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黃淑琴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黃明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琴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NI K SETIOWATI ,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途經301 公里700 公尺路 段時,適有顏維政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 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致車輛故障而停在內側車道, 顏維政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50公尺處。詎黃 淑琴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情形下, 仍疏未注意前方有顏維政故障車輛,且有放置有三角警示標 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顏維政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張劉秋苓、娃蒂原應注意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繫安全帶,致車輛發生撞擊時 ,張劉秋苓碰撞前方車體,當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送醫 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娃蒂則受有頭部 及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黃淑琴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劉秋苓之女張淑珍及娃蒂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張淑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以外),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卷第99、259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張淑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除作為認定 其告訴是否合法以外,並未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之被告黃淑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由後方追撞因故障而停放內線車道之顏維政自小客車, 因而使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告訴人娃蒂受傷等情,並據證 人顏維政、吳汶津、顏維廷證述在卷(警卷第4-6 、9-14頁 、相驗卷第5-7 頁、偵卷第9-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醫相字第335 號)、檢驗報告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17-20 、36、42-43 頁、調偵卷第18頁、相驗卷第8-17 、21-2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是來不及反應,當時雨勢變大 ,顏維政沒有繼續在場指揮,我看到三角錐的時候就煞不住 了」;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善盡 一切注意義務,因顏維政未在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 牌,才導致被告看到時反應不及。另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亦非 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好心載送被害人就醫,卻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告本人也受有傷害。請為無罪之諭知,若認定有罪, 亦請為緩刑之宣告」各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間車道,切換到 內側車道至少2 、3 分鐘後,就看到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 ,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時距離有多遠,看到就 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指顏維政汽車)都在內 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行速在80左右,我沒有注意 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因為車子停 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子停在車道上」等語(警卷第2 頁
)。參以證人顏維政證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 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車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 障警示標誌,之後對方(指被告)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示 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尾撞」(警卷第4-5 頁)等語及現場 照片(警卷第21-23 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行駛內側車道 ,並自後方直接追撞顏維政車輛之車尾無誤。被告於當時客 觀環境條件下,是否可得注意前方車道上有顏維政停放之故 障車輛,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析述如下: ㈠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原審法院勘驗顏維政汽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大約 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車輛有使用雨刷,但雨勢不大,沒 有看見清楚雨滴,前方視線並未因下雨而遮擋,路過車輛均 可看清楚」(原審卷第60頁)、「事故發生前之錄影時間14 :23:05、14:23:38、14:23:48、14:25:04、14:25 :16,行駛在顏維政前方車輛可以清楚看見」、「14:25: 26分顏維政車輛撞擊後停放在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休旅車 由慢車道慢速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可憑 (原審卷第177 、197-207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 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駛人 注意車前狀況,視線範圍雖無法精確認定,然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本件事故路段之 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99-20 1 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7 組白虛線(含線段及間距)以 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14:23:48之擷取畫面 ,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 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辯護人在原審所提出晴天之Google街 景圖(原審卷第137-138 頁),其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同約 7 組左右,前方能見距離亦無明顯差異,足見本案發生當時 之天候狀況對於視線影響甚微,被告於此客觀條件下,實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㈡上述勘驗畫面係以顏維政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與本 件被告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顏維政證稱:「汽 車故障後到被告追撞前約有5 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 可是沒有變大很多,差不多」等情(原審卷第68、73、81-8 2 頁),可見二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差別,此與 證人吳汶津、顏維廷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間約為事故後 5 分鐘」(警卷第10頁、14頁)等情相符。佐以顏維政證稱 :「在被告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切換方向燈從內側
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 、「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 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 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原審 卷第66-67 、79-80 頁)等語,足見顏維政之自小客車故障 後,仍有至少2 至3 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 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變換車道,未發生追撞,此與 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於顏維政撞擊後(錄影時間14 :25:16),尚有1 部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14 :25:26)亦屬相符(原審卷第177 、205 、206 頁)。顯 見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均足以發覺前 方有故障車輛擋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採取任何減速或閃避之措 施,直接由後方追撞顏維政自小客車。此由:⑴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線,切換到內車道至少2 至3 分 鐘,就看到黑色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然後撞上了」、「看 到就撞上了,我來不及反應」(警卷第2 頁);⑵證人顏維 政證稱:「被告的車一直過來,沒有減速的感覺,沒有打方 向燈,越來越近,一直過去就往我的車後面撞上去」、「我 覺得被告沒有煞車,因為那車速就是一直一直來,也沒有打 方向燈,沒有減速的動作」、「我現場沒有聽到煞車聲」( 原審卷第66、69、81頁);⑶告訴人娃蒂證稱:「阿嬤(指 張劉秋苓)坐在司機(指被告)旁邊,我坐在司機正後方。 我看到當時駕駛(指被告)開很快,邊開車邊跟阿嬤講話, 接著聽到駕駛尖叫一聲,就撞到了。當時是行駛在最內側車 道直撞,並沒有換切方向,…」(警卷第7-8 頁)、「(車 禍之前,老闆娘(指被告)除了在開車還有做什麼?)跟阿 嬤在聊天。(是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還是一邊開車一邊看 阿嬤跟她聊天? )頭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車禍發生前, 有沒有感覺到煞車?)不知道。(快要撞到了,有沒有人在 叫?)老闆娘在喊,有在喊啊。(在老闆娘撞上去以前,妳 已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子?)對。(那一台車子是什麼顏色 ?)黑色。(撞到以前,妳就已經看到前面有車子嗎?)對 。(妳有沒有尖叫或是提醒老闆娘?)沒有。(沒有的原因 是什麼?)已經嚇到了。(嚇到講不出話來?)對。(在老 闆娘叫以前,妳就看到有車嗎,還是老闆娘叫了妳才看到前 面有車?)老闆娘還沒叫,已經有車在前面了,有看到是在 前面,可是很近了。(看到那一台車是清楚的還是模模糊糊
?)清楚。(看到那台車是還在開呢,還是壞掉了停在旁邊 ?)不知道是壞掉還是在行駛。(妳是在醫院裡,警察幫妳 做筆錄的?)對。(那時候有沒有說實話?)有,實話。( 當天是不是有請人幫妳翻譯?)有。(所以那天知不知道警 察在問妳什麼?)知道」(原審卷第86-91 頁)各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 而係直接追撞顏維政汽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灼然甚明。
㈣被告追撞顏維政汽車後,被害人張劉秋苓撞擊前方擋風玻璃 及車體,當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送醫後仍於同日15時35 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娃蒂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 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追撞時,雖有下雨之情形,然視線正常,客觀條件 並未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供稱:「當時天候下毛毛雨,車流不會很多,視線清楚」 (警卷第1 頁),核與告訴人娃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路 況車少,下小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警卷第8 頁), 於原審證稱:「(出發的時候有下雨嗎?)毛毛雨。(發生 事情的時候,雨勢如何?)也是毛毛雨。(跟出發的時候一 樣嗎?)要上車的時候毛毛雨比較大」(原審卷第88頁)等 情,及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並無不合,被告事後辯稱:「事 故發生當時雨有變大、視線不良」云云,核與客觀證據不符 。
㈡被告雖辯稱「顏維政於汽車故障後,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 ,致其未能注意而發生追撞」。經查,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 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 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⑵本件顏維政汽車撞擊 分隔島而故障後,已無法移動滑離車道,業經其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63頁),依上開管制規則,顏維政在無法將故障車 滑離車道之情形下,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後方10
0 公尺以上放置故障標誌,同時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而依顏維政之供證內容(警卷第5 、66頁), 可見其雖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然放置警示標誌之位置並未達 100 公尺,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亦顯示發現警示標誌之 位置(北上301 公里650 公尺)與車禍發生位置(北上301 公里700 公尺)未達100 公尺,應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並無 法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⑶此外,被害人張劉秋苓、 告訴人娃蒂為汽車乘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均應繫妥安全帶,然張劉秋苓、娃蒂於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此經娃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6頁),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警卷 第19、24頁)。渠等未繫安全帶,與追撞之發生雖無因果關 係,然與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屬有關,此由被害人張劉秋苓 死亡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相卷第8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而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亦有撞擊碎裂痕跡;告訴人娃蒂則有 上開撞擊傷勢等情,可見係因車輛衝撞時之慣性作用,身體 瞬間往前而撞擊車前擋風玻璃或車體所造成。若渠等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應可減少或避免傷害發生,此由坐在駕駛座之 被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所受傷勢明顯輕於副駕駛座之張 劉秋苓(警卷第37頁),即可見其一斑,是被害人張劉秋苓 、告訴人娃蒂就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 求償之責任比例問題,亦與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無關。 ㈢辯護意旨雖另主張「因顏維政放置故障標誌之距離不足,致 使被告未能即時反應,被告應屬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無過失」 。然所謂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合理正常之駕駛人為標準,在相 同客觀條件下,一般合理正常之駕駛人足以注意,而行為人 未為相同之注意,即屬有過失。本件被告追撞顏維政自小客 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使一般合理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況, 已如前述,在相同條件下,仍有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數輛 車得以發現顏維政車輛故障,而為適當反應並採取切換車道 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追撞前,並無任何減速、切換車道之 反應,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顏維政放置警示標 誌之距離雖未達100 公尺,然故障車輛業已開啟危險警示燈 (警卷第21頁照片),在視線狀況仍屬正常,參諸前行車輛 仍可及時反應閃避,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辯護意旨雖又認為被告發現警示標誌後,只有50公尺之反應 距離及時間,參照車速與煞車距離關係圖(原審卷第23頁背 面),應無法將車輛煞停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時之能見距離 至少在70公尺以上,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被告並非駕駛 至警示標誌放置地點方可進行煞車,而是應於發覺前方有車
輛故障並顯示危險警示燈之情況下,即應採取減速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辯護人認被告只有50公尺之反應距離,顯然誤解 設置警示標誌之意義在於提前警示後方車輛採取安全措施, 而非車輛行駛至警示標誌後再作反應。況且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0公里之小型車, 安全距離為40公尺,亦明顯小於辯護人主張之煞停距離76公 尺,可見安全距離並非等同煞停距離,而是足以為適當反應 之距離。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 義務,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舉凡任何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動作,均屬「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不限發覺前方狀況有異,隨即「煞停」車 輛。被告追撞顏維政自小客車之前,既有數量汽車能減速變 換車道閃避而過,則縱使顏維政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未達10 0 公尺,然亦足使後方車輛減速變換車道閃避,並非僅限於 辯護人主張之煞停車輛,被告未減速而直接追撞,自堪認係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以煞車反應距離不足認為被 告無過失,要非可採。
㈤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3 項之規定,有肇事責任。本院審理中再送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會函文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 卷第11-12 、16頁、本院卷第225-229 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結果相符,足可參佐。然就顏維政認為無肇事因素部 分,顯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規定有所出入,鑑定 意見認為顏維政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護人聲 請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反應時間、煞停距離及故障 警示標誌擺放位置延長至100 公尺時,一般人是否有迴避可 能性」送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本院卷第260 頁),本院經 核亦屬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因而追撞前方顏維政之故障車輛,致使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 、告訴人娃蒂受傷,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對於車禍 之發生無過失,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 之犯罪類型,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黃淑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及依自首規定減其刑,並審酌 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追撞前方故障車輛,致被害人張劉秋苓死亡及告訴人娃蒂受 傷,雖娃蒂所受傷勢非重,並未遺留嚴重後遺症,然張劉秋 苓死亡,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傷痛,其過失行為所 生之危害堪稱重大;惟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結果並非全然 無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 情況有別,應於量刑上為適當之處遇。考量被告已離婚,育 有2 名子女,現與次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賣麵維生,收入不 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目前已無法工作,靠小孩給錢維生 ,見本院卷第279 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賭博之 犯罪紀錄,並參酌告訴人娃蒂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張淑珍
表示願與被告調解,然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尚未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於法條之適用並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事後並飾詞卸責,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本案一切事證,本院認為並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