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84號
TCHV,108,抗,38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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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抗 告 人 劉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 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抗 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52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 行,抗告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 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6,537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推定三審審理需4年4個月期間 計算命供擔保金金額,顯與事證相同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1645號債務清償事件,自90年7月25日起訴到作成 判決日90年10月11日,僅經4個月期間審理就作成確定判決 ,二案審理所需期間前後有4年的差距,折算後擔保金多出 284萬9,111元金額,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亦未兼顧抗告人 之法益。相對人自90年起假扣押系爭拍賣土地,賤拍先父柯 ○○名下10多筆總計千餘坪房地,18年來未曾因擔保金額的 高低,造成任何的損失。反觀抗告人若因無法依期繳納擔保 金額,系爭土地將被強制拍賣,勢難以恢復原狀,更無法經 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來平反冤情。相對人蓄意掩匿偽造變造 借契據文書,以91年執15057號賤拍先父柯○○名下10多筆 總計千餘坪房地,僅能清償939萬2,204元的不當債務,留下 623萬8,419元未清償的不當債務,圖謀以20%違約利息累加



未清償債務的總金額,現再持1,424萬5,555元債務金額,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雖抗議相對人持偽變造借契據 騙取債權犯行,惟相對人已有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得為強制 執行,相對人恣意持續詐取抗告人的財物,相對人從屬人員 若無法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駁正抗告人指控的所 有犯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應可以快速審結。若相對人仍恣 意延續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審理終結,致使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期間遠超越同一事證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 號債務清償事件之4個月審理期間,則其超越審理期間所需 之擔保金及相關費用,依比例原則即應由自始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蓄意掩匿犯罪事證,惡意陷害詐欺抗告人財利的相對 人自行吸收承擔,方有兼顧抗告人的法益。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擔保金額能依比例原則,比照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清償借款事件僅經第一審審理 就作成確定判決,兼顧抗告人已被侵損的資力,准抗告人僅 繳納第一審1年審理期間的擔保金額71萬2,278元;或至少應 准抗告人依照審理進度逐審繳納擔保金,即第一審1年4個月 繳納94萬9,704元、第二審2年繳納142萬4,556元、第三審1 年繳納71萬2,278元,此既未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抗告人又 可依審理進度繳納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 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 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業 據提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繳納訴訟費收 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 開案卷審閱無訛。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24萬5,55 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認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依上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 利率算至系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308萬6537元為適當【計算式:14,245,555元×5% ×(4+4/12)=3,086,537元,元以下4 捨5入】,核無不 當。
㈢抗告意旨謂事證相同之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 45號債務清償事件,自90年7月25日起訴到作成判決日90 年 10月11日,僅經4個月期間審理就作成確定判決,與系爭異 議之訴二案審理所需期間前後有4年的差距云云,惟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債務清償事件係相對人起訴請 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與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屬不同訟標的與 不同事件,二者之結案時間亦不必然相同。抗告意旨另謂相 對人自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持偽變造借契據騙取債權,惡 意陷害詐欺抗告人財利云云,係屬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 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 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命供擔保金額,原係兼顧執行債權人之保護,由執行債 務人預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故須於 執行債務人依所定擔保額全額提存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停 止執行,執行債務人原得依自身經濟狀況審酌於何時供全額 擔保,惟於供擔保之前,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是抗告人請求 裁定准予依照系爭異議之訴審理進度逐審繳納擔保金,尚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具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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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