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6號
TCHV,108,原上易,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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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家瑋 
      楊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複 代理 人 張秀琴 
被 上訴 人 安貴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5
分在本院第36法庭另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安貴
菊並應就本件當事人部分,或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或
原住民族委員會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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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