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63號
TNHM,108,交上易,26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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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錦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錦昌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省道台18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晚9 時36分許,行經該公路3.2 公 里處設有閃光號誌、劃有雙白實線及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指示直行車道不得違規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依直行箭頭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王傳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省道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 傳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蔡錦昌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盛之父王明良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王傳盛所騎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王傳盛因 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肇事路口沒有 設置禁止左轉的標誌,且依現場拍攝之照片,路面係劃設 直行及左轉標線,故該肇事路口應未禁止左轉,伊之過失 應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傳盛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傳盛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 院卷68、33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相 字卷第17至28、32、38、42至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2、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88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行駛之車道兩側均 劃設雙白實線於路段中,至肇事交岔路口之車道係劃設直 行箭頭標線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劉邦均於108 年9 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 警方有繪製到行車車道指示情形之他案現場圖3 份及未更 改之行車車道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 至313 頁)。既被告於肇事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兩側均劃設雙白實



線於路段中,表示禁止變換車道,再配合至交岔路口車道 上所劃設之直行箭頭標線,表示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箭頭所指方向行駛,是以被告行駛於直 行車道上,故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只能依箭頭指示方 向直行,而不能逕行左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地,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 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以致與被害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蔡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禁止左轉),由直行專用車道左 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王傳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超速行駛不當,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結論,益可證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存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受有頸 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條 款之規定係於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兩方均有路權之情況始有 適用,然因本件係被告未依直線箭頭標線指示直行,而在 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被告斯時並無路權可言,自無轉彎車 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所載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部分,應 予刪除更正如前。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 265 、267 頁)為證,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兩側均劃設雙白實線於路段中,至交岔路口車 道係劃設直行箭頭標線,而非被告所稱係劃設直行左轉箭 頭標線一節,此業亦據前揭載明:「108 年南分院正刑善 108 交上易263 字第08509 號函內所檢附之附件二照片, 並非職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職不清楚該照片之出處 ,但該附件二照片所顯示地點,職依附件二4 照片右上角 有出現台18線3.2 公里處明顯之看台判斷應該係肇事路口



,但該拍攝之日期並非肇事之時日,職於現場未拍攝到該 行車事故車道之照片,但職印象該肇事之行車車道為直行 指示標線,並非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左轉直行指示標線。惟 該附件二所顯示車道之指示標線,應為事故後,本分局有 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續更改之指示標線(有更改左轉直 行指示標線),有關會勘及更改情形,應請洽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等語,及參酌前揭職務報告所 附他日現場圖3 份及未更改之行車車道照片1 張及前揭鑑 定意見書中關於二、佐證資料(四)2 、亦記載「另現場 勘查肇事路口,台18線由東往西行駛之快車道設有標誌、 標線(雙白線及指向線),依規定禁止左轉彎,如要左轉 須至下下個劃設左轉專用道之路口始能左轉彎。」等語( 見相字卷第52頁),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確係 劃設直行標線甚明。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水上工務段108 年9 月18五工水段字第1080067912號函 說明二、「所提示照片為108 年2 月份嘉義縣道路交通安 全聯席會報決議修改後台18線3K+200東向西中間車道照片 。」,亦可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2 張,實係108 年2 月之 後重新修改之車道標線,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中關於二、佐證資料(四)1 、之記 載「經本會人員至現場勘查測量由王機車經過案外車輛行 車影像紀錄器車前之樹木至碰撞點距離約78.6公尺,時間 約2.7 秒,換算王機車車速約94公里。」(見相字卷第52 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肇事 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見相字卷第18頁),並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可見肇事後二車車頭損毀之情況相當嚴重, 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是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當 可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提升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為前揭修正,惟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2、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 保險金200 萬8,342 元,此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人王育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且與告訴人陳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6 、327 頁),上開金額依法亦屬 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未經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併有未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痛失 至親,精神上感受重大煎熬痛苦,至今仍未能走出喪子之 痛,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行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並始終坦認犯行(僅爭執肇事因素為何),態度良好,且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決 不願和解,亦不願接受除前述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外, 另可再獲賠之第三責任險理賠金220 萬元及被告願自行提 出之賠償金20萬元,致無從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育有2 名子女;以廚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請求為被告緩刑諭知云云 (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害人固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然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非輕。 被害人之家屬必須面臨至親突然遭逢死亡之變故,造成無 法言喻、難以磨滅之傷痛及身心煎熬,且被告迄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家 屬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8,342 元, 另可再獲賠第三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被告表達願再 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然被害人年紀甚輕,上開賠償金額 並未全然可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 並不同意輕判被告,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326 至328 頁),經審酌全案事證,猶未見有修復被害 人家屬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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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