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敏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胞姊,丙○○因罹癌身體孱弱,遂於民國 101 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交與甲○○保管並告知甲○○提款卡密碼,供 甲○○代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丙○○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而授權甲○○於上 開範圍內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並以丙○ ○名義擔任彩券經銷商,亦得丙○○之授權為使用刻有「丙 ○○」姓名之印章向券商申領刮刮樂彩券,丙○○並搬遷至 雲林縣○○鎮○○路000 號與甲○○同住。詎甲○○因亟需 用款,竟未徵得丙○○之同意,利用保管丙○○印章及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自行至丙○○投保勞工保險之雲林縣○○鎮○○路 00號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彩券職業工會), 檢附本案帳戶存摺,並交付上開申領彩券用途之「丙○○」 姓名印章1 顆予不知情之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秘書 王桂蘭,向王桂蘭稱業經丙○○授權代理其辦理離職退保及 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致不知情之 王桂蘭代甲○○以丙○○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並於其中「申請給付項目」欄及「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簽章」欄分別盜蓋丙○○之印章,用以表示 丙○○申請同日離職退保、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指定匯入本 案帳戶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再由王桂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遞件而行使之,使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在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無訛後,即將丙○○於105 年4 月8 日申請退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 並於105 年4 月28日將核定後之勞保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888,765 元,匯入甲○○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核發勞保 老年給付之正確性。甲○○見上開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逾越丙○○之授權範圍,至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判甲○○為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 至其經營運動彩券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申請人為王秀滿,下稱000 帳戶),將前揭勞保局 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全數提領轉匯一空,供己清償向友 人借款之債務及經營運動彩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姊弟,於案發前告訴人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其保管,且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自行至 彩券職業工會辦理告訴人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嗣勞保 局於105 年4 月28日將888,765 元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被告即陸續匯款及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101 年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保管,因為他的生活各項 花費都由我提領支出,錢交給我全權處理,我跟告訴人約定 好幫他辦理勞保及加入彩券工會,於告訴人屆滿50歲時就將 勞保退休金領出,我在104 年時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要幫他辦 理退保,但是當時因告訴人未滿50歲無法辦理,我就跟告訴 人說明年再辦,告訴人也說好,妳自己處理,我的認知是我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和授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104 年已取得丙○○應允辦理退保,縱被告於105 年 4 月8 日辦理退保時未再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惟被告自認於 104 年辦理退保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應允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主觀上顯然欠缺犯罪之意思;告訴人之所以杜撰被告未取 得其同意,擅自持證件向彩券商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事宜,應 係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取消,影響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補助款 ,致有礙生計之故,原判決殊有值得斟酌之處。 ㈡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姐,告訴人因罹患癌症等身體因素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與被告 保管,供被告代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而授權被告 於上開範圍內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於 105 年4 月8 日單獨至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彩券職業工會 ,檢附本案帳戶存摺,並交付刻有告訴人姓名「丙○○」之 印章1 顆與彩券職業工會秘書王桂蘭,向王桂蘭表示欲辦理 告訴人之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經王桂蘭代為以告訴人 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 申請給付項目」欄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分別蓋 用上開印章,再由王桂蘭向勞保局遞件,使勞保局承辦公務 員在形式審查申請人基本資料無訛後,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於105 年4 月28日將核定之勞保老 年給付共計888,765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經營彩券業而持用之 488 號帳戶,共計889,000 元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1 卷第10-14 、179-185 頁、原審卷第144-172 頁)、證人王桂蘭(見偵1 卷第47-49 頁、偵2 卷第153-15 4 頁、原審卷第175-180 頁)、證人王秀滿(見偵2 卷第15 1 頁及反面)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勞保局106 年2 月22日 保費資字第1066004517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偵1 卷第146-148 頁)及106 年2 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06100089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1 卷第28-32 頁)、中信銀行106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9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 卷第18-23 頁)及106 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69915 號函暨所附488 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2 卷第130 頁至第138 頁反面)、本案帳戶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 卷第14-19 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至於被告交付證人王桂蘭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上所蓋用之丙○○印章,係於申領刮刮樂彩 券時告訴人所授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 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0 頁) ,顯見上開丙○○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而屬告訴人所授權 使用真正之印章,惟告訴人授權範圍,仍應以「申領刮刮樂 彩券」為限,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事宜: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生病,身體比較虛弱,帳 戶交給被告,請她幫我支付一些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於10 1 年6 、7 月以後開始投保彩券工會的勞保,那時候開刀, 跟公司的勞動契約終止,被告說我沒有勞保,怕我勞保中斷 ,因為我本身有中度身體障礙,建議我投保彩券工會,我請 被告自我帳戶的存款去支付投保的金額,我的幾個帳戶內有 保險給付及勞保失能給付等收入,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離職 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事後接到區公所通知我因為領了這筆 老年給付而取消我中低收入戶資料,才知道這件事(見偵1 卷第11-12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01 年間有加 入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是被告幫我辦理的,因為 我罹患疾病自先前公司離職,想要延續勞保年資,我沒有跟 被告約何時退保,也沒有約定保險金歸誰或怎麼用,這筆錢 我想留著給我兩個姊姊幫我辦後事,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保管,請其代為提款幫我繳交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包 含勞保費用之保險費,帳戶內有保險金及我向銀行、勞保局 借款等收入,被告未曾告知我帳戶款項不足支應花費,我不 知道被告去申請勞保退保的事,之前她提過,我說有那麼急 嗎,我還沒死掉,為什麼要那麼急去請領,之後就沒有再講 ,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幫我辦退保,收到區公所寄給我的公 文,才知道我中低收入戶被取消(見原審卷第145-148 、15 3-154 、158-160 頁)。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原經臺南市安平區核定為低收入 戶,嗣於105 年5 月間,經查核因於105 年4 月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依社會救助法規定重新審查後,自105 年5 月取消 相關福利等事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南市平社字第000000 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臺南市安平區公所 105 年5 月30日南市平社字第1050361563號函(見他字卷第 6 頁及反面)附卷可查。再者,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質疑「最近去勞保局請問,退休金請領需本人親自辦理 ;妳沒有我親自去簽名,如何能辦理,除非工會與你有卦鈎 (應為掛勾)」、「我未交付印章,妳如何申請退休金」、
「為何退休金及我腎臟癌和肝癌復發的理賠金一樣全部都捉 (應為提)領一空;我將存則(應為摺)及提款卡交妳是要 支付醫療費所需,但妳未經我同意捉領ˍ空(應為提領一空 )」、「沒有我本人簽名,不管工會或勞保局皆不能辦理」 、「我沒有答應的要領退休金,而且我保險理賠金也足已( 應為以)交保費」,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從未 表示曾於投保彩券職業工會時至被告辦理退保期間同意或授 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反而一再詢 問本人未到場、本人未簽名被告也沒有印章如何辦理、為何 被告將款項轉至其個人家庭帳戶等事項,亦與其指訴情節相 符,顯見告訴人未曾授權其辦理離職退保,亦未授權其使用 上開丙○○印章辦理離職退保相關事宜,應屬明確。 ⒉證人王桂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丙○○要辦退 休,我有問她說丙○○的年紀好像還蠻年輕的,丙○○自己 要退嗎,她說她弟弟有確定要退,由她決定;我有跟被告說 要本人才能辦,她說她要代理;退保並撥款之後,丙○○有 打電話給我,問我勞退是否需要本人來申請,我說要,除非 例外是生病,或是委託他人,他就說他不知道他的錢被領了 ;我一直信任被告說她弟弟身體狀況不能親自到(見偵1 卷 第49頁、偵2 卷第153 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 :被告來辦退保的時候,是強調說她弟弟也是要退休,她弟 弟不方便來;我有跟她講妳弟的年資也不多,這樣急著退保 好像不太好;事後我有接到她弟弟一通電話,我說你們不是 都說好了嗎,你姊姊也都說你同意,他是跟我說我本人不同 意(見原審卷第176-177 頁)。由證人王桂蘭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為告訴人辦理退保時,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確定欲辦理 退保,僅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自到場。惟告訴人當時當天 就此事毫不知情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8 頁),根本非因身體狀況而無法親自到場辦理,則被告顯 係以有違事實之說詞,於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遂行 其為告訴人辦理退保之犯行。參以告訴人嗣後得知退保之事 ,即致電向王桂蘭表達不滿之意,益徵被告實未取得告訴人 之授權,當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否 認,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就此係供稱:104 年時我就向丙 ○○約定好可以領勞保金的時候就去退保,他說好,我問彩 券工會,彩券工會的人問我弟弟是否滿50歲?我說還沒有, 他說要滿50歲才能退保,我向丙○○說要滿50歲才能退保, 要隔年才可以退保,他說「東西在你那裡,你處理就好」,
所以我就認為他有同意;當日早上我打電話給王秘書(指證 人王桂蘭)問如何辦理,她說只要存摺、印章就可以辦理, 我就馬上過去辦理,沒有再和丙○○確認,我是在104 年丙 ○○生日過後沒多久經過他同意的(見本院卷第58-59 、11 3 頁)。則以告訴人之生日為55年4 月7 日(見警卷第5 頁 ),足見被告亦坦認於申辦當日或前幾日並未向告訴人徵詢 意見,其所稱之「取得告訴人授權」,根本非於105 年4 月 8 日為被告申辦退保之時,而係遠於近一年前之104 年4 月 間。再者,就被告何以未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其意願,被告先 供稱:因為丙○○每天是睡到中午才起床,那時候他也沒有 在虎尾(見原審卷第198 頁),復陳稱:我想他之前有全權 授權我處理,且當時9 點多,他還沒有那麼早起床(見本院 卷第58-59 頁),嗣又改稱:我的認知是我們已經談過,而 且在104 年至105 年,丙○○都有說「我答應給妳辦,所以 妳先給我用錢」,他在要回台南向我要1 萬元時,他都會說 「我答應給妳辦,所以妳先給我用錢」(見本院卷第114 頁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參以本案勞保老年給付高達888,76 5 元,金額堪稱龐大,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住,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8 頁),縱使告訴人於斯時返回臺 南,被告亦僅須以電話再度向其確認即可,客觀上並無無法 向告訴人確認之情事,其卻於辦理退保之時,不願再度詢問 告訴人,而逕自前往辦理退保,顯然係抱持便宜行事、先斬 後奏之心態,畢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於一年前詢問退保乙 事其並未表示同意,倘若告訴人仍維持不願讓被告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之態度,被告不就無法再行領取此高額給付?倘若 被告先行前往辦理,於木已成舟之情況下,或許告訴人念及 與被告姐弟親情及被告數年來盡心盡力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 ,事後雖有不滿,亦不會再予追究。此由本院就此質疑被告 ,其僅稱:「(如果當天妳再問他,他不同意的話,妳會怎 麼辦?)我會和他講清楚,就是向他說『你花了我多少錢, 你要還給我,這部分你就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114 頁 ),益證被告亦自知其口中所稱「一年前之同意」並無法代 表申辦當時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遑論告訴人一再否認其曾 同意被告辦理退保。更有甚者,不論被告於案發前為告訴人 支付多少生活費用,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係其於77年迄今 所繳保費之累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偵1 卷第31-32 頁),被告亦自承僅為告訴人繳納保費 4 年(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並無權利擅自作主為告訴 人申請退保,是否續保或退保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參以 被告辦理本案離職退保之時間為105 年4 月8 日,即係於告
訴人滿50歲生日即105 年4 月7 日之翌日,而由被告所供稱 當日早上打電話問王桂蘭如何辦理後即前往辦理(見本院卷 第58-59 頁)乙情,顯然被告於該日辦理離職退保並非突發 奇想,而係被告早已計劃於告訴人生日翌日得辦理退保之時 即行辦理,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如其無迴避徵詢告訴人同意 之意思,大可於告訴人生日或於前幾日,確認告訴人之意願 ,此對於與告訴人同居之被告而言,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任何 困難之事,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一再以「告訴人於一年前已 同意」、「告訴人當時不在虎尾」、「告訴人當時已睡覺」 等藉口規避其徵詢之義務,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又辯稱其為告訴人支付生活費、醫藥費、勞保費,勞 保老年給付金額也是用來清償告訴人債務云云,惟被告於勞 保老年給付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現 金或轉帳至其持用之488 號帳戶共計889,000 元,其用途係 償還向他人借款或經營彩券欠款等債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頁、偵2 卷第119 頁及反面、 原審卷第198-199 頁),顯然該筆款項係用以填補被告個人 資金缺口,而非支應告訴人任何花費。而告訴人曾於案發前 以信用卡現金借款、保單質借、信用貸款等方式,陸續向金 融機構、勞保局或民間保險公司借用款項,包括104 年2 月 2 日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萬元, 其中含該筆60萬元在內之部分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 用後,大部分轉借被告供經營彩券行業等個人用途使用;而 告訴人自101 年至105 年間,亦陸續領取勞保局失能補助、 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且曾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1-13 、 180-182 、原審卷第148-158 、160-169 頁)外,並有上開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南市平社字第817813號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5 頁)、中信銀行106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089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 卷 第18-23 頁)、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 卷第 14-1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0 60008750號函暨所附貸款、還款明細(見偵2 卷第64-65 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6 月16日玉山 卡(風)字第1060613008號函暨附件(見偵2 卷第87-88 頁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 00000000號)影本(見偵2 卷第10-12 頁)、臺灣土地銀行 臺南分行106 年6 月22日南存密字第1065002711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台新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 本(見偵2 卷第5-8 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影本(見偵2 卷第21-22 頁)、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06000062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見偵1 卷第126-14 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21日全球壽(理)字第1060221037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見 偵1 卷第149-176 頁)、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 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2076號函暨附件(見偵2 卷 第82-86 頁)附卷可查,被告亦坦認於100 年、103 至104 年及104 年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0餘萬元、6 萬餘元及60 萬元(見偵1 卷第184 頁),足證於案發前告訴人雖未領取 工作薪資,然除低收入戶補助、勞保失能補助、保險理賠金 等收入外,尚有以上開方式借貸款項之債信能力,甚至於 104 年間借得高達60萬元之款項後轉借與被告,供其所營彩 券事業應急所用,顯然告訴人並非如被告所言坐吃山空、入 不敷出,而須全然由被告支應其生活支出及醫藥費用。更何 況縱如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管理財務已超支,惟此與告訴 人事前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咸屬二事 ,不具必然關係,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遭取消,而虛構被告未取得其同意云云,另證人乙○○於本 院108 年10月2 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5 年6 月6 日在台 南家中,丙○○拿信進來問甲○○說「妳什麼時候去辦我的 退休金?妳現在害我的中低收入戶被取消了」,甲○○就說 「你不是說當可以辦的時候就給我辦?」,丙○○就說可是 他現在中低收入戶沒有了,甲○○就問他說「那我有什麼辦 法可以補救嗎?」,丙○○就說「已經辦了,沒有了就沒有 了,也沒有辦法再辦了」,後來他們二人就這樣一直爭,一 個一直說「我的中低收入戶沒有了」,一個說「你不是要給 我辦?」,後來丙○○就很生氣說「我答應妳是口頭上答應 ,沒有白紙黑字寫,妳講出去,誰會信啊?」(見本院卷第 9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乙 ○○曾見聞其與告訴人前揭爭吵之事,其遲至本院始聲請乙 ○○到庭作證,已有可疑。況證人乙○○於本院作證距案發 時已逾3 年,其復證稱:我當時是國三要畢業,我當時不知 道他們在吵什麼事,我只聽得懂「低收入戶」,聽不懂退休 金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97、100-101 頁),則於證人乙 ○○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為何,甚至就退休金為何 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卻能於3 年後,對於其等間爭吵之內容
細節記憶如此清晰,實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乙○○雖為 告訴人之養女,然係被告之親生女兒,為告訴人收養後仍與 被告同住,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論其 親疏遠近,更有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前揭 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 老年給付之審核流程,依被告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78條規定,應備妥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 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案件時,對於申請名義人身分 僅須就申請書為書面上形式審查。至於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3 項等規定,就勞工工作情 況及投保薪資金額等事項固有實質審查權責(最高法院82年 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 正,或出於申請名義人真意所為,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 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 授權代理申辦離職退保及勞保老年給付,且其持以蓋用之「 丙○○」印章僅係告訴人授權予其申領刮刮樂彩券之用,被 告竟逾越授權範圍,交由不知情之王桂蘭蓋印於「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而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應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 仍由不知情之王桂蘭填具內容不實之申請文書,持之向勞保 局行使,而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故承辦人員在此事 務範圍內自屬公務員,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 格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續行結 算保險年資及核撥保險給付作業,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及 勞保局對勞工退職管理、核發勞保老年給付之正確性,仍該 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㈧另按,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 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不正方法 」,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 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蓋權限之外等同無權。經查:被 告經告訴人同意保管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授 權範圍僅係領取告訴人原有存款以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且未授權其支領 勞保老年給付金,惟被告卻逾越此授權範圍,於勞保老年給
付金匯至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真正提款卡、密碼使用自 動櫃員機為提款或轉帳,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所稱之「 不正方法」,應屬明確。至於被告所領取或轉帳之金額雖總 計為889,000 元,惟其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詐領之金額 ,應僅限於勞保老年給付金之總額888,765 元,其餘仍屬告 訴人授權被告領取其他存款之範圍內,特予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迨勞保局核撥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桂蘭填 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申請給 付項目」欄及「被保險(受益)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使勞保 局承辦公務人員誤以告訴人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陷於錯誤,核定並撥付 老年給付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 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係以態樣不同然環環相扣之犯罪手
段貫穿上述過程,遂行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欲求,揆此無非 係出於其詐得財物之單一動機與目的追求,透過一個意思決 定所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數個相互連結之事實間,彼此有 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依社會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應 認係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 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其餘起訴事實亦有 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雖縱未就此輕罪罪名告知被告,然此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
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勞保局詐得勞 保老年給付888,765 元,此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以此部分之罪名,適用法則尚有 違誤。
⒉被告以不正方法詐領之金額應為888,765 元,其犯罪所得亦 僅限於此範圍內,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提領、轉帳之 金額為889,000 元,而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與告訴人為血肉至親,因個人資 金需求,罔顧告訴人利益,擅自偽造離職退保申請暨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致告訴人失其最後經濟屏障,被告並因此詐得 888,765 元,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悟 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 經營彩券業、月入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取得之888,765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蓋用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扣案印章1 顆(上寫有「BBC 」), 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所刻之印章,已如前述,則蓋用此真正印 章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印文2 枚, 並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偽造印文,即無沒收之必要。而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向勞保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之印章1 顆,非屬偽造印章,且係被告先前基於其他用途經告訴人合 法授權所刻印,業如前述,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 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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