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
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 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和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和源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由內側車道偏移至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適有郭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巧鳴,自同向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黃和 源所騎機車尾部,致郭可欣、徐巧鳴人車倒地,郭可欣因而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足部挫擦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徐 巧鳴則受有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和源肇事後,明知 郭可欣及徐巧鳴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可欣、徐巧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和源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 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可欣、徐 巧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 第9 至10頁);而告訴人郭可欣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挫擦 傷、右足部挫擦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巧鳴則受 有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6 頁),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二 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至11、19至30頁)。從而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自 堪認定。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行 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偏移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行駛,以致同向在後騎乘機車雙載之郭可欣煞避 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由內側車道偏移至外側車 道,辯稱:當時其騎乘輕機車沿○○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外 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當時載有竹子,可能車身 有些搖晃,旋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 惟告訴人郭可欣及其搭載之徐巧鳴於警詢中,均明確指稱被 告當時騎乘機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正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該 路段內外車道分隔線僅1.1 公尺(見警卷第9 頁);再參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發生原因?)我載竹子有 『偏離車道』一點點,對方為了躲我,從後面撞到我」、「 我當時要往右偏」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10頁正面), 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確係由該路段內側車道往 外側車道偏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 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均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為性質相近之罪,被告未 因前開犯罪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又於5 年再犯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固有不該 ,然告訴人郭可欣、徐巧鳴二人均屬擦、挫傷,有前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傷勢尚屬輕微,且無危及生命之虞;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郭可欣、徐巧鳴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二 人所受損害,其二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請求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以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結 果,本院認為縱量處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1 年1 月,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 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自述靠撿回收品維生,未婚、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1年,並敘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且 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所諭知之宣告刑即應在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原審未查,竟仍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最低本刑 1年,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未救助其 二人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顯 非可取,惟告訴人二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並
未危及其等生命安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12024 17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宗3.緩起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1241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
4.緩護命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586號觀護 卷宗
5.撤緩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偵查卷宗6.撤緩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偵查 卷宗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交通事件卷 宗
8.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偵查卷宗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刑 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