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陳惠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貴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71號、104年度偵字第16117
號、104年度偵字第1719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陳惠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蔡銘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蔡陳惠、蔡銘貴為母子,與湯登週為鄰居,湯登週於民國96 年間毆傷蔡陳惠,雙方雖成立調解,但迄未賠償。蔡陳惠與 蔡銘貴於104年10月1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里○○○ ○段產業道路砍伐竹子,於該日16時50分許,已近收工,蔡 銘貴雙手戴棉質手套,將所攜帶之刀具3把(含跡證編號18之 柴刀)攜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蔡銘貴機車) 停放處,置入該後方黃色塑膠箱內,蔡陳惠則持柴刀(編號 19)在路旁削去竹子分枝,適湯登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湯登週機車)欲返家,途經該處時,蔡陳惠向湯 登週催討上述民事賠償,因而發生口角,湯登週情緒失控, 憤而右手持其所有之長柄鐮刀(編號16)砍殺蔡陳惠,造成蔡 陳惠額頭受有1公分撕裂傷。蔡陳惠隨即以雙手分持之柴刀 與削尖竹尾閃躲抵抗,並呼救。蔡銘貴見狀,即自上述機車 停放處前往接近產業道路旁竹林處(如附件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1)」跡證編號13、 14處),護於蔡陳惠身前,與湯登週相對,此時湯登週右手 持長柄䥥刀砍下,蔡銘貴以左手掌欲奪取該刀未果,遭該刀 砍及左手掌、臉部及左手臂等處,因而受有「1.臉部撕裂傷 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 拇指截肢」等傷害後倒地。嗣湯登週猶持該長柄鐮刀追砍蔡 陳惠,過程中,蔡陳惠手持之柴刀掉落,撿拾之際,遭湯登 週砍中左側背部及左小腿,蔡陳惠因此受有「左上背部深度
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及「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其間,蔡陳惠為防衛湯登週所為之不法侵害,基於傷害 犯意,以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身體正面,造成其編號42、43 、45、47(臉部),52(右鎖骨下方),59(左腹部),63( 右拇指),64-66(右下臂)等傷口。蔡銘貴倒地後,亦起身 追逐欲阻攔湯登週,並於該產業道路另一側竹林附近時(附 件所示跡證編號1處),蔡銘貴正面撲向湯登週,以右手臂正 面全力環勾湯登週頸部,另以受傷之左手掌,握住湯登週長 柄䥥刀刀刃,欲奪搶該刀,蔡陳惠見狀,為防衛湯登週對其 與蔡銘貴之不法侵害,先接續前述傷害犯意,持削尖竹尾由 後方攻擊湯登週,造成湯登週受有編號25(後頸部近左耳後 方)、28(左肩後方)等傷口;嗣見湯登週持續抽拉該長柄鐮 刀,造成蔡銘貴左手掌再受有「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 及動脈)、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 (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之傷害,湯登週對其 與蔡銘貴之不法侵害仍持續,為使湯登週失去攻擊能力,雖 當時湯登週身體背部尚有軀幹、四肢等較不易致命之部位可 攻擊,惟蔡陳惠情急之下,明知以柴刀攻擊頭部可能造成湯 登週頭顱破裂死亡,猶升高為殺人故意,拾起原在遭追砍過 程中掉落之柴刀(跡證編號19),趨前以刀背由後方攻擊湯登 週頭部,其中刀背邊緣造成編號1、2、3、34(頭頂),16 、21(後腦),44(左顴骨)等傷口(刀背邊緣傷);刀背 平面造成編號5、6、11(頭頂),7、8、9、10、12、13、 14、15、17、18、20、33(後腦)等傷口,致湯登週顱骨破 裂,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而癱軟俯臥於蔡銘貴身 上,所持之上述長柄鐮刀亦因而掉落。蔡銘貴見湯登週已癱 軟,長柄鐮刀掉落,當時已無法再為不法之侵害,且明知人 之頭、胸、腹為身體重要部位,以刀刃攻擊將造成死亡之結 果,惟因其母子前遭湯登週砍殺受傷,一時氣憤,另基於殺 人之犯意,拾起湯登週掉落之長柄䥥刀,先以該長柄鐮刀砍 擊癱臥其身上之湯登週頭部,其中刀刃部分造成湯登週頭部 編號4(頭頂),22(後腦)、24(後頸)、35、37、38( 頭頂前部)等6處傷口;刀尖部分造成編號19、23、26、27 (後腦),29、30、31、32(背部),36、39(頭頂前部) 等傷口。嗣就接續前述殺人犯意,將癱臥在身上之湯登週身 體推開,持長柄鐮刀對身體正面朝上之湯登週砍擊,刀尖造 成編號40、41、46、62(臉部),48、49、50、51(頸部) ,53、54、55、56、57(胸部),58、60、61(腹部),67 、68、69(左手腕)等傷口。湯登週因蔡陳惠、蔡銘貴上述 行為,造成顱腦損傷、左頸靜脈斷裂,因低血容性及神經性
休克死亡(湯登週所受69處傷口詳見附表)。二、案經湯張綉綢、湯雅文、湯宗憲、湯宗龍告訴暨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湯登週、蔡銘貴等二人兇殺 案現場錄音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銘貴雖以上述錄音譯文,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告知該條規定之三項權利,且當時蔡銘貴甫經歷生死關 頭,精疲力盡,因此,該現場錄音譯文,顯係疲勞訊問及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違法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二、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 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 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 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 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 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 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 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 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 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 陳述,除符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 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條之4 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蔡銘貴當時雖受傷,然上述錄音譯文內容(錄音錄影光碟 附於偵17197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顯示員警僅與其短暫對話 ,而蔡銘貴對相關詢問事項,均可切題清楚回應,實難認有 何疲勞訊問之情。且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員警據報到現場後, 進行現場蒐證所為之錄音、錄影,斯時湯登週業已陳屍現場 ,且依譯文內容,員警有問及蔡銘貴是否吵架?有無反擊? 等問題,顯係於現場蒐證時,已將蔡銘貴列為犯罪嫌疑人而 對案情有所詢問,本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 。員警當時雖未告知上述事項即詢問蔡銘貴案發狀況,程序 或有瑕疵,然蔡銘貴當時受重傷,為救護對象,救護人員嗣 後亦將蔡銘貴救護送醫,顯然蔡銘貴未遭警拘提或逮捕而使 其身心受拘束,依據前開說明,該譯文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
,而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加以權衡。以當時湯登週陳屍 現場,蔡銘貴又受傷亟需送醫,情況混亂、緊急,實際案發 情形又未明,僅能對有意識之蔡銘貴詢問案發情形,且其對 話時間亦不長,實難認員警有刻意規避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之不法目的,其程序違反情節尚非嚴重 ,對於蔡銘貴訴訟上防禦未至有不利益之程度。又蔡銘貴所 涉者為殺害湯登週之重大犯罪,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所生 危害甚大,案件起訴後,蔡銘貴與其母親蔡陳惠在無目擊證 人之情況下,就各自所犯情節,歷次所述又未盡一致,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認上述現場錄音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湯宗憲、湯張琇綢、湯雅文、湯宗龍於警詢、偵 查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係其等以被害人家屬身分陳述之意見,均屬審 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湯宗憲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所為之證述,為其於審判中具結後,就其親身聽聞經歷 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其中有述及湯登週與其間之談話內容 者,此亦係其親身聽聞之事項,應有證據能力。參、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8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肆、蔡銘貴測謊報告
一、蔡銘貴雖以其測謊當日血壓高達000-000mmHg(正常應為120 mmHg),且於施測前一日因身體狀況無法入睡,自有影響測 謊結果正確信之可能。該測謊鑑定詢問之問題過於簡略,且 測謊並無再現性,雖可為偵查手段,但審判上應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
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 、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測謊結果,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7日函附之蔡銘貴測謊鑑定說明 書及相關資料,係因蔡銘貴於原審之證據調查請求(重訴3 卷一51頁)而對其為測謊鑑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業經受測人蔡銘貴之同意及簽名,並明確告知得其 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及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 止等相關事項(同上卷124頁),且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 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受測人身心 狀況調查表及生理圖譜可資參考(同上卷124-129頁)。而 測謊鑑定人蔡忠益為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 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經 驗豐富(同上卷123頁),可認為測謊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而99年迄施測時,已有6年之測謊經驗亦可說明測謊員 具相當之經驗;使用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 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有「電腦測謊儀測試 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可資參考(見同上卷135頁);且專 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當時之環境維持在溫度 為24度、濕度60%且無干擾的狀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 外力干擾,有環境檢查紀錄表可資參考(同上卷135頁),故 該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基本程式要件,而無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故具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編題時,應注意「 用詞應簡單明瞭」、「必須讓受測者明確回答問題是或不是 ,明顯二分法問題方式,不能讓受測者存有疑問,例如你知 道是誰拿刀刺他嗎?」(參林故廷、翁景惠合著「測謊一百
問」,書佑文化出版,92年一版,164頁),故測測謊之設 題本即應為簡單清楚之二分法,本件測謊機關設計之「你有 沒有拿刀砍湯登週」、「此案你有沒有拿刀砍湯登週」二問 題,應屬簡單清楚之二分問題,並無不當。另蔡銘貴之身體 狀況是否適於施測,測謊人員本即會本於專業判斷,而依上 述身心狀況調查表,蔡銘貴在測前會談、測後會談均表示無 任何不適,施測過程亦表示並無不適,並在其上簽名確認, 可見蔡銘貴並無不適施測之情況。綜上,本件測謊報告應有 證據能力,蔡銘貴有關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之辯解,應不 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事實及爭點
㈠蔡陳惠、蔡銘貴與湯登週為鄰居,湯登週於96年間毆傷蔡陳 惠,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 處湯登週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民事部分則雙方達成調解,湯登週同意 賠償蔡陳惠30萬7千元及法定利息,然事後均未賠償。蔡陳 惠、蔡銘貴於104年10月1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里 ○○○○段產業到路砍伐竹子,近收工時,湯登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該處,蔡陳惠趨前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湯登 週持其長柄鐮刀揮砍蔡陳惠及蔡銘貴,造成蔡陳惠受有額頭 1公分撕裂傷、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及左 小腿3公分撕裂傷;蔡銘貴受有「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 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 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5.左小指撕裂傷2*1公 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 )」之傷害。而湯登週亦因遭攻擊,頭、臉、軀幹部位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69處傷口,其中左頸靜脈遭砍斷,顱骨(左 右頂骨及右顳骨,原鑑定報告誤為「右顱骨」,經鑑定人潘 至信法醫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更正,參重訴3卷二76頁)粉 碎性骨折,大腦左右頂葉裂傷,左邊第1肋骨及胸骨骨折, 造成腦部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大量出血,引起神經性與 低血性休克死亡,上述長柄鐮刀(跡證編號16)為蔡陳惠丟 棄於產業道路附近竹林,員警事後經蔡陳惠之子蔡宗宜詢問 已送醫之蔡陳惠後,始經蔡宗宜引導起獲該長柄鐮刀,另員 警在蔡銘貴機車後方黃色塑膠箱內,扣得柴刀2把(跡證編 號18、19)、紅色握把鐮刀1把(跡證編號20)、大型鐮刀1 把(跡證編號21)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與證人蔡 宗宜證述相符(警卷40-41頁),並有被告二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情摘要(警卷46-47頁、原審卷一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附件(偵17197卷26-93頁)、員警郭 仲正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54-5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6年6月16日函文( 相1259卷25、31、72-8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97年度營簡調字第34號民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重訴3卷一182、185頁);另在死因部分, 依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2日函文所示,鑑定人研判之意見為 ,死者計身中69處銳器傷,因頸靜脈為頭部血液回流心臟之 最大血管,而供應頭部頭皮的血管為外頸動脈分支,兩者皆 富含血液,因此頭頸部前面(19處)及後面(28處)銳器傷 所導致的「左頸靜脈斷裂」及「頭部多處銳器傷口(造成顱 腦損傷)」皆可分別單獨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胸部銳器傷( 軀幹前面銳器傷)雖造成胸骨骨折,但未進入胸腔,亦未造 成血胸且未傷及較大血管(大部分為表淺性傷口),因此, 單獨之胸部前面左邊傷口(造成胸骨骨折)應不致造成大量 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但造成左邊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口乃由頸 部前面銳器傷口(編號51號傷口)所造成,此傷口同時造成 左頸靜脈砍斷及左邊第一肋骨骨折,因此單獨此傷口即可造 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重訴3卷103頁);且鑑定人 潘至信法醫到庭就死因鑑定作證時,除為上述函文內容為陳 述外,並就湯登週顱腦損傷部分補充稱:顱骨粉碎性、壓迫 性骨折,也會導致大量失血,其補充用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是 在染神經,發現死者有很廣泛的軸突損傷,尤其是外傷性瀰 漫性軸突損傷,在醫學上會有一個很重要的特點,就是會立 即喪失意識,顱骨壓迫性骨折受力最大,造成傷害的範圍也 最大,所以它是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的主因,也是致 命傷之一,死因部分有多加了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因為 此種損傷症狀是會立即喪失意識,也有可能昏迷也有可能造 成死亡。所以,原鑑定報告最上層「甲、低血容性休克」, 可以改為「甲、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等語(同上卷81、 84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之辯解:
1.被告蔡陳惠固坦承持刀攻擊湯登週頭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 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因其與蔡銘貴遭湯登週持長柄鐮刀 攻擊,湯登週與蔡銘貴拉扯、纏鬥時,該刀掉落,其基於防 衛之意思,持該長柄鐮刀刀背砍湯登週頭部,欲使其失去攻 擊能力,不幸造成湯登週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故意;且其
為年近七旬老婦,面對湯登週持續追砍,僅能以此方式防衛 ,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可阻卻其違法云云 。
2.被告蔡銘貴矢口否認有何持刀砍殺湯登週之犯行,並辯稱: 之前警詢提及曾持柴刀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104年10月2日 第一次警詢),是因為其為保護其母親,怕其母親受不了司 法追訴,才會為此陳述,擔下犯行。實際是其遭湯登週持長 柄鐮刀砍傷左手拇指及臉部、左手臂後,即癱軟在地;因湯 登週繼續追砍蔡陳惠,故其趁湯登週再度靠近時,奮力環抱 ,右手扣住湯登週頸部,左手握住長柄鐮刀刀刃,因湯登週 不斷抽拉旋轉,以致其左手掌重創,漸失知覺,大量失血, 呼吸困難,故其放開湯登週,前行約1-2步即昏倒,醒來時 ,發現蔡陳惠在察看並告知其傷勢,湯登週平躺在產業道路 出口;蔡陳惠要騎機車載其就醫,但起步不久,其即因暈眩 而摔落地面。不知過多久才醒來,發現左手臂大量出血,故 移動身體,至竹材堆躺著,等待救援,並請蔡陳惠騎乘機車 回家打電話求救,其未曾持刀攻擊湯登週,湯登週之長柄鐮 刀上有其血跡反應,可能是因為其遭該刀砍傷我所殘留;其 不曾去過附件所示跡證編號14所示位置,不知為何該處有其 血跡。先前因父親生病,放棄錄取之台電人員公職,父親過 世後,本欲再考公職,實無殺害湯登週之動機云云。 ㈢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殺人 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
1.湯登週如附表所示69處傷口,係由何種兇器造成? 2.是否僅蔡陳惠持刀砍殺湯登週?蔡銘貴有無持刀砍殺湯登週 之行為?
3.被告二人是否有殺害湯登週之故意?
4.被告二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二、蔡銘貴初遭湯登週砍傷左手掌處與其嗣後環扣湯登週拉扯搶 刀處,地點不同,應分別為附件所示跡證編號13、14附近及 跡證編號1附近
㈠依蔡陳惠、蔡銘貴就本件案發情節,所述雖前後不一,然其 等就蔡陳惠先遭湯登週砍傷,蔡銘貴前往搭救時,舉起左手 為搶刀,而遭湯登週砍傷左手掌等處,後湯登週繼續追砍蔡 陳惠,蔡銘貴方正面撲向湯登週,左手搶刀,右手環扣湯登 週頸部等情,所述大致相同,故蔡銘貴與湯登週發生衝突之 地點應有二處。
㈡附件所示跡證1為湯登週陳屍處,地點在產業道路上,跡證 編號13為湯登週右腳單隻拖鞋掉落處,跡證14處為蔡銘貴血 跡,二者相距甚近,均在竹林中,且附近地面並無湯登週血
跡;跡證編號12則為蔡陳惠血跡,地點在產業道路邊緣近竹 林處,有上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報告及104年11 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查(偵17197卷29、34、42、99頁)。 比對湯登週陳屍照片(警867卷59頁),僅見左腳穿有拖鞋 ;蔡銘貴於原審亦陳稱:編號13之拖鞋應該是湯登週的等語 (重訴3卷二228頁),故跡證編號13之拖鞋應為湯登週所留無 誤。另參酌蔡銘貴於警詢時,原就跡證14何以留有其血跡乙 節陳稱:湯登週持刀靠近我們時起初我與蔡陳惠是農路泥灘 地南處,因為湯登週逼近持刀砍殺我母親蔡陳惠遭我以左手 抵擋,當時致我左手大拇指遭切掉,臉部左眼右斜及左上臂 遭刀砍傷,血流如柱,湯登週再持砍殺我的長柄鐮刀繼續追 砍我母親,我母親就退至南側斜坡上,可能因兇刀上有遺留 我的血跡,滴落在該處,且其與蔡陳惠案發後均未移動湯登 週之身體等語(警867卷20-21頁)。附件所示跡證編號13、14 處附近,有蔡銘貴血跡掉落,且湯登週右腳所穿之拖鞋亦掉 落附近等情,實與蔡銘貴欲搶刀,但遭湯登週砍傷,雙方發 生衝突,湯登週又追砍蔡陳惠等情節可能形成之現場跡證相 符,故跡證編號13、14處附近應為蔡銘貴初遭湯登週持刀砍 傷左手掌後之血跡殘留處,跡證編號1附近則為湯登週陳屍 處。
㈢綜上,蔡銘貴初與湯登週衝突而遭湯登週持長柄鐮刀砍擊左 手掌之地點應在跡證編號13、14處;跡證編號12為蔡陳惠嗣 後遭湯登週砍及背部後之血跡殘留處;跡證編號1處則應為 蔡銘貴嗣後正面撲向湯登週,左手握住其長柄鐮刀刀刃,右 手環扣湯登週頸部,而後湯登週遭人持刀攻擊之陳屍處等情 ,應可認定。蔡銘貴辯稱:其未曾到過跡證編號13、14處, 不知為何會在該處留下血跡云云,應不可採。
三、有關湯登週傷勢係由何人持何種兇器所造成之判斷及被告二 人相關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湯登週如附表所示傷口係何種兇器造成
1.被告蔡陳惠、蔡銘貴雖於審理時均稱:砍擊湯登週之兇器僅 有湯登週所持之長柄鐮刀云云。惟蔡銘貴於警詢時均曾稱: 以柴刀刀背砍擊湯登週頭部(警867卷16頁),且蔡陳惠亦 曾稱:持竹尾、柴刀及長柄鐮刀攻擊湯登週(同上卷8-9頁 ),故蔡陳惠、蔡銘貴二人曾為之供述,攻擊湯登週之兇器 ,非無可能含削尖竹尾、柴刀及長柄鐮刀3種。 2.就湯登週所受如附表所示之69處傷口,係由何種兇器造成乙 節,經查:
⑴法醫解剖鑑定,原認定該69處均屬銳器傷,(69處)銳器傷 (包括砍傷及切割傷),砍斷左頸靜脈,顱骨(左右頂骨及
右顳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右頂葉裂傷,左邊第1肋骨及 胸骨骨折,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傷口外觀形態符 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柄鐮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 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1259 卷77-83頁)。
⑵因蔡銘貴於警詢時均曾稱:以柴刀刀背砍擊湯登週頭部(警 867卷16頁),蔡陳惠亦曾稱:持竹尾、柴刀及長柄鐮刀攻 擊湯登週(同上卷8-9頁),故蔡陳惠、蔡銘貴二人曾為之 供述,攻擊湯登週之兇器非無可能含削尖竹尾、柴刀及長柄 鐮刀3種。惟員警在現場未尋獲蔡陳惠所述持以攻擊湯登週 之削尖竹尾,有員警邱清鎮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重訴 3卷二54-1頁)。蔡陳惠因此於原審當庭提供相類之削尖竹 尾供比對(同上卷213、214頁),原審將該削尖竹尾及上述 扣案長柄鐮刀1把(跡證16)、柴刀2把(跡證18、19)送請 法醫研究所就湯登週所受如附表所示69處傷勢,鑑定係由長 柄鐮刀刀刃或刀尖,削尖竹尾,以及柴刀刀背邊緣或平面所 造成,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就傷勢逐一鑑定後,依據該些兇 器可能造成之傷口特徵,鑑定符合相關兇器之特徵,有法醫 研究所106年6月16函與所附之傷口分布圖及該所潘至信法醫 所出具之簡報資料在卷可查(重訴3卷二96-99頁、111-174 頁)。另證人潘至信亦到庭證稱:之前解剖時,因警方僅提 供長柄鐮刀供比對,故解剖報告是根據眼睛觀察做型態上比 對可能,因為當時的觀察是用眼睛的觀察,那只是一個型態 上的比對而已,所謂型態上是說傷口的型態,包含骨折的型 態與刀尖或是刀刃、刀背的比對型態是符合的,當然我是說 符合、不是確認,如果有其它的凶器,就像這一次法院有再 提供總共有3把鐮刀、2把柴刀,還有1個削尖竹尾,我有逐 一再做比對,再根據院方所提示的長柄鐮刀、柴刀刀背、削 尖竹尾為根據,去所有69處傷口,外觀型態上比較符合哪一 個兇器,並逐一說明認定之理由(同上卷74-85頁,其中各 種兇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特徵詳如附表備註所示,各傷口分 布圖詳如附表後附之傷口對應分布圖所示)。因此,湯登週 所受如附表所示69處傷勢,其兇器計可能有長柄鐮刀、柴刀 及削尖竹尾等3種。
⑶嗣又因辯護人之聲請,在兇器部分加入『長柄鐮刀刀背』請 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該所回覆『長柄鐮刀背部外觀形態與 柴刀刀背外觀形態類似,無法從外觀形態上區分傷口為柴刀 或長柄鐮刀之刀背平面或刀背邊緣所造成』,故就湯登週所 受如附表所示69處傷勢,除原鑑定為柴刀刀背平面或邊緣造 成之傷勢,另補充為『柴刀或長柄鐮刀』之刀背平面或刀背
邊緣所造成者,其餘湯登週所受附表所示69處傷口係兇器造 成及傷口之分布圖,均與該所106年6月16函及所附之傷口分 布圖同,此有該所107年7月6日函文與所附之傷口分布圖在 卷可查(本院卷二165-171頁),故湯登週所受如附表所示 69處傷口,其兇器亦有可能為長柄鐮刀及削尖竹尾2種。 ⑷之後辯護人再聲請兇器部分加入『柴刀刀刃』,請法醫研究 所再為鑑定,該所認銳器刀刃(包括長柄鐮刀刀刃及柴刀刀 刃),因二者外觀差異不大,無法單由傷口外觀型態區分是 何種銳器刀刃所致,有該所108年4月17日函文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301-302頁)。
⑸綜合上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函文及潘至信法醫之證述, 湯登週所受之69處傷勢,在解剖時,因員警僅提出長柄鐮刀 ,未提出削尖竹尾與柴刀供比對,故僅就湯登週傷口是否為 長柄鐮刀造成,進行外觀比對。後因根據被告供述內容,再 將柴刀、長柄鐮刀與削尖竹尾等送請法醫研究所由潘至信法 醫再為鑑定,由其依據各種兇器可能造成之傷口特徵,逐一 比對,此應較為精確,故造成湯登週69處傷口之兇器,存在 有長柄鐮刀、柴刀、削尖竹尾3種,或長柄鐮刀與削尖竹尾2 種等二種可能性。
㈡蔡陳惠持削尖竹尾戳刺湯登週,造成其身上疑似削尖竹尾造 成之傷口12處(傷口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蔡陳惠始終陳稱:其曾持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並就攻擊之 部位陳稱:其係以竹尾尖端部位敲擊或戳打湯登週正面胸部 ,在蔡銘貴與湯登週搶刀時,有拿竹尾去打湯登週臉、頭頂 等部位等語(警卷3、9頁;偵16117卷11、12頁;重訴3卷一 154頁)。而經原審將蔡陳惠提出相類之削尖竹尾送請法醫 研究所鑑定,符合削尖竹尾所造成之傷口計12處,且分布之 部位包括臉部、左頸下方、右下臂內側、左背及左手拇指等 處(詳附表所示),此等傷勢分布狀況,核與蔡陳惠前開所 述相符,故蔡陳惠持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之情,應可認定。 ㈢蔡陳惠持跡證編號19所示柴刀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造成疑似 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22處(傷口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對此雖均稱:砍擊湯登週之刀具僅有長柄 鐮刀云云;蔡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疑為柴刀刀背 造成之傷口,係其在蔡銘貴與湯登週扭打時,持湯登週掉落 之長柄鐮刀刀背砍擊所致,並非柴刀刀背造成,柴刀在與湯 登週衝突前均已收到車上云云(本院卷二333頁)。而依上述 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6日及107年7月6日函文所回覆之鑑定 意見,符合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因該二種刀之刀背外觀型 態相似,該些傷口亦可能為長柄鐮刀刀背所造成。惟基於以
下理由,本院認湯登週上述疑似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口,應係 蔡陳惠持跡證19之柴刀刀背砍擊頭部所致,並非其持長柄鐮 刀砍擊所致。
1.跡證編號18、19之2把柴刀,均係置放於蔡銘貴機車黃色塑 膠箱中,員警於104年10月3日詢問證人即蔡陳惠之子蔡宗宜 後,將原屬蔡銘貴父親遺物之跡證編號18柴刀,採集刀刃2 處(編號18-1、18-3)及刀柄(跡證編號18-2)送驗;嗣因 104年10月7日訊問蔡銘貴,蔡銘貴稱蔡陳惠係使用另一把柴 刀,故再對跡證編號19之柴刀與紅色握把鐮刀、大型鐮刀( 跡證編號20、21)採證送驗,此經蔡宗宜證述及蔡銘貴陳述 在卷(警867卷40-41、21頁),並有員警郭仲正出具之職務 報告、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 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警867卷54頁、偵17197卷28-30頁、97 -100頁)。可見案發當日蔡銘貴所持者為跡證編號18之柴刀 ,蔡陳惠則持跡證編號19之柴刀;且該2把柴刀,刀刃型態 相同,刀背寬度均約為0.4-0.7公分,有法醫研究所湯登週 死亡案件鑑定報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重訴3卷115-118頁) ,故該二把柴刀刀背造成之傷勢,應十分類似。 2.蔡陳惠於警詢曾稱:湯登週持鐮刀衝過來時,我手持一把柴 刀正在將竹子的分枝刨除,便手持柴刀抵抗,曾持柴刀刀背 攻擊湯登週頭部等情(警卷7、8頁);又曾於警詢稱:那天 我有帶一把柴刀去,該把柴刀就是蔡銘貴與湯登週打完架躺 在地上,遺留在旁的柴刀,我就順手把收到蔡銘貴機車後黃 色籃子裡(警卷3頁);於偵查中亦曾稱:我拿的柴刀,可 能在跑的時候鬆手掉了,我記得有拿柴刀打他等語(偵1611 7卷12頁)。參酌蔡銘貴於警詢之初稱:其正面衝向湯登週 將他抱住,因湯登週很壯,搶不下他的刀,我趁他滑倒的時 候,以左手握住刀刃,右手擒起我母親隨身攜帶掉落之柴刀 刀背朝湯登週頭部敲擊(警卷14頁);又曾稱:其以左手握 住湯登週長柄鐮刀刀刃時,湯登週另一隻手靠近地面,意圖 要拿另一把柴刀反擊,我將該把柴刀丟開云云(警867卷21 頁)。比對蔡陳惠、蔡銘貴上開供述,其等對對何人持柴刀 砍擊湯登週,所述雖不一,然就湯登週曾遭柴刀攻擊頭部及 案發當日蔡銘貴持跡證編號18之柴刀,蔡陳惠則持跡證編號 19之柴刀,與湯登週發生衝突時,蔡銘貴所持之柴刀已收至 騎機車後方黃色塑膠箱中,係蔡陳惠所持跡證編號19柴刀曾 出現在蔡銘貴與湯登週扭打之現場等情,則無二致,此應可 採信。
3.鑑定人潘至信法醫證稱:其後來再用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去染 神經,因為卷內有提到死者被刀背打的時候癱軟下去,神經
如果受損會在軸突累積類澱粉之前驅物質,用該方法染色會 呈現的話,代表神經受損,死者很多區域都出現神經軸突受 損,軸突損傷尤其是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此在醫學上很 重要的特點是會立即喪失意識,但因砍的地方在頭皮,不是 動脈,所以出血通常是慢的,剛才所看到的外傷性瀰漫性軸 突損傷,我認為是柴刀的刀背所形成的。現在是有三個,一 個是長柄鐮刀,一個是柴刀,沒有講刀刃、刀背,一個是削 尖竹尾,其認為柴刀的傷口是刀背造成的,不管刀背邊緣或 平面部分,所造成壓迫性骨折受力最大,造成傷害的範圍也 最大,所以它是導致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的主因,也是致 命傷之一等語(重訴3卷80-81頁),故湯登週頭部遭柴刀刀 背砍擊之可能性甚高。
4.蔡銘貴初遭湯登週持長柄鐮刀砍傷擊左手掌等處之地點應在 附件所示跡證編號13、14附近;現場除跡證編號1湯登週陳 屍處外,並未在他處地面發現湯登週血跡,故湯登週應僅在 其陳屍處附近遭攻擊。依蔡銘貴歷次所陳,其均稱係正面衝 向湯登週,左手握住湯登週右手所持長柄鐮刀刀刃,右手環 扣住湯登週脖子,湯登週此時緊握該長柄鐮刀抽拉,造成蔡 銘貴左手掌等處之上開切割傷。因此,依蔡銘貴所述,當時 湯登週與蔡銘貴二人相對位置,蔡陳惠僅能由背後攻擊湯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