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29號
TNHM,107,上訴,929,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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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被   告 洪嘉隆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第3005號、第3008號、
第4458號、第5776號、第9422號、第9800號、第9846號、第1253
6號、第13388號、第13765號、第15727號、第17102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號、第
1111號、第2145號、第2348號、第3645號、第3829號、第9066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44號、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洪嘉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張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0、26-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26-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黃意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29-37、45-56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5、29-37、45-5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林哲正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嘉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免訴。七、檢察官就起訴書事實二對洪嘉隆黃意如之上訴駁回(即檢 察官對原審漏未判決之上訴部分)。
事 實
一、洪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 欽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嘉隆擔任查詢或提 領詐欺款項工作,如洪嘉隆領款成功,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而洪嘉隆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 依集團的指示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如附表一編號57 -60部分),或者另與張致瑋黃意如中之1人或2人及「欽 仔」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隆將提 款卡轉交給張致瑋黃意如後,由其等共同或分別前往領款 ,即可領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行為分工內容俱如附表一 「提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騙附 表一編號1-10、13-60「被害人」欄所示之梁鎮宇等人(編 號11-12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現金轉帳至上開附表「詐騙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則前往上開附 表「提款地址」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贓款。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嘉隆另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黃意如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匯款提款之用,黃意如接到指令後另找 知情的林哲正一同前往。洪嘉隆黃意如即與林哲正及「欽 仔」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意如偕同林哲正一同搭計程車至上開「黑貓宅急便 」高雄營業所,由黃意如在外等候,林哲正則入內領取玉 珊提供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台



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林玉珊幫助詐欺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起訴) ,林哲正領得該等提款卡後,將密碼重新設定,然後於同日 晚間6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將之交給黃意如黃意如則於 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的「南方公園」將洪嘉隆先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之2000元(起訴書誤為1000元 )給予林哲正以為報酬,黃意如再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 隆,再由洪嘉隆轉交給「阿欽」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騙附表 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怡暄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附表「詐騙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林玉珊的帳戶),詐欺集團再指派 曾惠玲(加重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陳怡 暄等11人匯入的贓款,具體情節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經陳 怡暄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梁鎮宇董玲玲蔡依蘋、郭安緹、吳湘儀、唐永茹、 黃盈甄宋宜樺羅文隆、廖運瑤、吳妮芳、李雅萍、張煊 、陳柏豪江芮君謝慶宣、林靖曄周世賢、季佩儀、賴 玟璇、黃次玄、鄧台鼎、韋貞慈、林姵瑀、蕭依珍、許朝讓 、彭麗、賴怡如黃鈺涵黃靜怡陳怡彤、黃靖義、顏筱 婕、邱筠婷、阮瑞華、詹詠菁、柯景鐘、吳卓倫、陳伊貞莊馥嘉、黃薰嘩、洪郁庭莊健承王郁閔、許宣宣、羅州 評、陳巧翎陳怡暄徐子雲許雅晴洪嘉隆、陳美琪、 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林哲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3頁、第6-23頁、警三卷第1-2頁 、警四卷第1-3頁、第6-13頁、警五卷第4-13頁、警六卷第1 -7頁、警七卷第1-17頁、警八卷第1-8頁、警九卷1第1-14頁 、第84-107頁、第126-129頁、第133-147頁、第58-163頁、 警九卷2第196-199頁、警十卷第1-8頁、警十一卷第1-5頁、 第11-15頁、警十二卷第1-5頁、第17-21頁、第27-31頁、警 十三卷第1-2頁、偵卷一第77-78頁、偵卷三第14-17頁、第 20-23頁、第41-42頁、偵卷五第58-59頁、第156-160頁、第



165-167頁、第182-185頁、原審卷一第121-128頁、第133- 251頁、本院卷一第211-253頁、第281-287頁、第319-322頁 、卷二第404頁、第508-511頁),核與被害人梁鎮宇、董玲 玲、蔡依蘋、郭安緹、吳湘儀廖偉智、唐永茹、黃盈甄宋宜樺羅文隆、廖運瑤、顏郁芳吳妮芳、李雅萍、張煊 、陳柏豪蔡曉欣江芮君謝慶宣、林靖曄周世賢、季 佩儀、賴玟璇黃珈柔廖韋敦、鄧斯瑜、黃次玄、鄧台鼎 、韋貞慈、林姵瑀、蕭依珍、許朝讓、彭麗、賴怡如、黃鈺 涵、黃靜怡陳怡彤、黃靖義、顏筱婕、邱筠婷、阮瑞華、 簡靖育、田育枚、何幸真、詹詠菁、柯景鐘、吳卓倫、陳伊 貞、江欣芳莊馥嘉、黃薰嘩、洪郁庭莊健承王郁閔李宗佑、許宣宣、廖柏璋、羅州評、陳巧翎陳怡暄、徐子 雲、李信緯許雅晴洪嘉隆、陳美琪、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等人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13頁、第21-23頁、警六卷第8-12頁 、警七卷第9-10頁、第66-68頁、第75-76頁、第85-87頁、 第121-123頁、第128-130頁、第139-141頁、第152-154頁、 第161-163頁、第172-173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 第213-214頁、第220-221頁、第226-228頁、警九卷2第210 -212頁、第215-217頁、第222-224頁、第228-229頁、第232 -234頁、第238-240頁、第245-247頁、第254-256頁、第258 -260頁、第266-268頁、第270-272頁、275-277頁、第283-2 84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第298-300頁、第308- 309頁、第313-314頁、第317-320頁、第323-325頁、第328 -329頁、第332-334頁、第335-336頁、第342-344頁、第346 -349頁、警九卷3第362-363頁、第367-369頁、第372-374頁 、第382-383頁、第387-388頁、第390-393頁、第399-403頁 、第407-408頁、第410-413頁、第416-418頁、第422-423頁 、第428-429頁、第432-433頁、第435-436頁、警十卷9-10 頁、警十一卷第23-25頁、第29-30頁、第34-36頁、第39-41 頁、第47-48頁、第52-55頁、第59-61頁、第66-70頁、第73 -74頁、第78-80頁、警十二卷第39-41頁、第44-45頁、第49 -51頁、第54-56頁、第62-63頁、第67-69頁、第74-76頁、 第81-85頁、第88-90頁、第93-95頁、警十三卷第4-5頁、第 8-10頁、警十四卷第83-84頁、偵卷一第61-64頁、偵卷三第 57-59頁),復經證人曾惠玲林玉珊證述屬實(見警九卷2 第164-173、第202-20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24-25頁、警四卷第13-14頁、警五卷第14-15頁 、警九卷1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三卷第9- 10頁、第17-20頁、警六卷第27-28頁、第31-32頁、警七卷 第69-74頁、第79-84頁、第88-109頁、第124-125頁、第131 -134頁、第136-138頁、第142-145頁、第155-160頁、第164 -165頁、第170-171頁、第174-176頁、第185-196頁、第200 -208頁、第210-212頁、第215-219頁、第222-225頁、第229 -232頁、警八卷第11頁、第14-15頁、警九卷2第213-214頁 、第220-221頁、第226-227頁、第230-231頁、第236頁、第 243-244頁、第252-253頁、第257頁、第264-265頁、第269 頁、第273-274頁、第281-282頁、第285-286頁、第291-292 頁、第296-297頁、302頁、第306-307頁、第311-312頁、第 316頁、第322頁、第326-327頁、第331頁、第340-341頁、 第345頁、第360-361頁、警九卷3第365-366頁、第371頁、 第380-381頁、第385-386頁、第389頁、第397-398頁、第40 6頁、第409頁、第414-415頁、第420-421頁、第426-427頁 、第431頁、第434頁、第440-441頁、警十卷第13-18頁、警 十一卷第27頁、第32-33頁、第37-38頁、第46頁、第50-51 頁、第57-58頁、第64-65頁、第72頁、第77頁、第82-83頁 、警十二卷第42-43頁、第47頁、第52-53頁、第61頁、第65 -66頁、第72頁、第79-81頁、第87頁、第92頁、97-98頁、 警十三卷第6頁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 單據資料、帳戶申登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 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對帳單、開戶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3頁、第8頁、第14-15 頁、警六卷第29-31頁、警七卷第77頁、第109-118頁、第12 7頁、第135頁、第146頁、第166-168頁、第180-184頁、第 209頁、第215頁、第233頁、警八卷第20-22頁、警九卷2第 218-219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41-242頁、第248-251 頁、第261-263頁、第278-280頁、第301頁、第310頁、第 315頁、第321頁、第330頁、第337-339頁、第350-359頁、 警九卷3第364頁、第370頁、第375-379頁、第394-396頁、 第404-405頁、第419頁、第424-425頁、第430頁、第437-43 9頁、第442-521頁、警十卷第11-13頁、警十一卷第26頁、 第31頁、第43-45頁、第49頁、第56頁、第62-63頁、第71頁 、第76頁、第81頁、警十二卷第46頁、第58-60頁、第64頁 、第77-78頁、第86頁、第91頁、第96頁、警十三卷第7頁、 第12-13頁、警十四卷第83-84頁)、被告林哲正於「宅急便 」提領林玉珊人頭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收據(見 警九卷1第83頁、警九卷2第201頁、第248-251頁),行車路 線及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



第15-22頁、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1-26頁、警七卷第31 -52頁、警八卷第24-26頁、警九卷1第91-94頁、第108-125 頁、第129-130頁、第149-157頁、警九卷2第176-195頁、警 十一卷第6-9頁、第16-21頁、警十二卷第6-14頁、第22-25 頁、第32-37頁、警十三卷第24-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七卷第30頁)、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作案聯 絡之微信簡訊截圖等(見警九卷1第15-77頁)、車手張致瑋黃意如105年12月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十四卷即 卷宗編號3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團性詐 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 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手段,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 ,有人找尋詐欺作案目標,有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誤信而匯款,有人前往號「宅急便」領取人頭提款卡並更 改設定密碼,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有人擔任俗 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包括以車輛載送車 手去提領贓款),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 告等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洪嘉𨺓自承係車手頭(警七卷第 3頁反面),受「欽仔」之指示向快遞公司領取人頭提款卡 (被告洪嘉隆亦曾指示黃意如林哲正前往領取包裹),將 提款卡交給車手張致瑋黃意如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 車手提領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欽仔」而獲取提領2%之報酬 ,其自2%報酬中撥出1%交給車手,作為車手之報酬;被告張 致瑋、黃意如均自陳因缺錢才參與本件犯行,擔任領錢之車 手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警七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 );被告林哲正則稱那時不會想(原審卷第248頁),擔任 向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的工作等語(警九卷 2第197頁),其於本院另供稱:這次我跟黃意如一起去領包 裹,我領完提款卡之後,把提款卡的密碼重新設定,這次我 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0-511頁)。堪認 被告4人知悉所從事者係須結合多人相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重新設定密碼、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 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 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 之報酬,是被告4人與「欽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 「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 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哲正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是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彼此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具體情節如何,則如附表一「 領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載,被告洪嘉隆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欽仔」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間,或被告洪嘉隆及被告黃意如張致瑋之一 人或二人,與「欽仔」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哲正就附表二、三之犯行與洪嘉隆黃意如曾惠玲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對「同一個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接續 提領「該同一個被害人」所匯入的款,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應依被害人的人數計算 罪數。原審就附表一的犯罪,依提款數來計算罪數,顯有誤 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正就附表二、三部分,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㈦被告洪嘉隆所犯上開58罪,被告張致瑋所犯41罪,被告黃意 如所犯34罪(以上為附表一部分),被告林哲正所犯11罪( 附表二、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48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111號、第2145號、第2348號、第364 5號、第3829號、第9066號同時移送併辦的事實,均在原本 的起訴事實之中,爰一併審理。
⑵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4號、第 2814號移送併辦的事實,其中被告林哲正領取併案意旨書附 表一之資料進而對附表一㈠編號1-10陳美琪等10人詐欺部分 ,與本件審理之被害人相同(附本案附表二、三部分),另 被告洪嘉隆指示黃意如張致瑋提領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1 -36許朝讓等人的匯款金額,與本件審理的被害人亦相同( 即本案附表一之部分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超出上開事實的部分,即①洪嘉 隆與黃意如對附表一㈠編號1-10陳美琪等10人詐欺部分,因 原審未就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進行審判(詳下述),無從 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加以併辦。②併辦意旨附表 一之㈢、㈣、㈥以黃芷珊徐士鈞張祈榮人頭帳號提款卡 提款部分,因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三、撤銷改判的理由(仍判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的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 附表一部分,係以提領數來決定罪數,明顯違法(例如: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梁鎮宇董玲玲2人,已侵害2個法益 ,原審即論以一罪;又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只有被害 人彭麗1人遭詐騙受害,原審卻論以2罪,顯然不當)。⑵被 告林哲正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提款卡,然後將提



款卡重新設定密碼,再交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人員實施 詐騙及派員提款,其顯是分擔詐欺構成要件的一部分,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被害人的人數決定罪數 (即11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哲正的行為是一行為而犯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詐欺罪處斷(見原判決 第5頁),容有未合。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將連 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查被告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已分別高達數十 罪之多,足見非偶發犯,再參諸被告等以上開手法詐騙社會 大眾,被害人數眾多,嚴重破壞治安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 係,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情節非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 予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僅就其3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2年、1年10月,明顯偏低,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殊有未洽。本件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以提領數認定 罪數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乃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就被告林哲正部分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審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4人均20餘歲,正值追求人生發展之年輕歲月 ,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因缺錢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 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及以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 甚深,嚴重破壞社會中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其等



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此種無差別之詐騙行為,造成 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並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情節非輕;被告洪嘉𨺓自承高職肄業,之前擔任廚師 ,月入約4萬元;黃意如自承高中畢業,原為酒店服務生, 月入也快4萬元;張致瑋自承高職畢業,貼磁磚維生,一天1 千元;林哲正自承高中畢業,為腳踏車組裝工,月入2萬6千 元,其等均未婚無子,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的動機、所使用 的手段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之狀態、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被告4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定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參以被告所犯皆屬詐 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獲利金額(林哲正獲利 甚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政府取締詐騙集團犯罪的刑事政 策,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洪嘉𨺓為本件犯行,自陳可自提領款項取2%報酬,其 再將其中1%給張致瑋黃意如作為報酬(見警四卷第2頁、 警二卷第2頁、警七卷第3頁、原審卷第246頁),與張致瑋 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11頁、警四卷第7頁),此部 分雖無帳冊可供比對,惟依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所陳,係因 缺錢才參與本件犯行,如無實際領得報酬,實無繼續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理,故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上開供述, 應可採信,爰依此計算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黃意如之犯罪 所得。如有被告黃意如搭載張致瑋前往提領款項之犯行,則 以被告黃意如張致瑋平分提領款項的1%計算,被告洪嘉𨺓 、張致瑋黃意如前開所得之報酬為其3人參與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黃意如各經宣 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其3人項下之多 數沒收,應併執行之。至被告林哲正於本院已明確供稱:這 次(按指領林玉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是我跟黃意如一起 去領的,領完提款卡之後把密碼重新設定,這次獲取2000元 的報酬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0-51 1頁),因此該2000元 即為其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於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不詳 姓名成年人綽號「欽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 嘉隆擔任查詢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如洪嘉隆領款成功,則 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而被告洪嘉隆收到詐騙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1(陳育瑩)、編號12( 溫嘉玲)所示時間,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認此部 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陳育瑩1罪,溫嘉玲3罪,見原審附表編號11、 12)。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洪嘉隆對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溫嘉玲及附表一 編號12之被害人陳育瑩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2月,被告洪嘉隆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旋於10 6年7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其前案資料及該案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5頁),可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 ㈣本件起訴檢察官未查,仍就被告洪嘉隆已遭到判處罪刑確定 的上開犯行,重行提起公訴,已有未合,原審亦疏未注意及 此,就部分重複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既有重複判決的 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 諭知。
㈤被告洪嘉隆於本院一再抗辯其犯罪行為,屢遭法院重複判決 ,本院乃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及同院106年度 訴字第1209號加重詐欺案件加以比對,發現已判決確定之該 二案中的被害人均出現「林俊男洪佳琳、黃一祥、柯頤蓁 」等人,被害時地亦相同,則是否有重複判決之情形,攸關 被告洪嘉隆之利益,應由檢方為適當的處理,併予指明。五、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起訴書事實二對洪嘉隆黃意如之上 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於105年12月18日,與被告黃意 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嘉隆指示黃意如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黃意如接獲上開指令後,再與被告 哲正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意如再指示林哲正



至上開營業所,領取林玉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並在同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林哲正將取得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在臺南火車站前站交付黃意如黃意如則在同日晚 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南方公園」交付新臺幣 1000元報酬予林哲正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再由 被告洪嘉隆將之轉交予「阿欽」後,由曾惠玲或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詐得被害人贓款,具體情節如附表二、三所示, 因認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 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 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 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 ,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 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 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二、三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提領提款卡後交予不詳 姓名人實施詐騙部分提起上訴,而認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林哲正共同犯罪,然遍觀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洪嘉隆、黃 意如此部分犯行論斷審理,顯然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 分並未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審並未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犯行論斷審理, 屬漏未判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查此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起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志峯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 │害│金額 │ │金額 │ │ │(沒收以4捨5入計 │
│號│人│(新臺幣)│ │ │ │ │ │
├─┴─┴─────┴────┴────┴────┴──────┴─────────┤
│105年12月7日 │
├─┬─┬─────┬────┬────┬────┬──────┬─────────┤
│1 │梁│171856 │000-0000│173400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鎮│28324元 │00000000│2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宇│ │00(吳程│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頡) ├────┤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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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