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9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隆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為彰化縣第21屆彰化縣○○鄉崙腳村之村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 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 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陳嘉隆即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選字 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於107年12月 27日(原審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2號提起同一目的之訴訟) ,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之30 日期間。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在上訴人共同參與、 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5 、6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28號,以一 票2,000元之對價,為上訴人行賄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 人盧○○(戶內計有訴外人陳○○、陳○○等6票),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此訴請宣告 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陳嘉隆另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否認與劉○○有共同賄選或授意、容許劉○○ 之行為,劉○○先供述並非係上訴人要求幫忙,而是其主動 以買羊肉之款項充為賄賂款項,後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商議後 始以2,000元作為對價向盧○○一家買票,前後供詞矛盾, 不得僅依其指訴為證據。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310號處分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昭蓉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當選無效事 由,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矛盾不符,並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劉○○所認罪之事實並未述及上訴人有委請劉 ○○賄選,縱使其違反選罷法經判決有罪在案,亦不能以此 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劉○○以共犯身分所為有 關上訴人賄選犯罪之陳述,除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外, 不得純依共犯之指訴為證據遽為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有參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而劉○○因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盧○○12 ,000元(戶內有6票)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支持上訴人),因自白犯行,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原法 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 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 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 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 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 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 ,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 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 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 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另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 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三、上訴人雖辯稱劉○○於偵審時陳述前後矛盾,劉○○以共犯 身分所為有關上訴人賄選犯罪之陳述,不得遽為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賄選或授意、容許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劉○○於系爭刑案之最初警詢供稱交付盧○○款項是要買羊 肉30斤,想要藉此捧場的人情去要求盧○○支持其表哥陳○ ○(107選偵119卷13頁),惟同日之警詢筆錄已供稱盧○○ 之子陳○○有來找伊,表示最近沒有殺羊,沒有羊肉可以賣 給伊,並坦認其交付盧○○款項,是要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 盧○○買票,請他們戶內共六人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在卷(10 7選偵119卷15、16頁)。劉○○於系爭刑案之107年11月2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上訴人,下不註明)約於107 年11月11日或12日17時30分許,騎腳踏車來山藥田找我,陳 ○○說這回比較危險,叫我幫他處理一下陳○○跟紫獻堂這 兩戶。我知道他在選村長,鄉下地方就是這個意思,要幫他 買就對了啦。買票錢我先墊,以後再跟陳○○拿。陳○○說 「1票2,000元,看有多少票,先給他」等語(107選偵119卷 209至214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1票 2,000元是由何人決定的?陳○○決定。(問:陳○○到底 有無叫你去買票?)有(原法院107選訴12卷79至92頁)」 等語甚詳。核其最初警詢供稱交付款項是要買羊肉30斤,與 盧○○所稱之選舉賄款不符,顯非事實,劉○○基於親情或 掩飾自身犯行而於警詢之初未據實供述,不能據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 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 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 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 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 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 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
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 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 ,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 此,候選人是否賄選買票,必定慎重選擇、評估,而無任由 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 ,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 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 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觀劉○○嗣或慮及其自身犯 罪事證明確,無法再維護上訴人,故而如實供述係得上訴人 授意,始向盧○○一戶行賄等情,亦與前述一般得候選人之 同意或授意,始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經驗法則相符。又民事訴 訟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且劉○○所供稱其幫上訴人 買票並無獲取酬勞,其與上訴人平日亦無仇怨等語,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劉○○前開供述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堪認上訴人對於劉○○之賄選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權或授 意之情事。
(三)另上訴人辯稱: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 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 ,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 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 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 、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當選 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就上訴人對於劉○○之賄選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權 或授意等情,業已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而為前開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綜上,參諸上訴人與劉○○間具親戚關係、彼此無仇恨或糾 紛,且劉○○偵訊時經具結仍為上開供述,按常理應無惡意 誣陷且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況迄無證據可認係為其他候選 人利益而有假意為上訴人買票藉使選民唾棄上訴人之情事, 否則劉○○最初警詢又何需否認為上訴人賄選(107選偵119 卷13頁)?事理至明。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透過劉○○為 其買票賄選,劉○○上開所為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請求再 傳訊劉○○,亦無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本件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之要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判如 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