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59號
TYDM,106,審交易,45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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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華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與廣隆街 16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該交岔路口有導護工作人員指揮交通情形下, 於導護工作人員放下交通桿時,應即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 適有賴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廣隆街162 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依導護工作人 員之指揮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 車遂發生碰撞,賴翠美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血液循環不良之傷害。 陳昌華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賴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昌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錄 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進,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 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 7202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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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