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6號
TCHV,108,選上,1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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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石杏國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

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 
      潘昭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南投縣第21屆(南投市第11屆 、水里鄉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南投 縣南投市第3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訴外人洪嘉興為期其雇 主即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6時 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訴外人陳如通住 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陳如通及其家 人行賄買票5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要求有投票權之 人即陳如通葉慧珠陳忠鈺鄭筱婷陳佳玲投票支持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當選市民代表。陳如通明知該金錢係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收受並藏放家中,有默示 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10 7年11月29日通知陳如通到場詢問,陳如通始坦承上情,並 交出賄款2,500元。洪嘉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1項之交付賄賂罪,陳如通涉犯刑法第143條 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 決洪嘉興陳如通有罪確定在案。
二、洪嘉興與上訴人交情匪淺,且受僱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及 其配偶管理夜市攤販擺設事務,並於系爭選舉期間,積極參 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負責拜票及陪同上訴人為參選登記, 上訴人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關競選文宣予洪嘉興, 且於投票日前一週雙方亦有多筆通話紀錄,顯見洪嘉興與上 訴人間關係緊密,且洪嘉興為上訴人之競選、輔選成員。洪



嘉興與上訴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之重,並 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洪嘉興未與上訴人事前聯繫、討 論即自行出資而為上訴人為前開行賄行為,因此上訴人對於 洪嘉興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洪嘉興實行賄選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上訴人雖未因上開刑事賄選案件 遭起訴,然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 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 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
三、基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 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區當 選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貳、上訴人抗辯:
一、洪嘉興於警詢、偵查至原法院審理時,均堅稱賄選金額2,50 0元係其自己的錢,並稱因上訴人曾幫忙協調其父親之病房 ,其曾包紅包向上訴人致謝遭拒絕,因欠上訴人人情,才私 下拿錢向與其父親同住一條巷子的陳如通買票,上訴人完全 不知情,亦未有謀議或指示之情形,復未查獲有任何文宣、 賄選名冊。洪嘉興之賄選,乃其個人自發行為,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知悉或授意。
二、洪嘉興夜市攤販為業,而上訴人之配偶是南崗夜市之管理 人,故夜市中每一攤販均稱上訴人為老闆。洪嘉興除了協助 夜市攤位管理外,未曾受僱、支薪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 無僱傭關係。洪嘉興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非上訴人之競選團 隊,洪嘉興雖有在上訴人登記參選日陪同到場,然其至登記 地點後隨即離開,其後於上訴人選舉過程中亦均未幫忙造勢 。而候選人於前往選舉委員會抽籤決定競選號次時廣邀支持 者同往,以造聲勢,乃符常情,自難僅憑洪嘉興曾陪同上訴 人前往抽籤,遽為推論洪嘉興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至 於洪嘉興在警詢中表示其是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所承認之內 容應是指有向陳如通買票之情,並非承認其為上訴人競選團 隊之人員。
三、洪嘉興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通聯內容,均為南崗夜市攤位擺攤 問題及洪嘉興請託上訴人協調病床之事。其中電話通聯部分 ,自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止,由上訴人撥打予洪 嘉興部分僅6次,每通平均不到1分鐘;另由洪嘉興撥打予上 訴人部分,多在星期四南崗夜市前後,為向上訴人報告夜市 擺攤問題而撥打;107年11月19、20日則係為協調其父親住



院病房之事;107年11月29日通聯亦是洪嘉興打給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處理夜市攤販位置問題,並非上訴人打給洪嘉興 ,原判決顯以與卷證不符之資料為錯誤推論。被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與洪嘉興間通聯之內容與賄選有關,僅憑臆測 ,逕指上訴人於事前知悉或授意洪嘉興為本件買票賄選之行 為,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關競選文宣予洪嘉興, 惟上訴人並非僅傳送予洪嘉興一人,且在競選期間,候選人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關競選文宣及拜票內容予選民,請求 支持,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刻意將上訴人向選民請求支持 之正當行為,誇大為上訴人與洪嘉興關係緊密,顯與事實不 符。
五、依陳如通之警詢筆錄內容,其指稱臆測洪嘉興所指「國仔」 為上訴人之原因,係因候選人中只有上訴人之姓名有「國」 字,顯見洪嘉興行賄時,連上訴人之參選內容均未告知,完 全是陳如通自行臆測,且陳如通亦未將賄選內容告知其戶內 之選舉人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女兒打電話痛罵,顯 見本件賄選內容與上訴人相關者,全為臆測所得,應認確實 與上訴人無關。
六、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 參與洪嘉興之賄選行為,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犯行。故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自無理由。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 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區當選市民代表 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為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1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 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 得票數為2,004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 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舉區 第11屆市民代表。
㈡訴外人陳如通葉慧珠陳忠鈺鄭筱婷陳佳玲等5人( 下稱陳如通等5人)均設立戶籍於南投縣○○市○○路00巷



00弄00號,而均為系爭選舉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舉區之有投 票權之人。
洪嘉興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00巷00弄00號陳如通等5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 投票權人即陳如通期約、交付賄款共計2,500元,要求陳如 通等5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洪嘉興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洪嘉興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判處陳如通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 開案件已於108年5月21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洪嘉興是否為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 ㈡就洪嘉興涉嫌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情、默許 、授意或共同參與?
㈢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洪嘉興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00巷00弄00號陳如通等5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 投票權人即陳如通期約、交付賄款共計2,500元,要求陳如 通等5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洪嘉興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洪嘉興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判處陳如通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 開案件已於108年5月21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二、上訴人雖未因洪嘉興之上開賄選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 判刑,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 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 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 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 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



「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 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 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 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 ,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 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 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 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 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 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 ,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 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 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 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 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 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 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 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 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 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 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 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 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之行為。經 查:
洪嘉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調查站筆錄說有幫 被告(指上訴人)做擺攤管理,時間多久?)就是攤販要來 擺攤,安排攤販擺在哪裡的位置,時間大約1年。(問:攤 販就會聽你的安排嗎?)有的會,有的不會,有的會透過被 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安排。(問:你說被告不是你的老闆 ,他為何會就夜市攤販如何擺由你處理?)我從小就在夜市 ,我在那邊做很久,之前都有跟我收清潔費跟電錢,他看我 很認真也跟攤販很熟,覺得我有管理的磁場,所以讓我管理 攤販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上訴人既然委由洪嘉興管理南崗夜市之攤販擺設事宜,且 因此未向洪嘉興收取其所設攤位之清潔費及電錢,期間約有 1年,則足認上訴人與洪嘉興間係有一定之情誼。 ㈡洪嘉興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至選委會抽籤決定號次時,伊有 穿候選人之背心到場(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洪嘉興除為 上訴人之支持者外,亦有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㈢洪嘉興於107年11月29日15時27分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 第一次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擔任南投縣南投市第三 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石杏國之競選團隊職務或幫忙石杏國拜 票?)我只有單純幫忙石杏國拉票,並沒有擔任石幸國競選 團隊內的成員。(問:你幫石杏國從事拜票行為,有無限定 範圍?)我是負責在第三選區的範圍內拜票,並無限定特定 鄰、里。(問:你於107年11月22日替石杏國拜票之行程及 地點為何?共計拜訪幾戶?)當天我都是在南投市自強路附 近巷周邊居民拜票,拜訪幾戶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2 頁反面、第43頁)。洪嘉興於該次詢問時,雖未承認交付賄 款2,500元予陳如通,但明確供稱有幫上訴人拜票,由此益 證洪嘉興確有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㈣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12月17日所出具訴外人洪 西樑(即洪嘉興之父)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急性肝衰 竭、肝癌疾患,於107年11月19日入急診待床,於107年11月 20日轉入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07年12月17日出院(見 本院卷131頁),對照洪嘉興手機0000000000與上訴人手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14頁),固可認為洪嘉 興於107年11月19日打給上訴人之2通電話及同年月20日打給 上訴人之1通電話,與洪嘉興所稱係為請託上訴人為其父親 協調病床之事有所關連,而上訴人亦因此辯稱洪嘉興之賄選 係出於報恩之自發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洪嘉興係 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 自身涉及刑責,亦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等情,當係有所 認識;且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討厭別人買票,上一屆就是這 樣,也知道買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猶仍 陳稱是為償還上訴人幫其父親協調住院病床之恩情而自願出 錢為上訴人買票,其所述情節,違反常理至鉅,顯不可採信 。因此,洪嘉興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縱非出於上訴人 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 始符常情。從而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 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 南投縣南投市第3選區當選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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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