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6號
TCHV,108,重上,3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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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孫慶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上訴人  孫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熙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1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 號建物(門牌:○○○○○OOO○OO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購得,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 名下,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全無信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有限公司 (下稱00公司)、洪00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逕 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間 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如有借名,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父孫00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00公司、洪00所購買,並 支付簽約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嗣於91年9月18日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後, 於91年10月8日由孫00為戶長設立戶籍,嗣孫00辭退 戶長,被上訴人繼為戶長迄今,其後孫00於93年1月24 日死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原審卷第15-21頁)、履約保證書(原審卷第32頁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8、59頁、 第171、173頁),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0 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須以當事人雙方,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未 提出書面約定為憑,惟衡諸情理,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 、登記財產,自行掌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而未以 書面約定其詳情者,並非少見。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00公司、洪00購買,並支付簽約用印款、完稅款及尾 款,其後於9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見前 述。依卷附之交屋同意書(原審卷第38頁),出賣人00 公司,係在移轉登記完成後之91年9月27日,將房屋點交 與被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等權能,移轉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依被上訴人與00公司、洪0 0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逕行移轉於上訴人名下, 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須就取得為原因為舉 證。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細繹被上訴 人與00公司、洪00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未見上訴人取 得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權利之約定;反係在不動產合約書 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㈡甲方(被上訴人)得指定第 三人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原審卷第16頁、第18 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與00公司、洪00所簽訂者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取得系爭房屋之 原因未為任何之主張舉證,僅泛稱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 得,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孫00生前財產之管 理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者;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以 孫00生前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屋為孫00所留之遺產, 孫00在世時,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 約得請求出賣人交付及移轉登記一節(原審卷第16、18頁 ),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 ,確係來自孫00,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觀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址由孫00於移轉登 記完成後之91年10月8日遷入為戶長(原審卷第87頁), 同年12月3日孫00辭退後,被上訴人繼為戶長,其後孫 00於93年1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續為戶長至今,且 被上訴人多名子女亦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審卷第90頁) ,難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初,即有使上訴人取得管理處 分權限之意。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並 提出天然氣費繳費通知暨繳費證明、電費繳費通知暨繳費 憑證、室內電話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238頁)。惟當 事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與事後系爭房屋事實上如 何管理,係屬二事;上訴人縱使於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後,確曾支付管理、使用之費用,亦不足以據此否定兩造 曾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兩造借名契約之合 意,而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無悖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表示,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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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