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34號
TCHV,108,勞上易,3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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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勤慶
      曾正福
      曾木成
      洪世明
      施祥和
      楊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所載期間,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之 臺中發電廠,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方式,分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方式輪班工作。上訴人於伊等輪值大、小夜班時 ,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故該 夜點費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惟伊等退休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 致短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務契約、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 法)第6條、第3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應優先適用相較 於勞基法應屬特別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而無



勞基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無理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經濟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命令及函 釋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訟爭夜點費之發 放,起源於早年對深夜值班人員以實物發給「午夜點心費」 ,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對值夜人員之鼓勵性、恩給性 之給與,嗣雖改以現金發放,性質仍未改變;且訟爭夜點費 之發放條件,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 員工學經歷、年資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不應認定為給付勞 務之對價,非為所謂之工資。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訟爭夜點 費具勞務對價關係,然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排除將之認定為 工資,而此勞務契約並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 形。又縱若仍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納入退休金平均工 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 之年資,至該法施行前之年資,則應依伊公司自訂之規定、 相關函釋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而不包含夜點費。又訟爭夜點 費,包括輪班人員夜間出勤、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均相同之 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僅輪班人員加發之 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縱若認夜點費屬工資 之一部,而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亦應限於僅輪班人員 加發部分方有適用,據此,被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應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算法三」所示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二)被上訴人均擔任工程監,屬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
(三)被上訴人退休日期、年資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 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需輪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其中小夜班夜點費(初夜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 深夜夜點費)400元。
(五)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倘法院認為夜點費為平均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領取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期之利息。
(六)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法可採,其計算應補發退休金 數額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 ,其等之退休事項,是否仍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經濟部退撫 辦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 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如經濟部退撫辦法,其性 質相較於規範一般勞工之勞基法,乃具有特別法之地位,無 勞基法適用;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訂定應將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 目列入依勞基法辦理,是平均工資部分並無選擇適用勞基法 之餘地,而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函釋辦理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間,並無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況勞基法所訂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若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所訂規定 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依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伊等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伊等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有關被上訴 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核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勞基法第84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相符。惟查,108年8月30 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 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同辦法第3條更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參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核與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之實質內容 尚無差別,且依其規範意旨,自難認經濟部退撫辦法為勞基 法之特別法。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既分別明定依 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且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 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文義上即包括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是被上訴人依經濟 部退撫辦法上開規定,自仍可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 、平均工資之規定,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夜點費是否屬工資範圍,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始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 心費」額度,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從64年間起,因發 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 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故夜點費仍屬餐點費,性質為餐食 、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 ,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0000號等函示, 夜點費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不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 3班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此一工作型態 具有常態性,夜點費為伊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 有「勞務對價性」,且伊等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夜 點費,亦見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屬工資等 語置辯。按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月 14日修正,已將第9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 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 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是否滿足「 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 定。若系爭夜點費經個案審酌後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則屬工資,基於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否則,應認非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再按所謂「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 「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參諸108年1月29 日廢止前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工資乃工人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 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亦表彰「勞動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查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 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 0元、25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所領有之初夜點 心費為75元、深夜點心費為1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 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 低而有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夜點費, 並非不分有無到班值勤皆可領取之恩惠性質給與,亦非同樣



到班值勤,但有時可領取、有時不可領取之任意性質給與, 而是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之給付,連結因素為到班值勤,視其 為輪值大、小夜班或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而異其金額而已 ,自屬因上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部分。堪認系爭夜點費確 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 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3.至上訴人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 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 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 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 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 併計」(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及其附件貳之一即「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 第50頁),可見經濟部核准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並不包 括夜點費。以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函復載稱:「初、深夜點心費」等項目,非行政院之規定標 準,亦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 納入並不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暨勞委會76年10 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旨記載:「事業單位如係 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 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 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見原審卷第10 8頁)、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記載:「事 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 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11頁)等語 ,資以主張夜點費並不屬工資云云。然上開規定或函示,僅 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 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三)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已明示或默示合意將夜點費排除納 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分別自58年起開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工 作,已知悉上訴人對夜點費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 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 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經歷勞基法施行 細則將夜點費排除時期,亦對上訴人薪給制度知之甚明,故 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 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 性質為認定,即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明示或默示合意將 夜點費排除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 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 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 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 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即具 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二要件,即屬工資之一環。其後,縱使上訴人因前揭上 級機關內部規定及函釋致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然其單方見解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基於公平原則,亦 難認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而繼續任職即屬默示同意將系爭夜 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確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若認夜點費屬工資範圍,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補發退休 金之金額,是否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 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 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 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 (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 ),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 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 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 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 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 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 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 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



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五)夜點費既屬工資範圍,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則 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是否應納入計算本件應補 發之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計算」。故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 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
2.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 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 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 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亦無可採。即被上訴人於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仍應納入計算本件應補發之退休金。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所提如附表二 所示算法,即非有據。又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所得數額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則其等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之翌日即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經濟部退撫辦



法第3、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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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