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22號
TCHV,108,抗,32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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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李宥穎 


相 對 人 葉裕州 

上列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身份繼續執行職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李○○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死亡後,李○○之其他繼承人竟向抗告人提出作成日期為 108年4月22日、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惟李○○於108年4月間即因癌症轉移至腦部而 失去自主能力,其意識亦受嚴重影響,李○○於108年4月22 日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顯不符法律要件而無效, 則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擬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 人身分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又抗告人與李○○之孫李○○( 代位次女李○○)、長子李○○、三女李○○均為李○○之 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然系爭遺囑將李○○所遺16筆 不動產及其他公司股份、財產均指定由李○○繼承取得,抗 告人則需於履行一定條件後,始得自李○○處取得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補償費,系爭遺囑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 ,因相對人已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著手相關作業,在系爭 遺囑真偽未經本案訴訟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 人身份繼續執行職務,則相對人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自 行完納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將 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之損害,日後更需耗費勞力 、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訴訟,此與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 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可能受約遺產現值6284萬5106元百分 之1之報酬損失相較,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遠小於抗告人 所受之損害,顯見於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



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勢將造成處分李○○ 遺產後,將致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 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而請求廢棄否准抗告人聲請之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系爭遺囑係李○○於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見證人二人全程在場親見親聞,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李○○認可後,由李○○、見證人及公證人簽 名,系爭遺囑有效確屬無疑,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擔任遺囑執 行人身分,並無違誤。抗告人如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 應與其他繼承人協商或起訴行使扣減權,與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執行遺產分配無涉。又相對人若未依限申報遺產稅,最高 恐遭處以476萬餘元之罰鍰,故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 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 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李○○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遺 囑暨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電話錄音暨譯文等為證,參酌 相對人前開陳述意旨,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得依系爭遺囑 取得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要件中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加以釋明。又依卷附 系爭遺囑所示,系爭遺囑除將李○○遺產中之一筆房地指定



由李○○取得外,其餘多達十餘筆不動產及其他公司股份、 銀行存款等財產,均指定由李○○繼承取得,而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內容,顯示相對人業著手準備進行申 報遺產稅等,已開始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則於系爭遺囑效 力暨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未經本案訴訟釐清前,若未禁 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份繼續執行職務,一旦相對人以系 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使取得遺產之繼承人隨時得處分該繼承之遺產,則日後本 案訴訟判決倘認系爭遺囑無效、或有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情 事,抗告人恐將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或按特留分取得 遺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 ,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其他 繼承人雖亦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李○○之遺產於分 割前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關於繼承之權利 並未受影響。是本院衡酌上情,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 已釋明,故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應認可採
㈡基上,抗告人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 因均已釋明,而相對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 受有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害,亦如前述,是抗告人 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 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而抗告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故認本件得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延遲取得遺囑執行 人報酬所受之損害,應為延遲期間無法利用該報酬之損害。 有關相對人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所可獲得之報酬,相對人僅 陳稱其報酬尚待與繼承人協議,而未為任何數額之主張,抗 告人則主張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計算其數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毫 無所據,委屬可採。查,李○○遺產現值約為6284萬5106元 (參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列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所規定按遺產 現值1.5%計算後,相對人可請求之報酬額約為94萬2677元 (計算式:6284萬5106元1.5%=94萬26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參酌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相對人系 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 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 審不得逾越1年,上揭本案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 個月,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利用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可能受之 損害,為其報酬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則依此計算後, 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0萬4247元(計算式:94萬2677 元5%〈4+4/12〉=20萬4247元),故認抗告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20萬4247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以李○○之遺囑執行人 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此既 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而酌定相當擔保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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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