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黃嘉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隆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或轉讓毒品前科,亦曾於 民國106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身心狀 況、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等情狀, 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販毒取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其販賣毒品與謝長益,並未收取價金 ,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丁春發,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謝長益,確曾 收取價金1 千元等情,已迭據謝長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41、42頁、 一審卷第79、80、86-88 頁)。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販賣毒品,陳稱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長益,固無 所謂收取價金之問題;然於原審則已表示認罪,並供稱:「 之前在警詢、偵訊中說沒有向謝長益收錢不實在,我確實有 向謝長益收錢」、「賣給謝長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 賺100 元的利潤」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89、91-93 頁),
足徵被告確有收取販毒價金1 千元無誤。茲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翻異前供,辯稱未向謝長益收取販毒價金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查獲時,雖曾供出毒品上手 丁春發,然被告於該案係供稱:【(你販賣、施用之安非他 命毒品來源?)我是在北港向綽號「發仔(音)」之男子購 買的。(「發仔」所持用之電話為何?)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中間是000 ,後面是000 。(經警方提示針對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資料,該0000000000行 動電話是否為「發仔」持用?)是。(你向「發仔」購買幾 次安非他命毒品?金額為何?)我向他購買2 次,一次1 萬 元、另一次是16,000元的安非他命。(你都如何和「發仔」 聯絡?)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再約地點。 (經警方提示針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資料, 發現你曾與「發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7 年 8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日間多次聯絡,是否為你與其聯絡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的為哪幾次?)有時是聊天,不 全是交易毒品,有交易的是107 年9 月4 日、9 月24日那2 次,其他的不是。…(你除了向丁春發購買毒品之外,尚有 無向何人購買毒品?)我還有向綽號「碰仔(音)」、「小 龍」之男子購買】等語,並當場指認綽號「發仔」之男子即 為丁春發(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0、1081號被告另涉 毒品案件《撤回上訴》之警五卷第4-7 頁)。嗣台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據被告之指證及上述通聯紀錄,以108 年 度偵字第3165號起訴丁春發於107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24日 ,分別販賣1 萬元及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嘉隆, 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然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與謝長益之時間係107 年7 月20日,在時序上顯有 出入,參以被告自承亦有向他人購入毒品之情形,自難認其 供出丁春發上開販毒事實,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而應予減免其刑。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狀況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法院仍審酌被告身 心狀況、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認
被告本件犯罪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 年8 月,核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寬縱,並無被告所 指過重之情事。
三、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 均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