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呂惠玲(即鍋藝小吃店)
相 對 人 賴姿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
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 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按:原裁定誤載為第62條)規定之要件,而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 以:
(一)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主張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並非事實:
(1)相對人在抗告人所經營之鍋藝小吃店之每月收入及年度所 得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7,222元, 已超過法律扶助資格限定之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且其配偶 及子女均成年,亦有工作收入,家庭人口每月實際收入亦 超過法律扶助資格上限。
(2)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即開始籌備開店(炒飯俠),並 於同年月17日開幕,開店資金及營業收入亦應為其隱藏之 資產;且相對人在鍋藝小吃店工作態度越來越不服從指導 ,有次主管指導時,相對人竟情緒爆發不斷咆哮,員工有 幫忙錄影,意圖造成非自願離職,領取資遺費及失業補助 金,且相對人常炫耀吃奢豪之痛風餐及子女請吃大餐。可 見相對人與配偶及子女家庭生活狀況,實際上是生活寬裕 ,並非無力繳納裁判費。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 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準此可知,上開規定係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倘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非其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外 ,法院無庸再為審查其有無資力,而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8年4 月11日准予法律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及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0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即無庸再予審 酌;加以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復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 非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事。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業經法扶臺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並衡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而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