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8號
TCHV,108,選上,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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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

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 
訴訟代理人 林君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1頁公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 ,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收狀 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所定當選無效之訴應於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規定,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第一選 舉區鄉民代表,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南投縣名間鄉○○村 13鄰鄰長即訴外人張○○(下稱張○○)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張○○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67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訴外 人張○○(下稱張○○)行賄5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 ,要求張○○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利其當選南 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張○○明知該金錢係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張○○上開買票非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對 於張○○前揭買票賄選行為,係基於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已構成選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符合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 件之犯行負舉證責任,而其起訴狀自承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 有共同參與行賄,何能基於推論、臆測而提起本件訴訟,刑



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張 ○○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共同施行之證明,且刑事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卻執同一 事由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被上訴人 擴張解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選罷法立法意旨不符。(二)上訴人否認有預備賄選之行為:
1.張○○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元給張○○,係要張○○投一 張「賭爛票」,意即希望張○○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 ○○之動機並非為上訴人買票。而張○○之動機無論是基於 對名間鄉代表的選舉不滿,或是基於幫忙而交付張○○500 元,張○○偵查中明確表示伊並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與上 訴人不熟識,伊係拒絕幫上訴人拉票或買票。顯然交付500 元給張○○係出於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再 者,通常買票行為會優先對自己親近、信任之人為之,以降 低風險,而張○○於107年11月22日同一時間、地點遇到訴 外人即張○○之大哥張○○、大嫂石○○,然張○○卻未向 張○○、石○○買票,顯然不合常情。
2.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要求張○○替伊買票之行為,張○○亦否 認答應替上訴人買票,至事後為何張○○又交付500元給張 ○○,上訴人並不知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 住處的距離與得票率高這兩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張○○ 間有賄選犯意之聯絡。另除張○○證述對張○○買票,是基 於個人的行為,非基於上訴人之授意,此部分無意見外,關 於張○○、張○○、陳○○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 ,且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張○○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有 犯意聯絡或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此部分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 備賄選之行為,而民事部分則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惟並無舉證;而選罷法第99條 第2項部分,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被 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有參選並經南投選委會公 告當選,而張○○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村○○巷67號前,交付張○○現金500元之事實,經 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0、72、93、107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案卷閱明無 訛,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 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 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 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 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 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 ,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 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 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 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另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 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三、經查:
(一)張○○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500元,要求張○○於系爭選 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張○○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張○○、張○○於107年11月22日 互為一致供、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南投縣警察局卷宗第8頁 、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二)上訴人雖辯稱張○○於偵審時陳述前後矛盾,刑案卷證不足 以證明其對張○○有授權,或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張○



○於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最初審理時否認上開500 元是買票錢,張○○亦辯稱:不是買票,因為伊在撿回收, 堂弟張○○拿給我500元,因為伊平常生活辛苦,張○○有 時會拿300元或500元給我等語,惟張○○於刑案第一審最後 言詞辯論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又張○○、張○○如誣 陷上訴人而為上開供、證述,除自陷交付賄款買票之刑責外 ,尚須承擔誣陷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當無必要。(三)而參佐張○○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2日警訊時係陳稱:王 燕珠本人有於107年11月中到伊家中請託,王燕珠叫我幫他 向○○村13鄰有投票權的居民買票,但我其他的鄉民代表侯 選人我也有認識的,我覺得這樣對其他候選人不好意思,所 以我就拒絕她在名間鄉○○村13鄰進行買票。王燕珠有向我 提起不然可以幫他在名間鄉○○村買票,我有跟她說名間鄉 ○○村的部分最好不要,可是沒有明確拒絕她,最後一次遇 到王燕珠就是107年11月中王燕珠到我家請我幫她買票的那 一次,之後就沒有遇到了;在107年11月21日傍晚時陳○○ 有到我家找我,並且詢問我王燕珠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我 ,我回答他還沒有拿過來等語。則依據張○○於偵查中之上 開證詞,其係向上訴人回應無法為其在名間鄉○○村13鄰買 票,但對上訴人請託在○○村買票並未拒絕,否則張○○倘 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原無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 上訴人之必要。又證人陳○○於系爭刑案107年11月26日警 訊時陳稱:王燕珠於107年10月初前往我家向我拜票,她就 是很自然來找我叫我選舉幫忙她,我看她學歷很高,所以覺 得她是不錯的人選,所以就鼓勵她多走動尋求支持。他說○ ○村地方她不熟,我跟她分析○○村有2派人馬競選廝殺, 她沒有空間,我建議她往其他村開發選票,我說她高學歷外 面瘋傳要蓋賭爛票,你來撿這些票就上啦。後來我介紹王燕 珠去找張○○,說張○○那邊每天會有很多人泡茶聊天,那 些人都會蓋賭爛票,所以我叫她去找張○○比較快,她後來 回我說有去找張○○,但是張○○那邊人很多她沒進去,我 後來就有幫忙打電話告知張○○說王燕珠會去找他,但是他 們後來何時見面我就不知道。直到選舉前3天我有遇到張○ ○,我問她王燕珠有拿錢給你買票嗎?張○○說:她沒有拿 來。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很多人在張 ○○那邊喝茶聊天且他又是鄰長,人面很廣。我跟張○○說 我介紹王燕珠給你認識,王燕珠後來跟我說她有去找張○○ ,但是那邊人很多,她就沒有進去找他,我也有跟張○○說 賭爛票給王燕珠算了,王燕珠有沒有來找過你?張○○後來 跟我說王燕珠有去找過他。選前三天,我從他家經過,無意



中有問張○○說王燕珠有來嗎?意思是王燕珠有拿錢來嗎? 他說沒有。我問他王燕珠有沒有來,他應該懂我的意思。他 說沒有等語。綜參陳○○、張○○之供述,陳○○已先向上 訴人分析○○村第13鄰有2派參選,她沒有空間,建議上訴 人往其他村開發選票,並說她高學歷外面瘋傳要蓋賭爛票, 來撿這些票就可選上,後來又介紹上訴人去找張○○買票, 上訴人經陳○○之介紹去找張○○,苟無請託之意,以其單 純候選人之身分,倘看見該處人多,自可入內拜票尋求支持 ,則上訴人經由陳○○介紹去找張○○,用意應在請託其為 之拉票、買票無訛。且張○○應不至只為表達對特定候選人 不滿,拿錢予張○○明確表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使自己陷 於交付賄款買票刑責追訴之必要,是以張○○於警訊時所稱 :其拒絕在名間鄉○○村第13鄰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乃提 起不然可以在○○鄉買票,其未明確拒絕等語應為可採。是 陳○○因而於107年11月21日傍晚時分到張○○家,向張○ ○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伊。張○○於偵查中 雖陳稱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是希望張○○賭爛其他候選人 而投票等語,無非為撇清上訴人與其在遭檢調查獲賄選之行 為有關,蓋張○○果已拒絕為上訴人買票,僅為賭爛其他候 選人,竟願甘冒刑責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上訴人 ,已如上述。另陳○○與上訴人有多次通聯密切,且證人陳 ○○於107年11月10日傳送簡訊與上訴人說不再介入上訴人 之選舉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偵訊及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上開選偵字第60號卷第83頁、審理卷第161頁);雖張 ○○、上訴人於刑案審理稱其二人於107年10月4日、6日主 要就買賣薑黃麵線之事為通話,並非聯繫選舉之事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52頁、210頁),惟確可顯示上訴人於刑案警 詢時原稱與張○○、陳○○沒有電話聯繫、沒有談過選舉的 事等情,與其手機通聯記錄(見107年度選偵卷第60號卷第 95-105頁)及前開刑案審理時調查證據情形不符。故綜參上 開事證,上訴人與陳○○之通聯確為密切,而證人張○○、 陳○○二人所證述:上訴人係經由陳○○介紹去找張○○為 其拉票、買票等情,互核相符,張○○僅拒絕為上訴人在名 間鄉○○村第13鄰區域買票,未拒絕上訴人請託為上訴人在 ○○鄉買票,若非上訴人對張○○之賄選行為有授意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張○○實行賄選之行為,張○○應無意願 甘冒刑責拿500元賄賂張○○期約投票給上訴人,故上訴人 雖辯稱張○○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元給張○○,係要張○ ○投一張「賭爛票」,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之動 機並非為上訴人買票,係出於張○○個人行為,其所辯難以



採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三)綜上,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 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判如 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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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