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818號
TNHM,108,交上訴,81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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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俊宏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均需駕駛貨車前往客戶處 收取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 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 ○○區○00線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 .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黃坤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黃坤城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輾壓損傷之傷 害,進而導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陳俊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坤城之女黃雍華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坤城確係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黃坤城之女黃雍華指訴在 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 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黃坤城死 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黃坤城確係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均需 駕駛貨車前往客戶處收取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 前述,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坤城死亡 ,原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 最重主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但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 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 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 ,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 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尚有 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坤城之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含強制險) ,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被害人家屬陳報狀暨檢附之調解筆錄、帳戶存摺影本 暨內頁資料、被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足見原審審酌量刑之因素已發生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 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 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黃坤 城失去寶貴生命,對喪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重大 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前述);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仍擔任大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3 萬元,必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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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