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6號
TCHV,108,再易,4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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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再審被告  張龍炭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
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8月7日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65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依「祖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再審被告與伊之被繼承人張○瑞間有交換使用土地契 約存在,卻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意旨,逕解釋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為 附有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且解除條件為雙方約定互負有一 方履行拆屋還地於他方後,他方應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並 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他方對於一方土地之使用權即當然失其 效力,無須另為意思表示為終止;復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 內容亦無須至一方所有房屋不堪使用時,他方才可為使該解 除條件成就之行為之約定。又再審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為給付,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 就,伊所有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就坐落系爭土地原取得之使用權 ,即失其效力,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給付,將附 圖一編號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 號A空地範圍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而判決其 敗訴。惟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之前提事實, 乃雙方間存有「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但系爭協議書第



5條未有「隨時」可請求拆還之明文約定,僅約定:「…一 方主張他方拆屋還地時,他方亦應同時履行拆屋還地於他方 使用收益。」等語,兩者基礎事實明顯有別,自難逕為採用 。另伊曾具狀主張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應解為租賃關係至彼 此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並於108年5月28日當庭請求 訊問證人賴○雄為證,且載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然未 獲前審置理,前審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就上揭有利於伊之部 分詳為論述,復未就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如何不 採?理由何在?未見具體闡述,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 見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㈡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確 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明知伊事後實地 勘查,發覺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面積5. 31平方公尺)、編號B(空地,面積24.69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建物(下稱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之範圍內尚 有停車棚、植栽等地上物未清除,並由伊於108年7月22日檢 附現場照片陳報前審,足證兩造間就原列為不爭執事項㈤部 分,顯與事實不符;且伊既已爭執,當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縱認停車棚、植栽等地上物非屬地上建物,不在前開不爭執 事項㈤範圍內,亦無自認之適用,前審竟以已列為不爭執事 項為由,不顧與事實不符,不容伊再予爭執,顯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不當,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 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認定為 租賃關係,並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且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一 方土地之使用權即當然失其效力,他方無需另為終止權行使 之法律規定事項表示其法律上見解,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證人即代書賴○雄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已證述明確,倘再審原告與張○瑞



有約定須待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為止,始得請求對造拆屋還 地,何以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第5條所協議之條件即 失其意義,是再審原告請求再訊問代書賴○雄為證,核無必 要等語,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未就其抗辯兩造確有約定交換土 地至彼此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之意思,並據此聲請訊問證人張 政雄為證之有利之防禦方法等節,於判決理由中未詳為論述 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附圖二編號A建物已拆除,且附 圖二編號B空地亦經伊同意返還,足認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第5條所約定之拆屋還地義務,從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 原告應將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附圖一編號A範圍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顯無再 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完畢,已在前審準備程序 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屬事實上之爭點整理,兩造應受 上開規定所拘束,且不能爭執,且在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可不受上開事實 上爭點拘束之例外情形;再者,再審原告復於再審書狀中自 認地上建物與植栽等地上物有別,更足證前審所為上開爭點 整理並無違法,亦無斟酌後,可受有利判決之情形,並與再 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 所針對法院不受當事人對於法律上爭點之協議所拘束無涉, 仍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八分別載有:「…㈡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拆屋還地,無須先終止『祖產分割協議書』有關兩造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張木榮張○瑞間關 於交換使用土地之契約,仍可約定附有解除條件。2.依祖產 分割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張○瑞張木榮雙方同意暫以現 況使用收益土地及房屋,若有一方主張他方拆屋還地時,他 方亦應同時履行拆屋還地於他方使用收益』等語可知,顯然 雙方係約定互負有一方履行拆屋還地於他方後,他方應履行 拆屋還地之解除條件,並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他方對於一方 土地之使用權即當然失其效力,無須另為意思表示為終止; 況上開祖產分割協議書第5條內容亦無須至一方所有房屋不 堪使用時,他方方可為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之行為之約定。故 被上訴人張木榮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至於前述代 書賴○雄於前審及本院已證述明確…,倘被上訴人與張○瑞 有約定須待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為止,始得請求對造拆屋還 地,何以未記載於祖產分割協議書上,且第5條所協議之條 件即失其意義,是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代書賴○雄,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原確 定判決對該交換使用土地契約應解釋為兩造係約定互負有一 方履行拆屋還地於他方後,他方應履行拆屋還地之解除條件 ,並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他方對於一方土地之使用權即當然 失其效力,無須另為意思表示為終止;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內容,無須至一方所有房屋不堪使用時,他方方可為使該 解除條件成就之行為之約定等情,業已審酌並敘明理由為何 ,而不採再審原告之抗辯及認定證人賴○雄已證述明確,無 再訊問必要,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 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故原確定 判決並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 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 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 )。另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28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末按 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5011號⑵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律,係法官 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 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前審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上訴人已依82年1月15日祖產分割協 議書第5條約定,先行將附圖二A、B所示地上物拆完畢。 」等語,兩造均答:「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 等語,及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法官問兩造: 「就108年5月28日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再予 修正並增列爭執事項,修改及增列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 下,兩造是否同意?甲、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已依82 年1月15日祖產協議書第5條約定,先行將將坐落瓦中段11 9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97頁)編號A(磚造平房,面積5.31平方公尺 )、編號B(空地,面積24.6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建物拆 除完畢。…」等語,兩造均稱:「對於上開爭執、不爭執事 項沒有意見。」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足參(見前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28頁及該頁反面), 足見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將本件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 上物已拆除完畢乙節,積極為「沒有意見」之表示,已生自 認之效力。
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而欲撤銷該項自認 時,自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該項事實即有拘 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審已就此提出 照片加以爭執(見前審卷第134至139頁),然該等照片無法 證明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已拆除完畢乙節與事實不 符;且再審原告復於再審書狀中自承縱認停車棚、植栽等地 上物非屬地上建物,應不在該項自認範圍內,無自認之適用 等語,再審原告徒以空言予以翻異,未舉證證明該項自認與 事實不符,難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項自認。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將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 已拆除完畢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 爭割協議書第5條約定,先行將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 物拆除完畢等情,即可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係因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在辯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 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依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㈠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七、十分別記載:「… ㈠依『祖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瑞間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須先終止『祖產分割協議書』有關兩造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張木榮抗辯其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木榮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13平方公尺磚造屋 、編號C面積83.85平方公尺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及編號A面積16.51平方公尺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木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 3.13平方公尺磚造屋、編號C面積83.85平方公尺鐵皮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A面積16.51平方公尺空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前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原 告應將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 附圖一編號A範圍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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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