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敏男
聲 請 人 林白麗雪
聲 請 人 李春雨
相 對 人 連錕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應由法院綜合事證認定之,非謂一有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遽謂必然應停止強制執行,以維法治。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 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和解筆錄,已提起繼續審判之 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原審提起前述繼續審判之請求時,即有聲請停止 執行(107年度聲字第349號),惟經原審審理後,業於107 年12月6日即以107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在案,並進而以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之上開停止執行之聲 請與規定不符,因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卷證可憑。
(二)嗣聲請人不服原審上開107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 之請求,提起上訴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上易字第 167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然查,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要旨,顯與上開107年度 聲字第349號之理由要旨相同,僅改稱「現為鈞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67號審理中」等語,可見自原審裁定駁回停止執行 聲請確定後,聲請人並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 止執行之事由,則其於原審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後,既無 其他事由以供審酌,應可認聲請人所為重複聲請,尚難認有 何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並依職權審閱上開上訴事件之卷宗研析,復揆以 上開得停止執行之規定意旨,詳細勾稽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 之內容及相關事證、論斷等主客觀因素,可認本件聲請意旨 之理由既未補充或增加其於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49號)之 聲請理由要旨,復揆以上開說明,應認在本院審理108年度 上易字第167號繼續審判事件過程中,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以維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力與法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