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96 、20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 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交付曾奕騰2 次、鄭再福2 次、蘇子漢1 次、黃盈傑1 次,並收取各次不等對價(各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詳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進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見警卷第1-7 頁;19196 號偵卷第5-7 頁;原審卷第91、 95、145 、152 頁;本院卷第126-129 、168 、176 頁), 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曾奕騰、鄭再福、蘇子漢、黃盈傑於警、 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曾奕騰部分見19196 號偵卷第20-23 、41、69-71 頁;鄭再福部分見19196 號偵卷第194-196 、 217 、247-249 頁;蘇子漢部分見19196 號偵卷第76-78 、 99、133-135 頁;黃盈傑部分見19196 號偵卷第178-180 、 187-189 頁)。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容及出處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毒品買受人曾奕騰、鄭再福、蘇子漢、黃盈傑,並非至親 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 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已透過其他方式或有確 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1179、3348、4539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500、2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述本件毒品來 源為綽號「蟑螂」之男子(見19196 號偵卷第7 頁),並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蟑螂」之本名為何佳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有給其看何佳璋的 照片,並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何佳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 -92 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辯護人並曾聲請本院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前於108 年8 月8 日告發其本件 毒品來源為何佳璋,是否因而查獲何佳璋等情。⑵、然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何佳璋販賣毒品案 ,係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循線查證知悉其毒 品上游藥頭為何佳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再據以偵查何佳璋 ,且早在被告本件於107 年10月24日接受警、偵訊前之107 年6 月24日起,警方即因通訊監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而 知悉其毒品上游藥頭為何佳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據以於107 年10月 18日開始對何佳璋持用之上開門號、序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 10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114658號函及檢附之承辦何佳 璋販賣毒品案之偵查佐陳柏彰出具之偵查報告暨相關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調取票聲請書、何佳璋戶籍資料等件(見 原審卷第110-1 至110-47頁)在卷可佐。可知警方於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為何佳璋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何佳璋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因事後被告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上開告發,而可改變上開既存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辯護 人聲請函詢之必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不再 聲請為上開函詢(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又何佳璋雖於 107 年2 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犯行,而於108 年 7 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 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7-14 8 頁)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縱何佳璋確係本件被告販 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被告仍不得援引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販賣對象僅有4 人、各 次金額僅1,000 元至3,000 元,是依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 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 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 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 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 告之上述犯本件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 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 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 如科以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 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並與前揭2所述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敘明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 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復審酌 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 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不多 、數量未臻於中、大盤商販賣數量,期間非長,尚屬吸毒人 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原審諭知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 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 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處 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暨敘明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 之所得,應併執行之。又審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 警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須時常更 換,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之手機及預付卡門號或月繳電信 費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使用, 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加以被告供稱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已丟掉,搭配 該門號使用之手機因壞掉而未經警方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頁),堪認被告上開持以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暨門號SI M 卡,已不在其管領持用中,再度遭被告持以使用犯罪之可 能性已無,卷查復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且其本質為一般 常見之通訊工具,屬一般人隨手可取得之物,於社會並無特
殊之危險性,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認該手機暨門號之沒收 尚乏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為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附表編號1 至4 )、7 年8 月(附表編號5 )、7 年9 月(附表編號6 ),較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僅高1 至3 個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 ,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 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原審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 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並 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原審諭知之│原審諭知之沒收 │
│ │ │ │ │ │宣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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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奕騰│107 年8 │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8 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18日17│區公園路│18日17時13分許持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18分許│與長榮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口旁某間│話與曾奕騰持用之00│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豆漿店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聯絡(通話內容詳如│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編號1 所示)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 │ │
│ │ │ │ │洛因1 包(淨重約0.│ │ │
│ │ │ │ │12公克)販賣交付曾│ │ │
│ │ │ │ │奕騰,並收取價金新│ │ │
│ │ │ │ │臺幣(下同)1,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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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奕騰│107 年8 │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8 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25日18│區林森路│25日18時16分許持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30分許│與開元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口附近 │話與曾奕騰持用之00│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聯絡(通話內容詳如│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編號2 所示)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 │ │
│ │ │ │ │洛因1 包(淨重約0.│ │ │
│ │ │ │ │12公克)販賣交付曾│ │ │
│ │ │ │ │奕騰,並收取價金1,│ │ │
│ │ │ │ │000 元。 │ │ │
├──┼───┼────┼────┼─────────┼─────┼────────┤
│ 3 │鄭再福│107 年8 │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8 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26日12│區公園路│26日11時58分許持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20分許│全聯福利│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中心附近│話與鄭再福持用之00│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聯絡(通話內容詳如│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編號3 所示)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 │ │
│ │ │ │ │洛因1 包(淨重約0.│ │ │
│ │ │ │ │12公克)販賣交付鄭│ │ │
│ │ │ │ │再福,並於同日17、│ │ │
│ │ │ │ │18時許收取價金1,00│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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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再福│107 年10│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10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20日18│區公園路│20日持用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9時許│全聯福利│號行動電話撥打公共│,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中心附近│電話與鄭再福聯絡後│刑柒年柒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淨重約0.│ │追徵其價額。 │
│ │ │ │ │12公克)販賣交付鄭│ │ │
│ │ │ │ │再福,並收取價金1,│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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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子漢│107 年8 │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8 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18日11│區公園路│18日10時36分、37分│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時許 │附近某菜│許持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市場 │行動電話與蘇子漢持│刑柒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動電話聯絡(通話內│ │追徵其價額。 │
│ │ │ │ │容詳如附件編號4 所│ │ │
│ │ │ │ │示)後,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海洛因1 包(淨│ │ │
│ │ │ │ │重約0.24公克)販賣│ │ │
│ │ │ │ │交付蘇子漢,並收取│ │ │
│ │ │ │ │價金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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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盈傑│107 年8 │臺南市北│林進財於107 年8 月│林進財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月25日11│區長榮路│25日11時26分、40分│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時50分許│地下道附│、50分許持用091618│,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通話結束│近某統一│4238號行動電話與黃│刑柒年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後不久 │超商 │盈傑請託之綽號「黑│。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仔」成年男子所持用│ │追徵其價額。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 │ │
│ │ │ │ │詳如附件編號5 所示│ │ │
│ │ │ │ │)後,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海洛因1 包(淨重│ │ │
│ │ │ │ │約0.37公克)販賣交│ │ │
│ │ │ │ │付「黑仔」,並收取│ │ │
│ │ │ │ │價金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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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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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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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18日17│A:(林進財)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13分43秒 │ ↑ │ 1犯罪事實 │
│ │ │B:(曾奕騰)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我是長腳的(音譯) │ 法院107 年聲│
│ │ │A:嘿 │ 監字第913 號│
│ │ │B:我要買一粒便當 │ 通訊監察書及│
│ │ │A:蛤? │ 電話附表 │
│ │ │B:要叫你幫我買一粒便當啦 │※監聽門號: │
│ │ │A:好啦,要...(模糊)便當啦,自己要│ 0000000000 │
│ │ │ 變化啦 │※出處: │
│ │ │B:好啦我知道,我現在過去豆漿那, │ 原審卷第29、│
│ │ │ 我要到再打給你 │ 31頁 │
│ │ │A:好 │㈢譯文出處: │
│ │ │ │ 19196 號偵卷│
│ │ │ │ 第37頁 │
├──┼───────┼─────────────────┼───────┤
│ 2 │107年8月25日18│A:(林進財)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16分28秒 │ ↑ │ 2犯罪事實 │
│ │ │B:(曾奕騰)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我是長腳(音譯) │ 法院107 年聲│
│ │ │A:我知道,你要吃飯嗎? │ 監字第913 號│
│ │ │B:嘿 │ 通訊監察書及│
│ │ │A:你要第一間還第二間吃? │ 電話附表 │
│ │ │B:蛤? │※監聽門號: │
│ │ │A:第一間還第二間 │ 0000000000 │
│ │ │B:第一間 │※出處: │
│ │ │A:好,那你來載我,我沒車,車壞了 │ 原審卷第29、│
│ │ │B:喔好,那我大概10分鐘到你那 │ 31頁 │
│ │ │A:10分鐘還沒好啦,我在洗澡,半小 │㈢譯文出處: │
│ │ │ 時好 │ 19196 號偵卷│
│ │ │B:喔好 │ 第37頁 │
│ │ │A:我跟你說在哪 │ │
│ │ │B:在隧道那邊嗎? │ │
│ │ │A:不是啦,我跟你說在那個開元路, │ │
│ │ │ 開元路你知道啦? │ │
│ │ │B:嘿 │ │
│ │ │A:開元路跟林森路口 │ │
│ │ │B:喔好 │ │
│ │ │A:我跟你說喔那邊有個爬坡的,斜斜 │ │
│ │ │ 的 │ │
│ │ │B:嘿 │ │
│ │ │A:那邊那個斜斜的看左手邊,有個牛 │ │
│ │ │ 肉攤 │ │
│ │ │B:斜斜? │ │
│ │ │A:那邊有個斜斜的上去阿 │ │
│ │ │B:嘿,我知道 │ │
│ │ │A:左轉往林森路,有轉有個斜坡,你 │ │
│ │ │ 就會看到牛肉攤 │ │
│ │ │B:好 │ │
│ │ │A:我大概10、15分鐘 │ │
│ │ │B:好 │ │
├──┼───────┼─────────────────┼───────┤
│3 │107年8月26日11│A:(林進財)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58分15秒 │ ↑ │ 3犯罪事實 │
│ │ │B:(鄭再福)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我修理車的 (音譯)我下午才有錢,│ 法院107 年聲│
│ │ │ 可以先用一餐給我吃嗎?我人在難 │ 監字第913 號│
│ │ │ 受 │ 通訊監察書及│
│ │ │A:好啦 │ 電話附表 │
│ │ │B:我過去 │※監聽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出處: │
│ │ │ │ 原審卷第29、│
│ │ │ │ 31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9196 號偵卷│
│ │ │ │ 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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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107年8月18日│A:(林進財)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0時36分24秒│ ↑ │ 5犯罪事實 │
│ │ │B:(蘇子漢)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你在哪? │ 法院107 年聲│
│ │ │A:一樣 │ 監字第913 號│
│ │ │B:我等一下過去,我在吃飯 │ 通訊監察書及│
│ ├───────┼─────────────────┤ 電話附表 │
│ │②107年8月18日│A:(林進財)0000000000 │※監聽門號: │
│ │ 10時37分12秒│ ↓ │ 0000000000 │
│ │ │B:(蘇子漢)0000000000 │※出處: │
│ │ ├─────────────────┤ 原審卷第29、│
│ │ │A:我跟你說一下看你想要怎樣 │ 31頁 │
│ │ │B:恩? │㈢譯文出處: │
│ │ │A:我跟你說那個...(模糊)原裝的,看│ 19196 號偵卷│
│ │ │ 你要那個還是那個 │ 第95頁 │
│ │ │B:喔好阿好啊 │ │
│ │ │A:好是怎樣?後面那個 (模糊) │ │
│ │ │B:35阿 │ │
│ │ │A:好 │ │
├──┼───────┼─────────────────┼───────┤
│ 5 │①107年8月25日│A:(林進財)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1時26分49秒│ ↑ │ 6犯罪事實 │
│ │ │B:(黑仔)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我大概要多久到交流道啦 │ 法院107 年聲│
│ │ │A:你這樣一直打我很煩,一直這樣趕 │ 監字第913 號│
│ │ │ ,我車還沒到也沒辦法啊,我到了 │ 通訊監察書及│
│ │ │ 會打給你啊,你這樣催我我沒辦法 │ 電話附表 │
│ │ │ 啦 │※監聽門號: │
│ │ │B:我知道啦,我說我20分到好不好 │ 0000000000 │
│ │ │A:20分你到我就到了阿,市區塞車啦 │※出處: │
│ │ │ ,我要回你你又找不到,就要打給 │ 原審卷第29、│
│ │ │ 你去比較好找的地方 │ 31頁 │
│ │ │B:沒有啦,要去哪比較快啦,你跟我 │㈢譯文出處: │
│ │ │ 說我過去啦 │ 19196 號偵卷│
│ │ │A:你20分有沒有辦法開到昨天那邊 │ 第173 頁 │
│ │ │B:開到哪?車站嗎?昨天那嗎? │ │
│ │ │A:你過去那等一下啦 │ │
│ │ │B: 昨天那齁,20分夠啦 │ │
│ ├───────┼─────────────────┤ │
│ │②107年8月25日│A:(林進財)0000000000 │ │
│ │ 11時40分32秒│ ↑ │ │
│ │ │B:(黑仔)0000000000 │ │
│ │ ├─────────────────┤ │
│ │ │B:我在這了捏 │ │
│ │ │A:蛤? │ │
│ │ │B:我在炒地瓜這邊 │ │
│ │ │A:炒地瓜?我在開了啦 │ │
│ │ │B:蛤? │ │
│ │ │A:我在路上了啦,不然你在直直開啦 │ │
│ │ │ ,從崇明路直直開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