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上 訴 人 魏照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邱春夏(下稱邱春夏)於民國 10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 邱芳菊等四人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75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後改由劉世桐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 交通部令附卷可稽,茲據劉世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68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承攬,由二工處 管理且已開放供大眾往來使用多年之彰化縣台19線省道中央 公路29K+330~32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上訴人魏照榮(下稱魏照榮)則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於 102年5月20日夜間至同年月23日上午於該道路29K+587.5處 (下稱肇事地點),開挖路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 10.5公尺之涵洞,以利排除積水,該日下午完成土方清運後 ,魏照榮未指示施工人員設置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 全維護措施,二工處亦未為具體的監督管理作為,適被害人 李○○(下稱李○○)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沿 該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涵洞南邊之缺口處駛 入,跌入涵洞內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祥益公司、魏照榮因前揭行為而致李○○死亡,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祥益公司、魏照榮連帶賠 償下列損害:⑴關於邱春夏部分: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9萬1710元。⒉扶養費10萬2948元。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基上,邱春夏得請求祥益公司、魏照榮連帶賠償267萬 3658元。惟因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各 分受其得請求之賠償66萬8415元。⑵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繼承前揭邱春夏部分
,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祥益公司、魏照榮連帶給付216萬 8415元。
㈢再二工處應盡督導責任,及負有提供安全無虞道路予用路人 之義務,惟因未設置明確且足以防護用路人跌落之警告、指 示標示或安全防護措施,應認管理有欠缺,且與李○○死亡 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惟二工處與祥益公 司、魏照榮間並無連帶責任,然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祥益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各216萬8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二工處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216萬8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 付,祥益公司、魏照榮或二工處任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他之人即免為給付之責。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⑸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審判決祥益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 付或二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2萬228元,及均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人已履行,他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祥益公司、魏照榮則以:
㈠本案工程D1箱涵周圍之交通維持佈設圖,皆經二工處審核通 過及協辦工程師李○○(下稱李○○)於工地現場指示擺設 ,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義務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李○○並無駕駛執照,自不應駕駛機車,且明知施工情事 ,竟未注意右側引導設施反駛入左側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 ,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暨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二工處則以:
㈠施作本案工程之道路,已交給祥益公司施工,並非供大眾通 行使用,即非設置完成並由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故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
㈡依上訴人與祥益公司契約之約定,祥益公司負有交通維持之
義務,若其對於交通維護有欠缺,應自負其責,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祥益公司向二工處承攬二工處管理之台19線本案工程,魏照 榮則為受僱於祥益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㈡本案工程於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豪雨積水,為疏通排水 渠道,祥益公司於肇事地點施作本案工程之D1箱涵部分,開 挖肇事地點路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 洞,以利排水。又魏照榮曾告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 曳引車司機施○○(下稱林○○、施○○,或合稱林○○等 二人)需將堆置於上址路段之土方清運,林○○等二人則將 上開土方清運完成。
㈢李○○即邱春夏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於102年5月24日凌 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掉入涵洞中,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而死 亡即系爭事故,而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邱春夏、被上訴人。又 邱春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則為被上訴人。
㈣邱春夏、被上訴人曾向二工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惟經雙方協議而不成立。
㈤魏照榮因李○○之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 偵字第686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魏照榮有 期徒刑2年;魏照榮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判決駁回魏照榮及檢察官之上訴;魏照榮不服本院判決而提 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判決駁回魏照榮之上訴而告確定。又魏照榮現正 入監執行中。
㈥魏照榮曾於104年7月20日以邱春夏、被上訴人為受提存人, 分別以原審104年度存字第527至531號清償提存事件,向邱 春夏、被上訴人提存各40萬元,共200萬元,惟邱春夏、被 上訴人並未領取前揭提存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祥益公司承攬二工處之台19線本案工程,魏照榮則為祥益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於102年5月下旬因豪雨積水,
為疏通排水渠道,祥益公司於肇事地點施作本案工程之D1箱 涵,並開挖涵洞,而在該涵洞南邊留有缺口,適於102年5月 24日凌晨1時40分許,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肇事地點,掉入涵洞中,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 等傷害而死亡。又李○○之繼承人邱春夏、被上訴人曾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4日向二工處請求 國家賠償,惟協議不成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5頁),並有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二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4、17、20至24頁; 原審卷㈠第211頁;㈢第7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上規定,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法律 上判斷之拘束。查,邱春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⑴ 關於邱春夏部分:喪葬費59萬1710元、扶養費10萬294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⑵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並聲明祥益公司、魏照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216萬8415元;或二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6萬8415元本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原審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除 判決駁回扶養費,及喪葬費超過58萬910元部分外,餘均判 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或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是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52萬228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 判決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李○○無照騎乘機車掉入 施工中之涵洞死亡,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與有 過失」之責任?此乃涉及上訴人間就系爭事故得否主張「過 失相抵」,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是李○○因無照駕 駛而於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本院自應再予以審認、調查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魏照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祥益公司應否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二工處就肇事地點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又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得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㈣ 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因李○○死
亡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魏照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責任?又祥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祥益公司、魏照榮辯稱:本案工程D1箱涵周圍之交通維持 佈設圖,係經二工處審核通過,及李○○於工地現場指示擺 設,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義務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第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之依祥益公司與二工處 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本案工程契約包含 施工網狀圖、施工說明書、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 、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相驗 卷第73至74頁),且參諸前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第F.5⑴規定:「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以維護公共安全…」(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㈠第 77頁);第3.3.2⑷規定:「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 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可動工…提供 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涵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 及避免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 況時,應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包括不 同車道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第3.4.1規定:「 承包商應事先準備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圍籬與旗幟等 ,依照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設置穩固,並拍照存證」;第 3.4.2規定:「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 護,以保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 警告燈號,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如有損壞應即補 充及更新」;第3.4.3規定:「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段 適當距離前設置相關警示設施,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 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第3. 4.5規定:「承包商除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基於工地實際 需要應隨時並主動依規定調整、增設或拆除相關安全設施」 (見相驗卷第118至121頁)。
⑶查祥益公司就肇事地點D1箱涵之施工,於102年1月16日以台 19線拓改字第1020116198號函檢附D1箱涵施工圖及交通維持 佈設圖,提報二工處審查,經審核通過該D1箱涵涵洞之迎車 道,應以紐澤西護欄緊密排列,非迎車道以交通錐緊密排列 (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應有12個交通錐緊密排列,且需設 置6個交通警示燈作為夜間警示),上開紐澤西護欄及交通 錐並以菱形排列方式封閉本案涵洞,並於102年1月30日以二 工彰字第1021000229號函覆祥益公司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3 至92頁)。而魏照榮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是本案工程 工地之安全維護及設置交通維護措施,乃其應負責之業務, 前揭交通安全法規、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經二工處審核通 過之交通維持佈設,自為其所應遵守注意並應督促現場人員 確實履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準此,D1箱涵施作之交通維 持佈設等安全維護,上訴人即有注意之義務。
⑷又祥益公司、魏照榮於本案工程就安全維護及設置交通維護 措施,未設置妥善而有過失:
①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9 月25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李○○,證稱:伊每天都要到工 地現場,因為那幾天竹塘鄉下大雨,所以102年5月20日晚 上緊急開挖D1箱涵的涵洞,伊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工地 時才看到涵洞已經挖好了;祥益公司是在102年5月23日清
運土方,清運前1、2天伊有跟魏照榮說環保局要來稽查… 102年5月23日當天中午伊就離開了,當時土方還堆在涵洞 南北兩側,他們清運完畢沒有通知伊,伊於24日早上8 點 多上班時,值班人員就通報說這個工地發生事故等語(見 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79頁反面至181、183 頁);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於104年2月25日審理時,亦稱:D1箱涵的涵洞是102 年 5月20日開挖,土石則堆置兩側,伊於102年5月23日中午 離開,離開時,D1箱涵的涵洞土方還堆在兩側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 1號卷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 100頁)。另本案工程主辦工程師古○○於原審則稱:伊 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本案涵洞是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 開挖,因為那陣子在下雨,兩側都已經施工完,所以要挖 中間(即本案涵洞)部分,當天伊6、7點離開時,該涵洞 還沒開挖,隔天(21日)到現場時,就已經挖開了,挖出 來的土方就放在涵洞旁邊,但依照祥益公司提出的環保計 畫書,應該要立刻清走,伊記得是在102年5月23日晚上才 運完土方等語(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71 頁反面至173、174頁)。現場施工之挖土機司機林○○, 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駕駛祥益公司提供之挖土機,開 挖本案現場涵洞,現場涵洞係魏照榮要伊開挖,伊到場時 已畫好該涵洞範圍,伊於102年5月20日後某日下午開始挖 掘至當天晚上8時左右做好,所挖掘之土方置於該涵洞二 側旁邊,作為防護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211至212頁); 另於10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伊於102年5月23 日下午在案發路段施工,伊從該日下午1時30分開始施工 ,一直做到太陽下山晚上不知道幾點結束;原本當天施工 時,土方是放在涵洞的附近,是公路局的李○○告訴魏照 榮說要把土方清掉…魏照榮就叫伊把土方清掉,所以當天 下午伊和施○○就把土方清掉,當時施○○是開卡車,當 天清運了很多台車的土方出去;〈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 1-11之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拍攝照片〉現場的挖土機 所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片所示,伊就是開照片中 的挖土機等語(見相驗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現場施 工之曳引車司機施○○於前開偵查期日,證稱:伊在102 年5月23日中午吃飯時,有聽到李○○對魏照榮說要將土 方清掉,當天下午伊與林○○就一起在案發路段施工清運 土方,一直做到天暗;〈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1-11之警 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拍攝照片〉現場挖土機所停放的位 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片所示等語(見相驗卷第226頁反面
至227頁)。魏照榮則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自 承:事故現場涵洞是102年5月20日開挖,直到102年5月21 日開挖完成…施工日誌沒有登載涵洞開挖時間等語(見相 驗卷第79頁),是依上開李○○、古○○、林○○等二人 、魏照榮之證詞,再參酌古○○、李○○所提出之102年5 月20日肇事地點白天照片所示(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 117號卷㈡第194頁),可知本案工程肇事地點之D1箱涵涵 洞,應係於102年5月20日晚上開挖,挖出之土方則暫放置 於涵洞南北兩側,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晚間 某時止,由林○○等二人負責清運土方後離開。從而,祥 益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因下雨積水,為疏通排水 渠道,即於102年5月20日晚間施作本案工程之D1箱涵,開 挖上址路面成涵洞,並將挖出之土方堆置在涵洞南北兩側 ;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魏照榮告知在場之林○○等二 人,需將堆置在肇事地點之土方清運,林○○等二人遂分 別駕駛挖土機、曳引車開始清運土方,直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林○○等二人將土方清運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本案工程於102年5月23日清運D1涵洞南北兩側土方後,魏 照榮並未依前揭交通安全法規、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經 二工處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於上址涵洞周圍,設置 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維護設施,防免民眾跌落涵 洞內,亦無設置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指引車輛行駛 方向,業據魏照榮於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㈠ 第182、231頁)。且查:
⒈李○○於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於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 工地時才看到涵洞已經挖好了,中間有擺設交維,伊有提 醒魏照榮交維設施要做好;祥益公司晚上要把土方清掉, 必須要把交維全部移開,人車才有辦法進入,祥益營造公 司離開現場前,應該要將交維擺放回去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81至182頁)。 ⒉羅○○即發現系爭事故後報案之人,於原審前揭審判期日 ,證稱:102年5月24日早上伊出門時天色還暗暗的…伊住 處在事故現場北邊,伊騎機車走南下車道去田裡,騎到本 案涵洞時,因為朋友告訴伊,他差點摔進涵洞裡面,所以 伊騎到那裡時比較小心,並停下來看,看到裡面有1台機 車,那時伊還沒有看到人…回程經過時,想說再去看仔細 一點,結果看到1名女子被機車壓著,腳翹得高高的,水 浸到她的脖子;當時現場施工路段剛換挖中間,從中原巷
走進台19線的施工位置沒有圍起來,空空的,沒有擺放安 全設施,挖土機停放在涵洞北邊,現場情形就如同相驗卷 208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 ㈡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⒊詹○○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原審前揭審判期日 ,證稱: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15分,值班通知有車子掉 落涵洞,伊前往現場處理…事故發生當天,涵洞好像是剛 挖沒多久;現場紐澤西護欄、交通錐的擺放情形就如同勘 驗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原巷口至涵洞間有很 長一段路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一大段缺口只有1個交 通錐,該缺口是人、汽車、機車都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58至159頁)。 ⒋洪○○即擔任彰化縣○○○○○○村長,於原審前揭審判 期日,證稱:102年5月23日晚上7、8點時,伊從住處北上 去加油,加完油後南下回家,北上、南下都有經過肇事地 點…發現有路障就往外車道開;依路上擺放的護欄或交通 錐來判斷,伊沒有看到箭頭向左或向右的指示;該施工路 段光線暗暗的,路燈在中原巷口,事故地點沒有路燈;當 時伊晚上開車走北上車道,那裡很暗,前面護欄不明顯, 伊並不知道有涵洞,差點誤闖進去,伊發覺情況不對就趕 快轉至外車道,伊如果反應慢一點有可能就開進涵洞了; 前面的柵欄導引方向太不明顯,應該指引向左或向右的箭 頭都不明顯;現場護欄圍得亂七八槽,燈光不明顯,伊差 點撞到紐澤西護欄開進去,趕緊急轉彎出來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67至169頁)。 ⒌又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3 年3月27日當庭勘驗李○○跌落上開涵洞內後,經救護車 於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49分許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救護時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時現場附近情形為:本案涵洞 位在台19線道中間(橫跨台19線雙向中央分隔線),涵洞 寬度範圍橫跨台19線北上外側車道至南下外側車道間;在 涵洞東西兩邊及北邊有設置間距不大之紐澤西護欄以阻絕 人車進入,但在涵洞南邊之台19線「南下車道」上,僅設 置1個交通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 可任由人車自由通行;另由南往北行駛甫通過中原巷口後 ,南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雖有設置2 個交通錐 及1個紐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設置有1面向北上 路段、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無設置如「箭 頭」等之指引車輛行駛方向之標示等情(見原審102年度 交訴字第117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並有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卷㈠第203至212頁;㈡第42至49頁),且與案發後員警抵 達現場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 102年5月24日早上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至16、40至 44、204至208頁反面),其所顯示之系爭事故現場交通維 護設施設置情形相同;復經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9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沿台19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事故涵洞南下車道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發現夜間行駛本案施工路段之南下車道,燈光昏 暗,行經肇事地點,涵洞西邊擺設紐澤西護欄以後,直至 中原巷口為止,在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除僅發現1個交 通錐外,並沒有其他防護設施,有一大塊缺口〈缺口大小 範圍同上揭救護車勘驗內容所示〉(見原審102年度交訴 字第117號卷㈡第12至25、147頁),亦核與上開羅○○、 詹○○、洪○○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⒍徵之前揭李○○、羅○○、詹○○、洪○○之證詞,及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照片,可知於102年5月 23日晚上林○○等二人清運D1涵洞南北兩側土方離去後, 直至102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羅○○查看涵洞情形時, D1涵洞南邊並無設置緊密之交通維護設施以封閉車輛進入 涵洞,從中原巷口左轉接台19線之南下車道上,僅設置1 個交通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大客車寬度之缺口,可 任由人車自由通行,而無任何交通警示燈,該涵洞前方擺 設之交通維護設施,且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中原巷口後,南 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僅設置2個交通錐及1個紐 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雖設置有1面向北上路段 、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上開交通維護設施 ,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 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車方向,無法讓人一視即知北 上車輛需由何車道通行,是魏照榮就本案工程之工地安全 維護及設置交通維護措施,顯有未遵守注意並督促現場人 員確實依規定佈設交通維護設施之過失。又依邱春夏、邱 家豪之陳述,可知李○○前往公司上班之路徑,應先自○ ○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台OO線公路與○○巷之交岔路口 時,再左轉沿台OO線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之事實,並有員 警繪製路線圖可參(見相驗卷第7、23頁反面、47、49頁 )。再參以員警第一時間所拍攝李○○跌落涵洞內之現場 照片,於涵洞南邊邊緣發現機車輪胎痕,及李○○人車倒 於涵洞內(見相驗卷第12至13、15頁),可知李○○於
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正值 深夜且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 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機車、大客車車道寬之缺口,該涵 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復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 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車方 向,造成李○○誤認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封閉之缺口處, 係得以通行之車道,而駛入跌落涵洞內死亡,是魏照榮前 揭過失,核與李○○誤入肇事地點而致死亡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③至祥益公司、魏照榮另辯稱係依李○○於工地現場指示方 式,於D1箱涵周圍按交通維持佈設方式擺設交維設施云云 。經查,林○○等二人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 所為之證詞,及魏照榮之父魏○○於104年2月25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固均附和上訴人前揭辯詞,而林 ○○改稱:本案涵洞係102年5月18日開始開挖,於開挖前 ,有依照李○○的指示將交通維持改道措施擺好,另本案 係於102年5月22日搬運土方,於下午就搬運完了,伊記得 清運完1天1夜都沒有事情,102年5月23日伊是在別的地方 施工云云(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48頁反 面至151頁反面);施○○改稱:本案伊是於102年5月22 日與林○○一起清運土方,102年5月23日伊沒有在本案涵 洞現場清運土方云云(見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 第153至154頁);魏○○則稱:5月18日李○○就天天打 電話說箱涵要開始開挖,讓水可以疏導,交通維持佈設與 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㈠第110頁之圖相同,只是 將軸長拉長,數量維持,將長度拉長,是李○○指示的, 箱涵是5月18日開挖、21日完成,5月22日時,李○○叫伊 等將土方清除,當天中午吃完飯後,伊等馬上叫卡車及挖 土機將土方清除云云(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卷第102至103頁)。惟原審刑事庭於103年9月25日審理時 ,及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5日審理時,李○○即先後證 稱:D1箱涵涵洞的交維設施並不是伊指示他們擺設,伊請 他們按圖擺設,伊不用指示;伊未指示魏照榮或祥益公司 任何員工為本案工程之交通維護設施擺設事宜等語(見原 審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㈡第181頁反面;本院103年度 交上訴字第1851號卷第101頁);另林○○等二人、魏○ ○有關D1箱涵係自102年5月18日開始開挖,於同年月22日 即將土方清除完畢之證詞,非但與林○○等二人、魏照榮 先前如前揭①之證詞不符,且參諸102年5月20日事故地點 白天照片(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卷第194頁)
,亦顯示102年5月20日白天時,尚無任何挖掘本案涵洞情 事,故林○○等二人、魏○○之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又參諸本院前審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所示,魏照榮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從未曾表示D1涵洞周圍之交通 維護設施是依照李○○指示所擺放,而其於刑事案件審理 ,及本件訴訟審理中,突稱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是依照李○ ○指示所擺放,其所述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衡以李○ ○係二工處派任負責督導、檢查祥益公司施工情形之協辦 工程師,其負責依照祥益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監 督工程,並針對祥益公司之缺失,要求改善,則在祥益公 司已針對D1箱涵涵洞提出修正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 李○○依該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監督即可,何需將魏 照榮工地主任之安全維護工作往身上攬,親自逐一指示祥 益公司工人如何擺設交通維護設施?復魏○○並未於本案 工程負責任何職務(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卷 第101頁反面),則李○○焉可能指示與本案工程無關之 魏○○處理交通維護設施擺設事宜?況魏○○所證交通維 持佈設之方式,更與肇事地點涵洞南側實際上僅擺設1個 交通錐,明顯不符,是林○○等二人、魏○○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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