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9、8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啟明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 取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林志誠、吳名原等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志誠、吳名原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09 至110 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 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其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時、地,與證人林志誠、吳名原見面,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毒品與林志誠、 吳名原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伊係幫林志誠、吳名原代購毒品,未賺取價差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被 告係幫林志誠、吳名原代購毒品,並業已全數將委託購買之 毒品交付予林志誠、吳名原,業據林志誠、吳名原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林志誠、吳名原指證被告販毒之憑信性不足 ,且無其他相當之直接、間接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販毒,被告 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誠部分: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誠持用之00 -0000000號市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且被告與林志誠通聯完畢後,有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見面,由被告向林志誠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交付林志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 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 與證人林志誠下列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購毒者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民 國107 年7 月1 日約15時30分許在○○社區7-11旁交易毒 品,以500 元購買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我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前,用我家裡電話打被告手 機,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購買,也 不是請他幫忙購買等語(見偵6529卷第63至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說向被告購買,每次購買1 小包500 元 ,總共購買1 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警詢筆錄是正 確的,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偵訊筆錄 是正確的,我只有請被告幫我買1 次而已,就是上開兩通 電話,這兩通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 被告有在購買毒品,他主動給我電話,我才知道他有在賣 ,要購買可以找他購買。(於地檢署證述,你是直接向被 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也非跟被告合資,是否正 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其已明確 證述於107 年7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社區7-11超商旁 ,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核與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志誠以電話聯 繫被告交易數量,並相約於○○社區外面7-11見面之情節 相符,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志誠見面並向其收取 500 元款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證人林志誠上開 證述,堪認屬實。至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 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被告 是否要過來,被告說在朋友那邊,我請他快點過來工作, 被告說「你要那個喔」是指要被告過來工作,我沒有在拿 毒品的,被告表示「不要5 啦,我很難按咧」是說難拿的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內容不符,亦跟被告坦承上開通話後有於前揭時、 地交付毒品之情相悖,且證人林志誠嗣於檢察官提示「被 告供述有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23分許與其見面,是 先跟其收500 元,其在超商裡面等待,之後在拿安非他命 1 小包給其」並詢問其有何意見時,證人林志誠回答「沒 有意見,確實如此。」,足見證人林志誠此部分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依被告自承之事實、上開證人 林志誠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照,足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誠 之犯行。
3、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幫忙林志誠代購毒品云云。惟查: (1)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成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 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 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單獨販賣行為。 (2)觀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與證人林志誠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林志誠詢問「一樣」,被告答稱「是1 嗎」,林 志誠回覆「沒有啦」,被告答稱「5 哦,不要5 啦,我 很難按咧」、「我是說你要5 我很難按,我盡量啦」, 林志誠詢問「好了嗎」,被告答稱「哪有那麼快,我沒 有車」、「你先過來○○社區這邊」、「我在7-11這邊 」,可知被告係逕與證人林志誠就毒品數量、價格進行 磋商,並約定交易地點,證人林志誠固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拜託被告幫我買一下毒品,代購毒品,就是107 年 7 月1 日購買500 元毒品那次(見原審卷第151 頁), 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亦不知道被告有無賺 錢或拿走一些自己施用;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 幫忙購買。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有在購買毒品,他主動給 我電話,我才知道他有在賣,要購買可以找他購買,於 地檢署證述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 也非跟被告合資,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15 0 、154 、155 頁),足認證人林志誠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毒品,並非請被告代購毒品,亦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被告既親自進行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 之磋商、實際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可知被告事實上已 阻斷林志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 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則被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係基於販賣犯意所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 受託代證人林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實難採
信。
(二)附表一編號3 至5 販賣海洛因予吳名原部分: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名原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 ,通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內容,且被告與吳名原 通聯完畢後,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地點見面,由 被告各向吳名原收取價金700 元、700 元、800 元並各交 付吳名原海洛因1 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6 頁),核與證人吳名原下列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吳名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時間、地點及購買金額如我警詢 筆錄所述(107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21分55秒、9 時38 分25秒共2 通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 品的通話,交易地點在○○路7-11超商前,是我以7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10 7 年7 月3 日上午12時41分13秒、12時42分52秒共2 通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交 易地點在○○路7- 11 超商前,是我以700 元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107 年7 月7 日下午17時48分24秒至19時1 分35秒共6 通監察譯文內 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交易地點在○ ○市○○○萊爾富超商前,是我以800 元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前都以我手機打被告手機,他的電話我只記得後面6 碼 是000000,我先拿錢給他,我要等十幾分鐘他回來後才 拿毒品給我,我有告訴警方107 年6 月23、7 月3 日、 7 月7 日那幾天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 原本就認識,107 年碰到他,他問我有沒有在施用,他 說有朋友有東西,我就說可不可以麻煩他,後來我才開 始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6529卷第117 至118 頁)。
(2)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107 年6 月23日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被告一個人騎機 車過來,見面後,我拿700 元左右給被告,被告拿到錢 騎車離開,我進超商等被告,過了快10分鐘左右,被告 返回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我就騎車離開了。…(提示 107 年6 月23日9 時21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
內容所指何意?)B 是我,A 是被告,我問被告在哪裡 ,被告說他在○○○路,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剩下多少錢 ,要麻煩被告幫我跟朋友拿東西,我不會在電話中光明 正大說要買什麼東西,我們會找一個名義,說身上剩下 多少錢,要麻煩你,而不會直接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 我要跟他拿東西,這通電話不是在講欠錢的事情。(這 通電話是否你要麻煩被告幫你買毒品?)是的,我要麻 煩被告幫我買700 元毒品海洛因。(你與被告約在何處 ?)我在統一超商等被告。(如何交易?)我們在統一 超商見面後,我先問被告是否可以幫我跟他朋友拿毒品 ,被告回答可以,我就拿700 元給被告,因為電話中, 我已經跟被告說我要繳房租,我有錢,這是名義,就是 我有700 元,被告要我等一下就離開了,我進去超商等 被告,但是被告如何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但被告應該是 騎機車離開去找他朋友的,因為我記得他是騎機車來超 商找我,我大約等了5 、6 分鐘,10分鐘以內,如果等 太久,我會打電話催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讓我打電話 催過,被告返回後,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份量多少 我不知道,但沒有很多,大概施用1 、2 次的量,要看 每個人毒癮程度而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你們的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加油站,而非統一超商?)統 一超商跟加油站就在隔壁而已,所以我才會說「我轉出 去就到了」,前一通電話,我們約在○○社區,我到○ ○社區,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在○○社區哪裡,所以我就 去○○社區內的統一超商,但是被告是在外面,這通電 話我是跟被告表示我已經到○○社區內的統一超商了, 被告叫我出來社區外面的加油站,他在加油站那邊等我 ,見面後,我就在加油站那邊拿700 元予被告,被告就 離開,我就在加油站旁邊的另一家統一超商等被告,後 被告於10分鐘以內返回,並到超商找我,我們在超商外 面,被告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 181 至182 、187 至188 頁)。
②107 年7 月3 日我一個人騎車過去,被告也是一個人過 來,但是騎車或是走路過來我不清楚,這次我也是拿70 0 元給被告,被告拿了錢要我等一下,我等了約5 、6 分鐘快10分鐘左右,不會太久,因我說我有事情要快點 ,所以被告不會讓我等太久,被告返回後,拿了一小包 海洛因給我,我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吸食。… (《提示107 年7 月3 日12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 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你「你朋友呢」,所指何意
?)我們都會找一個話題,朋友是編造的,事實上沒有 所謂的朋友,就是我跟被告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什 麼朋友。(這則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何意?)我要麻煩被 告幫我去跟他朋友拿一包海洛因,這是我們的暗語,「 我一個人要去作而已」指的是我是一個人,表示是要一 個,就是要麻煩被告幫我處理東西,一個就是要被告幫 我拿一個,到現場後,我會跟被告說身上剩多少錢,並 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幫我去買毒品,這通電話是我問 被告在哪裡,並與被告約時間地點拿海洛因,我要買的 數量,是現場才告訴被告。(被告說他在○○社區後, 後來你與被告約在哪裡見面?)不是我約的,是被告約 的,被告說他在○○社區,我就知道在哪裡了,剛好在 ○○社區外面有間超商,我們之前就約在那邊,我就知 道在那邊見面了。(到超商的時候,被告如何與你見面 ?如何交易?)我到的時候,被告用走路過來的,我就 說麻煩被告找朋友幫我拿700 元的海洛因,我錢就交給 被告,被告要我在超商等一下,說他離開一下就回來, 被告用走路離開,我就在超商等被告,約等了5 、6 分 鐘,10分鐘以內,被告就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 騎車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提示107 年7 月3 日12時4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問你「你朋友呢」,你後表示「好我跟他 說一下」,所指何意?)沒有朋友這個人,這是暗語, 被告問我「你朋友呢」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被告會 這麼問,意思是說我朋友海洛因是否在找我,我已經毒 癮在發作的意思,而非真正有另外一個朋友這個人的存 在。我後回答「好我跟他說一下」,我也是順著被告的 意思說,所以這句話指的「他」就是海洛因的意思。( 《提示107 年7 月3 日12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問你「一樣嗎」是否指與10 7 年6 月23日要買700 元的海洛因的意思?)是的。( 譯文內被告問你「一樣嗎」,你回答「沒有啦」,你不 是說要買與107 年6 月23日一樣份量的海洛因嗎,為何 你回答「沒有啦」?)「沒有啦」是口頭禪,不是說不 要一樣的意思。(譯文內,被告為何問你「只有你的嗎 」?)被告只是要確認我是一個人。被告也是怕我帶別 人去,或者我出事了,帶警察去抓他,所以我才會說只 有我一個人,我只是要買我一個人份。(譯文內,你表 示「我一個人去做而已」,是否是表示你一個人的份? )是的,就是我一個人的份,一樣就是要700 元的份量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182 至183 、188 至189 頁) 。
③107 年7 月7 日我一個人騎車過去,我到時被告已在那 邊等我,被告單獨走出來,這次我給被告應該是約7 、 8 百元,被告要我等一下,約等了快10分鐘左右,被告 返回,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的方式吸食。…(《提示107 年7 月7 日17時48分24秒 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何意?)我也是 要麻煩被告找朋友。(《提示107 年7 月7 日18時26分 19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聯譯文所指何意?)被告說 他人在○○○,我過去找他,我到了之後就跟被告說我 已經到○○○了,要被告出來。(本次是否有與被告見 面?情形如何?)有,在萊爾富紅綠燈下,我是要麻煩 被告。被告用走路的方式出來後,我問被告為什麼在○ ○○,被告說他剛好在朋友那邊,我問被告是否可以幫 我跟朋友買800 元海洛因,被告就要我等一下,說要問 一下,問完被告說可以,被告就拿了800 元離開,我就 進超商等被告,等了10分鐘以內,被告就返回拿了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份量我不知道,跟之前的一樣。…(《 提示107 年7 月7 日17時48分24秒、18時15分02秒、18 時26分19秒、18時49分20秒、18時55分58秒、19時01分 3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7 時01 分35秒這通電話後,你馬上就與被告見面?)我打電話 給被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已經走出來了,我在萊爾富 前的紅綠燈下面拿800 元給被告,被告拿錢後就離開, 後返回,並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3 次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是否真的是海洛因?)是的,我施用後有感覺, 有海洛因成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183 至184 、189 頁)。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吳名原上開證述,其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明確 證述有於107 年6 月23日9 時3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 ○路某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並交付700 元價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名原以電話聯繫 被告確認毒品數量並相約在○○社區見面之情節相符。 又關於上開被告所辯借款之情節,證人吳名原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6 月23日09時21分55 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何人所有?)是我 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為何一開始就問你 「你要向我討錢嗎,討多少」?)被告會這麼問我,是
因為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被 告是否真的有欠你錢?)沒有。(為何偵訊時,檢察官 問你與被告是否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你向檢察官說 被告有欠你工作錢,欠1000元工錢?)被告真的有欠我 工錢,但這筆錢他後來有還我,被告後來有叫我去嘉義 市自由路做粗工,幫忙清理敲掉磁磚廢棄物。此事是因 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看到我穿得很髒,問我作何工 作,我說我在從事土水工作,所以後來被告才會請我去 自由路幫忙清理磁磚廢棄物,我去幫被告清理磁磚廢棄 物的事,是發生在106 年6 月23日我向被告買毒品之後 ,不是之前就發生的,上開通聯譯文中,我與被告談到 的討多少錢、欠1000元,只要討700 元等語都是要購買 毒品的暗語,跟我剛剛說的欠工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 第186 至187 頁),是證人吳名原所述前後一致,顯見 其就何時係積欠工錢及何時係購買毒品等情,兩者尚得 予以辨明,且所述在電話中以毒品暗語交易以躲避警方 查緝或監聽,符合常情,並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 諸多暗語,逐一說明其真實意涵,果若非確有其事,當 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上開證述均經 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亦無甘冒偽證罪刻意攀誣被告 入罪之動機。
(2)另證人吳名原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亦明確證述於 107 年7 月3 日、7 月7 日先後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 被告連絡後,分別在嘉義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嘉義 縣○○市○○○萊爾富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包 ,並分別交付700 元、800 元價金予被告,核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相約在○○社區、○○○萊爾富見 面等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與吳名原 見面,交付海洛因1 包給吳名原並向其收取700 、800 元價金,與證人吳名原所述客觀情況相符,是證人吳名 原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3)又參照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接 獲證人吳名原來電,未待證人吳名原表明通話目的,即 主動詢問「什麼事,你要向我討錢嗎,討多少」,而於 證人吳名原回覆「你欠我700 元,我要繳房租不夠」時 ,又答稱「不是1000元嗎?」,並答稱「好啦,你來○ ○社區找我」、「你到○○社區打給我」等語,倘證人 吳名原係向被告催討先前積欠1,000 元債務,則被告何 以會詢問證人吳名原催討債務之金額為何?且若證人吳 名原為債權人,依常情在被告(即債務人)未請求減額
清償前,當無可能主動提議減免被告債務,而被告於聽 聞證人吳名原願意打折300 元,只要求被告還700 元時 ,竟非欣然接受,卻反問證人吳名原不是積欠1,000 元 等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更進一步要求證 人前往其指示之地點即○○社區再與被告聯絡,凡此均 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之對話迥不相同,顯見 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實與債務無關,而確如證人吳名原 所述係要購買毒品的暗語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地與吳名原見面,向其收取700 元價金 ,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吳名原,而有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名原之犯行。
(4)又證人吳名原於偵訊時證述:是因107 年間與被告相遇 ,被告詢問是否有在施用毒品,告知朋友有東西,吳名 原才詢問是否可麻煩被告,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以上情觀之,被告顯係居於買家角色,主動推銷,再揆 諸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吳名原詢問被告「你在哪裡啦 」、「沒有啦」、「你到底在那」,被告答稱「一樣嗎 」、「只有你的嗎」、「你先告訴我數量」、「好,我 在○○社區」等語;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吳名原詢問 被告「你在那,我過去找你」,被告答稱「○○○萊爾 富」等語,可知被告就吳名原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 一節知之甚詳,且雙方對話內容均係直接約定毒品數量 及交易地點,並非吳名原以前開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 告代為聯繫藥頭,協助代為購買毒品甚明。
(5)再證人吳名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朋友那邊認識 被告,我都麻煩他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我電話連絡被 告後見面,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去裡面找人,會請我 在現場等,被告離開約10分鐘後返回,我每次大概都拿 7 、8 百元給被告,都是在超商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毒品來源,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要我等一下,說他要 去找人,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不知道被告上手是何人 。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賺,我只是都麻煩被告。我錢拿給 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不是說我跟被告一起合資, 被告是否去跟別人買,有沒有賺我的利差或者從中拿取 一些毒品,這些我都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被告而已,我 們中間沒有再有其他人經手,我們兩個人也不是一起拿 錢去跟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9 至180 、19 0 頁),依上開證人吳名原證述可知,吳名原係與被告 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本人向其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 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並不知道被告是向
何人購買毒品,則由雙方聯繫內容及見面交付毒品之經 過,堪認買賣雙方為被告與證人吳名原,則被告既已參 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實際收取現金 並交付毒品等行為,可知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名原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控制毒品管道 之人。顯見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賣海洛因之角色 者無訛。被告辯稱係受託代證人吳名原購買海洛因毒品 云云,實難採信。
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林志誠、吳名原既僅是同事關 係(見本院卷第116 頁),渠等間並無深交,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林志誠、吳名原,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與林志誠、 吳名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為販賣行為前,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 5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且別無減輕事由,則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 雖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罪, 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名原1 人,販賣次數僅有3 次,金額僅分別為700 元、700 元、 800 元,屬於零星交易,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倘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 ,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肆、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2 則判例 ,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