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振隆因無法使用冠雲大廈電梯之事,於民國108 年4 月20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00樓電梯前 樓梯間來回與朱嘉華爭論不已,竟於爭論過程中,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正要下樓梯之朱嘉華推倒,致朱嘉 華摔下樓梯,因此受有「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起 訴書誤載為「下肢及下肢挫傷」,應予更正)。二、案經朱嘉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冠雲大廈電梯之使用問題 與告訴人朱嘉華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只有撥告訴人一下,是要請告訴人到外面講,並沒有推告訴 人,告訴人是假裝跌倒,且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的傷勢 也是假的,整個大樓的監視器、錄音都是告訴人在操作、在 用,都是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無法使用冠雲大廈電梯之事,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 11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電梯前樓梯間 來回與告訴人爭論不已,竟於爭論過程中,徒手將正要下樓 梯之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摔下樓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 挫傷及下肢挫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75至79、83、99至101 頁),並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14頁)、原審108 年6 月14日、108 年7 月5 日之 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8、 59至61、106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請告訴人到外面講,並沒有推告訴人,告 訴人是假裝跌倒乙節,然查:從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當日
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內容:「被告:(告訴人走出電梯遇到 被告)你電梯給人關三小,你為何給人關起來,你妨害自由 兼強制罪內。告訴人:你去告。被告:…(聽不清楚)告訴 人:你馬上去告。被告:你關關什麼東西,你算老幾啊,你 算什麼東西啊。告訴人:你馬上去告,你馬上去告。被告: 你算什麼嘛。告訴人:你馬上去告,你馬上去告。你不要動 手動腳啊。被告:你誰,你是誰。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動腳 啊。被告:你是誰嘛,麻煩你…。告訴人:你想幹嘛,你想 幹嘛。被告:…(聽不清楚)。告訴人:你想幹嘛,你想幹 嘛。被告:你幹什麼。你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人:你去 告,你去告。被告:你算什麼,你有什麼權利備查,你算什 麼嘛。告訴人:你去告,你去告。被告:你算什麼,你算什 麼嘛。告訴人:裝模作樣。被告:你電梯可以關嗎?可以嗎 ?可以關嗎?你給我關電梯關什麼意思,你亂來你。你算什 麼東西,你是誰,你是誰。告訴人:嘴巴乾淨一點。被告: 你是誰。告訴人:嘴巴乾淨一點。幹嘛,幹嘛。被告:你是 誰,你是誰啦。告訴人:你完蛋了你。(告訴人跌倒後爬起 )被告:你是誰,你是誰啦。」(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 ,被告與告訴人一見面就為電梯使用問題爭論不已,且爭論 過程,雙方均口氣不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7 頁),既然當時氣氛如此火爆,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請」告 訴人到外面講之情節存在。再觀之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 結果:「一開始被告從樓梯上來,剛好告訴人從電梯走出來 ,二人互相指著對方對話,後來告訴人要上樓,被告又跟上 去,在電梯門口,告訴人又走下樓梯,被告跟著下樓,告訴 人又上樓走到電梯門口,被告又上來,被告一直指著告訴人 ,(00:01:14左右)被告就用左手推告訴人後背,告訴人因 而腳步不穩沿樓梯踩踏下階,在下階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撐 著牆壁」(原審卷第45頁)、「此為電梯口下樓的影像,告 訴人的朋友先下樓梯,而告訴人接著下樓,被告也下來一直 指著告訴人,告訴人又上樓梯,於1 分15秒左右,被告用左 手推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左手有扶著牆壁,仍重心不穩跌坐 在地,後告訴人又起身,雙方互指對方理論。」(原審卷第 47頁),顯見被告係用手推告訴人右肩,將告訴人從樓梯推 下,告訴人雖左手扶著牆壁,仍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前 開辯稱:其未推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假裝跌倒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的傷勢也是假 的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被告從背後推下,先扶著牆壁,最 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也承認
對於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有走下去,跪下,再趴下等情(原審 卷第107 頁),可認告訴人遭被告從後方推下樓梯時有先扶 著牆壁,仍因重心不穩跪趴跌坐在地,此與告訴人於當日在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勢相符,被 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造假,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整個大樓的監視器、錄音都是告訴人在操作 、在用,都是偽造的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在勘驗過程並無 發現有何錄音錄影遭剪輯之情事,被告徒空言臆測,然未舉 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已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足 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 ,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猶不知警惕,今又為電梯使 用問題,率然出手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所幸告訴人傷勢尚不嚴重(仍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影 響),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無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年逾七旬,自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提起上訴,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