的,再者,被告原患有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身心狀況不良,以致於其生活狀況不佳,以上情事,造 成被告難免失慮、衝動而犯罪,原審就此等量刑事由,未能 細加斟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 ,與其罪責相較,未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所失衡,而有過重之情形,本案雖如原審判決所示,查 無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被告刑度,然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 己○○平日之關係、為焦慮、失眠等症狀所苦之身心狀況, 並參被告犯罪手段乃趁己○○翻身側躺準備要睡之際,服用 藥物後,取出包包內水果刀,猛刺己○○右頸部1 刀,頸靜 脈破裂出血,該血管為管腔大、流速慢的血管(若受傷之時 積極處理應不會致死),最終因頸靜脈破裂出血引起低容積 性休克死亡,又於己○○起身走向被告時,被告再度刺擊己 ○○左上腹部,該處傷口雖非致命傷,但被告使己○○倒地 身亡之意圖,則屬明確,被告犯後自殺未遂,搭計程車離開 現場後,經警拘提到案,雖坦白殺人,卻對犯罪動機多所辯 解,編派己○○意欲強制性交而惹殺機,之後始坦承感情糾 葛而欲同歸於盡犯案,被告雖有與己○○家屬賠償和解之意 ,但所提出之和解賠償方案,一般人顯難接受,己○○之姊 妹無法接受,認被告無賠償誠意,並不為過,當認被告犯後 並未盡力彌補損害,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被害人家屬及其 家人均表抱歉之意,足認其有悔意,另參被告羈押前從事小 吃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8 萬元至10萬元,其已離婚,小孩 3 人均已成年,父母已過世,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 輕,似認應量處無期徒刑,本院認過重,不採。 ㈡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