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自強前因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1 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第2 、3 次,則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841 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高自強仍不知悔改,於10 8 年6 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0 樓 居處,飲用小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 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北保二街與北保一街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吳雪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玄及其乘客呂梓安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吳雪玄、呂梓安傷害部分,均尚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對高自強施以酒測 ,測得高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高自強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9、41、 4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依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 頁)亦 未否認上開犯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不慎與吳雪玄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吳雪玄及其乘客呂梓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並 據證人吳雪玄、呂梓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1頁)。此外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2、14、22-25 、28-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4 1 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6 之2 、62-66 頁)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既因 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6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係第4 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係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撤銷緩 起訴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按即前揭第1 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之安全,為警查獲本件第4 次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 可議,另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 大,應予不同評價,且駕車肇事,造成吳雪玄、呂梓安傷害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出 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復思以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法預防 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係累犯,然本件距其前案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已相隔3 年多,其已有警惕之心,因工作環境 而需藉酒消除疲勞及打通人脈,其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
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 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諸多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本件係第4 次酒後駕車 上路,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 大,又駕車肇事,造成吳雪玄、呂梓安傷害,另本件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等情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 於105 年4 月18日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為警攔檢盤查(按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入監執行,然被告仍未能記取入監執 行之教訓,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且本件經 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高於前次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又駕駛較前次犯行所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更具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是原判決量處較前次犯行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更重之有期徒刑7 月,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