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34號
TCHV,108,選上,34,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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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家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檢察事務官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賴建宏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公告當選秀水鄉鄉民代表(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 無效訴訟(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彰化縣第21屆秀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 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下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使 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詳分述如次:
(一)其於107年9月6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 000號對面由賴○○經營之檳榔攤,見賴○○及蘇○○在 內,即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4兩重杉林溪茶葉1 包置放於檳榔攤內桌上,並向賴○○稱「這包給你泡」等 語後離去,嗣賴○○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茶葉交予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二)其又於同年、月9日至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林○○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見林○○及蘇○○在客廳 泡茶聊天,即向林○○表示「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 ,並將價值共600元之4兩重茶葉2包置放在林○○之客廳 桌上後離去,林○○嗣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茶葉交予員 警查扣。
(三)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地贈送茶葉予賴○○、林○○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所贈之茶葉均屬具相當經濟價值之 物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場合發送之文宣贈品可比, 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與期約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構成投票行賄罪。上 訴人所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二、上訴人雖稱其交付茶葉予賴○○、林○○乃一般社交活動、 朋友分享,與選舉無關云云,然依賴○○、林○○於偵查及 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賴○○、林○○素未往來 ,卻於接近選舉時,方分別贈茶葉予該2人;且賴○○於偵 審中已表明「我不喝生茶,只喝熟茶」等語,倘上訴人贈茶 葉予賴○○一事為友人間之社交餽贈,何以上訴人對賴○○ 之飲茶習慣一無所悉;又上訴人於贈送茶葉予林○○前,即 請託其對自己此次選舉予以支持,足證上訴人交付茶葉予2 人,係為求當選之目的,而基於投票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 ,以茶葉為對價向賴○○、林○○尋求支持。而林○○就其 投票受賄罪亦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依賴○○、蘇○○所證稱,上訴人在贈送茶葉時雖未表示 請賴○○支持其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惟蘇○○於偵查及刑事 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等語,足見 上訴人係因尚有陌生人在場,且陸續將有他人過來此處打麻 將,為免自己投票行賄一事橫生枝節,始未對賴○○表示請 求支持選舉之語,遂將所贈之茶葉置於桌上後隨即離去,惟 因上訴人主觀上已具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已為投票行 賄之行為,故仍無解於上訴人對賴○○為投票行賄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稱蘇○○與其敵對云云,然蘇○○實係競選村長



,與上訴人參選鄉民代表並無利害衝突,所辯自無可採。另 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後即於臉書網站公告週知, 且其並已連任多屆鄉民代表,自當符合競選資格,則上訴人 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0月9日始完成其選舉資格審核 辯稱伊尚非候選人,一般選民不知伊參選云云,自非可採等 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賴○○部分,伊與賴○○前即有往來,伊會找其泡茶, 亦會送東西,非無聯絡。而由賴○○偵審中之證述及蘇○○ 調查筆錄可知,伊於送茶葉過程中均未提及選舉之事,賴○ ○請伊坐下泡茶約3至4分鐘後,伊取出茶葉並表示「給你們 泡」等語後隨即離去,故伊並無行賄之情,更無以茶葉為對 價,要求賴○○同意投票支持伊之行為,是此部分經系爭刑 案判決無罪。至賴○○稱其因知悉伊為現任鄉民代表且有在 選舉,故不想收受該茶葉云云,僅為其主觀認知。二、次關於林○○部分,伊與林○○本有往來,林○○就茶葉並 曾表示「我去找他會拿給他泡,他來找我會拿給我泡」之情 ,可見伊與林○○非無交情。又其所贈之茶葉係於泡茶聊天 後,得知林○○有泡茶習慣,才又出去自車上拿進來,參林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當作這是買票」、「 我心裡不會把他當成是賄選還是什麼」等語,足證伊贈茶葉 係基於朋友間之分享,與選舉並無關連。而縱如林○○所述 ,伊於進門時有隨口說一句「拜託一下」等語,也係因候選 人之口頭禪或反射動作而已,在伊坐下開始泡茶閒聊後,即 未再聊到任何選舉之事,顯見伊並無以茶葉要求林○○投票 支持等情。再參蘇○○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及林○○ 與伊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林○○及蘇○○並非伊之支持者, 蘇○○甚與伊敵對,伊無可能當著蘇○○之面行賄林○○。三、又伊前即任秀水鄉鄉民代表,本常將選民分享之茶葉轉送選 民泡茶、聊天,故伊贈與茶葉係基於一般社交活動,主觀上 並無交付賄賂之意圖,與選舉間亦不具有對價關係。而伊拿 茶葉予賴○○、林○○係基於相互分享,此亦有賴○○、蘇 ○○、林○○、蘇○○於刑事庭之證詞可參。且伊送茶葉之 時距投票日尚有2、3個月之期間,伊主觀上並未做聯想。況 賴○○之檳榔攤及林○○之住處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非屬 隱蔽之處所,此亦與賄選多秘密而為之常情不符,足見伊並 無行賄的意圖。另依同有收受伊茶葉之訴外人林○○於偵查 中所稱,伊身為民意代表,為博得村民好感,平時即會將他 人贈送而自身無法消化之茶葉轉送予村民,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述,於選舉將近始以贈送茶葉行賄。再彰化選委會於107



年10月9日始完成伊選舉資格審核,此後始能開始選舉活動 ,則伊於此前尚非候選人,一般選民亦無從得知伊有登記參 選,伊所為自屬一般例行性拜訪而非行賄等詞。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嗣經彰化選委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 函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19時至20時許,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即賴○○所經營之檳榔攤 ,將4兩重之杉林溪茶葉1包,置放在檳榔攤內之桌上;復於 107年9月9日至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 00號即林○○之住處內,向林○○表示「這回拜託一下」, 隨即至所騎機車取出4兩重之茶葉2包置放在林○○之客廳桌 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0月9日完成上訴人選舉資格 審核(本院卷23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上訴人因上開拜託林○○投票支持而交付茶葉予林○ ○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本院卷207至219頁 )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使其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 奪公權4年,現上訴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有投票權人賴○○、林○○交付賄 賂,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主觀上 並無交付賄賂之意圖,所為僅係一般往來之餽贈以博取選民 好感,且致贈時間尚未經選委會完成候選資格審核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交付茶葉予 賴○○、林○○是否出於投票行賄之意?被上訴人以此請求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交付茶 葉之方式,向系爭選舉之選民林○○、賴○○等人行賄選等 事實,主要提出其2人在刑事程序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7年度選偵字 第57號卷27至33、77至85、131至139、173至195、103至106 頁、原審卷120至148、152至166頁)及當時分別在場之證人 蘇○○蘇○○2人於刑事程序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之筆錄(57號偵卷49至51、143至145、157至161頁、原審卷 98至119、168至177頁)等件為證,其中林○○證述上訴人 於交付茶葉前確有向其表示「這回拜託一下」、有說拜託支 持他當代表、投票給他等語(上開偵卷31至33頁、原審卷12 3、128頁),且伊知上訴人本次選舉有參選(同卷125頁) ;而賴○○雖稱不知上訴人本次選舉有無參選,但知上訴人 當時為現任代表,且員警於上訴人交付茶葉前,即曾向其宣 導風聞有人有意在本次選舉時送茶葉以賄選,提醒伊注意並 通報一情(同偵卷135頁、原審卷164頁),故伊於上訴人交 付茶葉當下始會萌生「可能是賄選」、「他是不是還要選舉 還是怎麼樣,不然怎麼會送茶葉」的想法,並因事涉敏感而 有退還之意(原審卷164至166頁),故於員警前來詢問時, 即主動全盤託出,並將上訴人所交茶葉提出予員警查扣(同 偵卷135頁),其2人復一致證稱上訴人之前並未曾致贈伊等 東西明確(同偵卷32、134頁、原審卷156頁),林○○並就 其投票收賄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同偵 卷178、179頁);上訴人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茶葉予 林○○2人之情,並為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其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罪有罪如上。難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舉證。五、上訴人雖以伊僅是基於候選人身分隨口向林○○表示拜託, 林○○並未認為伊有賄選之意;且伊未與賴○○言及選舉, 其亦不知伊參選與否,所稱賄選與否之詞,係其主觀之推測 ,伊只是將平日獲贈之茶葉用以和其等分享,交付時間離選 舉日尚久,並在選委會完成候選資格審查前,別無其他意圖 云云。惟查:




(一)林○○就其收受上訴人所交茶葉而涉犯投票受賄罪一情, 業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不因其後改口所混淆;而賴○○亦自陳在上訴人交 付茶葉前,員警早向其宣導選前恐有人以茶葉賄選之情形 ,敦請其屆時能配合提供情資,故當身為現任代表之上訴 人前來交付茶葉時,即認事涉敏感,於當日嗣後員警前來 詢問時,始逕供出,核其所陳,係有所本,雖其尚非確知 上訴人參選舉否,但以上訴人現任代表之身分,在將選舉 之際突然前來交付茶葉,仍足以得悉其用意之不單純;且 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凡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生相當於言表之默示意思表 示之效果,仍不能謂未有其表示,本件上訴人前去交付茶 葉予賴○○時,縱未直接向其約使投票時支持伊之詞,但 衡諸上情,其舉已足讓賴○○理解其交付茶葉之用意與員 警向其所宣導茶葉賄選之情節相當,自不以直接明示約使 其投票權如何行使為必要。
(二)又私人間饋贈之禮俗,但求適人、適時、適所,並以有來 有往為常見,始不致引人唐突之感,此當為擔任數屆鄉代 之上訴人所熟悉。而查上訴人與林○○2人平日並無饋贈 之交,已如前述,林○○甚稱與上訴人已7、8年無交集( 同偵卷33頁),其往來之人並與上訴人敵對,然上訴人卻 在本件選舉之前,前去交付茶葉,更向林○○表達尋求投 票支持之意,顯無從視為純然饋贈、分享之空間;且行賄 之本質,無以排除不在討好選民之意,端視其交付時之目 的與時間是否關繫選舉,本件上訴人交付茶葉予林○○2 人係在將選舉之際,其並明向林○○傳達投票支持伊之意 ,而賴○○就此也得以知上訴人意在選舉,亦無可以博取 選民好感可解;又所贈杉林溪之茶葉,行情雖高低有別, 但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究非一無所值,自非不能作為行 賄之對價,此不因是否取自他人所贈而有不同。(三)再上訴人交付茶葉之時間,雖在選委會完成其候選資格審 查前,並距選舉日尚2月有餘。然上訴人乃現任之代表, 並已參選並當選多次,其候選資格咸無可議,是其始會於 登記參選後,於交付茶葉時向林○○表達尋求投票支持之 意,而其後亦確順利參選,並無候選資格不符之情;且交 付茶葉給林○○2人之時間,已足令林○○2人知其所交茶 葉與選舉有關,身為候選之人,理更當知有避嫌之必要, 以免啟人疑竇,其卻無視選罷法之禁令,決意以茶葉交易 選民之投票意志,自該承擔違法之後果。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六、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 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 準,是雖本件情節,經原審刑事庭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 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交付茶 葉予賴○○之所為,亦成立選罷法前揭之賄選罪,亦無從因 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七、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達賄選之情,洵堪認 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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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