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31號
TCHV,108,選上,3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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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郭國盛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賴政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苑裡鎮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為苗栗縣第21屆苑裡鎮第2選舉區鎮民 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 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即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7 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之30日期間。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推由其樁腳即 訴外人黃○○、呂○○、黃○○以現金行賄選民。黃○○、 呂○○於107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呂○○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由黃○○交付呂○○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500元為賄選,言明1票對價為500元,委託呂 ○○尋求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47名投票支持上訴人 ,呂○○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行為:1.於18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訴外人吳劉○○ 住處,親自交付吳劉○○賄款6,000元,其中包括由吳劉○ ○代親友即訴外人吳林○○收受2,500元(吳林○○並代訴 外人郭○、吳○○、吳○○及其另一名孫子收受,共5票 )、代訴外人張郭○○收受3,000元(共6票)、代吳劉○○ 之子即訴外人吳○○收受之500元(共1票,吳劉○○本身的 50 0元賄款則尚未收到),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 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吳劉○○允諾而收受之。2.於 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訴外人林曾○ ○住處,親自交付林曾○○賄款1,500元(共32票),並央 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林曾



○○允諾而收受之。3.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訴外人陳○○住處,親自交付陳○○賄款 1,50 0元(共3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 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陳○○允諾而收受之。4.於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呂○○住處,親 自交付訴外人蔡○○賄款1,000元(共2票),並央求收受現 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經蔡○○允諾 而收受之。是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 當選無效事由,為此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素不相識,黃○○又非與 被上訴人相關而涉犯賄選罪之犯罪嫌疑人,顯與本件無關。 至黃○○及呂○○則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被上 訴人之樁腳;且被上訴人因黃○○、呂○○上開賄選行為, 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其涉嫌違反選 罷法進行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既自承係因 被上訴人稱其為乾爹,兩人交情甚篤,始自發性為其買票等 語,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最 近一次與黃○○之通話時間已是107年11月15日,及黃○○ 開設中藥房,有自行提出賄款之資力等情,認定前揭買票行 為係黃○○自發所為,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2、136號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地檢依職權送請再議,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黃○○等人之 買票行為,確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黃○○於刑案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均可證明黃○○係因見被上訴人前次競選失利 很落寞,而被上訴人又幫忙伊處理家中很多事務,出於感激 才主動拿自己的錢請呂○○對外買票,被上訴人並無參與、 授意、同意、容許、知情,亦無容任黃○○之作為;又依呂 ○○於刑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呂○○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完全係受黃○○之請託代為買票,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黃○○等人之賄選行為, 有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不違其本意之情事,自 難科與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 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同小可,若僅因當選人親友當 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 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



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 用他方親友,設計圈套營造『他方親友遷籍係為票投他方』 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 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 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 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 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 是以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同法第128條規定就民事訴訟法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 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又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 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 唯一依據,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 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 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 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 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依間接證據用以證 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又候選人為 選舉當選利益直接歸屬之人,至於參與選務候選人親友、樁 腳則僅在候選人授權、監督或容任範圍執行競選策略,為候 選人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是以法院綜合參與選務人員賄選 行為之事證,依其行賄行為之規模、進行態樣,本於推理之 作用,判斷當選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或對競選團 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之事實,認定當 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自不違經驗法則。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樁腳黃○○有賄選之情事,認被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辯稱:伊就上開賄選確不知情



,黃○○及呂○○非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其賄 選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有參選並經苗栗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而訴外人黃○○、呂○○因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上訴人), 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7年 度選偵字第11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6號),原法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2年,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黃○○並非其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不能以 其有賄選行為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情 形云云。惟當今選舉模式,候選人藉助特定親友從事選務, 甚為常見,亦無要求需專人以服務處主任、總幹事等一定名 銜職司專責,因此在小選區之基層選舉,縱使未使用「競選 團隊」之組織形式,未用一定名銜,候選人藉助特定親友從 事輔選、拉票、拜票等事務,實質上仍將之納入競選策略之 一環,實現其競選方針並達成勝選目的,不因欠缺形式上組 織或職銜,即謂實際參與選務之人並非樁腳或競選團隊。系 爭鎮民代表選舉為基層選舉,上訴人參選之第二選舉區,經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共2人,得票 數各1703票、1627票(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當選所需得 票數非多,原非大規模、大選區之選舉。又黃○○手機門號 聯絡人將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設定為「賴代表」(見苗 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91頁),而被上訴 人自承先前已擔任過第19屆苑裡鎮民代表,黃○○於偵訊則 供稱見被上訴人前次(第20屆)競選失利很落寞,可見上訴 人參選經驗豐富,其既決定投入本屆(21屆)選舉,當已就 票源分布有所掌握,而被上訴人與黃○○以乾父子相稱,交 情並非普通,黃○○又在苑裡開設○○中藥行多年,自有相 當之人脈,被上訴人勢必藉助其力為之輔選、拉票、拜票以 鞏固票源,自可想見;而2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於107年10月4日至11月11日間有密集通聯(苗栗地檢10 7年度選偵字112號偵查卷第95頁),殊難想像黃○○就上訴 人本次選舉事務為局外人。
(三)再者,黃○○固供稱買票乃個人行為,因不忍被上訴人前次 選舉失利,始決定買票暗助被上訴人云云。然查,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



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 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為候選人輔選 之親友、樁腳若貿然賄選,不僅將面對刑事追訴風險,且影 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因而拖累候選 人之政治前途,反被候選人責怪,自有充分認知,且於選區 小、競爭激烈之基層選舉,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 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 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輔選人員 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賄選之犯 行,而有可暗助候選人之誤認。另審諸呂○○於系爭刑案 107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阿○(即黃○○)就向我表示 ,吳劉○○家他不敢去,因為吳劉○○小嬸許○○很愛到處 講話,阿○不敢去。」、「阿○向我表示舊社里郭國盛的票 區,他不敢去買」、「我們這區的人都知道,阿○的乾兒子 是賴政瑞,而賴政瑞這次要出來競選鎮代表,所以我告訴鄰 居是阿○要我拿的,大家都知道是要向他們買票,請他們這 次選代表要選阿○的乾兒子賴政瑞。」等語(見苗栗地檢 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119頁、120頁),益見黃 ○○對於本件賄選尚力求隱密,應無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 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又黃○○既供述係一次交付呂 ○○現金2萬3500元,言明1票對價為500元,依此換算,則 黃○○委託呂○○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選民為47名,而 呂○○收受上開賄款後,先後於同日稍晚:(一)18時許至吳 劉○○住處,親自交付吳劉○○賄款6,000元(含吳劉○○ 代訴外人吳林○○收受2,500元、共5票,吳劉○○代訴外人 張郭○○收受3,000元、共6票,吳劉○○代其子即訴外人吳 ○○收受之500元、共1票,吳劉○○本身的500元賄款則尚 未收到);(二)19時許在訴外人林曾○○住處,親自交付林 曾○○賄款1,500元(共32票);(三)於20時許在訴外人陳 ○○住處,親自交付陳○○賄款1,500元(共3票);(四)於 20時許在呂○○住處親自交付訴外人蔡○○賄款1,000元( 共2票)。可見其等在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已密集進行買票 行為,其對象亦非直接收受該賄款之人,是依其賄選行為之 規模、進行態樣,亦難以想像係單純之支持者擅自暗助候選 人之行為。準此,黃○○所供稱買票係其個人所決定暗助被 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無非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三、被上訴人另辯稱:苗栗地檢已認定前揭買票行為係黃○○自 發所為,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2、13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及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 議字第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云云。惟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 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 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 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當 選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 力。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參諸被上訴人與黃○○之親誼關係,及其前次參選失利 ,實際藉助黃○○之人脈,從事輔選、拉票、拜票等事務, 而其二人曾在107年10月4日至11月11日間以電話密集通聯, 自難以排除於此期間就競選策略加以討論,再綜合黃○○賄 選行為之事證,依系爭選舉屬小規模之基層選舉以觀,其行 賄行為之規模非微,難認係黃○○個人所決定暗助被上訴人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呂○○於被上訴人授意或容許 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其等對被 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應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 行之苗栗縣第21屆之苗栗縣第21屆苑裡鎮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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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