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13號
TNHM,108,上訴,101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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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琪
.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39號、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21199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4號、108 年度偵
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9 、14、18、乙○○如附表二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 、14、18及乙○○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9 、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 、14、18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



獨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通話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 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居處,以將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潘瑞文施用 ,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瑞文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乙○○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嗣被 告乙○○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甲○○販 賣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160-165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白承認(見偵3 卷第123-160 、331 、353-356 、36 7-368 頁、原審卷1 第123-124 、202 頁、本院卷1 第159 、252-255 頁),核與證人王銘俊林聖彥萬育宗、楊宗 理、陳樹林許明豐黃俊男、陳淑婷、呂秋燕、乙○○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資佐證(以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本件被告甲○○販賣前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其於 原審自承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約賺取500 元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賺300 元(見原審卷1 第213 頁 ),足見被告甲○○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足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白承認(見警2 卷第37頁、偵5 卷第162 頁、原審卷 1 第202 頁、卷2 第65頁、本院卷1 第159 頁、第255 頁) ,核與證人潘瑞文之證述(見警2 卷第157 頁)相符。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6 、8 、9 、12至14、17至1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11、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轉讓予潘瑞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證人潘瑞文並非未成年人,有其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 關係,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三、被告甲○○及呂秋燕就附表編號5 、6 、15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及乙○○就附表編號7 、8 、10 、1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與不詳成年 人就附表編號9 、14、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 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重利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7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121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乙○○於多次犯案經前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 犯本案,顯然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 無成效,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自指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 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經查: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主張係因被告甲○○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忠行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相關事宜,經該局函覆稱:「並未因甲○○之供 述,而破獲林忠行毒品案件」,有該局108 年9 月14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080436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227 頁 ),足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七、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3 卷第123-160 、331 、353-356 、 367-368 頁、原審卷1 第123-124 、202 頁、本院卷1 第15 9 、252-25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



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 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對象僅有8 人,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 不等,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 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 院認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上開自白事由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尚需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 ○因此需受長期禁錮,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 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因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法定刑已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 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附表編號9 、14、18及被 告乙○○轉讓禁藥罪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乙○○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 、14、18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甲 ○○分別與證人林聖彥楊宗理許明豐於電話中聯絡後, 再由被告甲○○令其他不詳男子持海洛因交付等情,業據證 人林聖彥楊宗理許明豐證述明確(林聖彥見偵2 卷第78 頁、楊宗理見偵1 卷第252-253 頁、許明豐見偵3 卷第27 9 頁),核與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偵3 卷第13 2 、144 、158-159 頁),則依卷內事證,均足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係與他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認無 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甲○○與他人具有共犯關係,惟於其附表 一編號9 、14、18之犯罪事實卻記載「由甲○○通話後,他 人運送(或交付)」,非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事實認定 與主文、論罪亦有矛盾。
⒉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 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若選擇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 ,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卻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乙○○此 部分之刑度,實有違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自 有未合。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不當部分,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甲○○、乙○○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4-92頁),素行不佳, 其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 易,使身心飽受摧殘,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 ,且指示他人為其送交毒品,助長毒品之犯濫,所為殊屬不 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價額僅500 元至1,000 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罹患化膿性關節炎 (見原審卷1 第218-1 頁),健康狀況不佳,因罹患上開疾



病為止痛施用毒品,復為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而販賣毒品之 動機,自陳國小肄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入監前無業、 無收入(見本院卷1 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9 、14、18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22-123 頁),素行 不佳,其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 戒除不易,使身心飽受摧殘,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轉讓禁藥之 次數僅1 次,轉讓數量僅1 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4 萬元(見本院卷1 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伍、維持原判決暨補行沒收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 15至17、19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規定或依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 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 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前揭事證,審酌被告甲○○為賺取金錢,明知法律嚴 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予相當非難,否則無足遏止、減少毒品於社會 上的氾濫;又被告甲○○就販賣毒品犯行,扮演交易主導者 的角色,並獲取大部分的利益,另考量被告甲○○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家庭、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15至17、19所 示之刑;另就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200元、二手吸塵器1 台、二 手行李箱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甲○○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健康及家庭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相合。是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 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二、補行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 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 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 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 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基此,於本件被告甲○○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 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甲○○罪刑雖為部分駁回上訴、部 分撤銷原判決,仍得就被告甲○○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 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而未扣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 電話各1 支,係被告甲○○所持用各供本案如附表所示聯絡 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本院補 充諭知沒收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陸、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理,附此敘明 。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交付、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被 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 據 │備註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持用門號│持用門號│ │ │ │(新臺幣)│ │ │ │ │
├──┼────┼────┼────┼────┼────┼────┼────┼────────┼───┼─────────┤
│1 │甲○○ │王銘俊 │106年8月│台南市○│第一級毒│500元 │由甲○○│1.王銘俊警詢(偵 │欠款 │甲○○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7日下午1│○區○○│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1卷第257至267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4 │00 │時37分通│○街與○│1包(重量│ │易 │ 頁) │ │柒年柒月。 │
│ │ │ │話後8分 │○○街00│不詳) │ │ │2.王銘俊偵訊(偵 │ │ │
│ │ │ │鐘 │巷口( 即│ │ │ │ 1卷第297至302 │ │ │
├──┤ │ ├────┤甲○ ├────┼────┼────┤ 頁) ├───┼─────────┤
│2 │ │ │106年8月│○住處樓│第一級毒│1,000元 │由甲○○│3.監聽譯文(偵1卷│欠款 │甲○○犯販賣第一級│
│ │ │ │8日下午 │下)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第273至276頁)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時29分│ │1包(重量│ │易 │4.臺灣臺南地方法│ │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分鐘 │ │ │ │ │ 第712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 偵1 卷第├───┼─────────┤
│3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500元 │由甲○○│ 95至96頁) │欠款 │甲○○犯販賣第一級│
│ │ │ │9日下午 │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1時52分│ │1包(重量│ │易 │ │ │柒年柒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 │ │
│ │ │ │分鐘 │ │ │ │ │ │ │ │
├──┤ │ ├────┤ ├────┼────┼────┤ ├───┼─────────┤
│4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500元 │由甲○○│ │將上開│甲○○犯販賣第一級│
│ │ │ │10日下午│ │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3次欠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12時55分│ │1包(重量│ │易 │ │款清償│柒年柒月。 │
│ │ │ │通話後10│ │不詳) │ │ │ │,本次│ │
│ │ │ │分鐘 │ │ │ │ │ │欠款 │ │
├──┼────┼────┼────┼────┼────┼────┼────┼────────┼───┼─────────┤
│5 │甲○○ │林聖彥 │106年8月│台南市○│第一級毒│1,000元 │由甲○○│1.林聖彥警詢(偵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12日上午│○區圓環│品海洛因│ │通話後,│ 2卷第3至20頁)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54 │12 │9時32分 │旁的賣場│1包(重量│ │呂秋燕交│2.林聖彥偵訊(偵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5 │ │不詳) │ │付 │ 2卷第73至80頁 │ │ │
│ │ │ │分鐘 │ │ │ │ │ ) │ │ │
├──┤ │ ├────┤ ├────┼────┼────┤3.呂秋燕警詢(偵 ├───┼─────────┤
│6 │ │ │106年8月│ │第一級毒│800元 │由甲○○│ 2 卷第242 至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13日上午│ │品海洛因│ │通話後,│ 246 頁)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12時16分│ │1包(重量│ │呂秋燕交│4.呂秋燕偵訊( 偵│ │徒刑柒年玖月。 │
│ │ │ │通話後5 │ │不詳) │ │付 │ 2 卷第291 至29│ │ │
│ │ │ │分鐘 │ │ │ │ │ 2頁) │ │ │
├──┼────┤ ├────┼────┼────┼────┼────┤5.乙○○警詢(警2├───┼─────────┤
│7 │甲○○ │ │106年9月│台南市仁│1.第一級│1.1,000 │由甲○○│ 卷第5至8頁)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 │30日下午│德區○○│毒品海洛│元 │通話後,│6.乙○○偵訊( 偵│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21 │ │5時9分通│路與○○│因1包(重│2.500元 │乙○○交│ 2卷第97至99頁)│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話後15分│路○段口│量不詳 │ │付 │7.監聽譯文(偵2卷│ │ │
│ │ │ │鐘 │統一超商│2.第二級│ │ │ 第37至49頁) │ │ │
│ │ │ │ │ │毒品甲基│ │ │8.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 │ │安非他命│ │ │ 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 │ │1包(重量│ │ │ 第712號通訊監 │ │ │
│ │ │ │ │ │不詳) │ │ │ 察書( 偵1 卷第│ │ │
├──┤ │ ├────┤ ├────┼────┼────┤ 95至96頁) ├───┼─────────┤
│8 │ │ │106年10 │ │第一級毒│1,000元 │由甲○○│9.臺灣臺南地方法│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月3日下 │ │品海洛因│ │通話後,│ 院106 年聲監字│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午6時35 │ │1包(重量│ │乙○○運│ 第879號通訊監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分通話後│ │不詳) │ │送 │ 察書( 偵1 卷第│ │ │
│ │ │ │15分鐘 │ │ │ │ │ 99至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106年10 │台南市○│第一級毒│1,000元 │由甲○○│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月15日上│○區○○│品海洛因│ │通話後,│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午9時3分│大廟 │1包(重量│ │他人交付│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通話後3 │ │不詳) │ │ │ │ │ │
│ │ │ │分鐘 │ │ │ │ │ │ │ │
├──┼────┼────┼────┼────┼────┼────┼────┼────────┼───┼─────────┤
│10 │甲○○ │萬育宗 │106年9月│台南市仁│第二級毒│2,000元 │由甲○○│1.萬育宗警詢(偵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27日下午│德區○○│品甲基安│ │通話後,│ 2卷第145至152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21 │38 │8時34分 │路上的○│非他命1 │ │乙○○交│ 頁) │ │徒刑參年拾月。 │
│ │ │ │通話後15│○廟○○│包(重量 │ │付 │2.萬育宗偵訊(偵 │ │ │
│ │ │ │分鐘 │旁 │不詳) │ │ │ 2卷第177至182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3.乙○○警詢(警2│ │ │
│ │ │ │ │ │ │ │ │ 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4.乙○○偵訊( 偵│ │ │
│ │ │ │ │ │ │ │ │ 2卷第97至99頁)│ │ │




├──┤ │ ├────┤ ├────┼────┼────┤5.監聽譯文(偵2卷├───┼─────────┤
│11 │ │ │106年9月│ │第二級毒│1,000元 │由甲○○│ 第155頁) │無欠款│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30日下午│ │品甲基安│ │通話後,│6.臺灣臺南地方法│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10時10分│ │非他命1 │ │乙○○交│ 院106 年聲監字│ │徒刑參年玖月。 │
│ │ │ │通話後8 │ │包(重量 │ │付 │ 第879號通訊監 │ │ │
│ │ │ │分鐘 │ │不詳) │ │ │ 察書( 偵1 卷第│ │ │
│ │ │ │ │ │ │ │ │ 99至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甲○○ │楊宗理 │106年9月│台南市仁│第一級毒│500元 │由甲○○│1.楊宗理警詢(偵 │無欠款│甲○○犯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德區○○│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1卷第219至230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21 │60 │5時1分通│路上的○│1包(重量│ │易 │ 頁) │ │柒年柒月。 │
│ │ │ │話後15分│○廟 │不詳) │ │ │2.楊宗理偵訊(偵 │ │ │
│ │ │ │鐘 │ │ │ │ │ 1卷第249至254 │ │ │
├──┤ ├────┼────┼────┼────┼────┼────┤ 頁) ├───┼─────────┤
│13 │ │楊宗理 │106年10 │台南市○│第一級毒│700元 │由甲○○│3.監聽譯文(偵1卷│無欠款│甲○○犯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月4日上 │○區○○│品海洛因│ │通話並交│ 第239至246頁)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4 │午9時46 │路附近吳│1包(重量│ │易 │4.臺灣臺南地方法│ │柒年捌月。 │
│ │ │00000000│分通話後│巧琪0 樓│不詳) │ │ │ 院106 年聲監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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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