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舒松柏同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凃建名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李晉斌先 前曾以石頭丟擲被告女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與被告有所 嫌隙,其證詞不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縱認上開二 證人供述之事實一致,仍不應全然採信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應有其他之證據始得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之犯行。 ㈡告訴人未提供事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完整畫面;且自監視器 檔案畫面之截圖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辱罵犯罪事實所載之言 詞,是告訴人及證人李晉斌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 義,原審逕予採憑告訴人及證人李晉斌之證詞,難謂符合嚴 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㈢事發當時告訴人態度兇狠,作勢要毆打被告,被告持刀是出 於防衛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況告訴人事發當時 尚稱:「沒在怕」等語,縱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客觀上並 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與刑法上之恐赫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 符。再者,被告當日所持之刀械是扣案的木刀而非鋼刀云云 。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固須補強證 據以資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但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 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被害人)之指證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經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 綦詳,經核告訴人就本件事發原因及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 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經證人李晉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我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被告叫告訴人下來並罵三字 經,好像是為貓狗的事情爭吵,我就出來門口看怎麼回事, 當時罵的很大聲,我聽得很清楚。由於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後 表示不然還要怎樣,被告就回去拿一支刀出來說他專門在殺 人的,他被關過不怕的等語,並往告訴人身上劃;被告在拿 刀前只有罵三字經,拿刀過來後才講恐嚇話語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100-103頁);佐以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畫面,被告 當時持刀至告訴人住處,面露兇惡(警卷第42頁),及被告 就其當日確有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及本件係肇因告訴人持裝 填BB彈之空氣槍射擊貓狗之事等情均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全然無據,證人李晉斌之證詞及監視器檔案截圖畫 面自足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證人李晉斌前是否曾 以石頭丟擲被告女兒所飼養之犬隻,與該證人於本件審理中 之證據是否可信,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前開㈠所辯,並無 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有事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完整畫面;且自 監視器檔案畫面之截圖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辱罵犯罪事實所 載之言詞云云。然查,本件是因被告女兒舒玟瑄於案發後之 107年12月11日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指稱告訴人持BB彈空氣 槍射擊導致其所飼養之狗受傷,及水盆毀損等情,告訴人乃 於同年月14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舒玟瑄及告訴人該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告訴人就其無法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一事,於原審陳稱事發後伊因跟被告道歉,雙方講和,所以 沒有報警,且該檔案因沒有特別保留而被覆蓋等情(原審卷 第92頁)。參酌被告女兒及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與本案 事發之107年11月30日晚上,已逾10餘日,且是由被告女兒 先行提出告訴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可採,其無法提供 現場監視器完整畫面,實因其認雙方已和解而無再保留全部 畫面之必要,致監視器畫面因時間經過被覆蓋所致,尚難以 此即認告訴人有故意不提供而誣指被告犯罪,並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被告出言恐嚇等言詞, 但本件參酌告訴人、證人李晉斌前開指證,本件糾紛之起因 ,及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之態度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言詞,是被告前開㈡所辯,
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態度兇狠,作勢要毆打伊,伊持刀是出 於防衛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是 因告訴人持BB彈空氣槍射擊貓狗一事,而於107年11月30日 晚上持刀至告訴人住處,並因而發生本件糾紛,告訴人見被 告持刀時,即往家裡面躲,又據證人李晉斌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100-101頁),並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態度兇狠,作勢 毆打被告之情;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係為 防衛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基於防衛之意而為上開行 為,是被告所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信。 ㈣另關於被告所持之刀械是否為扣案之木製仿刀一節,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所持刀械是金屬材質會反光等語 ,證人李晉斌證述被告當時右手持原住民砍草用的鋼刀,左 手拿著刀鞘,被告所持之刀械非扣案之木製仿刀等語,暨卷 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2頁),被告當時右手持刀 ,左手則持與該刀長度相當之器具,其上清楚可見有細長之 孔洞,可認被告左手所持者應為刀鞘等情,堪認被告所持之 刀械應為金屬製之鋼刀。另證人宋孟涵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 之證詞,並不足採,亦據原判決敘明在案(見附件判決理由 欄二、㈢、㈣所述),證人宋孟涵之證詞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前開㈢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松柏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松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舒松柏因不滿鄰居凃建名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其女 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凃建名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凃建名位在嘉義市 ○○街00巷00號住處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叫 囂「你給你爸下來」,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 罵。嗣凃建名下來後雙方一言不合,舒松柏隨即返家持金屬 製鋼刀1 把,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折 返現場後對凃建名作勢揮舞,同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 反覆辱罵,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 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凃建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凃建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凃建名、李晉斌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凃建名、李晉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舒松柏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和恐嚇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女兒的狗被凃建名持BB彈槍射傷,我知道後就跑去 理論,因為凃建名很兇,想要打架的樣子,我就回家拿1 把 木製仿刀防身,我當時很生氣,有沒有講「幹你娘」及起訴 書所載的恐嚇話語,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凃建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刀至我 住處前揮舞,並恐嚇說「你爸沒有跟你講,你不知道我曾 經殺過人嗎」、「你比較有錢,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 」、「我是專門殺人的」,讓我非常害怕等語(交查卷第 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外面時,一直辱 罵三字經叫我下來,當時被告沒有帶刀,也沒有講恐嚇的 話,之後被告回家拿1 把刀朝我揮砍,並罵三字經及口出 恫嚇言語,內容大略為「幹你娘雞歪」、「你爸沒有跟你 講,我曾經殺過人嗎」、「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 「我是專門殺人的」(本院卷第90-99 頁)。證人即被告 和告訴人之鄰居李晉斌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聽 到外面被告叫告訴人下來並罵三字經,好像是為貓狗的事 情爭吵,我就出來門口看怎麼回事,當時罵的很大聲,我 聽得很清楚。由於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後表示不然還要怎樣 ,被告就回去拿一支刀出來說他專門在殺人的,他被關過 不怕的等語,並往告訴人身上劃;被告在拿刀前只有罵三 字經,拿刀過來後才講恐嚇話語(本院卷第100-103 頁) 。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在隔離訊問下,對於本案始末供述大 致相符,且證人李晉斌在此案件為中立之第三者,當無甘 冒偽證風險而偏袒一方之虞,是其等證述應值採信,堪認 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穢語後,再返家持刀對告訴人揮舞, 同時口出恫嚇和辱罵言語之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倘若被告前去理論時發現告訴人 意圖打架,一般人如欲避免衝突,當會退避三舍,被告卻 回家持刀械再度前往,顯示其不甘示弱想要反擊,而非如
其所辯帶刀僅為防身。另由卷內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畫面 可見,被告案發時右手持刀再次前去告訴人住處,且面露 兇惡狀(警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晉斌所陳被 告有作勢揮砍並出言恐嚇及辱稱穢語等情為真。至於被告 雖請求告訴人提供前開監視器之完整檔案,但告訴人表示 因案發當日後來雙方講和,也沒有報警,所以該檔案沒有 特別保留而被覆蓋等語(本院卷第92頁)。依卷內資料所 示,本案緣起是被告女兒舒玟瑄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11 日報案提告,告訴人才於同年12月14日至派出所應訊,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 頁、第26頁),足認告訴人 所言對本案初始無追究之意,才沒留存監視器錄影存檔等 語,應係實在。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儘管缺乏此 項證據,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宋孟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和被告女兒是後來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持刀揮舞之情 ,當時被告女兒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射她家的狗,告訴人表 示願意道歉及賠償,被告就接受而先行離去,告訴人則向 我們說明他的車遭貓的爪子抓傷一事(本院卷第104-105 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凃建名證稱:被告砍我及叫囂的 過程中,宋孟涵沒有在旁邊,她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到場等 語(本院卷第94-95 頁)。證人李晉斌亦證稱:宋孟涵是 到事情結束,很後面時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綜合上述情形可知,證人宋孟涵在事發時並未在場目睹一 切,而係事後才到現場,故其前述證詞,即與案發經過無 關。
(四)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刀械究竟為何,被告雖稱就是警方 調查時其所交出之木製仿刀1 把云云(警卷第16頁)。然 而,證人凃建名到庭結證:案發時被告所持的刀械是金屬 材質會反光,而被告提出遭扣案之仿刀是木製的不會反光 ,且兩把刀的握柄顏色也不同,前者是銀色,後者是黑色 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李晉斌亦證述:被告當時右 手持原住民砍草用的鋼刀,左手拿著刀鞘,走過來時就拔 刀要砍告訴人,這把刀並非被告交給警方之木製仿刀,真 刀假刀我分的很清楚,我沒有瞎掉等語(本院卷第101-10 3 頁)。細觀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當時右手持 刀,左手則持與該刀長度相當之器具,其上清楚可見有細 長之孔洞(警卷第42頁),足徵被告左手所持應為刀鞘無 訛。如果事發時被告確實手持木製仿刀,何不一併將刀鞘 交予警方查扣?是被告所述顯有可疑,應以證人凃建名、 李晉斌所述被告所持係金屬製之真刀等語,較為可信。至
於證人宋孟涵雖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拿的是玩具刀, 我有仔細看,因為被告拿在手上云云,然經檢察官詰問被 告左手持有何物,證人宋孟涵卻稱:我沒看到刀的套子, 也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云云,顯與上述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情形不符,足見證人宋孟涵並未吐實,所為證詞難 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二次前去 告訴人住處前時均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係對相同對象 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 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口出髒話及恫嚇言詞, 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化解爭執,反而在深夜 時分至告訴人住處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隨即又返家持刀 械對告訴人作勢揮砍並口出穢語及恫嚇語句,非但損及告 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亦妨礙社區安 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參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考 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持BB槍射擊其女兒寵物才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酌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 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械工 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離婚後再婚,育有 1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不予沒收之理由:被告案發時使用之金屬製鋼刀1 把雖為 犯罪所用之物,但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 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