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3號
TNHM,108,上訴,13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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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暨指定
辯 護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418號中華民國107年 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86、22
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66
、4589、4756號)、10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5613、6360號)、107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
30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部分、壹之四沒收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志成如附表貳部分均撤銷。許志成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肆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美智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許志成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美智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志成傅美智為夫妻,其二人與曾啟順為朋友關係,許志 成、傅美智並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1月下旬止,與曾啟順 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市○○○○00之0號0樓之00曾啟順租 屋處。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共同 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共同持用而先後插入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供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 壹之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壹之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林維真,並 收取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價金。其三人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貳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勝騰及 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友人,並收取如附表貳所 示之價金。
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許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附 表壹之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壹之二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元邱添生、林維 真,並向蕭順元邱添生林維真收取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 價金。惟於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交易過程中,許志成收取 價金而尚未交付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方查緝,許志成乃將海 洛因一包丟棄於地上,因而不遂。
許志成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參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參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詹宗傑,並向其收取如附表參所示 之價金。
許志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三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啟順一次。
傅美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四所 示時、地,以附表壹之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予簡燕琴一次。
許志成曾啟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壹之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海洛因一包予林維真
許志成復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之六、 附表肆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之方式,無 償轉讓如附表壹之六、附表肆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維真林春成
㈧嗣經警對許志成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 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 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 午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 二編號 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 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 0.4公克);再先後於同 日下午 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 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 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成傅美智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志



成、傅美智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肆部分 外,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許志成於偵查中雖否認如附表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其二人所 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曾啟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 證內容暨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附表貳、參、肆所示毒品 買受人及毒品、禁藥受讓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7、573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474號、107年聲監字第4、32、62、63、73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50、105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許志成等人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林春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成間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許志成蕭順元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詹宗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者,員警於107年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 0段路口, 徵得甫於附表壹之四所示時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 000號前,徵得甫於附表壹之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 海洛因一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 重0.4公克);再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20分、25分至53 分許,在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7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壹之八 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另於翌日(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至11時5分間,在附表壹之八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 表壹之八編號 8至11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及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1至1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許志成收取款項後未及交付蕭順 元之扣案毒品(即附表壹之八編號 1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 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107年3月14日 調科壹字第 10723005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傅美智轉讓予簡燕琴之白色結晶確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邱添生向被告許志成購入之毒品亦檢出海 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2379、52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伍所示)。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 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參以我國 對販賣毒品祭以重典,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許志成、傅美 智及同案被告曾啟順與購買毒品之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邱添生林維真鄭勝騰詹宗傑均非志親,亦無特殊情 誼,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之可能;況被 告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約可賺300 元,3,000 元者約可賺800 元,6,000 元者約可賺1,000 元至1,500 元 (見原審107 訴190 卷二第314 頁),足見被告許志成單獨 或與傅美智、同案被告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壹之一、二、附表貳、參所示之人,確可從中獲取 利潤,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檢察官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原於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二)記載:「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惟就上開附表 壹之二編號 5部分,被告許志成及購毒者林維真於偵查中均 供稱其等買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偵1286卷第118 、86頁),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其等係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屬顯然之錯誤,就此檢 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二)之記載更正為「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並將該附表二編號 2買賣標的「 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之五、六 部分),亦將原追加起訴書所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107訴418卷第127至128頁),是就附表壹之二 編號5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 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三及被告傅美 智就附表壹之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傅美智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坦承:錢都是我在管,許志成販毒所得會拿回來交給我, 他要購買毒品來源時,也是跟我拿錢;我不認識鄭勝騰,但 我也認罪;我承認與許志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見107偵1286卷第 56頁、107偵5613卷第112頁 、原審107訴190卷一第73、239頁、原審107訴603卷第 93頁 ),核與被告許志成、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7偵1286卷第47、34頁、原審107



訴190卷一第262頁),且同案被告曾啟順於偵查更供稱:我 去跟客人收完錢,有時交給傅美智,有時交給許志成,許志 成都會再交給傅美智許志成要出去購買毒品時,也都是跟 傅美智拿錢,他們是一體的(見107偵1286卷第 34頁),足 見被告傅美智係統籌管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販毒所得及販 毒成本支出;參以被告傅美智有時亦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與 其約定交易地點,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附表壹之一編號 1、7),堪認被告傅美智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壹之 一、二、附表貳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其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對於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為:
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附表壹之二編號2至4、附表貳 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單獨所為如附表參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二人所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分別所為如附表壹之三、壹之四 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許志成所為如附表壹之五、六及附表肆所示犯行,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許志成轉讓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與同案被告曾啟順三人就附表壹之一 、附表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就附表壹之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同案 被告曾啟順就附表壹之五所示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 105年12月22日 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許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予他 人施用,並販賣毒品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 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 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 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各依法定事由減 刑(詳下述)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 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 本刑中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均已著 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未及交付以致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
㈢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參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暨附表壹之五、壹之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就附表壹之 三、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壹之四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 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考量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5至11、 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4、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等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 ,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 情形,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又其等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販賣之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 習而主動求購之人,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危 害程度相對較低,綜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壹之二編號 1 ,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 15年(附表壹之二編號 1,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免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志成、傅 美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 7年以上、1年以上、2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別 ,再經前述法定刑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年6 月、6月、1月,嚴峻程度更為和緩;即便被告許志成就附表 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許志成該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原因及數量,本院認即便就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量處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亦難認 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無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㈤上開刑之加減,就被告許志成部分,應先加後遞減;就被告 傅美智部分,應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關於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及附 表貳被告許志成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得以 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



方式、價金等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傅美智許志成係同住之夫妻,許志成販毒所得均交付傅美智,由 傅美智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另被告傅美智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此外並未實際參與其餘販毒行 為;且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壹之一至六、附表貳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壹部分,就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許志成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傅美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年6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就扣案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供販賣、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禁藥)所用之物,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及沒收;就未扣案供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 藥)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傅美智轉 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秤,固非無 見。
㈡惟查:
⒈附表壹之二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許志成係於蕭順元交付 購買毒品價金 3,000元而尚未交付毒品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此業據被告許志成、購毒者蕭順元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明確,且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於當日即 107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均在公力支配之下,至同年月5 日,兩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其二人之當 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見聲羈卷第59至83、113至119頁 )及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許志成就該次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顯無交付被告傅美 智管領之可能,原審認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已由被告傅美智 取得,已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又遍查全卷,未有被告許 志成自蕭順元處取得之毒品價金 3,000元業已扣案之任何 事證,原審逕認該筆價金業已扣案並逕於被告傅美智該次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⒉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 之二編號2至5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 以前述事由為法定刑之加減後,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4年4月至4年8月之有期徒刑,對被 告傅美智量處4年2月至4年6月之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部分,對被告許志成量處8年 6月至8年10月之有 期徒刑,對被告傅美智則量處8年至8年 4月之有期徒刑; 較諸依法加減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所犯前開罪名之最 低刑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裁量之刑度明顯過高,此觀附 表參部分,原審對於被告許志成同時販賣價值 6,000元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10 月,即屬明瞭。是原審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編號2至5及 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刑罰裁量,顯屬 過重。
⒊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是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 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就被告許志成、傅 美智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0年、14年 6月,顯與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恤刑之目的相違,亦有未當。 ⒋另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 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 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 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 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四即被告 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諭知沒收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6所示磅 秤。然該磅秤乃被告許志成所有,非被告傅美智所有,此 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190卷二 第186至188頁),則上開磅秤既非被告傅美智所有,自無 從於被告傅美智轉讓禁藥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於 附表壹之四誤就該磅秤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⒌復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 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壹之八編號 7所示扣案之夾鏈袋一包,據被告許志 成、傅美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乃被告許志成所 有供預備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7訴190卷二18 7、189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扣案之 夾鏈袋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壹之一、二被告傅美智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查,逕於被告傅美智上開罪 刑項下對扣案之夾鏈袋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 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案如附表壹之八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磅秤及未扣案如附表壹之八 編號12、13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卡,其沒收之理由乃藉 由剝奪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與責任 共通原則無關。原審就上開供販賣毒品所用犯罪工具宣 告共同沒收,結論雖無違誤,然理由誤引責任共通原則 ,亦有瑕疵。
㈢從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而前述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 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除附表壹之四部分,因無其他應沒收之物, 應單獨將該部分沒收之宣告撤銷,無庸改判外,其餘沒收部 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被告傅美智上訴意旨 請求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附表壹之二編號 5所示販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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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