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37號
TNHM,107,上訴,43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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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利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曾柏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苡仙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13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2139號,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
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俊利盧苡仙為男女朋友,分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盧苡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銓益
周俊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盧苡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 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純環
二、盧苡仙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盧苡仙另案通緝於105 年10月2 日11時20分 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376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指被告2 人共同於104 年7 月19 日販賣海洛因給方博源犯行部分,業經一審檢察官以106 年 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盧苡仙2 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 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銓益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盧苡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苡仙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盧苡仙犯罪 之證據資料。另因被告盧苡仙及辯護人同意李銓益於偵查中 證言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 頁),則李銓益警詢筆錄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因此李 銓益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苡仙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 頁以下), 且查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依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盧苡仙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盧苡仙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曾與李 銓益電話聯絡,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惟矢口否認 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李銓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過來時 ,伊手上剛好都沒有毒品,前揭電話內容均係伊與李銓益相 約合資向上游「阿宗」(或稱大胖、阿忠)購買海洛因,並 非伊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等語(偵查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一 第51頁、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63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63頁)。
三、經查:
㈠被告盧苡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銓益使用 之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通話,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業 據被告盧苡仙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中自承在案(偵一卷第 72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李銓益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 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且有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偵二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證人李銓益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海洛因 毒品之來源為何?)我有向盧苡仙買過毒品海洛因好幾次。 」、「我向她購買海洛因至少2 次,我是以室內電話00-000 0000撥打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她會跟我約在北興 路的7-11,她住在附近,如果她超過五分鐘沒來,我會到7 -11 打公用電話給她,我每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 提示附表三編號1 通話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向盧 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我用家中電話打給盧苡 仙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向她討一些安非他命,但是她只 有拿海洛因跟我交易,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北興路 7 -11 旁邊交易,我講完電話之後就出門,在北興路7-11等 了5 分鐘盧苡仙就出現,是盧苡仙親自拿海洛因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譯文查埔係指何意?)安非他命。 (盧苡仙如何知道你要買多少海洛因?)我固定都拿1000元 海洛因,如果要多拿,也是見面才跟她說。」。「(提示附 表三編號2 ①通話譯文,是否為你向盧苡仙購買毒品之對話 內容?)當天我還沒領錢,我想向盧苡仙討海洛因,但她在 外地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譯文中「奶茶」是指海洛因,譯文 中「想讓你請一杯奶茶」是想讓她請我施用海洛因。(提示 附表三編號2 ②通話譯文,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盧苡仙購買 毒品之對話內容?)講完電話後從我家出門3 分鐘就到北興 路7-11,她大約過5 分鐘出門,我向她購買1000元海洛因, 是盧苡仙親自交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她有 多一點給我。(譯文「昨天講的甘無法度」是何意?)本來 是想跟盧苡仙討海洛因,但是改成向她購買,她有多給我一 點。」(偵二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 ㈢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盧苡仙李銓益於 附表一編號1 、2 通話時間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 151 頁至第152 頁)。觀諸該通聯譯文:
⒈編號1 通話譯文中,李銓益向被告盧苡仙稱:「嫂子,我晚 上,晚上有沒有比較有錢,到時多討一點查波,好不好,晚 上再補給你,我現在馬上過去」,就該譯文的文義,不僅有 毒品相關的暗語「查波」,且符合李銓益所說的要向被告盧 苡仙「購買」海洛因,並順便要被告盧苡仙附贈一些安非他



命(查波)。
⒉編號2 ②通話譯文中,李銓益向被告盧苡仙詢問:「想說昨 天講的甘無法度」,而前一天即編號2 ①對話中,李銓益對 被告盧苡仙說「…讓你請一杯奶茶,明天才有辦法」,該「 奶茶」顯可疑為毒品暗語,與李銓益上開所證內容相符,被 告盧苡仙也坦承:「(譯文中「請一杯奶茶」是何意?)他 叫我請他施用海洛因,我跟他說沒辦法」(偵查卷一第86頁 ),則綜合編號2 ①、②通聯譯文觀察,即如李銓益所證: 李銓益在104 年10月2 日因為沒有錢,想要求被告盧苡仙先 提供海洛因,10月3 日才有辦法付錢,但被告盧苡仙到市區 而沒有辦法,李銓益遂於10月3 日再聯絡被告盧苡仙,而與 盧苡仙見面交易。
⒊上開通聯譯文,可以佐證李銓益於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2 度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盧苡仙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辯稱:李銓益打電 話來時,伊手上剛好都沒有毒品,伊出一部分錢,李銓益出 一部分錢合資,由伊出面向上游毒販購買,並非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銓益等語。李銓益於原審中亦改證稱:伊 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伊向被告盧苡仙購買 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179頁以下)。經查: ⒈李銓益於原審初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是否記得10 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104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在臺南市 ○○區○○路統一超商旁,這2 次有無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 品海洛因?)第一次我人去的時候,被告盧苡仙沒有出現, 我等5 分鐘就走,第二次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 去,當下盧苡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 說他要出2000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 盧苡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 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 我。(你的意思是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 日這兩次 模式都是一樣的?)第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我人有去,但 是盧苡仙沒有出來。(104 年9 月30日這一次盧苡仙沒有出 現嗎?)沒有。(你的意思是104 年9 月30日這一次沒有, 只有104 年10月3 日這一次?)這兩次有一次盧苡仙沒有出 現,有一次是如同我上開所說的情況。」(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即證述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 3 日兩次毒品交易,僅有一次取得毒品,另一次被告盧苡仙 並未出現。然李銓益於同日庭訊,嗣經檢察官詰問後,則已 改證稱:「(104 年9 月30日8 時20分你有打電話跟盧苡仙 通話,跟她說你要多討一點「查波」?)『查波』就是指安



非他命。(你就是這一天有向盧苡仙拿1000元找他拿海洛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旁邊你有寫「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且 蓋有指印?)是我寫的。(你說你這是跟盧苡仙購買1000元 的海洛因?)對。(這1000元你有交給盧苡仙,且盧苡仙有 拿海洛因給你?)對(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盧 苡仙去找誰你有看到嗎?)沒有。(海洛因是盧苡仙親手交 給你的?)是。(你也是親手交1000元給盧苡仙?)是。( 盧苡仙104 年9 月30日當天有無給你「查波」安非他命?) 那一天沒有。(當天盧苡仙就是拿海洛因給你?)是(原審 卷一第182 頁)」、「(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指104 年 10月3 日7 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旁你有寫『購買海洛因壹 仟元』並蓋有指印,是否如此?)是。(當天是否也是你拿 1000元給盧苡仙盧苡仙有拿海洛因給你?)是。(地點是 否也是同樣在○○路7-11?)跟前一次地點一樣。…(104 年10月3 日通話內容是否如提示的監聽譯文所示,是你要找 盧苡仙去拿海洛因?)是。…(你就是拿1000元給盧苡仙盧苡仙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你?)對。(原審卷一第182 頁正 反面)」。即李銓益當庭經檢察官詰問後,已坦承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 日兩次均有自被告盧苡仙處取得毒品 海洛因,足見李銓益在原審一開始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即有 打算迴護被告盧苡仙
⒉又李銓益如果確實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海洛因,衡情其 於警詢、偵查中應早會將此陳述出來,然觀諸李銓益於警詢 、偵查歷次證述與被告盧苡仙毒品交易過程時,均證稱係向 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 (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二 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李銓益於原審卻突然改稱係與被 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毒品,已與常情有違,所言實值懷疑。李 銓益於原審時雖解釋前後證述不一的原因稱:係因不瞭解合 資購買毒品,與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之差異云云(原審卷 一第185 頁反面)。然李銓益於105 年3 月29日經警詢問有 關是否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時,即已明白證稱:「(警方 現在再次跟你確認104 年9 月30日8 時20分跟104 年10月3 日7 時39分共2 次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旁,你到 底是跟盧苡仙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還是向他購買海洛因 ?)我確實是向盧苡仙購買海洛因,不是與盧苡仙合資去向 他人購買毒品,因為我跟他早就約定好,每次向他購買的數 量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只要我跟他通電話,盧苡仙就知道 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警二卷第117 頁,此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但足以彈劾李銓益在原審關於不了解合資購毒



的辯詞)。倘李銓益不了解兩者差異,則於承辦員警詢問時 ,應即會詢問承辦員警兩者差異,然李銓益不但未再詢問, 甚而明確表示係向被告盧苡仙購買,而非合資購買,顯見李 銓益應該知道兩者之差異,其在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詞之解釋 ,應係事後附和被告盧苡仙辯解之證述,顯無可採。 ⒊又李銓益於原審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過程證稱:「我打電 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去,當下盧苡仙說身上不夠錢, 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說他要出2000元,我出1000元, 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盧苡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 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 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我。」(原審卷一第179 頁), 而被告盧苡仙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亦大致相同(詳上開被告 盧苡仙辯解的出處)。倘被告盧苡仙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 購買毒品,而非自行販售毒品,則被告盧苡仙李銓益交易 前,衡情當無從確知毒品上游是否可得聯絡,是否確有足夠 之毒品可資購買,李銓益應會在電話中先詢問被告稱:「你 可否聯絡你那個朋友?」或「你朋友那邊有沒有?」之類的 通話,被告盧苡仙面對李銓益來電詢問,應該也會先回答稱 :「我要看看我朋友那邊有沒有?」或「我聯絡看看」之類 的對話,然觀諸被告盧苡仙李銓益之通話內容,被告盧苡 仙均可直接與被告相約碰面交易時間,無須另行確認毒品上 游情形,被告盧苡仙當下也沒有被監聽到另外與上游毒販聯 絡的電話,顯然被告盧苡仙李銓益電話聯絡之際,已持有 李銓益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方會無須另行聯絡毒品上游確認 。
⒋又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陳稱:其係與李銓益一同至台南市○ ○區○○路遊藝場處向綽號「大胖」者購買(偵一卷第86頁 ),而李銓益於原審中卻稱被告盧苡仙之毒品上手自行至其 與被告盧苡仙之交易毒品現場,即台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統一 超商處,由被告盧苡仙向其拿取1000元後,向該毒品上手拿 取毒品(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被告盧苡仙李銓益就向毒品上游者拿取毒品之地點之陳述,明顯亦有 所不同,可以佐證被告盧苡仙前揭辯解,與李銓益於原審改 稱雙方係合資購買云云,均係臨訟搪塞之詞,無可採信。 ⒌又李銓益於原審供述被告盧苡仙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的情狀 ,忽而證稱有看到該毒販,忽而證稱沒有看到該毒販,前後 亦有反覆不一之處,足資懷疑並不實在:
①第一次我人去的時候,被告盧苡仙沒有出現,我等五分鐘就 走,第二次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去,當下盧苡 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說他要出2000



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盧苡仙的朋友 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去跟他朋友拿 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我(原審卷一 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
②(盧苡仙有出現的那一次,盧苡仙說要買3000元毒品,你出 1000元,他出2000元?)對,盧苡仙說這樣東西比較多,可 能我還沒有打給盧苡仙之前,盧苡仙有打電話問他朋友,他 的朋友已經到場了。(你到場的時候盧苡仙的朋友已經來了 ?)是,…盧苡仙的朋友在旁邊,拿錢給他朋友之後,他朋 友就拿毒品給他。…(該藥頭是「宗仔」還是「富仔」,你 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是你有看到那一 個人?)那個人在車內,我沒有看到。(盧苡仙把你的錢收 過來一起交給車內的人?)對,走過去那邊(原審卷一第17 9 至179 頁反面)。
③(盧苡仙是現場交給你毒品?)我現場拿1000元給盧苡仙, 但是私底下的過程是盧苡仙去跟別人拿。(盧苡仙去找誰你 有看到嗎?)沒有(原審卷一第182 頁)。
④(你有無說是跟何人購買海洛因?)事實上我與盧苡仙見面 雖然說是兩次,但是有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我人到現場盧 苡仙沒有出現,我到現場把錢拿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在那 邊等,後來不是盧苡仙出去,就是他朋友來那邊,大部分都 是盧苡仙出去比較多,去跟別人拿,叫我在那邊等,盧苡仙 回來再拿毒品給我(原審卷一第183頁)。
⒍從而,被告盧苡仙辯稱:其與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海洛因,而非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銓益云云,並 不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從而,被告盧苡仙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無非係欲藉以從中 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 圖,當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盧苡仙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認定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周俊利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純環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據能力」與「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性質上並非相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姑不論被告在一審已捨棄對蔡○○反對詰問之權利,被告 嗣雖聲請重新調查,然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卷內訴訟資料,事 證已明,且蔡○○另案通緝中,無再為傳喚蔡○○之必要而 不予調查,所進行之程序,尚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第356 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李純環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的陳述(偵查卷二 第138 頁),係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業經具結,且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李純環偵查錄影光碟,全程係由檢察官逐一詢問 李純環後,由李純環自行回答,檢察官並多次與李純環確認 回答意思,李純環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本院卷一 第471 頁以下勘驗筆錄參照),被告復無法釋明李純環偵查 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曾多次傳喚、拘提李 純環,李純環均未到場,有李純環戶籍資料、通緝資料、本 院傳票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周俊利見本院多次 傳喚、拘提李純環未果,並依職權勘驗李純環偵查筆錄後, 亦主動表明願意捨棄對李純環的傳喚(本院卷一第485 頁、 卷二第66頁),則李純環於偵查中的證詞自亦屬已完備調查 程序,而可以作為論處被告周俊利有罪的證據。 ㈢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俊利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2 頁以下), 且查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依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周俊利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間曾與李



純環電話聯絡,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惟矢口否認 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李純環均係合資向上游毒販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李純環見面後,各出一些錢,由伊 出面去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毒販就住在附近而已(警卷二 第13頁,偵查卷二第29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1頁、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卷 二第63頁)。
三、經查:
㈠被告周俊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純環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8 時6 分54秒、104 年8 月20日13時05分10秒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利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警 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㈡證人李純環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周 俊利買過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3 、4 次,從1000多元 到3500元不等,我們都約在永大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提示附表三編號3 通話譯文,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 品之對話內容)該次於104 年8 月18日8 時6 分54秒與周俊 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由周俊利與我在台南市○○區○ ○路○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 新台幣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譯文中「半咖」是何 意?)一半2500元安非他命,但是周俊利拿來的量都不夠, 我都叫他再拿一張,就是再加1000元的量,但是沒多給他錢 。」、「(提示附表三編號4 通話譯文,是否為你向周俊利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104 年8 月20日13時5 分 10秒於周俊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我打給他的時候我都 已經在那裡等了,他都要10多分鐘才會到,周俊利與我在台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完成新台幣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半咖加一 張是3500元,為何只有3000元?)我身上只剩下3000元,所 以只給他3000元。」(偵二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至背 面)。
㈢此外,並有被告周俊利李純環如附表三編號3 、4 的2 通 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觀諸編 號3 通聯譯文中,李純環向被告周俊利明白表示要「半咖, 還(加)1 張」,並希望被告周俊利「你那個鏟子在多鏟幾 次」、「多鏟2 下」,被告周俊利回稱:「我沒跟你減,你 就阿彌陀佛」,明顯係李純環要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



的暗語及對話。而編號4 中,李純環同樣對被告周俊利要求 要:「那種半咖」、「還有1 張」、「那個1 張多鏟幾下」 ,也明顯係要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的暗語及對話,可以佐 證李純環於偵查中證述2 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屬實。
㈣被告周俊利雖辯稱:其係與李純環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純環云云。惟查: ⒈李純環在偵查中,於前揭陳述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之前, 曾就本案以外李純環與被告周俊利的通聯譯文,回答檢察官 稱:「【提示104 年8 月11日1 時46分54秒通聯譯文(按: 偵查卷二第116 頁),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之對話內容?】我們約在○○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講 完電話後約10分鐘交易,我跟他講說中午買的安非他命,我 兩個哥哥在永康市黃昏市場廁所施用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毒 品倒在廁所中,所以我叫周俊利請我施用,我拿3500給他, 他再補貼1000元他跟別人買一錢,買回來分我們一半(偵查 卷二第139 頁)」。即李純環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104 年 8 月11日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時,明確陳明該次購毒係其 與被告周俊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顯見李純環於偵查中, 於雙方係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時,亦會向檢察官陳明。而李 純環就104 年8 月18日、8 月20日兩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則明確陳述係向被告周俊利 購買,顯見該2 次交易確實是李純環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其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⒉又觀諸附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李純環向被告周俊利明白表 示要「半咖,還(加)1 張」,並希望被告周俊利「你那個 鏟子在多鏟幾次」、「多鏟2 下」,明顯係李純環以買家的 姿態要求被告周俊利要給量多一點的毒品,被告周俊利則以 賣家的姿態回答:「我沒跟你減,你就阿彌陀佛」。編號4 通聯譯文,李純環亦同樣以買家的姿態,請求身為賣家的被 告周俊利「那個1 張多鏟幾下」。其次,附表三編號3 、4 通聯譯文中,李純環在電話中並無委請被告周俊利能否聯絡 得到上游毒販,詢問上游毒販有無毒品可以提供,或與被告 周俊利商量合資的比例,反而係通話結束後直接要去找被告 周俊利拿毒品,被告周俊利面對李純環的要求,也沒有回答 稱要先聯絡上游毒品賣家,看上游毒品賣家是否有毒品提供 等節,反而係直接應允李純環直接要前來購買毒品的請求, 顯然被告周俊利李純環電話聯絡之際,已持有李純環欲購 買毒品之數量,方會無須另行聯絡毒品上游確認。 ⒊證人即李純環之兄李恒春於原審雖曾證稱:伊曾聽聞李純環



說去找被告周俊利,2 人一起出錢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背面);證人即李純環之兄李恒權於原審雖曾證稱:有 一次有聽李純環說要跟「大目仔」(即被告周俊利)一起出 錢去買云云(原審卷二第41頁)。惟李恒春於原審亦還證稱 :伊所施用之毒品均是與李純環共同出資購買,但李純環向 何人購買,在何處購買等事項,伊均不清楚(原審卷二第33 頁背面);另李恒權於原審時亦還證稱:李純環拿安非他命 回來後,並未跟伊提及向何人購買毒品或如何購買毒品;伊 等三兄弟一同出資,由李純環外出購買毒品,但伊並不知道 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原審卷二第41頁、第41頁背面)。因此 李恒春、李恒權均非與被告周俊利實際接洽購毒事宜之人, 故就李純環與被告周俊利間,是否是直接販賣抑或合資購買 等情狀,應以實際與被告周俊利交涉之李純環所述較為可採 ,故李恒春、李恒權於原審中首開證述,尚難為被告周俊利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周俊利辯稱:其係與李純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被告周俊利雖又辯稱:李純環因積欠伊1000元,雙方交惡, 於電話中亦不斷以髒話對罵,李純環方會事後構陷伊販賣毒 品云云。惟查:李純環於上開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我與被 告周俊利間並無糾紛或仇怨(偵查卷二第139 頁)。其次, 被告周俊利李純環於附表三編號3 電話內容中,雖有以髒 話互相抱怨,然觀諸前後內容,僅係其等講話較為粗魯,加 上朋友之間對話更無忌憚,而彼此吐槽而已,尚難認為雙方 當時關係交惡,否則之後亦無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況且,李 純環於偵查中亦為被告周俊利向檢察官辨明104 年8 月11日 該次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細節,並陳明與其他2 次交 易情形不同之處,倘李純環有意構陷被告周俊利,大可隱瞞 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該次亦曾出資合購毒品之事實。依此 ,被告周俊利主張:其嗣後與李純環交惡,李純環在偵查中 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周俊利另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毒品,亦無電 子磅秤等販賣毒品相關器具,顯見其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惟被告是否持有毒品或電子磅秤等器具,並非認定有無販 賣毒品所依據之絕對事項。無法僅依被告遭查獲時,是否持 有毒品及電子磅秤等器具之單一事項,即認定被告周俊利是 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周俊利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誠如上述,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周俊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純環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 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 圖,當無疑義。
㈧綜上,被告周俊利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犯行的理由:
被告盧苡仙於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0 樓之0 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盧苡仙經採尿送驗 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 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頁)。被告盧苡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肆、論罪:
㈠被告盧苡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88年7 月2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盧苡仙 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原 審以90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有被告盧苡仙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盧苡仙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戒治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盧苡 仙期間既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可見戒治處分對被 告盧苡仙並無效果,本案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



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周俊利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㈣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盧苡仙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盧苡仙所犯前開3 罪;被告周俊利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2 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周俊利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34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1號簡易判決、97年度訴 字第929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 144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5 月、11月、1 年、1 年6 月、8 月確定,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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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