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暨指定
辯 護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中華民國107年 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86、22
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66
、4589、4756號)、10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5613、6360號)、107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
30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部分、壹之四沒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志成如附表貳部分均撤銷。許志成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肆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美智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許志成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美智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志成與傅美智為夫妻,其二人與曾啟順為朋友關係,許志 成、傅美智並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1月下旬止,與曾啟順 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市○○○○00之0號0樓之00曾啟順租 屋處。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共同 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共同持用而先後插入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供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 壹之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壹之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林維真,並 收取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價金。其三人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貳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勝騰及 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友人,並收取如附表貳所 示之價金。
㈡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許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附 表壹之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壹之二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元、邱添生、林維 真,並向蕭順元、邱添生、林維真收取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 價金。惟於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交易過程中,許志成收取 價金而尚未交付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方查緝,許志成乃將海 洛因一包丟棄於地上,因而不遂。
㈢許志成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參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參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詹宗傑,並向其收取如附表參所示 之價金。
㈣許志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三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啟順一次。
㈤傅美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四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予簡燕琴一次。
㈥許志成與曾啟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壹之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海洛因一包予林維真。
㈦許志成復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六、 附表肆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之方式,無 償轉讓如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維真、 林春成。
㈧嗣經警對許志成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 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 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 午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 二編號 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 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 0.4公克);再先後於同 日下午 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 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 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成、傅美智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
成、傅美智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肆部分 外,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許志成於偵查中雖否認如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其二人所 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曾啟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 證內容暨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附表貳、參、肆所示毒品 買受人及毒品、禁藥受讓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7、573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474號、107年聲監字第4、32、62、63、73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50、10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許志成等人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林春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成間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許志成 與蕭順元及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詹宗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者,員警於107年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 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 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 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 重0.4公克);再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 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 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另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 表壹之八編號 8至11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及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1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許志成收取款項後未及交付蕭順 元之扣案毒品(即附表壹之八編號 1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 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107年3月14日 調科壹字第 1072300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傅美智轉讓予簡燕琴之白色結晶確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邱添生向被告許志成購入之毒品亦檢出海 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2379、52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伍所示)。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 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參以我國 對販賣毒品祭以重典,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許志成、傅美 智及同案被告曾啟順與購買毒品之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 、邱添生、林維真、鄭勝騰、詹宗傑均非志親,亦無特殊情 誼,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之可能;況被 告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約可賺300 元,3,000 元者約可賺800 元,6,000 元者約可賺1,000 元至1,500 元 (見原審107 訴190 卷二第314 頁),足見被告許志成單獨 或與傅美智、同案被告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壹之一、二、附表貳、參所示之人,確可從中獲取 利潤,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檢察官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原於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二)記載:「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惟就上開附表 壹之二編號 5部分,被告許志成及購毒者林維真於偵查中均 供稱其等買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偵1286卷第118 、86頁),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其等係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屬顯然之錯誤,就此檢 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之記載更正為「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並將該附表二編號 2買賣標的「 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之五、六 部分),亦將原追加起訴書所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107訴418卷第127至128頁),是就附表壹之二 編號5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 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三及被告傅美 智就附表壹之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傅美智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坦承:錢都是我在管,許志成販毒所得會拿回來交給我, 他要購買毒品來源時,也是跟我拿錢;我不認識鄭勝騰,但 我也認罪;我承認與許志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見107偵1286卷第 56頁、107偵5613卷第112頁 、原審107訴190卷一第73、239頁、原審107訴603卷第 93頁 ),核與被告許志成、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7偵1286卷第47、34頁、原審107
訴190卷一第262頁),且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更供稱:我 去跟客人收完錢,有時交給傅美智,有時交給許志成,許志 成都會再交給傅美智,許志成要出去購買毒品時,也都是跟 傅美智拿錢,他們是一體的(見107偵1286卷第 34頁),足 見被告傅美智係統籌管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販毒所得及販 毒成本支出;參以被告傅美智有時亦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與 其約定交易地點,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附表壹之一編號 1、7),堪認被告傅美智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壹之 一、二、附表貳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其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對於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為:
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附表壹之二編號2至4、附表貳 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單獨所為如附表參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二人所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分別所為如附表壹之三、壹之四 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許志成所為如附表壹之五、六及附表肆所示犯行,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許志成轉讓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與同案被告曾啟順三人就附表壹之一 、附表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志成 、傅美智二人就附表壹之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同案 被告曾啟順就附表壹之五所示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 105年12月22日 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許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予他 人施用,並販賣毒品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 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 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 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各依法定事由減 刑(詳下述)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 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均已著 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未及交付以致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
㈢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參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暨附表壹之五、壹之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 三、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壹之四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 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考量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 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4、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等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 ,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 情形,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又其等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販賣之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 習而主動求購之人,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危 害程度相對較低,綜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壹之二編號 1 ,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 15年(附表壹之二編號 1,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免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傅 美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 7年以上、1年以上、2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別 ,再經前述法定刑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年6 月、6月、1月,嚴峻程度更為和緩;即便被告許志成就附表 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許志成該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原因及數量,本院認即便就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量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亦難認 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㈤上開刑之加減,就被告許志成部分,應先加後遞減;就被告 傅美智部分,應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關於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及附 表貳被告許志成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得以 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
方式、價金等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傅美智 與許志成係同住之夫妻,許志成販毒所得均交付傅美智,由 傅美智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另被告傅美智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此外並未實際參與其餘販毒行 為;且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壹之一至六、附表貳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壹部分,就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許志成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傅美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年6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就扣案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供販賣、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禁藥)所用之物,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及沒收;就未扣案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 藥)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傅美智轉 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秤,固非無 見。
㈡惟查:
⒈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許志成係於蕭順元交付 購買毒品價金 3,000元而尚未交付毒品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此業據被告許志成、購毒者蕭順元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明確,且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於當日即 107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均在公力支配之下,至同年月5 日,兩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其二人之當 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見聲羈卷第59至83、113至119頁 )及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許志成就該次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顯無交付被告傅美 智管領之可能,原審認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已由被告傅美智 取得,已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又遍查全卷,未有被告許 志成自蕭順元處取得之毒品價金 3,000元業已扣案之任何 事證,原審逕認該筆價金業已扣案並逕於被告傅美智該次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⒉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 之二編號2至5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 以前述事由為法定刑之加減後,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4年4月至4年8月之有期徒刑,對被 告傅美智量處4年2月至4年6月之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部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8年 6月至8年10月之有 期徒刑,對被告傅美智則量處8年至8年 4月之有期徒刑; 較諸依法加減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前開罪名之最 低刑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裁量之刑度明顯過高,此觀附 表參部分,原審對於被告許志成同時販賣價值 6,000元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10 月,即屬明瞭。是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編號2至5及 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刑罰裁量,顯屬 過重。
⒊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是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 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就被告許志成、傅 美智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0年、14年 6月,顯與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恤刑之目的相違,亦有未當。 ⒋另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 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 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 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 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 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 秤。然該磅秤乃被告許志成所有,非被告傅美智所有,此 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190卷二 第186至188頁),則上開磅秤既非被告傅美智所有,自無 從於被告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於 附表壹之四誤就該磅秤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⒌復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 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壹之八編號 7所示扣案之夾鏈袋一包,據被告許志 成、傅美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乃被告許志成所 有供預備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7訴190卷二18 7、189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扣案之 夾鏈袋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一、二被告傅美智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查,逕於被告傅美智上開罪 刑項下對扣案之夾鏈袋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 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磅秤及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 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卡,其沒收之理由乃藉 由剝奪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與責任 共通原則無關。原審就上開供販賣毒品所用犯罪工具宣 告共同沒收,結論雖無違誤,然理由誤引責任共通原則 ,亦有瑕疵。
㈢從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而前述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 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除附表壹之四部分,因無其他應沒收之物, 應單獨將該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無庸改判外,其餘沒收部 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被告傅美智上訴意旨 請求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販賣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