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9號
TNHM,108,上訴,30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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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恩辰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31 號、第20
2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恩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PHONE6 、含SIM卡壹枚)沒收。
楊明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恩辰楊明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 ,由林奇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與周恩辰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詢問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經周恩辰與在旁之楊明學確認 後,繼由周恩辰林奇宏約定交易之地點及價格。嗣於同( 30)日晚上11時許,林奇宏依約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周恩辰住處(下稱上開周恩辰住處),在該 址客廳欲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周恩辰周恩辰即向林奇宏表示直接將價金1,000 元交付楊明學,並 由楊明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奇宏,而完成交易。林



奇宏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上開周恩辰住處客廳 ,與周恩辰楊明學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嗣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於106 年10 月31日晚上7 時7 分許,依法搜索上開周恩辰住處,並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PHONE6 、含SIM 卡1 枚 )。又於106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民宅前拘提楊明學, 並對其身體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000 元。三、案經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恩辰楊明學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7-200 頁、卷二第16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恩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恩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31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本院卷二第74頁)均供認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資 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奇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 卷一第17-18 、28-29 頁、原審卷二第94-102頁、本院卷二 第77-86頁)。
⒉被告周恩辰手機臉書聊天室翻拍照片2 張(憲兵指揮部臺南 憲兵隊憲隊臺南市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9頁 )、106 年10月28日至30日之蒐證照片17張(警卷一第81-9 9 頁。內含林奇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上開周恩辰住 處之照片2 張)、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 份(警卷一第 155-161 頁、第167-187 頁)、被告周恩辰持用手機之通聯 紀錄表1 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一第197-203 頁 )、林奇宏之臺南憲兵隊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集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警卷一第129-131 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1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1 份(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 70000111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7-109 頁。林奇宏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可稽。
㈡據上,被告周恩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被告楊明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明學固坦承與被告周恩辰為朋友關係,曾一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我並不在上開周恩 辰住處,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我手機的基 地台位雖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3 樓頂」(下稱甲 基地台),但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大小不一,且我住處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與甲基地台直線距離僅1.45公里 ,無法排除我在住處附近活動云云。
㈡經查:
⒈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證人林奇宏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周恩辰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內容如下:
┌─────┬─────┬──┬─────┬─────────┐
│時間 │FB使用者 │方向│通訊對象 │內容 │
│ │ │ │ │ │
├─────┼─────┼──┼─────┼─────────┤
│106.10.30 │A:周恩辰 │ << │B:林奇宏 │A:? │
│ │ │ │ │B:你那可以拿嗎 │




│ │ │ │ │B:晚點 │
│ │ │ │ │A:可 │
│ │ │ │ │A:幾點 │
│ │ │ │ │B:晚點跟你確定 │
│ │ │ │ │B:8 9點 │
│ │ │ │ │A:好 │
│ │ │ │ │B:沒意外1000 │
│ │ │ │ │A:幫我買由e卡300 │
│ │ │ │ │B:我人還在營區 │
└─────┴─────┴──┴─────┴─────────┘
嗣證人林奇宏於同(3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周恩辰住處 購得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此為被 告周恩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奇宏證述屬實,並有如前述 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購毒者林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10 月30日晚上11時許,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上開周恩 辰住處,本來一開始是要向周恩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去 客廳後還有另一人在場,是周恩辰的朋友、綽號「米血」的 楊明學,我只知道楊明學這個人,但不認識他。起先我要將 現金1,000 元交給周恩辰,但周恩辰叫我把錢直接拿給「米 血」,「米血」拿了1,000 元後,就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買了之後我直接在上開周恩辰住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偵卷一第17-18 、28-29頁、原審卷二第94-95 、98 -99 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10月30日, 在上開周恩辰住處,我有向周恩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是在住處的樓下客廳,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周恩辰楊明學等3 人。當時我好像有要將1,000 元交給周恩辰的 動作,但周恩辰叫我把1,000 元直接拿給「米血」(即楊明 學)。至於毒品是周恩辰、或是「米血」交給我?及其他細 節為何?因時間過很久,我已經忘記了。而於憲兵隊時,我 沒有提到跟楊明學拿毒品、把錢交給楊明學等事情,是因為 想說簡單回答就好(本院卷二第77-86 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周恩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林奇宏於下午 4 時18分與我在臉書聊天是聯絡可否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 那時楊明學剛好在我旁邊,我問楊明學「可不可以處理」, 楊明學說好,楊明學與我從當天(30日)下午開始,就在一 起了。晚上林奇宏到我住處,客廳有我、楊明學林奇宏, 我跟林奇宏說將1,000 元交給楊明學,而由楊明學親自交給 林奇宏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一第460-476 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8分許,我與林奇宏以臉書聯絡要買毒品之事後,我有問 楊明學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那邊可不可以處理」 ,也就是問他要不要賣,楊明學說有,並問我幾點要,但我 沒跟楊明學說買家是林奇宏。10月30日晚上,林奇宏是在我 住處客廳交易毒品,當時有我、林奇宏楊明學等3 人在場 而已,林奇宏本來要拿給錢我,我叫他直接拿給楊明學。林 奇宏是先拿到毒品,再交錢,毒品是楊明學林奇宏的面前 拿出來給我,由我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奇宏要買 的,因林奇宏拿到後就在我家請我,我說身上沒錢不好意思 ,看要不要幫他出500 元,以後再給他,所以在一審時才說 是合買(本院卷二第88-96 頁)等語。
⒋綜合檢視證人即購毒者林奇宏、證人即被告周恩辰之前開證 詞,就其等各自於偵查、審理(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詞前後 比對,且相互勾稽核對2 人間之證詞,可知如下所述:⑴於 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周恩辰住處之客廳。⑵ 被告周恩辰楊明學及證人林奇宏等3 人在場。⑶證人林奇 宏起先欲將購毒價金1,000 元交予被告周恩辰,然因被告周 恩辰表示直接將錢交付被告楊明學,故證人林奇宏即將1,00 0 元交給被告楊明學。⑷被告周恩辰楊明學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付證人林奇宏。⑸被告周恩辰楊明學及證人林奇 宏等3 人隨即在該處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構成要件或重 要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林奇宏與被告楊明學並不認識,彼 此間亦無嫌隙,此經證人林奇宏、被告楊明學陳述明確(偵 卷一第28頁反面、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60 00103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9、31頁),故證人林奇宏應 無設詞構陷被告楊明學之理,其證詞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 ,被告楊明學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確在上開周恩 辰住處,自證人林奇宏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奇宏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楊 明學辯稱: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我並不在上開周恩辰住 處,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楊明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奇宏於偵查時證陳:我一共到上開周恩辰住處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6 年10月10日、另一次於106 年 10月30日,而10月10日那次「米血」即楊明學不在場,是10 月30日這一次楊明學有在場,該2 次我都當場在上開周恩辰 住處施用毒品(偵卷一第28、29頁)等語。又,被告楊明學 於警詢時供稱:「(你在哪裡看過林奇宏?)前陣子在周恩 辰臺南市○○區○○街的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們3 人



在客廳施用安非他命」(警卷二第29、31頁)等語;並於原 審羈押庭時陳稱:「(是否認識林奇宏?)我只有在周恩辰 家看過林奇宏一次,時間點我忘了…」、「(有無在周恩辰 家與周恩辰林奇宏一起施用毒品?)有,就是看到林奇宏 的那次」(羈押卷第4 、5 頁)等語。依上,互核被告楊明 學、證人林奇宏之前開陳述,可見⑴被告楊明學僅與證人林 奇宏見過1 次面,⑵地點在上開周恩辰住處,⑶該次見面時 ,被告楊明學周恩辰及證人林奇宏3 人在上開周恩辰住處 ,一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知,該次(僅止1 次 )被告楊明學、證人林奇宏見面之時間,應為106 年10月30 日晚上11時許,應可認定。據上,益徵被告楊明學所辯:於 106 年10月30日我不在周恩辰上開住處云云,顯係事後避責 之詞,殊難採信。
⒉再參以,被告楊明學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 為被告楊明學供認在卷(警卷二第39頁),依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7分 06秒起至晚上11時21分40秒止、⑵同日晚上11時22分46秒起 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20秒止,其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及最終 基地台位置均在甲基地台,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信紀錄1 份(原審卷一第70頁)附卷可考。且證人林奇 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0月30日22時 54分至23時19分行動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同為甲基地台,有 林奇宏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基地台顯示位置之GOOGLE 地圖(警卷三第117-119 頁)在卷可憑。據上,依被告楊明 學與證人林奇宏之各自持用手機,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 時許,所使用之行動通訊基地台,均同為甲基地台,亦可證 明被告楊明學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確在上開周恩 辰住處無誤。從而,益徵被告楊明學所辯上情,與事實顯不 相符。
⒊另,被告楊明學雖提出GOOGLE地圖辯稱:我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距離甲基地台位置(在住處西側 )為1.45公里,故可能是我在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云云。惟查,依被告楊明學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數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 ○○區○○街000 號5 樓樓頂」(即被告楊明學住處西側, 下稱乙基地台),例如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5 時42分起至 9 時15分止,均固定在乙基地台,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原審卷一第62、63頁)存卷可參。 又,被告楊明學前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與乙基地台之通行距離約600 公尺,而與甲基地台(即案



發時之通訊基地台)距離為1.45公里,足認被告楊明學住處 之基地台位置範圍,不在甲基地台,而在乙基地台。是以一 般通常狀態下,手機發送訊號偵測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應無 捨近(乙基地台)而求遠(甲基地台)之可能。從而,被告 楊明學所辯前情,亦無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明學辯稱:證人林奇宏及證人即被告周恩 辰,就被告楊明學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反覆 、矛盾,應無法以為證明被告楊明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又被告周恩辰為了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供 出上手,才指證被告楊明學,其目的是為了減刑。本件之事 證僅可以證明林奇宏向被告周恩辰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無法 證明被告楊明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奇宏雖於警詢時未曾證述被告楊明學涉有販毒情事, 並曾證述當日是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一第 103-111 頁)。然查,證人林奇宏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時 證述:「(根據你前次的證述,你一共到周恩辰住處買過兩 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106 年10月10日、一次是在106 年10 月30日?)是」、「(這兩次的價格究竟是多少?)106 年 10月10日是買500 元、106 年10月30日是買1,000 元」、「 (你於106 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中為何稱106 年10月30日這 一次的交易金額是500 元?)是我說錯了,應該是1,000 元 才對」(偵卷一第28頁)等語,是證人林奇宏可能因數次交 易而記憶錯誤(500 元或1,000 元)、或欲以多報少等原因 ,始於警詢時將購毒價格1,000 元說為500 元,但與確有購 買毒品之真實性無礙。又,觀之證人林奇宏之上開警詢筆錄 ,所有詢問問題內容均圍繞在被告周恩辰,均未提及被告楊 明學或「米血」;依此而論,證人林奇宏因憲兵隊詢問人員 只有問到被告周恩辰,均未問及被告楊明學,故「簡單回答 就好」而沒有主動去說明或證述被告楊明學亦涉有本件販毒 情事,應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吻合。從而,尚難僅以證人林 奇宏部分(細節)之證詞前後不符,及因詢問人員未問及, 即指其證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周恩辰雖就被告楊明學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



林奇宏是向自己或被告楊明學購買毒品?與證人林奇宏合資 向被告楊明學購買毒品?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證)述前後不一、反覆之情事;且被告周恩辰於本院審 理時確有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 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 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 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 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 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恩辰本身既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亦屬本案被告之身分,則其供(證)述為脫免自 己之參與程度,而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即無法排除,自應 由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而排除與事 實不符之證據,非謂其證述有部分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即 全部不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周恩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憲兵隊調查製 作筆錄,看到與林奇宏之臉書通訊內容前,我沒有提到楊 明學,是因為不想害到他,但106 年10月30日晚上確實有 我、林奇宏楊明學在客廳,後來是想說如果我不說,林 奇宏也會據實說,所以才提到楊明學(原審卷一第463 、 465 、466 頁)等語。而觀之①被告周恩辰於第2 次警詢 筆錄時(第1 次為搜索及夜間不同意訊問,警卷一第20 -23 頁),尚未經詢問有關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內容, 當時證人即被告周恩辰係證述「我知道他(米血)有在施 用安非他命毒品,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米血的 手機跟聯絡方式我都沒有」等語(警卷一第39頁);②於 第3 次警詢內容,即依據被告周恩辰林奇宏之臉書對話 內容,針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奇宏之部分,明確供 述被告楊明學參與之過程(警卷一第61-63 頁)。③被告 周恩辰於上開第2 次警詢時,確早已知悉被告楊明學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臉書聯絡方式,有被告周恩辰 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7 、201 頁)附卷可考等情, 足認證人即被告周恩辰於第2 次警詢時,確曾想要掩護被 告楊明學,而為不實之供(證)述,是此部分之供述內容 ,顯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周恩辰雖於原審時辯稱:係與林奇宏合資向被告 楊明學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周恩辰確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奇宏,此經被告周恩辰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亦如前述,故被告周恩辰於原審時之辯詞, 應屬脫免罪責,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由此可知,被告 周恩辰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有直接關聯性(與所 犯之本案有關),且檢警因此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被 告楊明學,始得減免其刑。況,該條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周恩辰有此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遽以推認其證詞一定不 可採信。
⒋總合上述,證人林奇宏及證人即被告周恩辰之歷次證(供) 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之情形,然此係因證人林 奇宏記憶錯誤、證人即被告周恩辰為脫免自己罪責,避重就 輕、或屬細節等因素所造成。又如前所述,本件是互核證人 林奇宏及證人即被告周恩辰之證詞,其等就構成要件事實或 重要情節之證述相符一致,再參酌被告楊明學之供詞、證人 林奇宏之證詞,加上被告楊明學所持用手機於106 年10月30 日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即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 結果,憑為判斷被告楊明學確與被告周恩辰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奇宏。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楊明 學所稱上情,應屬無據。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 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



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等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 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周恩 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而才有毒品可以施用(原審卷二第 118 頁)等語,且被告楊明學既與林奇宏並非熟識,若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從而 ,被告等2 人於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恩辰楊明學上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 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 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 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恩辰楊明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周恩辰楊明學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就被告周恩辰併辦意旨部分,核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恩辰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審 理後,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 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周恩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71號、第205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楊明學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0 號、第711 號分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一第113-153 頁 )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2 人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雖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罪之類型不同,然其就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一情, 應知之甚詳,竟仍為販賣毒品之擴散毒害行為,實屬不該, 且亦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依後述理由,被告 周恩辰所犯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據此,本院權衡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再犯本案之罪與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差 距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本罪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 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恩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減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周恩辰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偵卷 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55 頁)時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證人即臺南憲兵隊調查士張維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提 出給法院的職務報告中,檢附3 份筆錄即證人陳佳軒、林漢 錡、林奇宏等人之警詢筆錄,其中證人陳佳軒林奇宏均未 提及「米血」或楊明學,僅證人林漢錡有提到綽號「米血」 ,但當時我們不知道「米血」就是楊明學。是在證人林奇宏 坦承向被告周恩辰購買毒品,因為有那通簡訊,被告周恩辰 才講出上手是楊明學,所以是被告周恩辰供出上手楊明學的 (本院卷第157-162 頁)等語,並有臺南憲兵隊108 年5 月 23日憲隊臺南市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證人陳 佳軒、林漢錡林奇宏及被告周恩辰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 卷一第279-427 頁)存卷可憑。依上,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 被告周恩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楊 明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因前述減輕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 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



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如上所述,但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恩辰楊明學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疏未查明本案被告周恩辰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別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乃逕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尚有違誤。
⒉被告2 人所犯本案均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權衡後,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衡酌並論述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逕認被告2 人均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周恩辰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共犯楊明學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⒋原審於被告楊明學犯罪所得部分,疏未注意而逕以沒收扣案 之被告楊明學其他金錢(詳如後述),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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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