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游茹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懷朝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8月2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下稱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戶籍地址),惟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臺 中地院於審理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期間,所有開庭通知等文書 及判決書均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詎抗 告人對臺中地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臺中地院竟將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 裁定送達至戶籍地址,而非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早已無人居住,臺中地院 上開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因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嗣後臺中 地院又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然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已久,抗告人顯有廢止戶籍地址 為住所之意,臺中地院嗣後命抗告人補正及駁回第二審上訴 之裁定卻仍向抗告人已廢止住所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顯非適 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 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 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
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臺中地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並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僅於107年4月10日委任訴外人○○○前 往閱覽卷宗,且於委任狀上載明「委任○○○為受任人至鈞 院閱卷」等文字,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及民事委任狀可佐(參 見臺中地院拆屋還地事件卷二第130-13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3項之規定,抗告人雖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惟限制○○○之代理權在閱覽卷宗之範圍內,不包含代 受送達,雖原審於送達文書時,除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外 ,併以○○○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為送達,惟此係使訴訟當事人得經由多重管道之送達而參與 訴訟,並不因此使○○○取得代抗告人受領法院文書之權限 。次查,臺中地院審理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期間,於107年5月 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抗告人目前送達地址時,抗告 人答以「臺中市○區○○街00號」(參見臺中地院拆屋還地 事件卷二第144頁)。如抗告人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該 址早已無人居住,抗告人明知送達地址係作為法院文書寄送 之依據,豈有陳報已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理, 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此外,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而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中地院以戶籍地址為抗告人之住 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末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對臺中地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住 所欄僅記載「址詳卷」,並無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或送 達代收地址之記載(參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2號卷第17頁 ),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24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 址,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臺 中地院於108年8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8年8 月7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有臺中地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592號卷第27頁),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之上訴 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補正及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