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14號
TNHM,108,上訴,91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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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第7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4963號、第5631號、第5721號、第6529號、第7220號,107 年度
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②吳秉昌於附表編號3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吳秉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販賣,竟持用其 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2 、編號1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為各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 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162 號、107 年聲監續 字第312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秉昌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志強、陳亮羽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767 卷 一第76頁、本院914 卷第159 頁;雖然辯護人於本院自行聽



聞林志強的警詢筆錄錄音後,認為卷內林志強的警詢筆錄無 誤,而捨棄請求勘驗,本院914 卷第206 頁),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即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的積極證據中,部份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陳 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562 卷二第396 頁、562 卷三 第37頁,767 卷一第76、316 頁,本院913 卷第111 頁以下 、914 卷第157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強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借20 00元給林志強,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云云(本院91 4 號卷第119 頁、第253 頁)。辯護人辯護稱:林志強固於 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但林志強在審理時 即證稱他是向被告借錢,而依據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 ,林志強一開口就要跟被告借東西,而被告則反問林志強「 你要借什麼,錢喔」,如果林志強通話目的是要向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會與林志強事先達成共識,而不會反 問林志強「你要借什麼,錢喔」,所以不能排除被告與林志 強附表一編號1 通聯內容,是林志強要跟被告借錢的可能性 ,難以作為林志強證言的補強證據等語。
㈡經查: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林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內容,且被告與林志強通聯完畢後有見面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他315 卷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原審767 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林志強證述之內容相符( 他315 卷第60頁反面、原審767 卷二第34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㈢證人即購毒者林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對話內容「我先跟你 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在預支再還你 」、「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 給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以賒帳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話後約20分鐘,我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 廟旁,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雖 然該通通話沒有約定見面地點,但在這通通話前,我有另外 跟被告通電話,可能是用LINE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在一間廟



的旁邊打麻將,我就到附近一帶找,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路邊 等我,而附表一編號1 ②、③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還被 告的購毒欠款,我都各還1000元等語明確(他315 卷第60至 61頁)。
㈣原審當庭勘驗林志強之偵訊錄音光碟,林志強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呈現之客觀情況為:「⒈林志強就檢察官的人別 訊問,其中關於身分證的部分由自己仔細回答,並沒有錯誤 的情況,林志強訊問時全程坐在椅子上,身體沒有任何搖晃 ,眼光直接直視檢察官的位置,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對於檢 察官的詰問都能夠在適當時間之內回答,沒有不必要的停頓 。⒉檢察官確實令林志強具結,並且告以相關的偽證處罰規 定,林志強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確實朗讀通訊監察譯文的 內容讓林志強聆聽,林志強關於譯文的內容回答連續而且明 確,其中關於打麻將、使用LINE、購買毒品、使用甲基安非 他命這些情節,都是由林志強主動提及,並非經由檢察官的 提示或暗示。⒊就交易的過程,偵訊筆錄並沒有以問代答的 情況,偵訊筆錄內容關於交易過程均是出自林志強的回答, 檢察官多次向林志強訊問該次究竟是購買毒品或是借款,針 對這個問題林志強並沒有不同的回答,最後一次是以點頭表 示確實是購買毒品。關於107 年3 月20日還錢的金額也是由 林志強自己回答,沒有經過提示。⒋偵訊最後檢察官請林志 強指認被告為何人,確實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林志 強指認,林志強看過以後才指認被告為何人。⒌在訊問的最 後,檢察官問林志強有沒有其他的陳述,這個時候才由林志 強指出他有假釋的情況,在此之前檢察官並沒有提到任何關 於假釋的問題,綜合整個訊問過程,沒有辦法看出來林志強 有任何精神不濟的情況,也沒有打呵欠,並確實有用手勢來 輔助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767 卷二第40 至41頁),林志強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販賣者為被告,販賣之 時間、地點,購毒款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重要交易細節, 均主動指證,檢察官並未設詞套問,足以認定林志強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出於自由意志,並基於親身經驗回答。 ㈤觀諸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強電聯被告 後,先向被告稱「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 嗎」,並未明示要向被告借何物,而是被告反問林志強「借 什麼,錢喔」,林志強方稱「阿,嘿,對啦,2000啦」,林 志強既然有求於被告,卻未先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來意,反 而是被告主動說出林志強之需求,林志強會意後才附和被告 ,已顯可疑。又吾人如猜測他人來電想要借錢,通常避之惟 恐不及,焉會像被告如此體貼,隨即先行替對方說出借錢來



意。又林志強若果真要向被告借錢,衡情被告點破林志強來 意之後,林志強應會不好意思地閒聊幾句,說明自己為何要 借錢,化解向他人借錢的尷尬,焉有會意後隨即爽快回答: 「對啦,2000啦」之理。被告與林志強於附表一編號1 ①對 話模式,符合一般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不敢堂而皇之表明 係要購買毒品,而常假藉其他事由掩飾,且儘量不在對話中 閒聊長談之隱晦通聯對話模式相符。再者,林志強向被告電 稱「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 在預支再還你」、「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 20日那天在拿給你」,就這些對話內容,林志強證稱是要向 被告賒帳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 年3 月20日還 10 00 元給被告,業如前述,之後林志強也確實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去電被告相約見面(附表一編號1 ② 所示),與林志強向被告陳稱「20日再預支還你」、「20日 那天再拿給你」,在時間順序上可以互為佐證,林志強上開 證述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以 互為佐證,足以採信。此外,林志強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前科,本案交易時間前後,林志強只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紀錄(原審767 卷二第176 頁以下林志強 前科紀錄參照),林志強證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亦 與林志強的前科紀錄相符。因此,林志強上開指述乃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林志強與被告既僅是前同事關係(他 315 卷第60頁正反面),2 人間並無深交,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志強,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 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林志強於原審作證時雖仍證稱有與被告見面,及還被告1000 元2 次等事實,惟改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0日有向被告借 錢,並沒有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玩線上遊戲「星辰」, 我看到被告有贏該款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星幣」,所以我先 向被告借約20幾萬的「星幣」去玩遊戲,這些「星幣」折算



成新臺幣約2000元,交易方式是我先到廟外面等被告,被告 再帶我到他家,然後被告用他的手機將「星幣」透過網際網 路轉給我,之後我再1000、1000元分2 次還他錢等語(原審 767 卷二第18至25、34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①是我跟林志強的對話, 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2000元,我有借他等語(他315 卷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林志強於107 年3 月10日 晚間7 、8 時許,在臺西鄉某間廟宇,是向我借2000元而已 等語(他315 卷第7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0 7 年3 月10日有跟林志強通話,林志強是要向我借2000元, 之後他是去我家,我給他2000元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76、 77頁),被告僅都表示借款2000元給林志強,完全沒有提到 與遊戲幣有關之隻字片語,則被告與林志強就107 年3 月10 日見面後,林志強究竟是向被告借錢,或是借遊戲幣,2 人 說法並不一致。再細繹附表一編號1 ①通訊監察譯文,林志 強詢問被告「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借一下」,並沒有告知 被告是要商借遊戲幣,之後被告回問林志強「借什麼,錢喔 」,也未詢問林志強是要借遊戲幣與否,林志強則回稱「阿 ,嘿,對啦,2000啦」,林志強所稱之數額亦與審理中所證 要向被告借貸的遊戲幣數額不同,而手機遊戲中之遊戲幣並 非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借貸物,如林志強要在電話中向被告商 借遊戲幣,而未明白告知是要向被告借何種遊戲幣及數額, 被告要如何知悉林志強欲向被告借貸之物,究竟是遊戲幣, 或是其他物品?足信被告與林志強此通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 見面後欲交易之標的,絕非林志強審理中所稱的遊戲幣,甚 為明確。
⒉林志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見有何精神不濟, 或受檢察官誘導、脅迫,其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係出於其任意 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志強就其翻證原因,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稱:我因當時早上去警局作筆錄,晚上移送檢察官複 訊,中間休息時間很少,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在檢察官 那邊說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是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 審767 卷二第37至39頁),顯與原審法院勘驗林志強偵訊錄 音光碟所呈現的客觀情形不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反覆 向林志強確認「107 年3 月10日該次通話目的不是向吳秉昌 借錢」、「是否曾向吳秉昌借錢」,林志強則一致證稱:「 不是,我是向他買毒品」、「之前還是同事關係時有借過錢 ,107 年3 月10日吳秉昌已經離職了,我確定該次通話是我 跟吳秉昌買毒品」(他315 卷第60頁反面),明確否認附表 一編號1 ①與被告之對話是要向被告借錢,林志強於偵查中



已有多次機會,可以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①對話之實際目的,卻始終未向檢察官表示是要向被告借遊 戲幣,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表示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又與被 告上開所辯之「林志強是要向其借錢」並不一致,則林志強 於原審之證詞可信性更顯可疑。
⒊被告住處是在雲林縣四湖鄉,而林志強之住處是在雲林縣麥 寮鄉,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倘 若林志強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在107 年3 月10日之 通話,是要向被告借遊戲幣」等語為真,其等大可直接透過 網際網路來轉移遊戲幣,林志強根本毋需大費周章,捨網際 網路轉移遊戲幣之方式不用,反而親自從其雲林縣麥寮鄉之 住處,遠赴被告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再使用網際網路來轉 讓遊戲幣,因此林志強所證其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通話 後碰面,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云云,與常理亦難認相合,足 徵林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㈧綜上,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附表編號2 販賣海洛因予曾煥學陳亮羽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亮羽曾煥學 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在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時間 跟曾煥學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有跟陳亮羽曾煥學許家俊(綽號阿俊)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之住處見面, 當時我是叫蔡樹嘉載我去許家俊的家,他也有陪我進去許家 俊的家裡面,我本來只是要去看許家俊,但陳亮羽曾煥學 問我「嘉真」的毒品怎樣,陳亮羽還拿2000元叫我去調比較 好的毒品,但我沒有收這2000元,我跟他說這麼晚了,藥頭 可能不會出來,我明天再幫他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亮 羽、曾煥學等語(原審767卷一第77頁以下)。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據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煥學跟被 告通話,是要問被告「嘉真」這個人,可能是被告之前有介 紹曾煥學跟「嘉真」認識,而曾煥學找「嘉真」是為了購買 毒品,但找不到「嘉真」,才會問被告「嘉真」人去哪裡, 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應曾煥學「嘿,你什麼事情」、「 我問別人看看」,可見被告應該只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 的行蹤,以便曾煥學購得毒品,並相約在許家俊住處巷口等 消息,並非曾煥學聯繫被告要購買海洛因。
陳亮羽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其及曾煥學,被告 並有當場秤海洛因的重量,但其證詞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呈 現的情況有違,且就海洛因的重量,前後證述也不符。另外



陳亮羽在警詢時,全程未提到被告有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 他命,到偵查中卻稱被告有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到原 審審理時卻又改口否認,其證述前後不一,自可用以彈劾陳 亮羽的證詞有不可信之處。
曾煥學認識被告,又跟被告以電話聯繫,陳亮羽則只有認識 許家俊,若確實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情勢必是由曾煥 學向在場的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洽談購買的價金及重量,但 陳亮羽卻證稱是其與被告接洽,已與常情有違。而曾煥學證 稱其購買海洛因,是將錢放在客廳桌上,並未看到被告有去 碰海洛因跟錢,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用磅秤去秤海洛因的重量 ,與陳亮羽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交易海洛因,且被告是在現場秤毒品重量,即有不 符之處。
陳亮羽證稱其到許家俊住處,是由許家俊開門,惟許家俊證 稱其沒有看過有人在其住處內拿錢出來買毒品,除非其出去 了,不然不可能,則許家俊既已證稱其未見到有毒品交易的 情形,顯見曾煥學陳亮羽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經查,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曾煥學(綽號鴨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 之通話,且被告與曾煥學於附表一編號2 ③通聯完畢後,與 曾煥學陳亮羽許家俊(綽號阿俊)位於雲林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內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 767 卷一第77、78頁),核與證人陳亮羽(原審767 卷一第 194 至196 、210 至212 頁)、曾煥學證述之內容相符(原 審767 卷一第347 至352 頁),亦與證人蔡樹嘉證稱:107 年3 月15日那天,我印象中我在刺青時,聽說許家俊身體不 好,被告就說我們去看他一下,後來我就開車載被告去口湖 宜梧探望許家俊,到許家俊住處時,現場除了我、被告跟許 家俊外,後來還有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等語可以互為 佐證(原審767 卷一第183 至18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為真。
㈣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聯,曾煥學目 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曾煥學陳亮羽許家俊之 住處與被告會面後,曾煥學陳亮羽各出資2000元、10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業據陳亮羽於偵查、原審證述歷歷 如下:
陳亮羽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當時我在曾煥學



身旁,該次我是跟曾煥學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 000 元,曾煥學出資1000元,後來我們跟被告是在許家俊的 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 、0.45公克的海洛因1 包,被告是在許家俊的住處現場秤重 賣給我們的,我跟曾煥學則各自拿錢給被告等語(他315 卷 第51頁反面)。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通訊監察譯文中, 「鴨肉ㄟ」是曾煥學,那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在 曾煥學旁邊,就附表一編號2 ③通訊監察譯文,曾煥學說「 喂,你到哪裡了」,被告回稱「我在宜湖俊仔他家啊」,「 俊仔」講的就是許家俊,之後被告問曾煥學「你去他家巷口 等我,我在那等,還是怎樣」,曾煥學說「好啊,我們要到 了,我們到了」,這個對話內容是曾煥學不認識許家俊,所 以不知道許家俊住哪裡,我因為認識許家俊,所以就直接去 許家俊住處,我跟曾煥學許家俊住處後,許家俊來開門, 我就直接走進去,之後我們在許家俊住處的客廳跟被告交易 海洛因,當時現場約有5 、6 人,被告表示1 包海洛因300 0 元,我就拿出2000元放在桌上,曾煥學也拿1000元放在桌 上,被告在現場有秤海洛因的重量,是0.4 公克,秤完之後 ,被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拿過來,並與曾煥學依出資 比例朋分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194 至199 、202 至213 、 215 頁)。
㈤另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傳喚曾煥學到庭證稱:
⒈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 的外號是「鴨肉ㄟ」。
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①這通電話中說「嘿阿,對我等一下要 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梧相等」,是指口湖的宜梧,被告 叫我到宜梧再打電話給他,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②的通話 中說到的「宜梧阿俊」,我不認識他,但陳亮羽認識他,所 以我開車到北港載陳亮羽後,到口湖宜梧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③的通話中有說「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 」,但我不知道「阿俊」的家,所以我問陳亮羽,由陳亮羽 幫我報路,我才找到「阿俊」的住處。
⒊後來到「阿俊」的口湖宜梧住處後,我跟陳亮羽就直接進去 ,當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就在「阿俊」的住處客廳,那時 我就看到1 包用塑膠袋裝的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將1000元 放在桌上,陳亮羽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後,陳亮羽就拿那包 海洛因來跟我依出資比例朋分,陳亮羽朋分海洛因完畢後, 即當場施用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347 至353 、356 至363 、366 至374 頁)。




曾煥學上開所證,核與陳亮羽上開證稱「曾煥學不認識許家 俊,故由其報路才至許家俊住處」、「其與曾煥學許家俊 住處後,被告已經在現場」、「其出資2000元,曾煥學則出 資1000元購買海洛因」、「其與曾煥學購買海洛因的金錢放 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客廳的桌上,海洛因也是放在桌上」、「 其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就將海洛因與曾煥學朋分」等毒品交易 之過程及細節,均屬一致,而曾煥學未曾在偵訊中經警察、 檢察官以購毒者身分接受調查,其在原審審理中係單純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一般購毒者因本身亦有犯 罪嫌疑,為求減輕罪責而虛偽指證毒品來源之疑慮,其證述 本即有高度之可信性,並可與陳亮羽上開一致性證述互為佐 證。
陳亮羽已明確證稱其在許家俊上開住處所購得之海洛因為被 告所有,業如前述,而曾煥學就該包海洛因之來源,於原審 雖證稱:我進去「阿俊」的住處,有一個穿尿布的應該就是 「阿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來來去去,「阿俊」及被告 則坐在客廳,而我跟被告聊天,我沒直接問被告有沒有賣毒 品,是陳亮羽問的,我好像有看到陳亮羽問被告有無買毒品 ,我沒看到被告有去碰我們放在桌上的錢,但被告有沒有碰 桌上的海洛因,我沒印象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358 至360 、362 、368 頁),即不若陳亮羽一般,明確指證該包海洛 因係來自於被告,惟依曾煥學之說法,當時在許家俊住處內 的人當中,曾煥學僅認識被告,則該包海洛因係由被告以外 之人販賣給曾煥學,可能性已不高。曾煥學另證稱:我去「 阿俊」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邊,海洛因則放在桌上,陳 亮羽有問被告,我們才拿走海洛因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35 9 、370 、371 頁),如該包海洛因是在場其他人之物,而 非被告所有,縱使陳亮羽有問過被告,亦無法取走,但陳亮 羽在詢問被告之後,即能取走該包海洛因,並與曾煥學朋分 ,由此客觀情狀亦可證明該包海洛因確實是被告所有無誤。 ㈦陳亮羽曾煥學蔡樹嘉所證述的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而陳亮羽曾煥學證稱被告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伊等2 人 乙情,更有以下通訊監察內容可以補強:
⒈自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通話中,可見曾煥學向被告探詢「 嘉真」之人,曾煥學就此證稱:之所以會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是我之前有向被告的朋友拿過海洛因,而我這次跟陳亮羽 想要買海洛因,想說打電話給被告問看看,想向被告探聽能 否找到這個人,看有沒有海洛因,但同時也想說如果被告有 海洛因,我們就跟被告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而附表 一編號2 ①所示之對話中,我向被告提到之「昌阿,我鴨肉



ㄟ,你之前哪個朋友現在你沒有辦法找人喔」、我與被告均 提及之「嘉真」,就是我之前向被告的那位朋友拿到海洛因 ,但我要透過被告才聯絡得到「嘉真」等語(原審767 卷一 第347 至349 、356 、357 、365 、366 頁),因此曾煥學 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主觀上 亦知悉曾煥學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此由該次通話中被告問 曾煥學「嘿,你現在什麼事情」,曾煥學並未明白告知被告 其來意,僅回稱「沒有,你想呢」,被告卻回應「喔喔,我 問別人朋友看怎樣」等語即可推知,被告對曾煥學來電的用 意已有意會,只是雙方在電話中不便說明,才以隱蔽的方式 應答。被告之後又稱「我等一下要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 梧相等」,曾煥學則表示「這樣我看怎樣我打給你,你要是 在那裡,我可能會過去」,堪認雙方已開始對見面地點形成 合意。
曾煥學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②對話中,被告表示「嘿啊出 發了,我們要看一下俊仔」,曾煥學則回應「誰阿俊」、「 我朋友可能知道」,此與曾煥學前開所證不認識許家俊,但 陳亮羽知道許家俊的住處乙節吻合,被告自此亦得知會有人 陪同曾煥學一同到許家俊住處;之後被告在電話中稱「阿俊 啦,宜梧阿俊,現在人很瘦,我們要去看他一下」,陳亮羽 即回覆「喔,你跟你朋友要去看他一下,對嗎」,被告則表 示「嘿啦,嘿啦」,亦與蔡樹嘉前開所證內容、及被告所稱 是蔡樹嘉開車載其去許家俊住處乙情一致(原審767 卷一第 78頁),曾煥學知道被告會去許家俊之住處探望許家俊後, 即回應「我到那再打給你啦」,被告就此回稱「好啦,好啦 」,顯見被告已經與曾煥學達成在許家俊住處見面之合意。 ⒊其後,附表一編號2 ③之通聯內容,曾煥學先問被告「喂, 你到哪裡了」,被告則表示「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曾煥 學後稱「我們是去那裡還是…」、「好啊,我們要到了,我 們到了」,足證曾煥學陳亮羽一同前往許家俊之住處和被 告碰面之事實。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通話 ,相隔半小時後即與曾煥學陳亮羽許家俊住處碰面,而 被告此行目的,除要探望許家俊外,也一同要處理曾煥學所 託與海洛因有關之事,亦可認定。
⒋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許家俊住處碰面後,陳亮羽旋於隔 日又電聯被告,觀察該2 人在電話中聊天的內容(附表一編 號2 ④),陳亮羽陳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 你知道嗎」,也可證明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確實有在許家 俊住處碰面,其之後又表示「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 菜炒的比較好吃的」,顯見陳亮羽確實有拿2000元給被告,



且對被告先前拿給他的「菜」品質覺得不滿意,才會問被告 有沒有「菜炒的比較好吃」,而所謂的「菜」,自附表一編 號2 ①至③所示通話內容顯示之脈絡,佐以陳亮羽曾煥學 上開證詞,可以認定陳亮羽此通電話所稱的「菜」,實際上 就是指被告於前一日販售給陳亮羽的海洛因,而被告對於陳 亮羽這番話,則回應「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那一趟我就 沒有跟他去試吃,嘿,比較抱歉」,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 陳亮羽收2000元,並交給陳亮羽品質較不好的「菜」即海洛 因,更可以驗證陳亮羽所述「我是出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一語,應屬實在。
⒌而就當天取得之毒品種類,陳亮羽於原審已證稱:我目前是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在緩起訴中,我有時會混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但不會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767 卷一第 213 、214 頁),而原審法院調閱陳亮羽之前科紀錄(原審 767 卷二第133 至142 頁),亦顯示陳亮羽多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並無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因此陳亮 羽與曾煥學一致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應屬可信。 ㈧被告及辯護人以下所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在許家俊 家中與陳亮羽曾煥學交易的「嘉真」云云,惟若被告只是 幫曾煥學探詢「嘉真」的行蹤,好讓曾煥學可以向「嘉真」 取得毒品,不論有無探聽到「嘉真」的消息,以電話方式通 知曾煥學即可,無需另外與曾煥學相約見面,然被告於通話 後,確實與陳亮羽曾煥學許家俊住處見面,此有附表一 編號2 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辯已有不合常理之處。再依被告與陳亮羽於翌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 ④),陳亮羽一開始即向被告 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你知道嗎」等語,被 告則稱「嘿,怎樣」,陳亮羽又稱「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 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等語,可見於107 年3 月15日, 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內與曾煥學陳亮羽交易海洛因之人確實 為被告,否則陳亮羽有何直接對被告稱「我拿2000給你」、 「你那裡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等語之理,被告更不可 能答稱「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等語,蓋所謂「菜炒得比 較好吃的」,即陳亮羽向被告詢問107 年3 月15日交易之海 洛因品質不好,被告有無品質較好的海洛因可以提供之意, 此亦據證人陳亮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767 卷一第201 頁 ),如果107 年3 月15日販賣海洛因給曾煥學陳亮羽之人 為「嘉真」,則被告根本毋須代替「嘉真」回答沒有品質較 好的海洛因乙事。更何況陳亮羽在電話中表示昨天(即107



年3 月15日)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倘未曾收取,豈有可 能不駁斥陳亮羽,反而表示「比較抱歉」等語,益證於107 年3 月15日在許家俊住處與曾煥學陳亮羽交易之人為被告 ,而非「嘉真」。
⒉用磅秤確認毒品的重量,並非毒品交易中必然存在之情節, 端視雙方認知而定。而現在毒品交易雙方在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時,為避免檢警查緝,連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額等項目, 都不會在電話中明講,更遑論雙方會在電話中明示或暗示是 否要用磅秤確認毒品的重量,陳亮羽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出售 給伊的海洛因重量為0.45公克,雖於原審中證稱是0.4 公克 ,但二者間並無顯著差異,自無從僅以此一證述上的微疵, 即逕認陳亮羽之證詞全部為虛偽。至於被告是否有在附表一 編號2 ③通話後的另一時點,另外無償提供陳亮羽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則屬不同犯罪事實,陳亮羽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 實的證詞,未被本院所採信(詳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 係本院基於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整體綜合進行評價結果,辯護 人執此主張陳亮羽所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等證詞亦不可信, 難認有據。
曾煥學是借用陳亮羽的手機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又與陳亮 羽一同前往許家俊住處,且被告事前就此節亦有所認識,已 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對被告而言,曾煥學陳亮羽即屬共同 買方,縱使是由曾煥學與被告聯繫,但雙方碰面後,究由何 人出面與被告洽談海洛因交易事宜,對被告而言,並無差別 ,則曾煥學證稱被告是與陳亮羽接觸,並洽談海洛因交易的 價金及重量,與常情並不相違背。
陳亮羽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海洛因、用磅秤秤海洛因重 量、將海洛因放在桌上、收走放在桌上的錢等情節,而曾煥 學亦證稱當天有以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且當天有 出1000元,當場有拿到海洛因,是曾煥學陳亮羽2 人向被 告購得海洛因之重要情節證述已屬一致,可以互為佐證,既 然現場是由陳亮羽與被告實際在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則曾煥 學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碰海洛因跟錢,及曾煥學陳亮羽 就被告在現場是否有以磅秤秤海洛因的重量,證述有所不一 ,亦僅屬毒品交易過程中,與犯罪成立無必然關係之細微事 項,辯護人主張曾煥學陳亮羽所證內容相異,所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證詞無法相信云云,亦難認有據。 ⒌107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被告由蔡樹嘉開車搭載,前往 許家俊上開住處,陳亮羽亦與曾煥學一同前往許家俊上開住 處見面,此業經蔡樹嘉陳亮羽曾煥學一致證述在卷(原 審767 卷一第183 、194 、350 頁)。而被告持用之手機於



當天晚間7 時至8 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呈現自其雲林縣四湖 鄉住處移動至許家俊雲林縣口湖鄉住處之情況,有被告持用 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原審767 卷一第571 頁),顯 見上開證人之一致性證述,確實為真。其次,曾煥學在原審 證稱當時許家俊穿尿布(原審767 卷一第358 頁),亦與許 家俊在原審證稱:我於107 年入監前,有因病住院又出院, 那時我都要包尿布,一直到入監之前等語(原審767 卷二第 99至100 頁),與許家俊之前科紀錄顯示許家俊於107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原審767 卷二第162 頁),均核相符 ,足見被告、陳亮羽曾煥學確實有於107 年3 月15日,在 許家俊上開住處見面之事實。至於許家俊證稱其於107 年3 月間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 住院(原審767 卷二第88頁),然經原審函詢北港媽祖醫院 ,許家俊於107 年間並無在該院住院之紀錄,有該醫院108 年4 月12日函可資為證(原審767 卷二第221 頁),與許家 俊所述不符,足見許家俊在作證時,有虛捏證詞以撇清自己 可能涉案之情況,則許家俊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與陳亮羽曾煥學在其住處內交易海洛因,顯非事實。
㈨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勘驗陳亮羽107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光碟 ,發現陳亮羽警詢筆錄的部分時段,詢答過程進行甚快(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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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