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02號
TNHM,108,上訴,110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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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0、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承儫有罪部分撤銷。
葉承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承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長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謝長銘收 取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謝長銘共3次,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經警扣 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承儫(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罪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並提 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謝長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關購



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警485卷第54至59頁,偵卷第103至 106頁)。復有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警485卷第10至17、23 至52、64至65、89至9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 賣毒品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原審卷第29、137頁),足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 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符合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上手張念張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於108年4月29日拘提到案,並於同年6月5日將張念以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因被告供出 張念張念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現在押等節,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108年6月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3231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嘉檢卓實108偵1980字第1708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101頁),顯見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各遞減其刑。




4、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衡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計3次犯行,均因其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而遞減其刑, 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依其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撤銷原判決理由:
1、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歷次於偵、審訊問時均供證謝長銘與之毒品買 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向上游藥頭張念購得後,再 轉賣謝長銘,其則從中取出一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藉此獲 利(警485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50至2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念間,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行為,即難 認渠2人間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其與張 念、盧竹陳富智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 意聯絡,並為犯罪之分工,理由欄卻未敘明渠等間有何共同 正犯關係之認定依據,判決主文亦未記載共犯之旨,即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9,000元,雖 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項下諭知販毒



所得沒收。原判決以被告陳稱其收取各次價金後,均交付予 上手張念,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留存前揭合計9,000元價金, 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 他人施用,除害及謝長銘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惡 性並非至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 益,並斟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工程行,處 理管線保溫工程,月薪約4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 扶養母親,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 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持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經調閱 通聯紀錄核對另經扣案之SAMSUNG、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IM EI碼,均未相符,故被告自承使用前開門號係以廠牌OPPO之 手機乙節,應為真實。故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 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SAMSUNG、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合計9,000元,係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並參酌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未達1月、次數3次 ,不宜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型。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原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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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長銘│108年2月3日 │嘉義市仁愛路│2,000元 │由張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晚間8時10分 │與興業西路口│ │富智後,由陳富智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 │許 │之萊爾富超商│ │,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左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
│ │ │ │ │ │超商,交付與葉承儫葉承儫│廠牌,含門號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 │ │再交付予謝長銘,繼而於108 │00000號SIM卡壹張 │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年2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由 │)沒收。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盧竹張念前往嘉義市垂楊路│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與南門街口,向葉承儫收取謝│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長銘購毒款項2,000元。 │ │其價額。 │
├──┼───┼──────┼──────┼─────┼─────────────┼───────────┼────────────┤
│ 2 │謝長銘│108年2月5日 │同上 │4,000元 │張念於108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下午5時43分 │ │ │,在葉承儫嘉義市西區杭州四│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 │許 │ │ │街86號2樓之3租屋處,交付甲│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承儫,由 │,含門號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 │ │葉承儫先行交付4,000元與張 │000號SIM卡壹張)沒 │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念後,葉承儫於左列時地交付│收。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長銘,│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收取4,000元款項。 │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謝長銘│108年2月17日│嘉義市垂楊路│3,000元 │張念於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葉承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中午12時45分│與和平路口 │ │許,在嘉義市大雅路貴族牛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 │許 │ │ │對面軍營圍牆旁,交付葉承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OP│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盧竹 │PO廠牌,含門號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000000號SIM卡壹 │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尾隨在葉承儫所駕駛車牌號│張)沒收。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碼000-0000號車輛後方,至嘉│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義市垂楊路與和平路口。嗣葉│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承儫於左列時地,交付上開甲│ │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謝長銘,並收取│ │ │
│ │ │ │ │ │3000元後,在左列交易地點鄰│ │ │
│ │ │ │ │ │近路旁,將所收取之3000元交│ │ │
│ │ │ │ │ │付給張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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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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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