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8號
TNHM,108,上易,178,2019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時常於嘉義市○區○○街及○○路00巷附近逗留, 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前某日,知悉甲○○所居住之嘉義市 ○區○○路00巷2 之1 號住宅(下稱本件住宅),因暫時前 往他處未歸,平日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6 月3 日甲○○離開其住宅 後至同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宅圍牆 之鐵門(下稱鐵門),並將建物木製大門(下稱木門)破壞 出1 個人可爬入之大小之孔洞後,從該孔洞進入建物內,再 從建物內將捆於木門上之鐵絲打開後開啟木門,以利後續搬 運贓物,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各個房間門後 進入房間內,之後遂自該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攜帶手套 、推車等物做為工具,以每天數次之頻率進入該住宅內,竊 取甲○○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重約 1,000 公斤之紙張類、書籍一批而得手(其中紙張類、書籍 以每公斤4.3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明曜回收場負責人林 健男,共售得新臺幣〈下同〉4,300 元)。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前往本件住宅內,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及約1,000 公斤之紙張類與書籍,惟矢口否認 係有拿任何破壞工具毀壞鋁門、大門及安全設備,及否認有 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原審時辯稱:伊在106 年6 月23 日前兩三天,經過該屋舍時,看到鐵門開一個縫,好奇便推 開鐵門進去,發現木門破掉,就鑽木門進入屋內,因為木門 後面有鐵絲綁住,伊就拆開鐵絲打開木門走出屋外,第二次 以後就直接開木門進入屋內偷竊,伊只有偷附表一所示之物 以及書籍、紙張、李登輝郵票本,1 台相機,並沒有偷其他 郵票、相機及其他物品,現場的卡斯特牌香菸盒亦非伊所留 下可能是他人戴手套進入沒有留下指紋,伊沒有破壞鐵門, 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以為本件住宅是空屋,當時鐵門有 打開,木門本來就是鬆的,這些紙類我有拿。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部分財物伊有拿,其餘沒有拿。門的部分伊沒有拿任何 破壞工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執:伊沒有拿附表二的東 西,也沒有破壞告訴人的門。也有可能別人戴手套而沒有留 下指紋之辯解。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指證綦詳,關於本件住宅是否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住宅 一節,告訴人雖於原審時曾證稱:「我平日並未住在系爭建 物,我在93年退休後,就前往美國居住,回臺後住在臺北兒 子家,回到本件住宅是要祭拜我先生,我是在106 年端午節 前2 、3 天回嘉義祭拜先生,106 年6 月3 日離開返回臺北 ,本件住宅平常都沒有人居住使用,都是上鎖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6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6 年6 月3 日是回去嘉義(指本件住宅)祭拜,我93年退休, 我先生95年病逝。我先生之前生病每3 個月要回台大複診, 我兒子認為肝癌應該時日無多,希望可以跟家人團聚。所以 當時的情況就是這樣來來去去。我也沒有在美國住很久,三 個月回來看病一次。所以我說住兒子新北的家是因為房子是



我兒子的名義,我們回臺灣是兒子接我們,之後我們看完病 就回嘉義了。我先生生病時期都住在嘉義,看病才會去臺北 ,我幾乎都在嘉義。」、「我都住嘉義,106 年5 月28、29 日左右回來,那陣子我上臺北所以才於端午節之前回來,平 時都是住在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0 頁),並 提出往返臺北嘉義之客運車票多張、本件住宅之繳付電費證 明資料在卷以茲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91頁),足認其 並無定居國外,係因先生生前看病就診經常往來其子位在新 北市住處,本件住宅仍是其經常居住之住所無訛。此外,關 於被告曾於本件竊盜犯行期間進入本件住宅、被告上開竊盜 所得財物並持向不知情之明曜回收場負責人林健男銷贓部分 ,並有證人謝詩俊、證人即明曜回收場負責人林健男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4、17至18、20頁、偵卷第20至 21、37頁、原審卷一第355 至373 頁、原審卷二第76-80 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 承有進入本件住宅屋內,竊取財物之情(見警卷第7 至8 、 10至11頁、偵卷第10、15至16、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30至 32、71至74、165 至166 、355 頁、原審卷二第83、173 至 198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同意書2 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清冊1 份、扣押筆錄3 份、搜索筆錄1 份、照片148 張、指 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照片各1 份、原審勘驗筆 錄2 份及勘驗拍攝照片9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 年7 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346號函及所附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718 0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4 張、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所附照片 14張、飲料杯、香菸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2月10 日刑生字第1078003004號鑑定書、國父120 歲誕辰紀念幣購 買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清冊2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15至16、21至32、34至68、70至94頁、偵卷第22至23、25 至31、47至63、65至69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75至81、85 、87、227 至236 、345 至348 、371 至372 、377 至381 頁、原審卷二第11至51、85至116 、119 至121 、145 至14 7 、205 頁),堪認被告前述侵入本件住宅竊盜財物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伊進入行竊之屋舍為無人居住之 空屋一節,尚難可採。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侵入本件住宅行竊之起訖時間:
⑴依卷附監視器光碟4 張與翻拍照片58張(見警卷第38至62頁 、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錄得被告確於106 年6 月23日、 同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同一日數次前往本件住 宅行竊並載運贓物離開之畫面,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審時確 認在卷,是被告曾於上開日期,接續數次前往本件住宅行竊 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以卷附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行竊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顯示被告當天係以步行方式進 入巷內,撥開本件住宅附近之監視器後,隨即從鐵門直接進 入本件住宅內,2 小時後再步行離開走出巷口,隨即騎乘機 車前往本件住宅,載運贓物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手法極為 熟練,不似第一次進入屋內行竊(見警卷第38-44 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前往本件住宅行竊時,並 沒有調整附近的監視器,是過幾天後我才把監視器往上調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可認被告第一次行竊之 時間並非在106 年6 月23日,而係在106 年6 月3 日告訴人 離開本件住宅後,至106 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另觀諸證人 謝詩俊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7 月10日14時12分,我從嘉 義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走出等朋友時,發現本件住宅 旁有1 台小推車,大門開20公分的縫隙,因屋主長年居住在 外,大門不可能開啟,我覺得被告似要進入本件住宅行竊, 他見到我後往○○街移動,並在○○街與○○路00巷口觀望 」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在證人謝詩俊發現被告之前, 被告即於106 年7 月10日前往本件住宅行竊,並騎乘機車載 運贓物離開現場3 次,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7-62 頁),而之後並無錄得被告與本件竊案相關 之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間係在106 年7 月 10日。
⑵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僅有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同 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數次前往本件住宅行竊之畫 面,然案發後於本件住宅內,發現7 個手搖飲料杯、1 個礦 泉水空瓶,其中2 個手搖飲料杯之購買日期為6 月29日16時 28 分 、6 月30日13時33分,有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43、111 至113 、119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飲料杯是我遺留在現場的,我當天買完飲料後,就帶到現 場去犯案,礦泉水空瓶也是我帶去的,我106 年6 月29日買 完飲料後,約在下午4 點半到5 點間前往行竊,106 年6 月 30日買完飲料後,約在下午2 點前往行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5、83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2 次至警局交付贓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照片35張存卷足查(見偵卷第25至31、47至 48、55至63頁),其中5 幅畫作均有裝框,與上開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被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畫面進行比對,均無 載運上開畫作離開之畫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 的書冊、紙張以1 公斤4.3 元變賣,共獲得4,300 元等語( 見易卷卷一第73頁),是被告光竊取紙張、書籍等,即竊取 高達1,000 公斤之數量,罔論其所交回之其他物品數量及種 類亦多,斷難僅憑106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7 日、8 日、 9 日、10日之行竊即可取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返還的物品,應該不是在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到的時間去 偷的,應該是在傍晚7 點左右去偷的。我行竊的時間是中午 跟晚上比較多,中午大概會在1 、2 點去偷,晚上行竊的話 大概是在11、12點左右前往,也有晚上7 點去偷的,我每天 都會去,我會整理好再用機車去載,同一天會用機車載運好 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5 頁),更足徵被告並非 僅在卷附監視器所錄得之時間前往行竊,而係自106 年6 月 3 日告訴人離開本件住宅後,到106 年6 月23日前之某日起 ,至106 年7 月10日止,以每日數次之頻率,前往本件住宅 行竊。
⒉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扇、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云云: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院子圍牆有不銹鋼的鐵門, 是使用德國耶魯鎖,有4 道鎖,需使用鑰匙,但面向大門右 邊那扇門連結牆壁的連接栓被撬開,門因而歪了,有縫隙, 兩片門沒有辦法合起來,用力推可以推進去,鎖心也壞掉, 而大門木門也被破壞出一個大洞,頭可以鑽進去。我家有5 個門,鎖都是耶魯鎖,鎖都沒有壞,但門都歪掉,二樓小房 間鐵門也壞掉,後來我換了木頭門,鐵門則是將與牆壁連接 的栓修好,並把壞掉的鎖換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 、 365 至366 頁),業已將其住處門扇之製作材料、裝置之安 全設備門鎖材質、品項及並無毀壞等情詳證在卷,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前門木門不進出,所以用鐵絲綁住。廚房 後門有木門、紗門、鐵門可以進出。被告把我的前門鑽出一 個大洞。」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 1頁),並有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237 、24 3 頁),已說明其住宅圍牆鐵門之門鎖完好,但連接牆壁之 門栓被以不詳方式撬開,屋舍木門、房間門被破壞出一大洞 ,是行竊者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件住宅之鐵門、木門及房 間門後入內行竊。
⑵再觀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6 月23日沒 有進入本件住宅內竊取東西,我當時有看到該屋門口打開,



我站在門口向裡面觀望。因為這戶人家常常都不在,所以我 就在門口看」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於第二次警詢時 供稱:「我平時騎乘機車在嘉義市遊蕩,撿拾廢棄紙回收賺 取生活費用,106 年6 月23日我經過本件住宅,發現大門未 關,我把機車停放在○○路00巷口,再徒步進入屋內,因為 怕被鏡頭拍到影像,所以移開鏡頭,我只有偷書籍去變賣, 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於第 四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件住宅竊取書籍得手,我行竊 時沒有看到玉器、名畫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於第五次警詢才改口供稱:「因當時本件住宅大門打開,裡 面木門遭破壞,我才入內行竊,我交回贓物含框畫作5 幅、 交趾陶、茶具等物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依被告歷次於警偵時所供,伊一開始否認有入內行竊,且不 曾提及木門有遭他人破壞之情形,之後才坦承有入內但僅竊 取書籍,再逐次繳回書籍以外之贓物,並稱係因有見到木門 遭破壞才入內行竊,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認定何者為 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 年5 月前,我每天都 會經過系爭建物,建物旁邊有一個小木屋,裡面有人在玩紙 牌賭博,我會去那裏看,有時我也會玩,我也曾經到謝詩俊 家聊天,因為我熟識他母親,我常在那出入,現在他母親失 智了。我知道告訴人家常常都沒有人在,之前經過時鐵門都 關著,我看她家都沒有人在」、「我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家, 是我經過看到鐵門打開一個縫,我好奇就推開鐵門進去,推 開後看到木門破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0 頁), 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每日於本件住宅附近觀察,並知悉 上開告訴人住宅平日無人在內,且明示伊係推開鐵門後才看 到木門遭破掉之情形。然觀諸卷附本件住宅外觀,係有庭園 、圍牆之磚造樓房,外觀整潔無殘破,顯無從自外觀知悉屋 內無人居住,有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且被 告入內行竊之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離開本件 住宅返回臺北後不久,且被告係在經過本件住宅時見到鐵門 開啟一小縫,竟未對於本件住宅主人可能在內,或是委請他 人維護照顧才打開鐵門有所懷疑,隨即判斷屋內無人而直接 推門進入,更恰巧發現大門遭破壞而得進入屋內行竊,時機 過於巧合且不合理。況被告於原審時經質問為何見到鐵門開 啟,卻不擔心屋內有人而直接推開鐵門入內行竊時,供稱: 「我知道告訴人家常沒有人在,我看到鐵門開一個縫,因為 我缺錢,想要看看裡面有無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0 頁),被告僅見鐵門開啟一小縫隙,竟可不需 確認建物內有無人在內,即直接打開鐵門進入屋內行竊,顯



然被告自始就知悉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3 日剛從本件住宅 離開,短期內不會再回到現場,認有機可乘而為本件犯行。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看到木門破洞,才鑽入屋內,發現屋內已 先遭他人翻動並竊取物品,而其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紙張、書籍外,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件住宅內,是從木門鑽入屋內 ,要走出屋外時,因為木門後面有用鐵絲綁住,我拆開鐵絲 ,打開木門走出來,之後我進入屋內行竊,就直接開木門進 入,沒有從洞口爬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而告 訴人所失竊之物品數量眾多,部分畫作體積龐大,甚至還有 行李箱及箱內物品遭竊,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55 至373 頁、卷二第77至82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失竊清冊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92 頁; 原審卷一第227 至236 頁),如被告入內行竊前,本件住宅 即已遭他人入內行竊,則該他人於大肆搜刮後,在木門鐵絲 並未解開並打開之情形下,豈可能將大型贓物搬出?且觀諸 本件住宅遭竊之現場照片48張(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23 頁 ),告訴人放置本件住宅內之物品種類相當龐大且繁雜,值 錢物品眾多,有心人見此如入寶庫,斷不可能僅於短短1 、 2 日內行竊即作罷,顯然可徵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鐵門、木 門破壞方得遂行其入內行竊之舉。又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行竊過程中,會把行李箱、櫃子打開、把櫃子移開 ,也會破壞櫃子、喇叭,會翻找看櫃子、喇叭、床裡面有無 藏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198 頁),可見被告竊盜 過程中,會以搬移、破壞、翻找家具、行李箱、甚至破壞喇 叭等方式找尋。再參以案發後於現場發現嫌疑人遺留之檳榔 渣、手套、菸蒂、飲料杯、檳榔、礦泉水空瓶、香菸盒等物 ,並於樓梯、2 樓書房發現相同橫條紋鞋印1 枚,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29至43、111 至113 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現場採證時發現的飲料、菸蒂、檳榔渣等物 都是我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現場發現的菸蒂、檳榔渣、寶特瓶都是我的,香菸盒也 是我遺留在現場的,我有帶3 、4 雙手套去行竊,現場遺留 的手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83頁),並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這幾次進入屋內偷東西時,並沒 有看到,也沒有覺得其他人在這段期間有入內偷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6 頁),均無供稱有其他人入內行 竊之情,而扣案物品中抽取其中之菸蒂、手套1 只、檳榔渣 1 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0300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45 至147 頁),是依現場跡證及被告供述,均 在在顯示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均僅被告1 人,並無其他人存在 ,亦徵本件破壞鐵門、大門、房間門之人即被告無訛。被告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現場遺留的香菸盒不是我的 ,我沒有抽卡斯特的香菸,我有看到卡斯特的香菸是放在一 個鐵盒裡,裡面還有檳榔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196 頁),與先前坦承香菸為其所留不符外,且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香菸盒是丟在我主臥室的床角上,被告把 我的床拉開,撬壞了,拉開一個洞,香菸盒就放在那個洞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並非在被告所稱之鐵盒內 發現香菸盒,是被告辯稱行竊時即看過該香菸盒,而該香菸 盒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為推諉其他贓物係另有他人所 竊,非其所為下,所刻意製造之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⒊此外,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伊於本件犯行期間有 憂鬱症,伊當時病情嚴重,偷東西是受到憂鬱症之影響之辯 解,意指伊有精神障礙事由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導致 其行為脫序云云,並提出分別自102 年12月起及自103 年10 月14日起迄至108 年3 月15日止期間,經診斷罹有失眠症、 焦慮症、憂鬱症,及恐慌症、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症之新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01 、103 頁);惟此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心智缺陷致不能判斷其行為違法或辨識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據該院評估案由經過、被告家族 史及個人史、疾病史,且對被告為腦波、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論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其他特定 之憂鬱症」,被告於本次案發前憂鬱症狀惡化,惟此疾病症 狀並未造成其現實感缺損或減少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 告會談時也能明確表達知曉其行為違法。被告於犯案前可知 觀察屋內是否有住人,並選擇較不易被察覺之時機犯案,過 程中有試圖移開監視器,並選擇適當之工具搬移物品,可知 涉案當時具有選擇犯案時間、方式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依 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因此判斷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至231 頁)。果以,被告於犯 案前可知觀察屋內是否有住人,並選擇較不易被察覺之時機 犯案,過程中有試圖移開監視器,並選擇適當之工具搬移物 品,可知涉案當時具有選擇犯案時間、方式及避免逮捕之能



力,足徵被告並未因其憂鬱病症對於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由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⒋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確係以不詳方法破壞本件住宅鐵門、木 門及房間門後侵入本件住宅行竊,其辯稱鐵門、木門係其入 內行竊前,即已遭他人破壞云云,顯係為將其所竊取附表一 所列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均推諉他人所為,委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坦承竊得之財物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均為其所竊得之財物不諱(見偵卷第10、15至16、45至4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 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筆錄2 份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清 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24 至27 、29、31、36、64至68、70頁、偵卷第22至23、25 至31、47至48、51至63、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告訴人雖嗣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花瓶7 只數量有誤,其實際僅收到被告提出之花瓶3 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261 頁),惟觀諸被告於警查獲後 ,於106 年8 月1 日自行前往提交警局由告訴人領回之贓物 花瓶有4 只,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可稽(見偵 卷第21、25、27、31頁),而被告復於106 年8 月22日再自 行前往提交警局由告訴人領回之贓物花瓶有3 只,此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63、69 頁),以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記載交互以觀,則告訴人 實已領回花瓶為7 只而無誤,此部分告訴人應有誤會,附此 敘明。至於附表一編號26玫瑰石2 個,告訴人則爭執其取得 之該雅石並非玫瑰石,係像水泥一般色澤石頭(見本院卷第 261 頁),惟觀諸該附表一編號26扣案物照片所示石頭並非 有玫瑰石之顏色色澤,然色澤黃潤,上有黑色紋路,下有木 製底座,與告訴人所指如水泥一般灰白色澤亦有差異(見偵 卷第59、60頁下標石頭1 個照片2 張),亦無法分辨與一般 雅石之名稱及差異,則概稱為雅石擺飾2 只。
⑵共約1,000 公斤之紙張類、書籍,嗣以1 公斤4.3 元之價格 出售,獲利4,300 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走了之



後,我很無助,在我脆弱的時候,我會去看過去的字條、選 舉時寫的文稿、先生的照片、日記本,我過去的10年來就是 靠這些,以及母親、我小時候全家的照片等,我放在床上大 紙箱裡,被告全當廢紙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 至81、85頁)及現金4,300 元扣案足參,參以告訴人傳給員 警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及遭竊之紙張類包含其先生的情 書200 多封、日記16本、家書、全家人的照片、公婆及父母 之照片、書信、蒐藏品收據、發票、估價單等諸多紙張書籍 物件(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亦可資佐證。
⒉被告否認竊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不斷辯稱伊僅竊 取紙張、書籍變賣而已,然被告自承所竊取之財物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12生肖金幣,亦 為伊所竊取,顯與所辯稱僅為竊取紙張、書籍云云不符。況 被告亦供陳會破壞、搬移家具、打開行李箱等找尋財物,已 如前述,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缺錢,想要看看 本件住宅裡面有無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易卷卷二第 190 頁),再參以卷附案發後本件住宅現場照片62張(見警 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 至223 頁、卷二第29至39頁), 本件住宅內擺設不僅被大肆搬動,家具櫃體、音箱遭破壞、 行李箱、行李袋遭打開,各種收藏箱僅剩空盒,雜物四散各 處,如被告非為竊取小型且高價,容易變賣之物品如金飾、 珠寶、金銀幣等物,僅竊取紙張、書籍,何須以破壞、搬移 家具等上開毀滅方式為之?亦何須打開行李箱找尋?參以本 件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僅被告1 人,並無其他人等節,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徵被告所辯不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以前是圖書館主任,在學校教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 ,所以我對數字很敏感,且我從小有蒐集郵票、錢幣的習慣 ,我會將購買單據、發票放在資料簿內,且我會依照我收藏 物品的種類、體積,分類放置物品,失竊清冊是我憑我的記 憶,按照貴重的依序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 、37 0 頁),告訴人係依其從事圖書館主任之經驗收藏物品並清 點失竊物品,是其所述及記錄之文書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可 堪為證據證明告訴人屋內遭竊之實際財物。則被告所否認竊 取,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失竊財物,仍可認定係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理由之說明。
⒊至於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硬幣,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27 、29、37頁),然原審請告訴人提供上開硬幣供



原審檢視並拍照,發現硬幣種類、數量均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符,甚至裡面有2 枚遊戲場代幣、 1 枚有孔洞之日幣,有照片63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 1 至305 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硬幣 是我母親以前留下來的,警察搜索時是放在書櫃上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而被告母親潘林嬌自從77年起至 其過世前,確實有5 次出入境紀錄,長則出境1 個月,短則 4 天,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易卷卷一第259-260 、263 頁),是被告所辯並非毫無根 據,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法院的硬 幣,是員警點數後裝袋給我,夾鏈袋的標籤是員警寫的,我 沒有把硬幣拿出來看。我沒有小孩去遊戲場玩,我沒有印象 有遊戲場代幣,我也沒有有洞的日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3-364 頁),是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在本件住宅內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 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 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有以不詳方法毀 壞本件住宅圍牆鐵門、木門及房間門之舉,此有前述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已使該等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房 間門亦失其效能,自符合該款「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要件 。
㈡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本件住宅圍牆鐵門、木門及房間門進而 侵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以翻越圍牆之踰越牆垣方式侵入本件住宅,然 本件業已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牆之鐵門而構成毀壞 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上 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 條問題,併為說明。
㈢另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 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 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06 年6 月3 日後,同年6 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以每日數次之頻率反覆進入告訴人上開建 物內竊取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本件應論 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又起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13時32分、同年 7 月7 日15時34分、同年7 月8 日14時1 分、同年7 月9 日 12時27分、同年7 月10日13時27分前往本件住宅行竊,並未 提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外之時間亦有前往本件住宅行竊,且 係以每日數次之頻率為之,以及未敘及被告有竊取紙張、如 附表一編號7 、如附表二編號1 當中之36枚金銀幣,及如附 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之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然以告訴人曾於原審時曾 陳稱被告所行竊本件住宅,自93年起即無人居住在內,而告 訴人於案發前係住在臺北,僅於特殊情形如祭拜先生才會返 回該處,且於106 年6 月3 日祭拜結束即返回臺北等情,而 認告訴人之住宅並非作為住宅使用,且被告行竊時亦無人在 內,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然此部分已經告訴人證稱其確實仍居住該址,僅為 就醫之需經常往返臺北其子住處,並提出本件住宅之電費支 付明細資料及其經常往返臺北嘉義之客運車票在卷供參,並 經本院認定無訛,是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認,適用法條即有違 誤。⑵附表二編號17所示田黃、雞血石印章各1 個,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將上述印石放在紙箱裡面並藏在石頭( 指魚缸內石頭)之間,上面還擺了很多烤肉用品。原審誤認 告訴人將之放在養魚的水池裡,與客觀事實亦有未洽。⑶原 審裁判時「未及審酌」嗣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施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